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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司法行政》
 
 
第一篇 解放前司法行政
 
 
第二章 律  师
 
 
第二节 律师事务
 
 
  一、律师公会事务
  律师公会事务是根据《律师章程》和《律师公会会则》开展业务活动的。1918年滨江律
师公会成立的同时,根据1917年11月23日国民政府司法部公布的《修正律师暂行章程》,制
定了《滨江律师公会会则》,《滨江律师公会会则》对公会名称、会址、会员资格、入会手
续、职员、会规、职务、权利义务、公费、风纪规程、礼节、称谓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根
据国民政府司法部1920年12月15日指令东省特别区高等厅13813号文件,东省特别区域律师
公会成立前,特别区律师事务悉照《滨江律师公会会则》办理。1931年2月12日,经国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批准,公布了《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会则》。
  律师公会职员,除书记、会计、庶务人员外,均由选举产生,任期为1年,连选可连任。
1921年11月29日、1922年10月10日和11月28日、1923年2月25日、1931年6月11日《滨江时报》
先后刊载了滨江律师公会和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会长任期1年期满改选的消息。在改选活
动中,中、俄律师有过争议。如1923年2月25日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改选过程中,俄人律
师曾提出选举维德尔为副会长、光尔丹司基等3人为评议员,司罗作德其阔夫等2人为干事。
预选中争论激烈,选举结果,因俄律师会员选票不足法定人数而落选。
  律师公会对会员入会要求很严格。滨江律师公会和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的《会则》中,
都规定必须有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颁发的律师证书和在本区域法院进行登录者,才能入会为
会员。同时,规定了辞退会员的要求。如会员兼任官吏或其他有俸给公职的、因惩戒受停职
处分的、执行职务区域应回避的、违反律师章程或本会会则的、有害律师风纪的,有上述事
项之一的,经律师公会常任评议员会议决,令其退会。
  律师公会的会议也比较频繁,每月举行1次常议员会议。滨江律师公会每年3月和9月各
举行1次会员大会,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每年6月和12月各举行1次会员大会。
  1932年东北沦陷后,律师公会活动仍沿用民国时期的律师法规。1936年伪满洲国公布
《辩护士法》后,律师会按新公布的法规开展活动。
  二、律师业务
  1917年哈尔滨建立私人律师事务所后的各项律师业务,是根据1912—1931年国民政府司
法部先后公布的《律师暂行章程》、《修正律师暂行章程》、《律师章程》、《律师法》和
《滨江律师公会会则》、《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会则》等法规开展业务活动。1932年哈尔
滨沦陷初期,律师业务仍沿用民国时期的法规。1936年伪满洲国公布《辩护士法》后,律师
(辩护士)按《辩护士法》开展业务活动。
  刑事案件辩护 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成立后,律师开展了为刑事案件被告辨护业务。为
被告写诉词、搜集有益于被告的证据、出庭为被告辩论。律师办案中,可到监狱或看守所接
见犯人,询问所承办案内之犯人。当时的律师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抄阅承办案件一切文卷的
权利,但是否许可,由法院决定。民国和东北沦陷时期委托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案件不多,
律师业务冷落。其原因一是诉讼当事人无力聘请律师,二是律师辩护不生许多效力。因此,
有些律师在报刊上刊载启示,招揽当事人。1921年4月23日《滨江时报》刊载《律师孙鸿涛
启事》。1922年9月26日,律师韩邦印在《滨江时报》刊载了《有诉讼者注意》的启示。
  民事案件代理 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会则》规定了律师为原告和被告办理诉讼案件。
当时当事人委托民事案件代理的不多,主要是有些当事人无力支付聘请律师费用,而且,请
律师也可能败诉。1922年10月27日,《滨江时报》刊载了滨江自治会与阿城旗绅文梁因自治
公产纠葛诉讼一案,自治会聘请某律师代理,经法院审理,自治会完全败诉。当时哈尔滨市
的俄藉律师业务也不景气。因此,俄藉律师组织仲裁会,进行民事和解业务。
  代写法律文书 1917年起,哈尔滨的各律师事务所,开始为当事人代写各种法律文书。
当时代写的法律文书项目繁多,代写诉讼文书和非讼事件文书30余种。如代写刑事、民事案
件各种法律文书、各种契约、遗嘱、赠与、章程条规、禀状、呈词、证约等。1922年9月26
日,律师韩邦印在《滨江时报》刊登的启事中,还提出鉴定一切婚书、字据、契约等事宜。
  解答法律咨询 1917年,哈尔滨市设立律师事务所后,即有法律咨询业务,只是业务名
称不同。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会则》规定这项业务名称为“讨论案情”。1931年司法行政
部公布《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实施办法》后,称之谓“解答法律疑问”。
  三、律师管理
  管理机构 1912年民国初期律师的管理机构,上至国民政府司法部,下至吉林、黑龙江
省高等检察厅和地方检察厅。1927年《律师章程》公布后,改为上至司法部,下至吉林、黑
龙江、东省特别区域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1932年哈尔滨沦陷后,由伪哈尔滨高等检察厅和
地方检察厅管理。
  资格审批 1917年,哈尔滨最早的律师资格审批,是根据《律师暂行章程》和《修正律
师暂行章程》进行。当时规定取得律师资格的条件是:必须是中国人年满20岁以上的男子,
依律师考试章程考试合格或依本章程有免考试之资格者。1927年《律师章程》公布后,年龄
改为21岁,同时去掉“男子”字样。报考律师免试者,必须是依司法官任用法令,具有司法
官资格者或国内外大学专科修法政之学3年以上成绩优良、有毕业文凭者。国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对律师资格的审批很慎重,制定了《甄拔律师委员会章程》,经审核合格者,由司法部
总长签发律师证书。按司法部规定,退职的司法官,须回避3年后,方能在本区域内执行律
师职务。
  律师登录 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建立后,哈尔滨地区领取律师证书的律师,必须按司
法部公布的《律师登录章程》,到执行职务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登录,经法院
核准后方能在该法院管辖区域内执行职务。1920年12月10日,经东省特别区域高等审判厅报
司法部批准,在滨江县(道外区)执行职务的律师,可在东省特别区高审厅进行登录,准其
在东省特别区域各法院执行职务。高等法院受理律师登录申请书时,对申请的律师进行调查,
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呈报司法部长。律师登录或撤销登录时,司法部长以政府公报公布。
  惩戒 律师有违反《律师章程》和《律师公会会则》行为,经律师公会常任评议员会议
决议,提请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给予惩戒,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应即呈报高等法院首
席检察官提出惩戒意见,报司法部律师惩戒委员会。被惩戒的律师或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对
惩戒裁判不服的,可向司法部长提出复审。惩戒处分是:训戒、停职1个月至2年、除名。律
师违法犯罪时,按有关法规处理。1922年10月7日,《滨江时报》刊载了“多数律师被检查”
的消息。律师郭振侯、田朝宗等因犯诈财和伪造文书罪被东省特别区域地方厅第一分庭检察
所传案拘押;又某律师贿以某推事(法官)大洋700元,被某推事举发,某律师因此获罪。
1923年1月6日,《滨江时报》又刊载了“特区俄藉律师被押”的消息。东省特别区地方检察
厅将某俄籍律师,因对某案有违法行为遂依法逮捕,羁押于东省特别区域监狱之内,一时俄
藉各律师皆恐罹入法网之中。1931年9月,国民政府司法院公布了《律师惩戒规则》,民国
后期和东北沦陷初期,北满特别区律师公会仍执行此法规,对违反纪律、违法的律师进行惩
戒。
  收费 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制定的《会则》和1931年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制定的《会
则》,均规定了律师受当事人之委托办理诉讼事件和非讼事件收取公费的办法。律师收费有
“分收公费办法”和“总收公费办法”。当时收费额比较高,一般当事人无力支付。滨江律
师公会“分收公费办法”有二十项。如民事出庭费每次至多不得超过64元,刑事出庭费每次
至多不得超过32元,代写民事诉状、控诉状、抗告状、辩诉状每件至多不得超过48元,撰写
民事上告状、辩诉状每件至多不得超过80元。而“总收公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额更高,如办
理民事案件收取公费总额至多不得超过800元,但诉讼物价额(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的,收
公费为诉讼物价额的百分之二。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规定律师总收费额比滨江律师收费额
还高。如《会则》规定:办理民事案件每件总收费额为国币1200元,诉讼物价额在五万元以
上者,按诉讼额千分之三十收费。1931年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公布《律师公会平民法律扶助
实施办法》,对平民请求法律扶助,无资力负担酬金者,经邻居二人以上或保甲长之证明书,
律师可不收酬金,必要时由律师公费负担。
  风纪与礼节 1918年滨江律师公会制定的《会则》与1931年东省特别区域律师公会制定
的《会则》,对律师的风纪和礼节都做了规定。如风纪方面,律师对当事人不得唆讼、不得
有欺诱行为、不得违章收费、不得捏造或湮没证据,律师及其聘用人均不得沾染嗜好。在礼
节方面,如律师到庭、退庭对法官行鞠躬礼,到庭陈诉理由意见时均须起立。举动不得轻慢、
言语不得诙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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