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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财政》
 
 
第三篇 财政管理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一节 企业固定资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赋予财政管理国家投入企业、事业各部门所构成的固定资
产的职能,制订或执行国家有关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调拨、使用、维修、报废、更新和折
旧、大修理基金提取和使用等方面的政策规定。1987年以前,侧重是管理企业的固定资产。
  1950年,市属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东北地方流通券893亿元,净值855亿元。1951
年,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发《国营企业资产清理及估价暂行办法》规定,对1951年6月末的
实有资产,全部进行清理,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重新估价,“重置完全价值”。1952年,
根据财政部规定,对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凡单位价格超过1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
的,原则上作为固定资产。同年,根据东北人民政府《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暂行管理规程》和
松江省补充规定,对市属工业企业固定资产进行清理、作价、确定使用年限,编制财产清册
及资产负债表,逐级上报,并按企业生产实际需要,办理转帐手续,划为国家对企业的投资。
对企业不需要的部分生产设备、毁损、出让的生产设备,由财政批准报废或调拨。同年5月,
根据财政部《国营企业折旧基金提缴办法》规定,对市属工业企业确定提缴固定资产折旧基
金的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生产使用的机器及其附属设备,运输及通讯设备、工具、器具
及仪器、职工福利设备和其它固定资产。按政务院规定的折旧率,分别按月提取基本折旧基
金、大修理基金,当月底前基本折旧基金解缴国库,大修理基金存入银行专户存储使用。固
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仍在使用的,继续使用期间按原折旧率提缴折旧、提取大修理基金,
备用及停用的设备免提折旧基金。同年12月,对市属企业之间发生固定资产转移,由双方企
业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因转移带来的企业资金增减,由企业依照会计制度规定,作固定
资产拨入、拨出的完整会计记录。1953年,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率、大修
理折旧率,计算基本折旧和大修理基金。
  1954年,根据国务院规定,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无偿调拨。对企业未使用及不需用的固定
资产调拨时,在同一企业主管部门系统内的由上一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企业主管部门
系统外的固定资产调拨,由交接双方主管部门洽商,会同批准后办理,抄报财政部门。对成
套及主要固定资产调拨,须事先报请国家计委批准。1955年,对市属企业固定资产,除土地
外,一切固定资产都以原价减除基本折旧进行估价,再按使用年限平均计提基本折旧和大修
理基金。使用年限届满继续使用的,仍按原折旧率计提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大修理停用的固
定资产照提折旧。同年,根据省财政厅规定,固定资产因意外事故废弃损失时,应汇同证明
文件报主管部门核准,并通知财政部门自毁损之下月起,免提折旧基金。1956年,根据财政
部国营企业费用划分暂行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门同意,可将某些价值不满200
元的工具、器具及物品列入低值易耗品,不列固定资产。1959年,对部分企业不按月初固定
资产实有价值和规定的折旧率,而是按估价或任意按计划计提折旧的情况做了纠正。1963年,
市人民委员会制发地方工业、交通运输和城市公用企业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的
设备、工具、器具及物品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和单位价值在500元或200元以上,两个条件同
时具备的,为固定资产。但企业的主要设备,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而其单位价值虽不满限
额,也按固定资产处理。易碎品虽具备固定资产两个条件,也列为低值易耗品,由企业主管
部门按标准制订固定资产目录,做为企业执行的依据。固定资产报废,除受人力不可抗拒的
损失和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外,必须提足折旧,并经技术鉴定,确无使用价值的,报请企业主
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方可报废,报废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及时上缴国库。闲置未用和不需
要的固定资产,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方可处理。企业之间固定资产调拨,本系
统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系统外的,由市经委批准,经财政部门办理调拨手续。跨市
企业之间调拨,由市经委转报省批准,报财政部门备查。固定资产折旧率由企业主管部门批
准并经财政审查同意后确定,新建固定资产投入使用的次月1日起,计提折旧基金。固定资
产的清理、报废、拆除、调出、变卖、转移等,都要经过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
固定资产超过使用年限,提取的折旧已抵销或超过帐面原值,尚能继续使用的,重新鉴定使
用年限,估价入帐,继续计提折旧。同年,对由于保管不善,帐目混乱,财产核销不及时造
成的固定资产短缺,总帐和明细帐不符的缺少部分做盘亏处理。对由于盲目采购、保管不善、
使用不当、使用年久造成的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和房屋建筑物的毁损、报废,经严格技术鉴
定,确实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做报废处理。1964年,根据财政部规定,对企业报废的固定
资产变价收入,从4月1日起,留给企业做为购置固定资产使用,不再上缴财政。企业不需要
的固定资产,经过批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实行转帐调拨,双方增减国家基金。调拨给
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有偿调拨,收回的款项上缴财政,企业不能留用。固定资产报废,属
于自然灾害毁损、正常自然淘汰、提足折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核销,未提足折旧的,
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商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生产企业调用基本建设单位的库存设备,按价付款,
不能无偿调拨。同年,按省财政厅规定,对水产养殖企业的机具、器具、船只、固定拦鱼设
备、房屋、建筑物、鱼种池等固定资产,建立固定资产明细表,逐项登记入帐。河港、池塘、
海涂、堤坝、土地等不作价,将使用面积登记备查。1965年,对使用时间短,数量多,更换
比较频繁的物品,虽具备固定资产条件,不再列为固定资产。对水产养殖企业使用年限在1
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做为固定资产管理。各种船只及役畜,无论价值大小,
一律做为固定资产管理。各种网具和非固定拦鱼设备,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不做固定资产管
理。1966年,参照财政部、农垦部,对国营农场固定资产按两个档次划分的规定,对市属农
牧企业,均属小型农牧场,单位价值200元以上列为固定资产,并按规定建立健全了固定资
产的维修、使用、清查、盘点、保管责任制度。
  1967年,按照财政部固定资产更新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对市属企业零星固定资产购置、
技术组织措施、劳动安全保护三项费用,同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生产性质
的投资,合并为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用企业基本折旧基金抵留,不再由预算拨款
或从企业留成中支付。并且实行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分提合用,折旧率和按产量提取
折旧的标准,由财政统一管理。1969年,按照财政部规定,对市属企业的大、中、小修理费
用按实际支出,以固定资产修理费在成本中列支。个别项目修理开支额度较大的,分次摊入
成本。原提取的大修理基金,已用于备料的部分,转为流动资金,结余的部分,先偿还银行
大修理贷款,还款不足的,一次或分次从成本中开支偿还。1973年9月,根据省国营农牧企
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市属农牧企业主要生产设备,单价虽低于500元也列为固定资产,
用基本建设投资建成的鱼池,一律列为固定资产管理,因自然灾害或按国家规定提前报废时,
经主管部门商得财政同意,年终一次冲减国家基金。农牧企业固定资产一律不提大修理基金,
所需大修理费用,经批准后计入当年生产成本。固定资产调拨,场内调拨,场批准,场与场
之间调拨,主管部门批准,跨系统调拨,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财政批准,调拨出省,由财
政转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同年10月,根据财政部国营工交企业若干费用开支办法,市革命
委员会规定,使用年限1年以上,单位价值200、500、800元以上,同时具备两条件的为固定
资产。企业主要设备,单位价值虽低于上述标准的也列为固定资产。使用期限较短、易损坏、
更换频繁的物品,虽符合固定资产条件,也不列为固定资产。购置固定资产,资金由基本建
设投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和其它专项资金解决。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固
定资产变价收入,留给企业做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指定用于设备更新和房屋建筑物的
重建,在固定资产原有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综合利用原材料,处理“三废”等
措施,试制新产品措施,劳动安全保护等措施和零星固定资产购置、零星自制设备、零星土
建工程开支。从1973年起,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恢复提存的办法,除中、小修理费仍计入成
本外,大修理费用不再计入成本。大修理基金使用范围,包括机器设备全部拆卸、部分更换
主要部、配件、房屋建筑物翻修、改善地面等工程。
  1976年,根据财政部更新改造资金试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规定,从1976年起,对市
属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按比例分别管理,企业留用40%,企业主管部门调剂使用30%,
财政集中30%。1978年,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改为企业留用50%,上缴国家财政50%。
由国家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60%由中央集中安排,40%分配给各省或各部掌握使用。市属
企业的更新改造项目,报省批准确定后,由省财政分期分批拨款。1979年,根据财政部国营
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试行办法规定,对市属企业固定资产改无偿调拨为有偿调拨,克
服了一些企业对多余固定资产,宁可长期闲置,造成浪费,也不愿调出的弊病。除了属于企
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改组中合并、分设、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调整、支援
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或建制调动,设备随之转移,或经国家特殊批准者外,国营企业经主管
部门调出固定资产,均按规定作价收款,调入单位一次付款有困难的,经商定可分期支付。
企业暂时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出租,收取租金,照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所收
租金冲减费用,不得挪用。企业调出、调入的固定资产,双方同时增减固定资产原值和已提
折旧,相应增减国家基金。同年,财政部规定,固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折
旧费,全部留给企业,100万元以上的企业的折旧费,70%留给企业,30%上缴主管部门,
用做企业之间有偿调剂使用。1980年,根据财政部规定,对市属14户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的
工业企业的机器设备折旧率提高0.5个百分点。1981年,根据财政部规定,对市属生产任务
严重不足,基本处于停产状况的企业,除房屋外,停止提取基本折旧基金;生产任务不足50%,
处于半停产状况的企业,除房屋外,减半提取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继续提取。1983年,
重申农牧企业的土地、林木、机械和其它一切财产,属全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同年,根据国家经委、财政等部委规定,对经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农业机械厂、
空调机厂、制氧机厂、晶体管厂和特种元器件厂等企业,从1983年起到1985年,在提高经济
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的前提下,每年提高折旧率1个百分点,留给企业,全部用于
规划内的技术改造。每年按销售额提取1%作为企业技术开发基金。
  1984年,对全国选定的500户机械电子企业中的市属汽轮机厂、锅炉厂、电机厂等13户
企业,实行按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办法。当年,13户企业按分类折旧率计提
折旧基金6394万元,比原来按综合折旧率提取增加953万元。同年,对国营农牧企业转让给
承包户的牲畜、小农具、房屋等,合理作价、不允许无偿或随意降价处理。帐面价值过高的
调价处理而发生的差额损失,按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核销。
  1985年,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规定,对市属企业固定资产,
参照财政承受能力,有重点地、分批调高了折旧率。同年,对市属松江罐头厂、铅笔厂、园
珠笔厂、印染厂、亚麻纺织厂、针织厂等9户企业,按折旧年限表规定的计提标准,计算应
提折旧。其中,5户企业分类折旧,计提折旧基金527万元,比原来按综合折旧率提取,增加
172万元。同年,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全国1068户机械工业重点骨干企业名单,对包括在其中
的市属农业机械厂、龙江仪表厂、重型机器厂等19户重点骨干企业产品生产线上使用的主要
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在规定的年限基础上缩短30%。1986年,财政部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
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5万元
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购置费在成本列支。但要单独列出,视作已提
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再提取折旧。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计提折旧,
租赁费列入成本的部分,视同已提折旧。1987年从7月1日起,对市属工业交通企业全面实行
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分类折旧后,下达给企业主管部门的1987年收入计划不做调整。对因亏
损和其它原因无力承担增提折旧基金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暂缓分类折旧。
分类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按规定范围使用,不得挪用于基本建设和其它财政性支出。个别企
业分类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低于按综合折旧率提取的折旧金额,其差额部分,由主管部门
审查,财政部门批准,允许在成本中单独列支。分类折旧后企业大修理基金提取率不做变动。
市属160户工业企业分类折旧率4.56%,提取折旧6364万元,比原来按综合折旧率提取,增
加1208万元。
  1988年,哈尔滨亚麻纺织厂发生严重爆炸事故后,财政部、纺织工业部发出《关于解决
纺织系统危房重建资金的通知》规定,凡经鉴定必须拆除重建的危险厂房,企业自有折旧基
金和生产发展基金应全部用于危险厂房重建,不足部分结合技术改造,商请银行贷款,地方
财政根据财力可能,酌情给以适当帮助。危房重建的贷款,允许用本企业新增利润归还。据
此,对市属纺织工业企业检查发现,危险厂房、设备、设施严重存在,经请求财政部拨款、
市财政筹款,先后无偿拨付或借给亚麻纺织、毛织、针织、帆布、制线、织带等厂2000万元,
改造危险厂房3万平方米,更新机器设备、锅炉和生产设施400台(套)。1985—1988年,对
国家经委、财政部分批下达的国家重点支持技术改造的大中型骨干企业名单中包括的市属工
业企业48户,实行优惠政策。从1986年1月1日起,全部实行分类折旧,增加提取的折旧基金,
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原由主管部门、地方财政集中的(30%)折旧基金,全部返给企业,对
企业减征的调节税,都用于企业技术改造。1986—1990年,对48户大中型骨干企业增加提取
折旧基金4180万元,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627万元,全部用于技术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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