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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七篇 广告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二节 发  布
 
 
  清末,广告发布没有明文规定。民国时期,广告业有了发展,逐步加强了广告发布的管
理。1922年滨江警察厅制定了《特许广告章程》和《管理张贴告白章程》,规定允许在特许
广告场的道旁,墙壁、屋顶制作张贴广告。其道旁、屋顶广告以高、宽8平方尺为限,墙壁
广告以高宽1平方丈为限。同日张贴的广告,后者不准蒙于先贴之上,不允许他人随意撕扯。
  哈尔滨沦陷后,伪哈尔滨特别市制定了《广告管理规则》,实行严厉统治。规定广告只
允许在第一区(道里)、第二区(南岗)、第三区(道外)张贴公布,不允许超越规定的区
域。
  哈尔滨解放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彻底清除取缔了一切反动淫秽的广告。此期
间,广告量极少,广告发布处在自由状态。
  1953年始,市政部门指定哈尔滨火车站广场、霁虹桥广场等为设置广告路牌张贴发布广
告的区域,在市内繁华街道路口设置公共广告牌,供个体工商业者张贴发布广告。还规定不
准超越范围设置广告路牌张贴公布广告,不准在街道、墙壁和电线杆上张贴发布广告。
  1958年始,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
制定《哈尔滨市街头宣传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商企业和个人必须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许
可证后,方可设置路牌张贴公布广告。
  “文化大革命”期间,广告管理处于瘫痪状态。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社会主义经济
的快速发展,促进了广告业的发展。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制定《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规
定申请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的单位,必须是持有营业证照的企业或经过政府批准设
立的单位。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或者申请登
记未获批准的不得承办广告业务,私人不得经营广告业务。6月5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制定
《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广告刊户向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发布广告,必须持工商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政府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物资部门,要持有
本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社、队、街道、校办企业,要持有县(区)主管部门盖章和负责人
签字的证明,个体工商业者要持有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乡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盖章
和负责人签字的证明,各种邮票广告,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医药、食品类商
品广告须出具卫生机关的证明,度量衡器具商品广告须出具计量机关的证明,标明获奖荣誉
的商品广告须出具颁奖部门的证明,使用商标的商品广告须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当地工商行
政管理局核准证明,标明质量合格的商品广告须出具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鉴定证明并注明按
何项标准生产,涉及人身安全的电器产品,须出具省级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的证明,锅炉、高
压容器、消防器材及其他需要加强安全管理的产品须出具省劳动部门或公安部门的证明。经
营广告的专业广告公司必须有独立承办广告业务的手段、资金、场所和制作设备,有一定数
量并具有一定政策、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设计和制作人
员,了解市场商情,能够接受刊户和用户的咨询。兼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直接刊登、
播放广告的手段,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广告编审人员,具有制作广告的技术力量。代理或承
办外商广告业务的单位必须了解国内外广告行业的有关规定和惯例,具有一定数量的熟悉国
内外市场情况和审查外商广告的专业人员,了解国家进出口贸易政策。还规定广告经营单位
要和刊户签订广告合同。月刊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
告不得超过2年,路牌、灯箱广告不得超过1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6个月。不得将国家土地、
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在报纸、广播电台、电
视台发布外商关于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览会广告,须有国家科委和中国国际贸
易促进委员会证明,地方组织的由地方出具证明。外国和港、澳在华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
等,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1983年10月24日,市工商局发出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质量管理的通知》,要求广告刊户和广告经营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广告
管理暂行条例》和《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4年4月7日,国家工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文化、教育、
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要求民间职业剧团、民间艺术营业性演出广告,应经县以上
文化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
以及私人办学的招生广告,须经县以上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社会
力量办的各类学校、培训班招生广告,应经省市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
贴;私人行医广告,必须经县以上卫生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播和张贴;征婚、寻
人、寻物、挂失、启事、声明等广告,应持有区、街、乡、镇或有关主管单位的证明,方可
刊播和张贴。1984年8月13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文化厅、省高教局、省卫生厅
联合下发《关于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要求加强管理。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贯彻落实通知要求,加强了广告公布的管理,同时在市区内增设了部分广告栏、板等,
以适应文化、教育、卫生、社会广告业的需要。
  1987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禁止利用医生和患者刊播广告。还
相继对各类展览会中的展览广告以及赞助广告作出规定,刊播展览会广告由主办单位出具展
览会申请、主管部门的意见、广告宣传内容,经批准方可刊播。赞助广告是在企业完全自愿
的原则下,有计划、有目的地向缺少经费来源,有益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文化教育、艺术和重
大经济活动提供援助的一种活动,刊播赞助广告由申请举办赞助广告活动的单位,向市工商
局出具赞助广告的理由、规模、起止日期、实施方案、费用预算等以及出具上级主管部门的
批件,经批准方可刊播。
  随着广告业的进一步发展,为规范广告发布的方式和方法,1988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
出规定,可以利用报纸、图书、名录刊登广告;可以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
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器、橱窗、灯箱、墙壁等刊播广告;可以利用广
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可以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
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设置、张贴广告;可以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
设置、绘制、张贴广告;可以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可以利用馈赠进行广告宣传;可以利用
其他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同时规定:1.广告客户利用广告弄虚作假欺骗用
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处以广告费2—5倍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
造成损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以通报批评、没
收非法所得、处以广告费2—5倍的罚款;屡犯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广
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2.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
贬低同类产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
或责令停业整顿。3.广告经营者无证照或超越范围经营广告业务,取缔其非法经营活动,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4.广告客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超越
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范围的,视情节以通报批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5.广告刊播、
设置、张贴的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损害民族尊严的,有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和
音响的,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
下罚款。6.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有明确标志,不准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
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违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
以下罚款。7.禁止卷烟作广告。获奖(国家、部、省级)优质酒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批准。违反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8.广告客户申请标
明获优质产品称号及享有商标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文化、教育、
卫生广告等,应提交有关证明。对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
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标明获优秀产品称号、商标专用权广告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
罚款,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
任。9.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条例》
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违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
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负连带赔偿责任。10.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要按工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的
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对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
及政府禁止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
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11.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
营者制订,报工商、物价管理机关备案。广告业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规
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局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制订,报当
地政府批准。违反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0
元以下罚款。12.外国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违反《条例》规定的,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参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提出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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