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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刊次:2006.3(总第34期)  
  类别:学习贯彻《地方志工作条例》  
修志的春天
-- 学习《地方志工作条例》
李春华
(作者单位:哈尔滨市志办编审指导二处)
     
    "日出江花红胜火,春来江水绿如蓝"。
    2006年5月18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国务院第467号令,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5月31日《人民日报》全文刊登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负责人就地方志编纂工作答记者问。《光明日报》头版也以《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颁布〈地方志工作条例〉》为题发布了此消息,随即《中国法院报》在新华社受权下发表了同样消息,一时间,国内主流报纸、网站都对此给予了关注。
   《条例》的颁布标志着中国第一个国家级《地方志工作条例》诞生了。这是修志人多年的企盼。它的面世意味着修志的春天到来了。虽然是一个迟到的春天,但仍旧充满活力、充满希望。我们为之雀跃,为之欣喜。《条例》的颁布,是修志事业的转折点,为地方志事业的发展带来了无限生机,是我国修志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
    一、《条例》从法律上明确了地方志"官"修的性质,为地方志编纂提供了必要的组织保证   
    史志官修制度的确立始于隋、唐,此后历代都把修志作为一种官职、官责,并颁布政令对修志进行统一规范。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全国范围的社会主义新方志编修开始至今,二十余年过去了,虽然修志硕果累累,但基本是在没有统一规范、法律保障的前提下进行的。各地修志机构的性质五花八门,省、市级修志机构基本独立多为事业单位;区县级修志机构有的与档案局、党史部门合署办公,有的隶属政府办,有的隶属组织部。这样一种状况也使各地修志机构处于历次机构改革的冲击之中。虽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持"的修志格局,但机构性质的差异给地方志工作的领导、指导、编纂带来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各级领导对修志意义的认知和态度成为修志工作推进的晴雨表。直接影响编纂的进度和质量。没有法律的依托,"修志工作随意性大、主观性强,各地发展不平衡等问题日益突出。"
   《条例》的颁布将使这一切成为历史。《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在就《条例》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回答记者提问时也强调:地方志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文化基础事业,也是各级地方政府管理和发展文化事业的重要职责。地方志属于"官修"的信史,不同于个人的自由著述,必须加强地方各级政府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规范。另外,法律工作者都知道,国务院总理签署颁发的这一条例从专业分类看属于行政法范畴。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因此《条例》从法律上不仅明确了地方志的编纂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而且地方志机构是具有行政性质的机构,这必将引起各级领导的足够重视,扭转修志工作的被动局面,为地方志编纂提供了组织保证。 
    二、《条例》从法律上明确了地方志机构的职责,使地方志的编纂工作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可以说五方面职责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是对地方志机构核心工作的精辟归纳。
    志界有一个共识,志书最后定稿其容量仅相当于前期收集资料的十分之一,甚至是二十分之一。我们只能选取精华部分。剩余的大量的有价值的原始资料在首届修志过程中因没有相关的保存制度而散失掉,是一笔巨大的浪费。《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这项制度的确立,让原始的有价值的资料保存下来,必将对地方文化建设产生深远影响。
    三、《条例》从法律上明确了地方志机构是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唯一合法机构,为地方志编纂提供了可靠的资料保证
    《条例》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由此确立了地方志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合法地位,既赋予了地方志机构征集资料的权利,又明确了被征集资料的机关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资料的义务。也使基础的资料收集工作有法可依。地方志的编纂工作受到法律的保护,走上法律化发展的轨道,具有了神圣不可侵犯性。
    由于某种原因不是所有的省、市都是志鉴机构合一的。由于志鉴分离,两套指导思想、两套编纂队伍,写鉴者不关心志的需求,而写志者因记述的时段相对长,鉴成为编志的重点资料之一,必须关心鉴的内容。如果鉴的主要功用不能定位在为志服务上,因此很难担当起为地方志累积资料的重任。回首第一轮修志工作,近20年修志历程,资料的搜集困难重重。由于两次修志间隔长,记述的时段跨度大,加之政权的频繁交替、战乱灾异的破坏,资料的散失不可避免。修志人员虽千方百计,也难保证资料不断档,留下历史的真空。《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寥寥数语,精确地诠释了志与鉴的关系,把两项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改变了部分省市志鉴编纂机构分离的状况为入志资料的积累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四、《条例》从法律上明确了地方志审稿验收原则,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了质量保证
    地方志是资料性文献,地方志事业是一项惠及子孙,服务当代的系统的文化工程。因此地方志中收录的资料必须是真实准确的。在首届修志中,我们摸索出承编单位初审、修志专家和行业专家复审、主编例会终审、编委会组成的审定小组验收等一系列审稿验收的经验,有效地保证了志书的质量。但我们也发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产生一些问题。在每一个审稿环节上,参与评审的专家对行业情况的了解程度、记述时段方针政策的把握程度及责任心,都是影响全书质量的因素。由于行业专家名单多数由承编单位提供,承编单位对工作的重视与否又决定行业专家的质量。因此在审稿环节会不可避免地出现若干问题。
    《条例》对审稿验收提出了明确要求。《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这一原则就具有了强制性手段,它要求志书的承编单位、负责地方志的机构必须无条件地坚决贯彻执行,在各个审稿环节选用多领域的最优秀的专家参与把关。
    在为《条例》的诞生振奋欣慰之余,我们还必须沉静下来,我们仅仅有了上方宝剑,法律、制度再完备,没有执行者的积极贯彻和遵循,也不会自觉地推动工作的开展、事业的发达。为此我们要做好以下工作:一是要更加深入地学习《条例》。要把地方志工作放到当前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这个大背景中,放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前提下去思考、去把握、去部署,进一步增强做好地方志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深刻领会《条例》的立法意图,全面掌握条例的各项规定。二是要更加广泛地宣传《条例》。要努力扩大宣传的覆盖面,不仅仅要让广大修志人员了解,也要让全社会了解;不断完善宣传的方法手段,注重发挥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传媒的作用,利用宣讲辅导、讨论座谈等方式,使《条例》的基本精神更好地为相关人员掌握;切实把握宣传的正确导向,全面、准确地宣传条例,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三是要更加扎实地贯彻《条例》。要严格落实工作责任,把贯彻实施条例作为落实地方志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进一步明确责任主体,健全激励和约束机制;切实抓好配套建设,认真对照《条例》的要求,对现行规章制度和工作措施进行全面梳理和调整,使现行的规章制度和部门规章与新条例相适应;扎实开展督促检查,坚持有要求、有检查、有反馈,适时组织开展督查活动,确保《条例》顺利贯彻实施。 
    《地方志工作条例》的制定,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关于"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和"要重视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立法工作"的精神,相信该《条例》的出台,将为保障地方志事业的健康发展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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