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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前,私房租赁关系完全由主户双方协商确立。
1946年4月28日东北民主联军解放哈尔滨,全市共有房屋总面积648.6平方米,其中私
有房产525.4万平方米,占81%。1950年3月28日,东北人民政府为了保护私人房产,加强
对私人房产管理,制订《东北城市房产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经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3月20日政秘字第430号文件批复,准予公布执行。
《暂行条例》共6章32条,以保护私房合法财产及照顾房主与房户双方利益为主要宗旨,
对私房租赁作出12条规定。出租私房租期、租额及出租时间等,均由双方根据自愿两利,公
平合理的原则,自行议定,订立契约,共同遵守。
对租赁双方的权利,《暂行条例》规定,房主应依约保护房产的居住、营业使用之权利,
不得收取押金及无故干涉,或随意收回与抬高房租。承租人长期欠租不交或故意破坏,以及
窝藏匪徒,或将房屋非法使用者,房主有权收回。
1953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暂行条例》,发布《哈尔滨市私有
房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除重申《暂行条例》规定之外,对私房租赁管
理规定:无论房主房户将房屋无故空闲两个月以上拒不出租或拒不退租者,本府房地产管理
局及区人民政府房产科得予查处,强制出租或退租;房主出卖、出典房屋时,除国家需用经
本府批准者外,在不影响房产完整条件下,原房户有优先权;租期未满又无下列情形之一者,
房主不得将房屋收回:无正当理由将房屋连续空闲两个月以上者;无故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
者;无故破坏房屋及设备,影响建筑物者;非法使用房屋者;房屋有倒塌危险不能修复者;
转租、转让者。对以房出兑接兑或变相出兑者,将兑金返还给接兑人,并处以兑金相等的罚
金;二房东的转租关系无效,予收租金交还房户,房户直接与房主订立租赁契约;房主出卖
房屋,新房主如非自用,仍继续出租,承认原房户租约有效,不得强令房户腾房;房户取得
承租权后,如改变用途,须经房主同意;房户退租须向房主办理交迁手续,交待清楚后方可
迁出。
《管理办法》公布后,哈尔滨市对私房的租赁普遍采取房主与住户双方订立契约形式确
立租赁关系,房产管理部门对私有房产的管理明显加强,房主与房户之间的关系也趋于正常。
1956年私有房产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绝大部分出租房产经过改造,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
全市只剩下7326平方米私有出租房产。这部分房产大部分是结构简陋的土房。市房产主管部
门对这部分出租私产,仍采取1953年的管理办法,由双方订立契约,确立租赁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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