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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房产业》
 
 
第三篇 房屋建设
 
 
第三章 动迁管理
 
 
第二节 拆迁补偿
 
 
  1950—1953年,市政府没有制定具体的拆迁补偿标准。在此期间,用地单位只是根据市
政府关于“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规定,同被动迁的单位或住户进行协商,发给适当的补
偿费及补助费。1954年,市政府制定《哈尔滨市建设用地损失补偿标准试行规定》(草案),
规定明确了拆迁各类房屋的补偿原则:
  一、凡因建筑拆除砖、木平房,均以下列规定由用地单位出资征用,如业主自行拆除材
料归自己所有,按征用价格给予40%拆除损失费。
  二、凡因建筑拆除土草房,均以下列规定,由用地单位出资征用,如房主自行拆除材料
归自己所有,按征用价格给予60%拆除损失补助费。
  三、房主如能按原拆除面积重新盖房,并负责收居原有房户时,可按其原拆除面积,每
平方米由用地单位给5万元盖房补助费(只限房户原占用部分),但盖房补助费只限于住人
的房屋方能补助,对不住人的房屋不给补助。
  四、对特殊房屋或设备,斟酌实际情况处理。
  五、凡因建筑拆除的水井及一般附着物,均以下列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以补偿损失。拆除
板障子、围墙、煤拌子棚等一般附着物,可视其具体损失情况适当补偿。
  1954年以后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均根据政府部门制定的房产交易价格标准执行;动迁
安置补助标准则根据政府在不同时期内所制订的具体标准执行。1990年12月29日《黑龙江省
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下达后,哈尔滨市又对本市动迁原有法规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哈尔滨市关于动迁安置补助费的补助办法最早见于1954年市政府制订的《哈尔滨市建设
用地损失补偿标准试行规定》(草案),具体规定三条(当时以旧人民币计算):
  一、对无房可迁者的被动迁户,由用地单位负责给房或盖房安置,并须付给10—15万元
搬家损失费。
  二、被动迁住户自行解决房屋者,应酌给80—100万元的搬家损失费。
  三、被动迁住户自行盖房时(原无房的住户),每户付给100—150万元盖房补助费。
  1960年4月14日,市人委在《哈尔滨市建设征用土地损失补偿细则规定》中规定:“凡
因建设动迁的住户,均由用地单位负责盖房或找房安置,并须付给10—30元搬家费,如果用
地单位能统一负责搬运,搬家费可以不付。”
  1976年,市革命委员会下发《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管理暂行办法》,对动迁安置补助
费规定:对自己找临时住处的被动迁户,当年进户的,用地单位给予50元动迁补助费;在外
过冬的,给予100元动迁补助费。
  1980年4月16日,市政府制订《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暂行办法》,对被动迁户由于搬
迁造成的经济负担,由用地单位给予每户搬家补助费50元;越冬取暖费30元;自行解决临时
住处,当年进户的,发给临迁补助费100元,跨年进户的发给200元;由所在单位解决临时住
处的,临迁补助费发给单位。
  1982年,市政府制订《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由用地单位对被动
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拆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费20元,由用地单位解决
住房的不给补助。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住房,住临时营业房搬迁期停产、停业而造成的经济损
失,由用地单位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发给一次性补助费50元。被动迁户自行解决住处的,
当年进户的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6元,两年进户的7元,两年以上进户的8元。由被动迁户职
工所在单位安置临时住处的,不发给补助费,并按月缴纳租金。
  1983年根据《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作了适当调整。
  1986年7月19日,市政府制订《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规定在动迁安
置中,由被动迁户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到通知进户之日止,按本市居住的常住
人口计算,12个月内发给补助费6元,13个月起8元,25个月起12元,37个月起24元。由职工
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单位从中一次发给被动迁户搬迁费100元。由建设用地
单位安置被动迁户临时住处的,只发给搬迁费100元。被动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自行解决临
时用房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拆除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次性补助费30元。建设用地
单位帮助解决临时用房的,不予补助。被动迁单位在拆迁用房中,因停产或停业造成的经济
损失,由建设用地单位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发给一次性补助费50元。被动迁单位在临时搬
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和营业,又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由建设用地单位按职工实有人数,每
人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40元。这个《细则》一直执行到19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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