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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月12日,原告孔令勤在黑龙江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立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帐户。同日,原告在哈尔滨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股票资金帐户,存入资金10万元,但未办理股票指定交易场所登记手续。1月13日,原告在哈尔滨证券公司营业部以每股发行价13.38元购买厦门厦华股票6 200股,总值82 956元。2月28日10时许,一身份不明人利用原告股东帐号,以刘巍的名义在被告建设银行哈尔滨信托投资公司开立股票资金帐户,存人资金5 000元,并委托被告将原告厦门厦华股票6 000股卖出,成交金额70 298.4元。被告未按证券经营机构有关规则对该身份不明人的有关证件等进行严格审查。同日11时许,原告在哈尔滨证券公司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时,经营柜台告知原告其所购买的厦门厦华股票已卖出6 000股,原告即向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查询被卖股票去向。3月3日,黑龙江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告知原告,其厦门厦华股票6 000股票在被告处卖出,并已于3月1、2两日被身份不明人利用其在被告处开立的股票资金帐户先后提取现金2万元和5.5万元。原告即到被告处查核股票被卖出的有关情况,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道里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身份不明人以刘巍名义利用原告股东编号在被告处盗卖原告股票系诈骗行为;被告在办理该项代理业务中,未按证券经营机构有关规则对该身份不明人的有关证件进行严格审查,对此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股票被盗卖负有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马祥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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