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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系市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结的首起因错误逮捕而引发的刑事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史居臣系呼兰县沈家镇三家村农民。1995年10月,呼兰县法院以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为由将其拘留,后批准逮捕,共羁押122天。1996年4月,呼兰县法院判决认定史居臣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史居臣不服,提出上诉。市法院裁定此案发回重审。呼兰县法院重新审理后,判决认定史居臣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免予刑事处罚。史居臣不服,上诉至市法院。1997年4月,市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史居臣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罪,宣告史居臣无罪。1997年6月19日,史居臣向呼兰县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呼兰县法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6 000元,以及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未能履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呼兰县法院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决定,赔偿史居臣被错误羁押的赔偿金3 000元,其它请求不予赔偿。史居臣不服,仍以原请求事由要求市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
市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呼兰县法院对赔偿请求人史居臣错误逮捕,此案已经市法院依法纠正,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且呼兰县法院的错误决定,在史居臣居住地造成影响,损害其名誉,应依法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呼兰县法院对史居臣实施错误的强制措施,实际关押122天,每日赔偿金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45元)计算。史居臣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因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决定:维持呼兰县人民法院(1997)呼法赔字第1号决定;由呼兰县法院在史居臣居住地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请求人史居臣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侯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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