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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财政》
 
 
第一篇 财政收入
 
 
第四章 调节收入
 
 
第二节 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1982年,国务院决定从1983年1月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以下简称能源基金),
由财政部门核定,税务部门负责征收,上划中央财政收入。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
体、部队和地方政府的各项预算外资金,以及这些单位所管的城镇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
利润,都属于征集范围。征集的具体项目是: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事业行政单位的预算
外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其它没有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城镇
集体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免征的项目有:地方财政的农、牧业税附加;中、小学校的
学杂费;国营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民政部门所管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中、小学校的勤
工俭学收入;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包干结余。征收的计算方法: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包
括各项附加收入、县办企业利润留成,集中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以及公房公产收入等,按当
年收入总额计征;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属于企业经营性质的,如校办企业、科研部
门的试验厂、主管部门附属的工厂(场),按收入总额扣除成本费用和税金后的数额计征;
宾馆、招待所按客房、会议室和礼堂的租金收入总额计征;其它各项事业均按当年收入总额
计征;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取的各项专项基金,企业按当年提取的数额扣除上交财政和
主管部门部分后的数额计征,主管部门按当年提取数额加上企业上交数额计征;集体企业、
基层供销社和其它预算外企业,按照企业实现的利润数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后的数额计征。
征收率:1983年上半年按10%计算征收;下半年按国务院《关于抓紧增收节支确保财政收支
基本平衡的紧急通知》,从7月1日起,将征收率由10%提高到15%。当年省分配给哈尔滨市
征集任务2201万元,实际征收2477万元,超收276万元。1984年,国务院《关于能源交通重
点建设基金超收部分由中央同地方分成和制止地方加征这项基金的通知》规定,“按照1984
年下达各地上交中央的任务计算,1984年超收部分可留给地方使用,从1985年起,各地超收
部分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地方留用70%,上交中央30%”。黑龙江省补充规定,“超收部
分先上缴中央30%,余下部分省、市六四分成,省分60%,市分40%。”1984年国家分配哈
尔滨市的征集任务2404万元,实际完成3220万元,超收816万元,市得超收分成376万元。
1985年,根据财政部通知规定,对征集办法做了适当改进:1.属于企业经营或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以及财政不拨事业费以收抵支的事业单位,其事业收入按当年收入总额扣除
成本、费用(或业务支出)、税金后的数额计征。2.集体企业和其它预算外企业,改按企
业的计税利润扣除交纳工商所得税的数额计征。3.凡应交纳基金的单位,其当年预算外资
金收入或税后利润不足2000元的,给予减免照顾。1987年,征集工作有3项改进措施:1.扩
大了征集范围。对未开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的城乡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1987年5
月1日起,按其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7%征集能源基金。按季予征所得税的集体企业,季度税
后利润超过1250元的,按月预征所得税的集体企业,以及按定等定额征税、按帐征税和查实
征税的个体工商户,均在其交税同时征集其应交纳的能源基金。2.放宽了减免范围。根据
财政部规定,从1987年7月1日起,凡是当年各项应缴纳能源基金的预算外资金收入或集体企
业的税后利润不足5000元和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照顾的单位,均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照
顾。3.改进了分成办法。从1987年起,把能源基金分成办法由原来“超收分成”改为“总
额分成”,即:按当年征收能源基金的总额计算,70%上交中央,30%留市用于地方能源交
通建设。按国家分配任务超收部分,在总额分成的基础上地方再分成20%。当年国家分配给
市的征集任务为6423万元,实际完成6639万元,超收216万元。全年共得分成收入3168万元。
  1983—1990年,全市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4.89亿元,比国家分配的征集任务3.88
亿元,超收1.01亿元,增收26%。按照国务院规定的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8年哈尔滨市共
得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分成收入1078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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