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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财政》
 
 
第三篇 财政管理
 
 
第一章 财政管理体制
 
 
第一节 市级财政管理体制
 
 
  清末、民国初期,哈尔滨、滨江、松浦等市、县都实行不同税种的分税体制。在市分得
的市税、市捐、收费收入范围内,自收自支,量入为出,自求平衡。1907年设立的滨江厅及
后改设的县,税收包括田赋、契税,当税及清赋经照费等统由滨江征收局征收上解吉林省库,
厅、县财政只收各种捐或正税附加捐,作为地方财政收入,以收定支。哈尔滨自治市及后改
设的特别市,财政收入主要是市税收入(含营业税、杂税)、财产变价收入、事业收入、经
营收入和杂收入,支出自定,自求平衡。1919年设立的松浦市,为16年免税期,故没有税收,
只靠地价、地租、地皮租、房租、脚行提成、码头费等收入,确定经费和市立小学经费支出。
警费开支,靠警务课自征的生熟地、店簿、出口粮食等各种助警捐和许可证、牌照等工本费
收入定支,不足由财政酌加补助。
  1932年,伪满政府划一后的哈尔滨特别市财政,按税种划分国税与市税,国税直接解缴
伪国库。市只征收市税、各种捐及正税附加捐和事业经营收费收入做为地方财政收入,以收
定支,自收自支,国库适当补助。警费支出由警察厅自收捐税、政府补助,后改为地方政府
拨付警察厅分担金。市办“都市计划事业”、交通事业、水道事业、市营住宅、批发市场、
零售市场、小学校建设等单设特别会计,指定收入来源或靠本事业经营收费收入、发行公债
筹资。
  1946年1月—4月,国民政府“接收”时,“接收”了财政和国税机构,因时间短促,仅
维持几个月,尚未确定体制。
  哈尔滨解放后归东北区管辖。哈尔滨市税收(不含市税)上缴,市税留用。但当年税收
全部留给地方,用于地方财政支出,自收自支,自求平衡,超支自筹弥补。1947年,改为税
收上缴东北区财政、经费支出由东北区财政下拨,但税收纳入市级预算,按总额47%上缴,
53%留归地方,充抵应下拨之经费。1948年,改为税收(包括农业税)全部解缴东北区金库,
地方所需的经费支出,再由东北区财政核拨。即为统收统支的财政管理体制。1949年,仍是
税收全部上缴,支出下拨,但税收中的地方税纳入市级预算,年终结算,一次上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哈市实行多种财政管理体制。1950年,政务院批准颁布规定:
1.建立统一的财政收支管理制度。包括统一的预决算制度、会计制度、税收制度、工资标
准、人员编制等,都统一于中央人民政府,不经批准,不得随意征收收入,不得任意开支经
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收入任务完成,支出不得超过。2.划分中央与地方的收入范围,
将主要财政收入项目控制在中央人民政府,各级政府的一切支出均由中央人民政府统一审核,
逐级下拨,实行高度集中统一的财政管理办法。3.实行奖励办法,调动地方管理财政收支
的积极性。公粮超收,地方留用8成,工商税收超收,地方留用7成,地方性质的企业收入、
税收、其它收入等划归地方抵拨预算支出。允许地方自筹一部分附加收入。按此规定,1950
年,划归市的财政收入项目有企业收入、工矿收入、地方税收入、房地产收入、物资变价收
入、罚没收入、其它收入;划归市的财政支出项目有文化、教育、卫生、社会救济等各项事
业费支出、地方工业投资、市政建设费、行政管理费、其它支出等。1951年,政务院颁布
1951年度财政收支系统划分的决定,把高度集中,统收统支改进为“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或称“分级管理、分类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划定地方财政收支范围。收入,根据各种财
政收入性质和与地方财政经济的联系,确定地方收入有两种:固定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支
出,属于地方范围的地方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各项投资、事业经费支出以及社会文化、教育、
卫生等事业支出、行政管理费和其它支出划为地方财政支出。核定地方财政收支指标,按每
年核定的财政支出指标,划给收入,首先是固定收入,固定收入不足以平衡预算,抵顶支出
时,再划给一定的调剂分成收入。调剂分成收入,按支出大于固定收入的差额占调剂分成收
入的比例划给。划给调剂分成收入,仍不能平衡预算,抵顶支出时,再由上级财政给以相应
的拨款补助。如果划给固定收入,能够收支平衡或尚有结余,就按比例核定相应的上解支出,
上解上级财政。当年,划给哈尔滨市的固定收入项目有:地方税(包括屠宰税、房地产税、
特种消费行为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契税)、企业收入(地方企业的利润、固定资产变价、
缴回流动资金等)、其它收入以及开征的各项附加收入(包括农业税、房地产税、营业税、
所得税、电车、汽车、自来水、电灯、电话费等项附加)。调剂分成收入的项目有:货物税、
特产税、工商业税。
  1953年,哈尔滨市财政,因建制变化从松江省划出,归中央财政管理。1954年,哈尔滨
市并入黑龙江省管辖,财政预算又从中央划归黑龙江省管理。
  1955年,国务院决定对地方财政管理实行总额控制的办法。在国家对地方分配财政收支
指标时,不再逐类逐款逐项分配,改为分配收支总额。地方财政在保证收入不减收、支出不
超过的条件下,对各项收支,除了收入中的固定收入与调剂分成收入,支出中的自然灾害救
济、防汛专项支出不能调剂外,其它收支,地方财政可根据国民经济计划要求,结合本地实
际情况互相调剂,自行安排。1958年,国家颁发《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黑龙江
省人民委员会拟定《执行新财政体制暂行实施办法》,规定把地方财政收入划分为3种:地
方固定收入(范围与原来的固定收入相同),全部划归地方;企业分成收入,即中央在地方
的除铁路、外贸以外的其它企业及地方国营商业、服务(其中,饮食、服务公司收入划归地
方固定收入)、粮食加工、药材、水产供销和指定下放的工业厂、矿企业收入,一律按20%
分成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调剂分成收入,农业税的7.48%。商品流通税、
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公债收入的3.68%,分给地方,作为地方财政收入的一部分。
省对市确定了调剂分成的比例。把地方财政支出划分为两种:一种是经常性的财政支出做为
正常支出,由上级财政划给同额的收入,抵支正常财政支出,地方自求收支平衡。一种是基
本建设投资以及重大灾荒救济和特殊性支出项目等支出,作为专案拨款支出,由上级财政专
案拨款解决。规定的各项收入及分成比例,正常财政支出的范围,一般一定五年不变,上级
财政专案拨款,一年一定,年终工程、事业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确定划分的收入和正常
支出,以1957年财政预算所列数额为基础。按上述规定,核定哈尔滨市年度正常支出2888万
元,核定全部地方财政收入7406万元。收支相抵后,收大于支4518万元。占收入额的61%,
由此确定,1958年,哈尔滨市按财政总收入,市里留用39%,上解省财政61%。省还规定,
工商税附加,统一按4种国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所得税)总额的1%征收;公
用事业附加仍按原征收的范围和比例征收;农业税附加,按正税12%征收。征收额仍由省、
市各半,列入自筹预算。这种财政体制只执行一年。
  1959年,实行“收支下放,计划包干,地区调剂,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管理体
制。除中央和省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收入外的其它所有财政收入,包括工商税收、农业税、
地方公债以及市级企业、事业收入,不再划分固定收入,企业分成收入和调剂分成收入,全
部作为市的财政收入。除中央和省直接管理的各项支出外的所有其它支出,包括基本建设支
出,企业流动资金,事业行政费及其它支出,不再区分正常支出和专案拨款支出,全部作为
市级财政支出。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相抵后,收大于支的按比例上解,支大于收的由省拨款
补助,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包干使用。年末结余,留做下年继续使用。收大于支的余额占市
总收入的比例,即为上解的比例。1959年,核定哈尔滨市在总收入中留用13.94%,上解
86.06%。1960年,留用18.81%,上解81.19%。
  1961年,根据财权应集中于中央、大区和省的规定,省对哈尔滨市改行“收支定项,比
例分成,地区调剂,超额奖励,一年一变”的财政管理体制。适当缩小市级财政管理范围,
但仍给予必要的机动财力。在预算收入中,上收企业的收入改归省级管理;在预算支出中,
对一些中央规定的支出项目,由省专案拨款。其它收支项目,仍继续放给市。按留市的收支
项目,计算上缴和留用比例,在一般情况下多收多支,少收少支,自求平衡。省对市的收支
实行总额控制,分项参考。市可在全市范围内,在不影响国民经济高速度按比例发展的原则
下,适当调剂。积极组织收入和节约支出,实行超额奖励。对收支项目的确定,以及实行比
例分成与超额奖励,根据情况,一年变更一次。当年,按总收入,市留用23.54%,上解
76.46%。1962年,市留用20.1%,上解79.9%。
  1963年,省对哈尔滨市实行“核定收支,总额分成,一年一变”的财政管理体制。对收
入和支出又作了一些调整。各项地方税收入,其它收入,仍作为地方固定收入;饮食服务行
业收入(包括高价饮食收入)扣除企业留成后也作为市的固定收入;市商业企业的高价商品
与平价商品利润收入,实行省、市七三分成,但要全额纳入市级预算;市属地方企业收入、
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农业税、盐税,全额列入市级预算实行总额分成;国家指定的房地产
税收入,划给市作为城市维护费专款专用,省不参与分成。对支出中央专案拨款和增拨流动
资金由省专案拨款。支援社队的无偿投资列入市级预算管理。全民所有制企业除没有纳入预
算的民政部门办的福利性生产企业和为机关服务的印刷厂外,一律于6月末前报省财政厅审
查批准后纳入预算管理。
  1964年,哈尔滨市计划单列,财政预算收支指标,由财政部和省共同分配,对哈尔滨市
财政收入范围的划分:地方企业收入、商业收入(指商业二、三级批发站和零售商店的收入)、
工商统一税、工商所得税、各项地方税、农业税、盐税和其它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的总额
分成收入,分成比例一年一定。商业收入不再实行省、市七三分成。各项地方税和其它收入
不再作为地方固定收入。支出:基本建设投资以及因为特大的防汛、抗旱、救灾而追加的经
费,仍由中央专案拨款。其它各项支出都参与总额分成。根据收支划分,年度地方预算收支
指标确定后,除实行专案拨款的支出外,其它参与收入分成的支出,首先用总额分成收入来
解决,如不足时再由上级拨款补助,给地方有相应的预算调剂权。全年度预算确定以后,可
以按规定在收支总额范围内进行项目之间的调剂,但专案拨款和参与分成的支出以及社会救
济支出均不能调剂。地方预备费,可按照支出总额的2%安排。并可用本地区1963年的财政
结余补充一些预备费。按收入总额比较,如有超收,仍按原规定收入分成比例进行分成。地
方分得的收入,由地方自行安排。从1964年起,完成国家规定任务后,对超收部分除按原定
比例进行分成外,再给5—10%的超额提成。
  1967年,哈尔滨市中止计划单列,财政预算仍由省管理。1968年,财政部关于编制财政
决算几个新的问题处理规定,中央对各地实行收归收,支归支,收支分别算帐的办法。凡属
国家预算范围内的财政收入,全部上交中央财政。行政事业费支出,按照国家分配预算指标,
由中央财政拨款。年终如有结余全部留给地方,中央对市拨款包括在省,由省对市核拨。
1971年,根据国家关于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省对哈尔滨市实行了“定收定支,收支包干,保
证上交,结余留用,一年一定”的办法,即按照上级核定的收入和支出的总额相比,收大于
支的包干上交,收小于支的差额由上级补助。以确定指标为基础,实行包干。执行结果如超
收或支出结余,全部留给市。如短收或超支,也由市自求平衡。1973年,对市试行“收入按
固定比例留成,超收另定分成比例,支出按指标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上级根据地方财政
收入的总额,确定一个固定留成比例(确定市留成比例为1.5%,省为2%)留给地方,作
为较为稳定的机动财力。同时对超额完成财政收入任务的,超收部分另定超收分成比例(确
定市超收分成比例为10%,省20—30%)。此外,上级核定的支出指标,由地方包干使用,
超支不补,结余留归地方。1974年,省对市由试行改为正式实行这种财政管理体制,又将固
定留成比例改为2%,超收分成比例提高到30%。1976年起,省对市实行“收支挂勾,总额
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扩大了地方的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和管理权限。当年全市短收5575万
元,按照确定的留成比例26.57%计算,少留1481万元。按照省事前规定,由于为省分担了
困难,有了赤字可以照顾,省参照1975年的体制基数,给了市一定的补助。
  1978年,省对市实行的财政管理体制是,“增收分成与收支挂勾”的办法。以1977年实
际收入为依据,确定收入指标的基数,然后进行收支挂勾。实际执行结果比上年增收8389.2
万元,确定的增收分成比例30%,分得机动财力2516.8万元。1979年,又改为“收支挂勾、
超收分成”的财政管理体制。确定当年财政收入指标,以此为依据,收支挂勾,确定地方留
成比例,当年核定市留成比例23.19%,超收分成比例30%。因当年短收3347万元,出现赤
字776万元,按省由挂勾短收造成赤字可适当补助的规定,省给补助541万元,占赤字总数的
70%。
  1980年,省对市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改吃“大锅饭”为“分
灶吃饭”。按企、事业隶属关系,明确划分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的收支范围。按划分的收支
范围,核定市收支基数,收大于支的部分上解,不足的部分,再由工商税收确定分成比例进
行调剂。分成比例一定五年不变。地方在划定的包干范围内,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当年,
划给市的收入范围有:市属预算内的企业收入,农业税收入,工商所得税收入,其他各税收
入和其它收入。这些收入作为市的固定收入。再把工商税收作为省对市的调剂收入。支出范
围:市用机动财力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和挖潜改造资金、企业流动资金和自行安排的三项费
用,支援人民公社投资(不含用于社队企业投资)、各项事业费(包括农业、工交商)、城
市维护费、(包括按国家规定从工商利润中提取5%的城市维护费)、知青业务费、文教科
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费、人民防空业务费、行政管理费、工商管理事业费、消防
营房和设备购置费、其它支出等均归市财政支出。根据上述收支范围,以1979年实际执行数
字为基础,适当加以调整后,作为市新体制的收支基础数。当年省核定,市的固定收入为
1.7亿元,支出为1.38亿元。由于固定收入大于支出,除做为调剂收入的工商税收全数上解
外(对增收部分可给地方留用超收部分的10%),固定收入中还要上解省18.76%,市留用
81.24%。此后,由于企、事业隶属关系的变化影响到原定基础数的变化,相应调整。1982
—1983年改为固定收入全部留给市,又用3%的工商税作市调剂收入。
  1984年,哈尔滨市恢复计划单列,财政预算划归中央财政管理,调剂收入比例提高到
9%。从1985年开始,对市又实行了“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划
分各级财政收入,基本上按照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设置的税种,除中央财政固定收入外,地
方财政固定收入包括:集体企业所得税、农牧业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城市房
地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契税、国营企业奖金税、税款滞纳金、其他收
入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还包括石油部、电力部、石化总公司、有色金属总公司所属企业的产
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30%。地方企业所得税和调节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资源
税、建筑税、盐税、地方包干企业收入,地方经营的粮食、供销、外贸企业亏损,外资、合
资企业工商税、所得税划为中央与地方财政共享收入。中央和地方财政支出,仍按隶属关系
划分。除中央财政支出外,地方财政支出包括地方自筹基本建设投资、地方企业挖潜改造资
金、新产品试制费和简易建筑费、支援农业支出、城市维护建设费以及地方的农林水利事业
费、交通、商业部门事业费、文教科学卫生事业费、抚恤和社会救济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和
其它支出。对于不易实行包干的专项支出,如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费,特大抗旱和防汛补助费
等由中央专案拨款,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范围。按照划分的收支范围,地方固定收入大
于地方支出的,定额上解中央。地方固定收入小于地方支出的,从中央、地方共享收入确定
分成比例留给地方。地方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共享收入全部留给地方,还不足以抵拨其支
出的,由中央定额补助。收入的分成比例或上解、补助的数额确定以后,一定五年不变。地
方多收可以多支,少收就少支,自求收支平衡。鉴于城市深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变化因素
较多,为有利于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国务院决定在1985年和1986年两年内,可以把
地方财政固定收入和中央、地方财政共享收入加在一起,同地方财政支出挂勾,确定分成比
例,实行总额分成。地方财政收支指标均以1983年决算收支数字为基础。收入基数按照对收
入划分范围和利改税第二步改革后的收入转移情况计算确定。支出基数也按现行财政体制确
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出地方应得财力。财政部会同省、市财政共同协商、测算确定了市的收支
范围和基数,1985年市的收入基数为6.02亿元,支出基数为2.29亿元,总额留成比例为
38.12%,上解中央26.88%,上解省35%。1986年,国家决定将粮食亏损和价格补贴1.2亿
元指标下放给市。将原定收入指标基数调减为4.82亿元,为照顾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决定
增加市支出指标1154万元,支出基数改为2.41亿元。调整后的总额留成比例为50%,上解
中央20%、上解省30%。1988年,对市实行的财政管理体制,进行了局部调整。一是将中央
向地方借款调减地方支出基数;二是把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营业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契税、农林特产税、屠宰税、牲畜交
易税、集市交易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奖金税等13种小税划给地方,
抵顶支出,增长部分留归地方。同年8月,国家又决定1988—1990年期间,对市实行“收入
递增包干”的过渡办法。以1987年度决算参与分成收入数字为基础,按商定的总额分成比例
和收入递增率进行包干。上交中央财政分成收入部分,按固定的递增率(环比)包干上解。
总额分成收入未达到递增率、造成收入短收影响中央分成收入包干上解的数额,由地方用自
有财力补足,保证上解中央财政收入。总额分成收入超过递增率多收部分,应交中央的全部
留给地方支配使用;应交省的由省、市协商解决。核定市总额分成收入包干基数10.94亿元;
支出包干基数为4.93亿元。总额分成比例,市留成45%,上解中央30%,上解省25%。总
额分成收入递增包干率5%。“收入递增包干”是现行体制的一个过渡办法,实行“划分税
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原则不变。有关不列入地方财政支出包干
范围的各项,年终单独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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