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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财政》
 
 
第三篇 财政管理
 
 
第三章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
 
 
第一节 征收范围
 
 
  清末至哈尔滨解放前的田赋、地租、地税征收管理资料无考。1946年,市政府开始向郊
区农民征收公粮,凡在自有耕地和土改分得的土地上种植旱田、水田和菜田的都要按规定缴
纳公粮。1949年,根据《东北区公粮征收暂行条例》规定,对耕种粮谷作物、经济作物、蔬
菜、果园、苇塘等土地,以及县、区以上合营性质的土地,属于私人收获部分,以当年当地
扬净,晒干的好粮为质量标准按期按质按数征收公粮。1951年,根据《东北区农业税暂行条
例》规定,征收公粮改称农业税。对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征收农
业税,由农业收入所得人缴纳。对以实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苗圃、铁路两侧在规定范围
内的土地,种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种植一般林木者,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土
地,机关、部队经营的农业生产地已向国家缴纳任务者,森林、荒山、荒地、牧场、水渠、
河堤、道路、固定场院、房基地、坟墓本身占地及其它不能耕种的土地,城市及郊区已征地
产税的土地,均免征农业税。1953年国家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后,由征实改为以粮送缴,以款
结算的征收方法。1958年,根据农业合作化后,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规定,对种植粮食作物、薯类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的收入,都征农业税,有农业收入
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其它公民、农业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
庙等都是纳税义务人。1985年后一律改征代金。
  1989年,根据1987年国务院规定,开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
按纳税义务人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一次性征收。
  同年,根据国务院1983年规定,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
特产品生产并取得产品收入,包括人参、木耳、平贝、芦苇、果树、苗木、温室、温床等收
入,葡萄、三莓、花卉、果用瓜及大棚等收入,原木、小径木、杂木杆、条通等林产品收入
(暂不包括森工企业),水产养殖、珍珠等及其它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征收农
林特产农业税。已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土地,不再征收农业税。1990年,对大棚蔬菜生产
暂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缓征期间恢复征收农业税。对国营企、事业经营的林场缓征当年
农林特产农业税。对国营渔场减半征收。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发展的养鱼项目,缓征1年。
  1950年,根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契税。凡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土地、
房屋者,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完纳契税。交换的土
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共有土地、房屋,析产换据者,免征契税。1951年,根据财政部
补充规定,乡村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土地,不再补税领契。借地或租地建筑房屋,约定期
满后,房屋无条件归地主所有,应视同买卖,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纳税领契;约定期限未
满,建筑房屋人将房屋顶典者,按典当,由承典人纳税领契。1954年,对房地产所有人立遗
嘱将房地产赠与非合法继承人,按赠与征收契税。对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合
伙经营企业,其房地产变为伙有财产者,以及私营企业拆伙、歇业、伙有房地产变为股东或
其它权利人个人所有财产者,均征收契税。1961年,对人民公社化后,社员之间发生房屋买
卖行为者,仍征收契税。1970年,对城镇居民私房改造后保留下来的私人房屋,在国家法律
保护范围内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居民与居民、居民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的买卖、典当、
赠与、交换,均征收契税。1980年,对农村社、队接收的土地改革时分给群众的,后因房主
死亡,无人继承的无主房屋,变价卖给社员的,国营厂矿企业自建房屋作价卖给职工的,均
征收契税。1986年,对银行有奖储蓄,奖给中奖者的房屋,比照赠与征收契税。1988年,对
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和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城区、县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征
收契税。1990年,对个人购买商品房,产权属于个人的,征收契税。对房地开发部门以预收
房款方式,集资建商品房,按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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