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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至哈尔滨解放前的田赋、地租、地税征收管理资料无考。1946年,市政府开始向郊
区农民征收公粮,凡在自有耕地和土改分得的土地上种植旱田、水田和菜田的都要按规定缴
纳公粮。1949年,根据《东北区公粮征收暂行条例》规定,对耕种粮谷作物、经济作物、蔬
菜、果园、苇塘等土地,以及县、区以上合营性质的土地,属于私人收获部分,以当年当地
扬净,晒干的好粮为质量标准按期按质按数征收公粮。1951年,根据《东北区农业税暂行条
例》规定,征收公粮改称农业税。对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条例另有规定者外,均征收农
业税,由农业收入所得人缴纳。对以实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苗圃、铁路两侧在规定范围
内的土地,种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种植一般林木者,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土
地,机关、部队经营的农业生产地已向国家缴纳任务者,森林、荒山、荒地、牧场、水渠、
河堤、道路、固定场院、房基地、坟墓本身占地及其它不能耕种的土地,城市及郊区已征地
产税的土地,均免征农业税。1953年国家实行粮食统购统销后,由征实改为以粮送缴,以款
结算的征收方法。1958年,根据农业合作化后,国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
规定,对种植粮食作物、薯类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的收入,都征农业税,有农业收入
的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其它公民、农业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
庙等都是纳税义务人。1985年后一律改征代金。
1989年,根据1987年国务院规定,开征耕地占用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全部耕地,
按纳税义务人实际占用面积计算,一次性征收。
同年,根据国务院1983年规定,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
特产品生产并取得产品收入,包括人参、木耳、平贝、芦苇、果树、苗木、温室、温床等收
入,葡萄、三莓、花卉、果用瓜及大棚等收入,原木、小径木、杂木杆、条通等林产品收入
(暂不包括森工企业),水产养殖、珍珠等及其它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征收农
林特产农业税。已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土地,不再征收农业税。1990年,对大棚蔬菜生产
暂缓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缓征期间恢复征收农业税。对国营企、事业经营的林场缓征当年
农林特产农业税。对国营渔场减半征收。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发展的养鱼项目,缓征1年。
1950年,根据政务院《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契税。凡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土地、
房屋者,均应凭土地、房屋所有证,由当事人双方订立契约,由承受人完纳契税。交换的土
地、房屋双方价值相等者,共有土地、房屋,析产换据者,免征契税。1951年,根据财政部
补充规定,乡村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土地,不再补税领契。借地或租地建筑房屋,约定期
满后,房屋无条件归地主所有,应视同买卖,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纳税领契;约定期限未
满,建筑房屋人将房屋顶典者,按典当,由承典人纳税领契。1954年,对房地产所有人立遗
嘱将房地产赠与非合法继承人,按赠与征收契税。对私人或私营企业以房地产作价投资,合
伙经营企业,其房地产变为伙有财产者,以及私营企业拆伙、歇业、伙有房地产变为股东或
其它权利人个人所有财产者,均征收契税。1961年,对人民公社化后,社员之间发生房屋买
卖行为者,仍征收契税。1970年,对城镇居民私房改造后保留下来的私人房屋,在国家法律
保护范围内的,经房管部门批准居民与居民、居民与社员、社员与社员之间的买卖、典当、
赠与、交换,均征收契税。1980年,对农村社、队接收的土地改革时分给群众的,后因房主
死亡,无人继承的无主房屋,变价卖给社员的,国营厂矿企业自建房屋作价卖给职工的,均
征收契税。1986年,对银行有奖储蓄,奖给中奖者的房屋,比照赠与征收契税。1988年,对
年收入1万元以上的城镇住户,和未实施住房制度改革的城区、县镇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征
收契税。1990年,对个人购买商品房,产权属于个人的,征收契税。对房地开发部门以预收
房款方式,集资建商品房,按房屋买卖征收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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