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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实土地、常产,依率计征
1946年,核实土地39916垧,减征或免征的土地8414响。1949年,核定常年产量,总平
均每垧旱田1050公斤,水田1175公斤,以常年产量划定土地等级,250公斤以下的为第一级,
250—350公斤为第二级,以上每增100公斤提高一级,依此类推。1952年,进行查田定产,
查出黑地965.51垧,核定常年产量,总平均每垧旱田1303.5公斤,每垧水田1881公斤。1958
年,本着稳定粮田负担,适当提高菜田税收的精神,在调低农业税率的同时,提高了常年
产量。总平均旱田提高41%,水田提高38%。市区内菜田常产按高于粮田80—100%评定,
郊区菜田常产按高于粮田50—70%评定。计税产量,每亩旱田由89公斤提高到120.9公斤,
每亩水田由126公斤提高到173.9公斤。1984年,适应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变化,贯
彻合理负担的政策,采取“定基础、查台帐,看变化、找去向,座谈访问、重点丈量,逐级
负责、层层落实”的方法,查实土地面积。查实后的课税土地面积(含阿城、呼兰县)
429.3万亩。
二、依法减免
对农业税收,各时期都制定了一套减免政策。1948年,对当年新开的生熟荒地免征公粮。
1949年,对土地改革后少数雇农、贫农、贫苦烈属、军属、荣誉军人、孤寡等户在农业户数
5%范围内给予免征公粮照顾;对因旱、水、风、虫等自然灾害而减收的土地,按其受灾程
度给予减征照顾;收成不足每垧250公斤的豁免公粮。1950年,由征收公粮改征农业税后,
对因受自然灾害减产和贫困户给予减免。
灾歉减免 1951年,根据松江省政府规定,对受水、旱、风、雹、病虫及其它不可抗拒
的灾害减产的给予减免:实际收获量达到七成年的不予减免,达到六成不足七成年的扣除2
亩常年产量后计征;实际收获量达到五成不足六成年的,扣除4亩常年产量后计征;实际收
获量达到四成不足五成年的,扣除6亩常年产量后计征;实际收获量达到三成不足四成年的,
扣除9亩常年产量后计征;实际收获量在三成以下的免征。水田每垧产量不足水稻500公斤,
旱田每垧产量不足标准粮250公斤的免征。1952年,政务院对受灾户农业税减免办法规定,
按歉收成数分5等减免,歉收六成以上的免征;歉收五成以上不足六成的减征税额七成,歉
收四成以上不足五成的减征税额五成;歉收三成以上不足四成的减征税额三成半;歉收二成
以上不足三成的减征税额二成半;歉收不到二成的不予减免。1953年,将以户计算歉收成数
改按地块计灾。对受灾的全户所有土地综合产量歉收六成的,全部免征农业税。1956年,根
据省修改后的农业税减免办法,采取“归社统一计算,常产实产对照,扣除受灾地块”的办
法,扩大了减免面,提高了减免率,增加了减免等级。由原规定受灾不足20%不减,改为受
灾1%以上有灾就减。
1963年,灾歉减免仍以基本核算单位为评灾计算单位,常实产对照,实行增产不增税,
轻灾不减免,重灾适当减免,特重全免。起减点从受灾二成开始,六成以上全免,受灾二成
到六成的根据灾害程度分别给予减免。1965年,增加机动减免。主要照顾积极抗灾,负担偏
高,社员分配很少,生产生活有困难的灾区、贫队。1966年,根据省财政厅规定,灾歉减免,
由受灾二成起减改为一成起减,由六成全免改为五成全免。
1978年,机动减免试行按分配收入定减免的办法。对因灾减产人均分配收入50元以下的
生产队,免征当年农业税。对人均分配收入50元以上的连年受灾队,生产生活有一定困难的,
可酌情给予照顾。1979年,根据省财政厅规定:按口粮定农业税起征点,以生产队为单位,
旱田区人均自产口粮150公斤,水田区人均自产口粮200公斤,水旱兼种区人均自产口粮175
公斤,达不到这个标准的为起征点以下,免征当年农业税。对起征点以上的生产队因灾减产
减收缴税有困难的,仍按收入定减免。凡旱田区人均分配收入50元以下,专业菜田和水田区
人均分配收入60元以下,水旱兼种区人均分配收入55元以下,一律免征当年农业税。免征线
以上,全征线以下的生产队,因灾减产,缴税有困难的,结合历年情况给予不同数量的减免
照顾。1980年,根据省财政局规定:对于确属自然条件差,长期低产缺粮,收入水平低,生
产生活有困难,短期内又难以改变状况的生产队,符合起征点以下条件的,从1980年起免税
一定三年。1981年,仍按口粮,参照分配收入定起征点,标准修改为人均自产口粮不足190
公斤,人均分配收入,旱田区50元,水田区60元,水旱兼种区55元,两个标准在1个单位同
时具备的,免征农业税。
1983年,农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停止执行起征点的办法。对少数口粮和收入水平仍
然很低,不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纳税有困难的队和户,按统一规定的减免政策,从灾歉减
免和机动减免中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1984年实行"分等定率,重点照顾"的办法。减免分三
等,一等灾户(特重户)折实灾面积占总面积80%以上的全免;二等灾户折实灾面积占总面
积50-80%的减征50-95%;三等灾户折实面积占总面积30-50%的减征10-45%。1985年,计
算受灾成数,因地制宜,灵活掌握。原规定受灾三成以下地块不折实灾,不算受灾面积,改
为受灾一成以下不折实灾面积。灾歉减免率由3个等级调整为3等6级。后又调整为4等12级。
1990年农业税取消机动减免,保留灾歉减免和社会减免。计算灾情方法由产量挂钩改为群众
习惯年成;由算细帐为主改为以评议为主;由按品种地块的单项评灾改为以户为单位综合评
灾。灾歉减免幅度,由原规定的4等12级固定减免率,改为3等5级浮动减免率。
社会减免 1949年,对土地改革后生活仍困难的少数雇、贫农及贫苦烈属、军属、荣誉
军人、孤寡等户,以区为单位,在农业户口5%的范围内给予免征公粮照顾。1950-1952年,
改征农业税后仍按此标准,改为以县为单位,在农业户口5%范围内免征农业税。并增加对意
外灾害、疾病、死亡、生活特殊困难的减免。1954年,根据省人民政府《农业税减免办法》,
对下列生活俭朴、生产勤劳的纳税户,因生活困难无力缴纳农业税者,酌情减征一部或免征
农业税:革命烈士家属及革命军人家属,因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户;残废荣军及
因支前残废民兵、民工,因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户;老弱、孤寡、残废者,因无
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户;转业、退伍、复员军人及经政府组织动员的移民,新安家
立户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困难户;因遭受意外灾害,如疾病、死亡等生活困难户;因过去农作
物连年受灾或上年受灾特别严重生活困难户;人口多,劳力少,生产生活特别困难户;过去
没从事农业生产地区的少数民族,因经营方法不当、生产经验不足、产量低生活困难户。
1956年,农业实现合作化,对一些丧失劳动力,生活无依靠的鳏、寡、孤、独、老弱残废农
户和残废军人由农业合作社实行"五保"。农业税征收中取消社会减免。只对受灾或基础差的
社,保留一定的社会减免数额,充作公益金帮助增加实现"五保"条件。1965年,根据省财政
厅安排,从计征税额中安排1.5%,用做社会减免,用于照顾人口多、劳动力少,生产生活
有困难的社员。1966年,社会减免由占集体计征税额的1.5%提高到2%,并与社会救济统
一安排,分别发放。
1971-1972年,社会减免同灾歉和机动减免合并使用。1973年,恢复社会减免。1985年,
减免比例由占集体计征税额的2%提高到3%。
奖励开荒 1951年,根据《东北区农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垦种水、旱田生荒地,免征
农业税2年,第3年全征;垦种水旱田熟荒地,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全征。1955年,对开荒的
土地免征农业税3年,但对开荒地弃熟地者不予免税奖励。1965年,对机关、企业、团体经
营副食品生产,新开荒土地免征农业税5年。1979年,省财政厅对生产队、国营农场和其他
单位新开垦的荒地,规定不分水旱田,不分远近开荒,一律免征农业税5年。1983年农业税
改为以户缴纳之后,对原开荒未满奖励年限的,承包后能分清的继续免税。对新的开荒地,
仍免征5年。
鼓励发展水田 1955年,根据鼓励发展水田的原则,由国家投资归农民耕种的旱田改水
田免税奖励3年,农民自已投资自己耕种的免税奖励5年。1961年,旱田改水田,头2年按旱
田常产征收高粮。1975年,又将旱田改水田的奖励年限改为4年,新开垦的水田,免税年限
改为5年。1983年,原生产队的旱田改水田,承包到户以后能分清的,继续按旱田常年产量
计征,以后旱田改水田的,仍按旱田常年产量征税。
优待下乡青年 1979年,对以安置下乡知识青年为主的集体所有制农、林、牧、副、渔
场、队耕种的土地,不分原有和新办,从1979年1月-1985年末,一律免征农业税;以安置知
识青年为主的全民所有制副食品基地,也在1985年末以前免征农业税。1981年,对由市、县
以上知青部门认定批准的原知青场队和发展成农工商联合企业的,1985年底前免征农业税;
新办的知青场(厂)队,自创办日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原知青场队撤销,变为机关、企
业等单位副食品基地,知识青年不足60%的,从1981年起恢复征税。
奖励自报瞒地 1965年,经群众讨论自愿公开的隐瞒土地(不包括全民性质的农场)一
律从自报的当年起,5年内不征收农业税。
耕地占用税减免 对部队军用设施用地,铁路线路、飞机跑道、停机坪用地,炸药库用
地,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免征;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
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内
新建住宅纳税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减税或免税;对水库移民、灾民、难民建房占用耕地
免征耕地占用税;对外国投资者在市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免征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 1950年,对共有房屋析产换据的,经核准后免征契税。1951年,对农村完成
土地改革颁发土地证的土地,不征契税,对在自有或租用已税土地上建筑房屋,确无产权变
动行为的,发给房契免征契税。1952年,对国有房地产在政府机关与国营企业相互间移转的,
发契免税。1954年,对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
事业单位、合作社等,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交换行为的免征契税。对公私合
营企业购买房地产免征契税。对私立学校购买房地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契税。对
同家庭的直系亲属或生活依赖的兄弟、姐妹,因分居分析房地产、夫妻间房地产转移或因离
婚发生的房地产转移,被国家征收土地的以所得补偿费另行购买、典入房地产均免征契税。
1957年,带有合作性质的私营医院和中医联合诊所,因业务需要购买的房屋免征契税。对生
活有困难的复员军人购买的房屋减免契税。1963年,对下放农村职工,用退职金购买的房屋
免征契税。对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的房屋,华侨的旁系亲属、戚友用侨汇购买的房屋,港、
澳同胞及其家属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华侨用在国内投资所得股息中可申请外汇部分购买的房
屋,均免征契税。1986年,对离、退休干部购买的房屋,困生活困难无力缴纳的,经申请批
准给予减免契税照顾。1988年,根据财政部规定,对住宅制度改革后职工购买公房的,一次
免征契税。
三、征收办法
农业税分夏季和秋季2次征收。夏征为借征。借征初期只限麦田,1953年后扩大到菜田,
经济作物和其它夏收作物。秋征为集中征收,全年结算。
公粮、农业税均以征收实物为主。1951年,缴纳农业税由纳税义务人直接将粮运送到指
定粮库并取得入库收据,单程50华里以内义务运送,单程50华里以上,按其超过里程,由征
收机关统一发给运费。对因运送农业税的粮食发生人畜伤亡,车辆毁坏事故的,由国家给予
补偿。1953年,市人民委员会确定,农业税的征实品种为小麦、水稻、大豆、高梁、谷子、
苞米等6种。水田一律以水稻为标准,旱田一律以高梁为标准。其他不同品种按照规定的粮
种折合率折算为高梁缴纳。粮食质量为当年当地扬净晒干的好粮。国家对粮食统购统销后,
农业税征收方法在以征实为主的原则下,开始实行"以粮送缴,以款结算"。1957年,省人民
委员会决定:实行农业税额折成货币在粮栈收款转帐办法。代金原则上按一等高梁作价。
1961年,财政部规定,农业税一律征收实物。1963年,恢复"以粮送缴,以款结算"的方法。从
1985年起,农业税一律改为直接折征代金。计税价格改按当地粮食部门实际收购粮食"倒三
七"(减国家规定价,七成议价)比价,折成二等玉米(或高梁)价进行计征。
耕地占用税和农林特产农业税,1987年,按国务院规定: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必须在经土
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获准征用或
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
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同年,市人民政府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在
正式批准用地后,应及时将批件抄送给市和有关区、县、乡镇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凭土地部
门的批件,对占用耕地的数量、用途等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依此做为计算征收耕地占用税
的税源基础,办理征税或免税手续。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凭财政部门的耕地占用税纳税收据
或减免税核定表,会同有关乡镇政府办理划拨用地。根据财政部规定,征收的耕地占用税,
提出5%的征收经费后,上解中央财政50%,留地方财政建立耕地垦复改良基金50%,专款
专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国家留给地方的50%税款,市与区、县按二三比例分成,即市留
20%,区、县留30%。
市和区、县均以此款建立"农业生产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开垦宜耕土地和整治改良现有
耕地,专款专用。1988年,财政部对耕地占用税对半分成应上缴中央的数额,实行包干,超
收部分留给地方,短收由地方补足。市财政局确定,对农民建房占用耕地征收的税款,市、
县留成的部分留给乡镇。1988年,对逾期不缴税的,按日加收应纳税额5%的滞纳金。1989
年2月,国务院决定耕地占用税收入,地方留70%。中央让给地方的20个百分点留给县,市
财政局确定将市耕地占用税,留给区县50%。1989年开征的农林特产农业税,国务院规定,
地方附加按正税加收10%。农林特产农业税一律作为农业发展基金,超收部分和地方附加作
为发展农林特产的周转金。对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按产品实际收入计征,对难以掌握实际
收入的应税品种,按评产折算收入计征。主要应税品种征收税款的最低限额:精养鱼池每亩
不低于40元,其它鱼池每亩不低于30元,自然水面每亩不低于10元,大棚每亩不低于40元,
西瓜每亩不低于40元,甜瓜每亩不低于30元。用农林特产品加工成产品出售的,按原料部分
的收入计征,对因遭受自然灾害而减少产品收入的评产定额计征的应税品种,报经市政府批
准,调低原定计税评产定额。
1950年,按政务院规定,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县(市)及相当于县(市)人民政府
征收。契税应于契约成立后3个月内办理,逾期缴纳者,除照额补税外,每月加收税额20%,
不足1个月者按1个月计,但加收税额不得超过产价。匿报产价的,除责令另换契纸,据实改
报补缴短纳税额外,并按短纳税额处以2倍至5倍罚金。实系买、典、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
分析等名义立契,意图逃税者,或已进行田房买、典而隐匿不报者,除责令据实换契,完纳
契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6-10倍的罚金。伪造证据,侵占他人产业,或以应没收的敌逆房地
产,冒充补契投税者,除没收已缴税额外,并送请人民法院处理。1952年,因已完成房地产
总登记,契税由地政部门合并办理。地政部门按期向财政部门造报税收情况。财政部门负责
办理契税细则的拟定,契税问题的解答及税款的解报。1954年,对逾期不缴税款的处罚,由
每月加收20%税额,改为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税额的50%为限。对隐匿不报或
意图蒙骗逃税者的处罚,由处以应纳税额6-10倍,改为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3倍为限。
对匿报产价的处罚,由处以税额2-5倍,改为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2倍为限。1986年,对
公证机关已证明的房屋产权转移合同--契约,当事人还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契税征收机
关办理纳税印契手续。由地方财政部门委托房管部门代征契税的,必须在房屋产权证上载明
已纳契税的有关事项,才构成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凡由财政机关直接征收契税的,对房屋
产权转移必须先经房产管理机关审核同意,财政机关方可办理契税并填发契证。1990年,契
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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