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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税务》
 
 
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五章 解放战争时期的税收
 
 
第三节 营业税
 
 
  营业税 1947年4月9日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公布施行“营业税暂行条例”。于1948年1月1
日停征。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哈尔滨市市区内经营工商业者,不分国籍和公私营,均
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依营业税暂行条例课征营业税。
  哈尔滨市营业税课征范围包括:
  贩卖业(小摊贩及一时营业者另有规定)、制造业、保险业、放款业、物品租赁业、堆
栈业、印刷出版业、娱乐业、饮食店业、旅店公寓业、澡塘业、理发业、照像业、承揽业、
介绍代理业等15个行业。
  哈尔滨市营业税依经营者呈报的卖钱额、收入额或报酬金数额计征,对无呈报或呈报不
实者,于调查后估征。
  哈尔滨市营业税课税营业额每年分两期计算。第一期为1—6月,第二期为7—12月。
  纳税义务人必须按时向税务机关呈报营业收入,税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召集经营者进
行民主评议,可对经营者进行询问和对其帐簿及有关营业文件进行检查,经营者不得拒绝。
  下列行业免征营业税:
  政府经营的公用事业,包括邮电、铁路、电业、自来水、公共汽车。
  自由职业者,包括教师、医师、医疗单位、律师、代书、翻译、记者、出版作者、新闻
出版业、艺人等。
  经政府立案认可的,确系群众性的合作事业。
  经政府特别规定免征事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处以应纳税金1—10倍的罚金:
  1.假造帐簿,虚伪呈报营业收入者。
  2.逾期缴纳税款,超过1个月以上者。
  3.不按期呈报课税标准,超过期限半个月以上者。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企图偷漏营业税者。
  对开业、废业、营业变动、地址迁移、继承营业等行为而不在10日以内书面报告税务局
者,按偷税论处。
  对不按规定期限纳税,按下表所列标准征收拖交税款之滞纳金。
  哈尔滨市政府,于1948年度公布营业税征收办法规定,营业税按不同性质的工商业,适
用于不同的税率征收。使用比例税率和差额累进税率:
  公营企业适用10%比例税率征收;群众性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作社,按私人工商业
适用之税率减半征收;
  公私合营企业,经政府批准为公营企业加工、订货、代销或采购者。工业适用12%比例
税率,商业适用15%比例税率。
  私营工业和商业分别适用附表1—67和附表1—68所列之差额累进税率征收。
  一时营业税 1947年9月20日施行,于1949年2月1日停征。凡在哈尔滨市地区内无固定
座落、门市、商号有一时营业行为者或虽有固定座落、门市、商号而超越法定营业种类之外,
从事其他经营者,均为一时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哈尔滨市一时营业税从营业行为发生之日起3日内应向当管税务机关报告纳税,违者以
偷税论处。
  哈尔滨市规定,一时营业税按营业收入6%课征。来往客商及其他业体之一时营业税按
《哈尔滨特别市营业税暂行条例》税率表规定课税。外地来哈的客商卖货或不以营利为目的
出卖物品者,凡持有免税证或正式证明文件者均免纳一时营业税。
  凡密报偷漏一时营业税案件,一经查获并经处罚后,从罚金中给以提取30%奖励。
  凡被按以偷税论处者,除补税外并处以1—10倍之罚金。
  凡超过纳期交纳者,均按《哈尔滨特别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滞纳金。
  行商营业税 1949年2月1日施行。在东北解放区的行商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为行商经营者。
  行商营业税系按营业额实行差额税率。对有一定方向与一定行业的行商或对无固定方向
及行业的行商,在税率上区别对待。前者税率低,后者税率较高,并严格取缔投机倒把、扰
乱市场的行商。
  1949年8月2日废止了行商营业税,改按所得额课征行商营业税。修改后的行商营业税共
分为19级,最低税率7%,最高税率为31%。
  东北解放区行商营业税每月征收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时,税务机关可提前征收。对于车
船旅客及乡村肩担小贩随身携代之零星物品;农民、渔民出售的自产品或采购的自用品(有
当地政府或农会正式证明者)免征行商营业税。
  对于因不可抗拒所造成损失的行商,经县以上政府证明,并呈报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减税
或免税。
  凡不履行行商登记领取证明而运输货物者,经查获后除按其情节轻重照章补税外,并处
以应纳税额的3倍以下之罚金。
  凡不履行报验手续,按情节轻重处以定额罚款。对于超过规定纳税期限者,征收滞纳金。
  摊贩营业税 摊贩营业税,也称摊贩税、摊贩牌照税、乙种营业税。是对摆摊、贩卖商
品或提供服务者,规定按卖钱额或收入额征收的一种税。
  自抗日战争胜利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前,东北解放区的摊贩税的征收及管理尚
无一个统一规定和办法。1946年4月28日哈尔滨解放后,哈尔滨特别市政府根据其地方的具
体情况于1947年9月20日制订公布了《哈尔滨特别市一时营业及摊贩营业税暂行条例》。于1
947年9月1日起施行。
  凡在哈尔滨市内经营摊贩摊床售货者均应按本"条例"规定缴纳摊贩营业税。
  哈尔滨特别市摊贩营业税,按经营者在哈尔滨特别市工商管理局指定的营业地址、资本
金额、贩卖货物种类、卖钱额、利益金等共分7个等级,按月征收定等定额税。
  纳税义务人必须于每月5日前到当地税务机关一次交纳当月应纳税款。
  凡摊贩经营人员,资本金额、贩卖货物种类、营业地址等发生变动和停业或废业时,须
于3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报者以偷漏税论处,除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的5倍以下罚金。
  凡纳税人5日前不按时呈报予交当月应纳税款进行营业者,均以偷税论处,除补税外并
处以应纳税款1-10倍罚金。
  哈尔滨特别市税务局,于1948年1月29日通知:"凡属下列业体之摊贩,不论其营业范围
如何,一律不征摊贩税"。刻字、洗染、修理自行车、掌鞋、修理洋铁器、缝纫、马具、刷
子、照像、锯锅、切面、推车卖酱醋、货郎子、烧鸡、理发、水馆、饲料、豆腐、贫民用食
品、煎饼。
  1947年10月19日,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公布修改1947年9月20日公布的摊贩营业税分等按
月征收定额税的等级和税额。由原来7个等级改为12个等级,调整了月的定额税。修改后的
定额,最高为15万元,最低为1000元,并增设特一等至特六等。
  1948年7月。对哈尔滨特别市摊贩营业税的征收等级和税额进行了第二次调整,取消特
一等,保留特二等至特六等和普一等至普六等,税额也作了适当的调整。
  1948年9月1日,哈尔滨特别市税务局,根据市场物价变化情况,对摊贩营业税又作了第
三次修改。恢复了特一等的征税,取消了普六等,并提高各等级税额。规定最高特一等月定
额税为50万元,最低为普五等月定额税为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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