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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税务》
 
 
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第一节 工商业税
 
 
  哈尔滨市于1950年征收工商业税。1950年1月30日政务院公布了工商业税暂行条例,并
决定自同年12月实施。同年,财政部公布施行细则。
  凡在中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的工商事业,不分国籍,不分经营性质,不分公私企业及合
作事业,除另有规定者外,均按规定分别计算其营业额和所得额,征收工商业税。纳税环节
是:
  1.工商业总机构在中国境内,分支机构在国外,或分支机构在国内,而总机构在国外
的,均就其在中国境内的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营业额及所得额课税。
  2.工商业的总分支机构,如系牌号相同、资本合一、会计不独立、不单独计算盈亏的,
不论设于本埠或外埠,其营业税,应就其营业行为所在地交纳;所得税,由总机构申请当地
税务机关转报大行政区税务管理局或中央税务局核准,由总机构汇总交纳。
  3.工商业在外埠未设立分支机构,临时派员到外埠推销货物的,应报请原地税务机关
签发证件,所售货物应向销售地税务机关交纳营业税。
  4.工厂批发本厂成品,并兼营零售的,或门市部兼营批发与零售的,应分立帐簿。批
发部分的营业税,按工业税率计证;零售部分的营业税,按商业税率计征。批发与零售的所
得税,合并计征。
  工厂在外埠批发部分,不论分销,特约代销或临时派员推销,其批发价格减必要费用高
于本厂批价的,按商业税率计征营业税。
  工商业税的减免税范围:
  1.合作社的营业税,一律按税额减征20%,但不是依法成立的合作社或未向合作领导
机关登记亦未领有证件的合作社,不享受工商业税的减、免优待。
  2.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以个人劳力集体生产所组成的合作,
免纳工商业税3年。
  3.摊贩每月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东北币)的免税。
  4.农民、渔民、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照文件
的;居民变卖自用家具衣物的;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照文件的,皆予以免税。
  工商业税率分营业税和所得税两个部分。营业税率:
  所得税税率:
  1950年1月公布的《工商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所得税级距定为14级,按所得额全额累进
计算,税率最低的为5%,最高的为30%。
  年末作了调整,将级距由14级增加到21级。税率仍维持在5-30%。
  1953年修正税制,把原来随同所得税征收的地方附加合并到所得税中征收,税率由最低
5%,最高30%,修改为最低为5.75%,最高为34.5%。
  1957年对供销合作社的所得税税率作了调整,即由原来的21级全额累进税率改为5级全
额累进税率。1958年,供销合作社并入国营商业,利润上交国家,不再交纳所得税。
  1958年,停征定息公私合营企业所得税,改为利润上交国家。
  1961年,供销合作社又从国家商业中分出来,确定所得税比例税率为39%。交通运输合
作的所得税也改为30%的比例税率。
  所得税实行加成征收。1962年,对手工业合作社所得税实行加成征收办法,即所得额3
万元到4万元的加一成征收;4万元到5万元的加二成征收;5万元到6万元的加三成征收;6万
元以上的加四成征收。
  同年,对合作商店(包括饮食服务合作组织)的所得税,也实行了加成征收办法,即全
年所得额未满7500元的不加成;全年所得额在7500元以上,未满15000元的加一成征收;全
年所得额在15000元以上,未满25000元的加二成征收;全年所得额在25000元以上,未满
40000元的加三成征收;全年所得额在40000元以上的加四成征收。
  对小手工业者、小商小贩和自负盈亏商业合作小组获利较多的也实行加成征税:
  对小手工业每月所得额未满60元的不加成;在60元以上,未满70元的加征二成;在70元
以上,未满80元的加征四成;在80元以上,未满90元的加征六成;在90元以上,未满100元
的加征八成;在100元以上,未满120元的加征一倍。
  对小商小贩的加成比例:每月所得额未满50元的不加成;在50元以上,未满60元的加征
二成;在60元以上,未满70元的加征四成;在70元以上,未满80元的加征六成;在80元以上,
未满90元的加征八成;在90元以上,未满100元的加征一倍。
  对个别手工业者,小商小贩获利较高的加成还可以超过一倍,但最高加征额不得超过所
得额的50%。
  为了扶植有利于国计民生行业的发展,对一些行业规定了减征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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