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门户网站
您的位置:首页 >> 志鉴书库 >> 市志  
 
 
《哈尔滨市志 税务》
 
 
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第三节 商品流通税
 
 
  哈尔滨市于1953年征收商品流通税。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是国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2
年12月31日公布的,自1953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制定实施细则。
  商品流通税是由部分货物税、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简并而成。设税目22项58目,
税率最低为5%,最高为66%。商品流通税从产到销一次征收,从价或从量计税。
  商品流通税试行办法所列商品,不论本国产制或国外输入,均交纳商品流通税。已纳商
品流通税的商品,行销全国,不再交纳其他各税,亦不得征收附加,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分
别依照规定办理:
  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如出国境时,仍应按关税章则办理;
  经营应税商品的企业,除国营的以外,其所得额仍应照章交纳所得税;
  已税商品经加工制成另一种商品的,应依规定另行纳税;
  应税商品的废料、下脚及副产品,未列入本税范围的,应照其他各税规定办理。
  本国产制商品在国内销售或外国产制报运进口的,按纳税地国营商业牌价计税;本国产
制商品在国外销售的,按离岸价格计税。
  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的,以国营商业机构在产地所设批发机构、
收购机构或接货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
品,自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的,以该工矿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出厂或移送加工、
使用时纳税;其自设批发机构出售的,应以其产地所设批发机构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第一
次批发或调拨时纳税;采购应税农林、畜牧产品的,以采购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集中起
运时纳税;由国外进口的应税商品,以报运进口人为纳税义务人,于商品报运进口时由海关
代收商品流通税;已税商品经加工制成另一种商品,属于本税范围内,应按规定另行交纳本
税;不属于本税范围的,均应于出厂时按规定交纳货物税;在出厂后销售过程中,并应交纳
营业税。
 
     
  附件:显示原文件
 
  【上一条】         【返回】         【打印本页】         【下一条】  
 
    本栏目为资料性栏目,录入时尊重原文,尽可能保持资料的原始性。因出版时间已久,很多记述都是遵循当时提法,内容如有不准,系原始资料中存在的问题,并非本网站录入错误,敬请谅解。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使用帮助    -    网站地图    -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技术维护: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资料信息处
电话:(0451)86772465  E-mail:dfz_lx@harbin.gov.cn
地址:中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  邮编:15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