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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于1958年10月征收工商统一税。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101次会议通过由国务院公布的,财政部制定了施行细则。
工商统一税是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而成。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
农产品采购、外货进口、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工商统一税
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国外分别设有总分支机构的,只就在国
境内的机构所经营的业务交纳工商统一税。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义务人,在工业品销售后,根据销售收入金额,依率计税,工业
企业自已制造的,用于企业生产的产品在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依照规定办理。从事
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义务人,在农产品采购后,根据采购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从事外货
进口的纳税义务人,在货物进口后,根据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从事商品零售
的纳税义务人,在商品销售后,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
务的纳税义务人,在取得收入后,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工业企业接受委托加工
的产品,由委托方纳税。
对下列情况实行免税:
国家银行经营银行业务所得的利息、汇费、手续费以及杂项收入。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包括国外分保业务)所得的保险费、手续费以及出售受损残余物
资的收入。
农业机械站给农业生产单位耕作和出租农业机械的收入以及其他劳务收入。
各种医院(所)的医疗收入。
科学研究单位出售试制品、标本以及提供劳务的收入。
企业的非营业收入和销售下脚废料的收入。
农村公社所属基本核算单位间,队与队间相互支援农业生产和水利建设以及属于政治性
运输任务的收入;自办公共食堂和其他公共事业的收入;农业合作社供销部门代国营企业办
理购销业务的收入;基本核算单位收购社员原木自用和农村各级单位销售的土法生产的化肥、
菌肥、农药收入。
农场以自产的砖瓦、石灰等工业品和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自伐的原木,用于本场基本建
设和房屋修缮的,农场生产并售给本场职工食用的麦粉、成品粮、粉条、淀粉、豆制品、酱
油、醋、咸菜和专为本场职工服务的食堂、理发室、缝纫机洗衣部、招待所等收入以及为生
产队代耕土地配种等收入。
军事系统专为本系统建设工程服务的临时工厂和动员的民工运输组织,第二机械工业部
所属各企业生产并解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各部和所属单位的军用品、附件、维护零件以及为此
项接交产品在第二机械工业部所属各车间,相互协作生产的零星产品和配件,军事部门从国
外进口的军事物资,专为军人及军队家属服务的食堂、澡堂、理发室、洗衣坊、缝纫所、修
理所、照相馆。军事机关、部队等内部自产的蔬菜、豆芽、豆付、家禽、鱼等副食品由军人
服务社代为配售并在帐务上不通过销售科目核算,以及销售已纳屠宰税的牲畜肉的收入。
为国营、定息公私合营工业及手工业合作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协作生产牙膏用的皂坯、
金笔、圆珠笔、钢笔零件、制造热水瓶用的瓶胆、瓶壳(不包括竹壳)和制造胆用的玻璃料
坯,制造自行车用的零件,毛纺品用的毛纱以及制造麻纺织品用的麻纱等六种产品,以不含
税金价格供给对方的销售收入。
纳入国家科委、中央主管部门计划和省、市科委批准试制的新产品,在试制阶段出售不
计利润的样品收入。
国产或进口避孕用具、药品。
生猪皮革、猪皮革。
国家给予财政补贴的国营地方小型冶金企业,其生产的所有产品及其附属工厂的产品。
对下列情况可适当减税免税:城市公社新办的企业和商业服务部门下放给公社的理发、
浴池、拆洗、缝补、各项代办业务收入以及看车、卖茶水、卫生队的收入。
经县人民委员会确定受灾地区农作物减产五成以上或当年受灾虽不足五成,但属于连年
受灾的农村、队和社员,其从事捕鱼编织和运输等收入均免一年。灾民出售自产属于列举征
税的产品,除焚化品、酒、烟、烟丝等高税率以外的产品,以及受灾的公社大队、生产队办
的企业和供销部门,为配合救灾进行的无利经营及灾区的生产街道经营活动,纳税有困难的。
对中等以上学校(包括中等技术学校和技工学校)从事勤工俭学所生产的工业品,纳税
后发生亏损或经营上确实困难的和试制新产品纳税后发生亏损的。
对纳入中央、省两级基本建设计划并由国家投资的新建企业或经国家计划部门批准的改
建企业,其增加固定资产超过原有价值3倍以上的,以及迁厂后更换大部设备的企业,生产
初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
工商统一税分工农业产品和商业零售、交通运输、服务性业务两个部分。
1973年实行工商税时,工商统一税停征。但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进口商品仍按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规定执行。历年收入为:1958年23643.3万元,1959
年28579.9万元,1960年31078万元,1961年16060万元,1962年14527.1万元,1963年16198.9
万元,1964年18914.5万元,1965年19488.3万元,1966年18979.7万元,1967年20637.4
万元,1968年18027.2万元。1969-1984年无统计资料。1985年27.8万元,1986年208.2万
元,1987年245.1万元,1988年302.4万元,1989年403.3万元,1990年66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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