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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税务》
 
 
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第十一节 所得税
 
 
  一、利息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51年征收,政务院1950年1月27日第七次政务会议通过,东北人民政府1951
年9月5日公布,并决定自1951年7月5日开征。征收对象是:存款的利息所得,包括公私银行、
钱庄存款及私人相互借贷的利息所得;公债、公司债及其他证券的利息所得;股东、职工对
本业户垫款的利息所得。
  利息所得税以利息所得者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交义务人。
  下列各款利息所得,免纳利息所得税:
  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的事业基金,其存款的利息所得,全部用于本事业
的;
  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间往来款项的利息所得;
  投资于企业的股息所得以及工商业总分支机构间,为实行内部经济核算而计算的利息;
  工农个人相互间借贷的利息所得;
  每次利息所得不满5000元的;
  国家经济建设公债利息及公债贴息所得;
  国营企业,合作社互相之间迟期交货或迟交货款收取的利息及合作社代垫收购资金利息
和代售水车,肥料所得利息;
  手工业户在参加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时,将全部存货、原料或生产工具折价入社,扣除应
交股金和入社费后,剩余资财暂存入生产社中,按年付给社员一定的利息;
  有奖储蓄中的资金超过储蓄部分以及寿险被保人领受的保险金超过原保费总额部分;
  售粮棉优待储蓄所得利息;
  私营工商户股东所分红利。
  利息所得税税率为5%,按利息所得额比例计征。
  利息所得税于1959年停征。
  二、工商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63年执行新的工商所得税规定。新的工商所得税是国务院公布的。所得税
在1950年至1957年系《工商业税》的一个组成部分。1958年税制改革时取消了《工商业税》,
而由几种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所得税成为独立税种。1963年国务院公布《关于调整工
商所得税负担和改进征收办法的试行规定》,调整了集体企业和个体经济的税负,对集体企
业和个体经济分别制定了不同的税率,对所得税做了重大改革。基本政策是:限制个体经济,
巩固集体经济,即:个体经济要重于集体经济;合作商业要稍重于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
合作社及其他集体经济。具体税率为:
  (一)个体经济的所得税,实行十四级全额累进的征收办法。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
12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在1320元以上的,税率为62%。
  由小组成员自负盈亏的合作小组的所得税,按个体经济的征收办法,向小组成员征收。
  1975年4月7日哈尔滨市税务局经过对服装、理发、修表、黑白铁等行业个体户的典型调
查决定,从本年第二季度起按重新核定的等级标准纯益率和纳税定额征税。
  (二)合作商店所得税,实行九级超额累进的征收方法,最低一级全年所得额在250元
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2万元的部分,税率为60%。
  (三)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的所得税,实行八级超额累进的征收办法。最低
一级全年所得额在300元以下的,税率为7%;最高一级全年所得额超过8万元的部分,税率
为55%。
  (四)供销合作社的所得税,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
  加成征税:只对个体经济和合作商店实行加成征税,对手工业合作社等则不实行加成。
个体经济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未满2500元的,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一成;2500元以上未
满3500元的,加征二成;3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的,加征三成;5000元以上的,加征四成。
合作商店全年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超过的部分按应征所得税款加征一成;超过7万元的,超
过的部分加征二成;超过10万元的,超过的部分加征三成;超过15万元的,超过的部分加征
四成。
  所得税税率的调整:对供销社的调整。县以上的供销社所属企业,从1966年起由交纳所
得税改为上缴利润,基层供销社经营饮食、服务、修理行业的工商所得税税率,从1979年起
由39%改按20%征收;基层供销社及其经营的饮食、服务、修理行业,从1983年起一律改按
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
  对农村社队企业的调整。从1967年起,对农村社队企业的所得税,改按15%的比例税率
征收。
  对城市郊区社队企业的调整。1982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对城市郊区的社队企
业,其所得利润一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的精神,确定道里区群力公社、道外区松浦
公社、南岗区新春公社和跃进公社、太平区团结公社等近郊的社队企业,改按八级超额累进
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道里区新发、榆树、新农、太平公社,道外区前进、万宝公社,南岗
区王岗、红旗公社,太平区东风、民主公社,香坊区幸福、和平、向阳公社,动力区朝阳、
黎明公社,平房区东方红、平房公社等远郊的社队企业,改按20%比例税率征收工商所得税。
  减免税范围:
  交通运输合作社更新设备,增加运输能力,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减税照顾,减征的税
款,可以占纳税款的20—30%。
  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组织起来,新成立的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自
开始生产经营的月份算起,给予一年为期的减税或者免税的优待。
  对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减税照顾,使之低于个体商贩的负
担。减征的税款,以不超过应纳税款的10%为限。
  畜力车、木帆船和三轮汽车运输合作社,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应纳税款25%的减税照
顾;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铁匠炉、木制农具、手工编织等三个行业的个体手工业者,个
体艺匠,在征收所得税时,给予应纳税款10%的减税照顾;对其他行业的个体手工业者、个
体艺匠和个体运输业者,给予5%的减税照顾。对个体经济征收所得税计算所得额时扣除的
月工资,一般控制在35元左右。对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艺匠由于他们劳动强
度较大,有些还具有技术专业,扣除的工资,稍高于个体商贩。
  对农村社队办的企业,除生产烟、酒、棉纱等高税率产品外,从1978年4月1日以后,一
律免征所得税3年。农村社队举办的小铁矿、小煤窑、小电站、小水泥,从开办日起免征所
得税3年。
  1981年起对下列各项免征所得税: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
药、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农具、车马具)的销售收入;社队办的排灌站、
拖拉机站的排灌和机耕业务收入;社队办的卫生院(所)、兽医站(所)的经营收入;生产
大队、生产队办的为本大队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业务收入以及
理发、缝纫业务收入;生产大队、生产队的非专业运输、装卸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设置
的代购代销点和代办邮电业务取得的作为集体分配的手续费收入。
  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工商所得税3年;对
原有城镇街道企业、家属工厂、学校办工厂等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的待业知识青年超过
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免征工商所得税。
  1985年公布新所得税法后,此税法停止执行。
  工商所得税历年收入为:1963年2170.2万元,1964年1807.4万元,1965年1960.5万
元,1966年2416.6万元,1967年2223.1万元,1968年2566.1万元,1972年3103.2万元,
1973年3488.9万元,1974年3310.5万元,1975年4536.7万元,1976年5097.4万元,1977
年5671.2万元,1978年5757.3万元,1979年5614.2万元,1980年4516.3万元,1981年
3160.5万元,1982年3822.1万元,1983年5607.2万元,1984年6183.1万元,1985年7101.1
万元。
  三、集体企业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征收办法自1963年试行之后,经过一些重大改进,将几种不同税率,一
律改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对实行利改税的小型国营企业也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在税率上统一起来了。但集体企业在财务列支、所得税的计算和征收管理方面与国营企业毕
竟不同。因此,国务院1985年4月11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包括搬运装卸)以及其他行业的
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办集体家属农场,可就农工副业统一核算的利润征收所得税。
  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办的联合经营的企业,集体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
纳,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纳税确有困难的,通过协商解决。
  集体企业与个人或其他单位办的联营企业,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先按其全部利润缴纳,
然后再进行分配。
  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集体企业,应先缴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
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缴纳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
配。经营收入、支出由承包者独立核算,只向出包者交纳承包费的,承包者应先就其全部利
润缴纳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
  个人承包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个体户发给营业执照的,按照个体经营办法征收
所得税。
  城镇集体工业在1983年11月5日以后,借用的各种技措贷款,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
民政府同意的,可在缴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60%,其余40%
用税后利润归还。
  集体企业所得税为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其税率表列下:
  集体企业所得税减免范围:
  纳税人开办企业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新办生产饲料企业的;乡镇集体企业,生产经
营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
主要材料进行生产的。
  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部件
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
3年内免征所得税。
  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
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占10—35%的,减半征收;占10%以下的,照章征
收。
  集体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所得税收入基本是逐年增长趋势。历年收入为:1986年
7686.2万元,1987年6995.5万元,1988年7464.2万元,1989年8934.4万元,1990年9043.2
万元。
  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从1979年起,国家在湖北、广西、上海、四川等地进行了试点,
1980年哈尔滨市搞了数据测算,1983年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同年对国营企业工业、商业、
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业、饮食服务业6个系统试行利改税,这是第一步利改税改
革。基本内容是把企业过去上交的利润大部分改为用所得税的形式上交国家。小型国营企业
在交纳所得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少数税后利润较多的,再上交一部分承包费。大中型
国营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了企业的合理留利外,采取递增包干,定额包干,固定比
例和调节税等多种形式上交国家。
  经过一年多的实践,证明比利润留成,利润包干等办法具有更大的优越性。一是把国家
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基本固定下来,对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和稳定国家收入起到了良好作用。
二是较好地处理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三是扩大了企业财权,调动了企业和职
工的积极性。
  但是在第一步利改税中,有些问题还没有解决,主要是尚未做到完全的以税代利,税种
比较单一,难以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等。
  第二步利改税是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公布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并决定从1984
年10月1日起实行,同年财政部颁发了实施细则。第二步利改税将国营企业原来上交国家的
财政收入。改为分别按11个税种向国家交税,也就是由第一步利改税的税利并存逐步过渡到
完全的以税代利。同时由原来在6个系统试行而扩大在所有国营企业实行。从税收制度建设
来说,也是中国工商税制的一次全面改革。通过这次改革,各个税种可以在经济活动的各个
领域里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体现有关的经济政策,有利于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凡国营企业,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
经济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都是纳税义务人。
  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为纳税义务人。
  国营企业所得税税率分为: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服务
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工交企业、商办工业和粮办工业中的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是:同时具备利润30万元以下,
固定资产原值300万元以下两个条件;商业零售企业,哈尔滨市执行年利15万元以下,职工
人数60人以下标准,其他市、县执行年利润8万元以下,人数30人以下的标准。
  部门的利润额和职工人数两个标准中,利润额的条件是必须具备的。职工人数需要调多
调少时,可由市、县自行确定。适当照顾微利企业,微利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和调节税。由于
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以及新开征的资源税由盈变亏或利润不足1983年合理留利的企
业,第一年给予减征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照顾,减征的数额,以达到合理留利为准,第
二年给予减征不足合理留利额的2/3照顾,第三年给予减征1/3的照顾,从第四年起恢复全
额征税;实现利润超过核定合理留利的,其超过部分实行国家与企业“六四”分成,比例一
定三年不变。无论国营工交还是商业、粮食亏损企业,凡在规定扭亏限期内提前扭亏为盈的,
盈利全部自留;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第三年以后改按国家第二步利
改税办法执行。
  对需要扶持的专门生产酱油、醋、腌腊制品,酱、腌菜、豆制品,果脯蜜饯、果酱、干
菜、调料(不包括味精)、精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在1990年以前,按规定
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纳税人遇有特殊情况,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减税、免税的,可以提出申请,
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逐级上报。省级以下企业,报经省税务机关批准;省级和中央级
企业,报经税务总局批准,需要统一减税、免税的,由财政部确定。纳税人在某一年度发生
亏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
下一年度的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
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国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所得税收入除个别年度外基本是逐步增长趋势。历年收入
为1983年28832.9万元,1984年32731.5万元,1985年33216.6万元,1986年36386.7万元,
1987年33391.8万元,1988年40034.3万元,1989年42963.7万元,1990年37694.7万元。
  五、外国企业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82年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1981年12月13日公布的,并决定从1982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82年2月21日公布了
该税法的施行细则。
  外国企业所得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征收的一种税。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独立经营或者同中国企业合作生产、合
作经营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都是外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累进计算,税率如下:
  外国企业在按规定缴纳所得税的同时,还应按纳税所得额的10%缴纳地方所得税。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股息、利息、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在每次的款项中扣
缴。
  减税、免税范围:
  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率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
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30%的所得税。
外国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
补的,可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对生产规模小,利润低的,即全年
所得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外国企业需要减免地方所得税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各项专用技术使用费(包括与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
和人员培训费。)减按10%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在发展农、林、渔、牧生产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包括:提供改良土壤、
草地、开发荒山,充分利用自然条件的专有技术;提供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
专有技术;提供对农、林、渔、牧业进行科学生产管理。
  为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者同中国科研单位合作进行科学研究,向中方提供专有技术所
收取的使用费。
  为中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和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和在节约
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的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为中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专有技术的使用费。包括: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
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
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
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所得税收入有逐年增长趋势,但其总数额不大。历年收入
为:1984年5.6万元,1985年18.5万元,1986年40万元,1987年32.6万元,1988年24.2
万元,1989年46.2万元,1990年56.3万元。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80年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是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年9月颁布的,同年12月财政部公布了该税法的施行细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都应缴
纳所得税。合营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
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但对开发
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的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率,另行规定。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企
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纳10%的所得税。
  减税、免税范围:
  对新办的合营企业,起初规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
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修改为: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对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规
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
15—30%。
  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
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额的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
缴回已退的税款,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
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是最长不得超过5年,合
营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额内抵免。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办
理。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同国内企业共同投资兴办的合营企业,可以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中外合资所得税收入从1987年开始,当年为9.2万元,1988年为63.6万元,1989年为
61.4万元,1990年为108万元。总的说,增长速度较快,但数额仍不很大。
  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86年征收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是
国务院1986年1月7日公布的,并决定自1986年度起施行。随后,黑龙江省税务局制定了该税
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合伙经营、民办集体、联户办企业等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开业户和个体租赁、承包经
营户,均按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对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
  走街串巷(屯)的个体艺匠的劳动所得;
  从事家庭副业如缝补、拆洗、纺麻绳、抽纱、刺绣等和露天修鞋、理发(不包括烫发)、
量体重、崩苞米花等项所得;
  经省人民政府或省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项目所得。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按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计算征收;纳税人全年应纳所得税
额超过5万元的,按四级加成征收率征收。
  城乡个体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以来,税收逐年增长:1986年为172.9万元,1987年
为222.9万元,1988年为336.8万元,1989年为922.1万元,1990年为1264.3万元。
  八、个人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80年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0
年9月10日公布的,同年财政部公布了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外取得的所得,都按照本法的
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
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
  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
赁所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的其它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
薪金、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
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体育、曲艺、技术
服务等项劳务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
项的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他财产的所得。
  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的所得。
  个人所得税,分别不同来源确定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
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下列所得免征所得税: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银行和信
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
员费;干部战士的退职金、退休费;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中国
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免税的
所得。
  对于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
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
的全部所得纳税。对于国外所得,已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可以向当地税务机关
申请抵免,但必须持有国外纳税凭证。其抵免的税款,不得超过根据中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
算的应纳税款。援助国派往中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中国的建设项目服务的工作人员取得的工
资、生活津贴,不论是中方支付或外国支付,均免征个人所得税。外国来华文教专家,在中
国服务期间,由中方发工资、薪金、并对其住房、使用汽车、医疗实行免费"三包",可只就
工资、薪金所得按着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多方免费提供的住房、使用汽车、医疗、
可免予计算纳税;外国来华工作人员,在中国服务所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中方支付、
外国支付、中方和外国共同支付,均属于来源于中国所得,应按规定或征或减或免。但对在
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可只就中方支付的工资、薪金全部分计算纳税。
  对签订购买引进外国设备的合同,如需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安装或作技术指导,由中方
付给技术服务费(包括在设备价款内一并支付)的,其来华工作的技术人员由其雇主付给的
工资、薪金,都应向其从事工作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连续
居住不超90天的,其由外国雇方支付的上项工资、薪金,可免予征税。
  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科学研究协定或民间签订科学研究协定,由对方履行协定派专
家来华从事科学科研工作,其工资薪金、旅费、食宿等费用,均由对方自理,可以从宽掌握,
由中方接受单位提供协定(或协议)副本等有关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免征个人所
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税收额不大。历年收入为:1983年2.3万元,1984年5万元,1
985年8.7万元,1986年26.5万元,1989年43.1万元,1990年11.5万元。
  九、私营企业所得税
  哈尔滨市于1988年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国务院于1988年6月25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
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决定自1988年度施行。同年11年17日财政部颁发了实施细
则。
  私营企业的税收政策是"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活动,规定合理税收负担,鼓励其税
后利润多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对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适当加以限制。
  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
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
下一年度的所得税额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延逐
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3年。
  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减征、免征所得
税:
  1.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2.遇有风、火、水、震等灾情,纳税有困难的;
  3.纳税义务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私营企业所得税自1988年实行以来,仅1989年征收7000元(196户)。1990年因为亏损
未征到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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