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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税务》
 
 
第一篇 税制税种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第十二节 调节税
 
 
  国营企业调节税 哈尔滨市于1985年征收国营企业调节税。国营企业调节税的征收办法
是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公布的。黑龙江省财政厅决定自1985年起执行。
  国营企业调节税是对大中型企业,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剩余利润超过合理留利部分
征收的一种税。国营企业的利润按规定交纳55%的所得税以后,剩余部分大大超过企业现有
的留利水平。对国家集中资金进行重点建设搞好财政平衡是不利的。同时,由于企业经营条
件不一,盈利水平、留利水平参差不齐,也需要用调节税的方式对企业的留利水平进行合理
的调节,使企业能够在大体相同条件下展开竞争。
  国营企业调节税的纳税人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相同,都是以独立实行经济核算的国
营企业为纳税人。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铁路运营、国家医药局直属企业、
金融保险企业,分别以铁道部、国家医药局、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纳税人。
  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政部门商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税部门核定企业的调节税率,要汇报财政部批准。
  核定国营企业调节税税率时,要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1983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
变动产品税率、增值税率、营业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
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
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率。
  在核定哈尔滨卷烟厂调节税率时,企业1983年实现利润还应加上卷烟加价收入,扣除卷
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与其他单位联营的企业,在核定调节税率时,加上从联营单位分得的利润,减去分给联
营单位的利润,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国营企业所得税后,余利达不到1983年合理留利的大
中型企业,不征调节税。
  企业当年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
七年不变。
  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70%的办法。
  国营企业调节税历年收入为:1986年7763.5万元,1987年6556.5万元,1988年7311.3
万元,1989年8927.3万元,1990年7815.4万元。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 哈尔滨市于1985年征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国营企业工资调节
税暂行规定是国务院1985年7月3日发布的,并决定自1985年度开始施行。同年,财政部颁发
了施行细则。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是中国现行税收体制中新设置的税种,其目的是促进国营企业职工
工资制度的改革,使企业职工工资增长与经济效益挂勾,使职工工资增长速度与企业上交税
利增长速度保持协调比例关系,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工资水平,并从宏观上合理地控
制消费基金的增长速度。
  凡按照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改革的规定,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
国营企业,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职工
个人不负担税款。
  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0%以上的部分,计征工资调节
税。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是指在纳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十种
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减去国家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后的余额。在纳
税年度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基金以外的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
金、津贴、补贴、实物奖励等,但其它资金来源渠道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工资、奖金津贴、补
贴、实物奖励等,不得列入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基数,核定的上年工资总额,除第一年是指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审定并逐级下达企业的核定数外,以后年度按照批准的上年会计报
表中的工资基金表所列的工资总额发放数核定(剔除交纳的工资调节税、罚款和滞纳金)。
  工资调节税税率,1987年调整为五个级距:当年工资增长总额占核定上年工资总额7%
以内的部分免税;超过7—13%的部分,税率为20%;超过13—20%的部分,税率为50%;
超过20—27%的部分税率为100%,超过27%以上的部分税率为200%。
  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收入为:1986年29万元,1987年73.6万元,1988年19万元,1989
年27.9万元,1990年110.6万元。
  个人收入调节税 哈尔滨市于1986年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是
国务院1986年9月25日公布的,并决定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同年财政部检发了施行细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都是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纳
税义务人,纳税范围是:
  1.工资、薪金收入。包括从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业户以
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以及各类津贴、补贴的收入。
  2.承包、转包收入。包括对国营、集体联营企事业单位实行承包、转包、承租取得的
个人收入。
  3.劳动报酬收入。包括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讲学、
办学、新闻、广播、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
育、展览、咨询、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等项取得的收入。
  4.财产租赁收入。包括出租房屋、机器、设施、车船及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收入。
  5.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6.投稿、翻译所得的收入。
  7.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8.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
  个人收入调节税,根据收入来源,分别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上述1—4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地区计税基数核算,按月计征。纳税人月综合收
入额超过地区计税基数的,就其超基数的3倍以上部分,按照超倍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
节税。
  下列个人收入,按照比例税率计算征收:
  1.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每次征收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
比例税率20%征税。
  2.利息、股息、红利收入,就每次收入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下列个人收入,免征收入调节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2.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
  4.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5.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6.保险赔偿;
  7.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8.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费、退休金、离休工资、
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
  9.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
  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向个人支付上述纳税范围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扣缴:
  1.纳税人综合收入的各个单项收入,超过所在地区计税基数的3倍以上的部分,按照规
定的适用税率计算扣缴;
  2.投稿、翻译、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
按规定减除费用后,对余额部分,按照规定税率计算扣缴;
  3.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规定的税率计算扣缴。
  纳税人月综合收入额超过计税基数的,超基数3倍以上的部分,都应当向当地税务机关
自行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单项收入已经扣缴的,应当持扣缴凭证报当地税务机关抵免税款。
  自行申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应当在每月的前1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
表,缴纳上1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
  哈尔滨市属于六类工资区,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第一档次税率。
  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为:1987年21.4万元,1988年50.2万元,1989年786.1万元,
1990年598.1万元。
  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 哈尔滨市于1988年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
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是国务院1988年6月25日公布的,并决定自
1988年度起施行。
  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是为了调节私营企业投资者的收入,鼓励私营企业
投资者发展生产。
  私营企业投资者从私营企业税后利润取得的收入,征免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界限是:
  1.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
税。
  2.私营企业投资者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照40%的比例税率,
计算征收个人调节税。
  3.私营企业投资者不论以何种方式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
补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虽在哈尔滨市施行,但未征到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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