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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税 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把房产税、地产税分别
列为两个税种。
哈尔滨市1950年将房产税和地产税,分别按照房价、地价或租金征收。同年6月哈尔滨
市人民政府布告全市房地产产权人,对座落在市区的房屋和土地,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登记,
组成房地税纳税小组和中心组,按标准税金计算征收房产税和地产税。10月哈尔滨市人民政
府发出《为修正房地产税课税标准并公布课税标准价格的通告》指出:政务院已颁布全国统
一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哈尔滨已具有评价工作基础,决定将房地产税课税标准由
按标准租金计算改为按标准房地价计算。标准房地的评价,成立由财政、税务、地政、建设、
工商、公安、法院、房地产管理、保险公司、银行、铁路、企业等部门代表参加的哈尔滨市
城市房地产评价委员会负责执行城市房地产的评价工作。房屋和土地的评价原则:房屋以主
建筑材料,楼房或平房新旧程度;土地以所在地区繁荣程度、交通情况、自然地形等条件确
定等级。房产税标准价格划分6类3等18级;地产税标准价格划分18个等级。
1951年政务院颁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哈尔滨市改征城市房地产税。
城市房地产税是以城市的房屋、土地为征收对象,纳税义务人是房地产产权所有者;产
权出典者由承典人交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者,
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交纳。
计税标准与税率:
1.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
2.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3.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暂依据标准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5%;
4.标准地价不易求得,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决定,1951年城市房地税附加率为20%。
政务院财经委员会1952年12月31日规定:城市房地税将附加并入正税征收,其税率调整
为:
1.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2%;
2.地产税依据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8%;
3.房地产税依标准房价合并按年计征,税率为1.8%;
4.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8%。
对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公立、私立学校;公园、名胜、古迹;宗教寺庙等自有自用的
房地产免征房地产税。对新建、翻修等给予免2—3年房地产税的照顾。1955年11月4日又进
一步明确减免税的具体范围:军政机关仅限于向政府财政部门支领军事行政经费的部门;人
民团体必须是经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或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备案的人民团体免征
房地产税,并明确对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自有自用房地比照人民团体免征房地产税;公
立和私立各种学校包括训练班、补习班、幼儿园;公园、名胜、古迹和寺庙只对其本身用房
地免征房地产税;文教卫生救济事业自有自用的房地免征房地产税包括图书馆、教育馆、博
物馆、文化馆、体育馆(场)、公立医院、卫生院、妇幼保健站、养老院、教养院、孤儿院、
托儿所等,并对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自有自用房地也给予免征房地产税;对不堪居住的
房屋、政府不准建筑或使用的土地、无收益的池沼用地以及贫苦确无力负担均予以减税或免
税照顾。
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城市土地已无买卖情况,因此对土地征税,已无相
应价格可依据,同时国家拨给企业的土地,也不再计价。如农民的土地仍然按照解放初期的
土地买卖价评价征税,或用农业负担逆求土地课税价格等办法计税,已与实际情况不相适应。
为解决这一问题:
1.在力求合理负担,简化税制,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的原则下,从1963年起对农民土地
征税,稳定在1962年税负的基础上,改按定额征税的办法。
2.对国营企业使用的土地征税,企业帐面有价格的,仍按企业帐面价格计征,企业帐
面没有价格的,比照城市居民土地定额税征收地产税。
3.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采取房地混合从租征收,按租金收入18%征收房产税,
不另收地产税。
4.土地收为国有以后,对居民房宅地占用的土地,改收地皮租金,按收取租金收入总
额交纳18%的地产税。
哈尔滨市城市房地产税固定定额为每10平方米征税9分钱。
哈尔滨确定城市房地产税开征地区有:道里区、新阳区、东傅家区、西傅家区、南岗区、
太平区、顾乡区、香坊区和平房区的市区房地产,对所属郊区之公舍、普通住宅的房地不征
收房地产税。
哈尔滨市“房地产税课税标准价格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采取逐户分别评价,
分别计税,合并征收的办法。1963年9月为了使地产税征收办法适应经济发展情况,解决土
地没有价格与从价计征的矛盾,以及土地分级过多地区之间税额差距过大,税收负担不够合
理等问题,简化纳税手续。从1963年起,对城市居民地产税由原来划分等级从价计征的办法,
改按定额征收。哈尔滨市对地产税征收划为一个等级(即每10平方米固定税额9分钱)。对
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房产采取混合按实收租金征税。1957年经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对
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的公有房地产,全年收入的租金不够支付维修费用,纳税有困难,决定在
应纳税款中给予减征40%的照顾。对居民自有房产仍按定等定额办法征收房产税,每年应纳
税额不足2元者,免征房产税。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定期申报纳税,处以50万元(旧人民币)罚金;隐匿不报房地产或
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除补交税款外,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下罚金;不按期交纳税款,按日
处以应纳税款1%的滞纳金。
1973年全面试行工商税后,对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不再征收房地产税。对
个人,外侨及房产管理部门继续征收房地产税。
房产税 1984年10月改革工商税制,国务院确定恢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考虑房地产税
的税名已不符合我国已经发展了的经济改革实际情况。将城市房地产税分为房产税和土地使
用税两个税种(当时保留税种,暂缓开征)。征收房产税可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加强对
房屋的管理,提高房屋的使用效益,有利于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房产政策的改革,
有利于调节收入。
1986年9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重新规定征税范围、
纳税人、税率、征免界限和征收管理。黑龙江省发布了实施细则。哈尔滨市从1987年1月1日
起开征房产税。
凡座落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划内市区、近郊区街委建制区或县城、建制镇的镇人民政府所
在地房产;市属以上的企业座落在非开征区的房产;对房产部门出租给居民居住和出租给各
单位使用的房产,都应征收房产税。其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
经营管理单位纳税。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30%后的余值计算征收房产税;房产出租的,以房
产租金收入计税。房产税的税率:依照房产余值计税,税率1.2%;依照房产租金计税,税
率12%。
免税的房产:
1、国家机关,经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财政部门拨款的社会团体、军队自
用的办公和公务用房。
2、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和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自用的公务用房。
3、宗教寺庙用于举行宗教仪式活动的房屋和神职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
4、公园、名胜古迹供公共参观游览房屋及管理单位使用的办公用房。
5、企业举办的各类学校、医院、卫生所、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
6、企事业单位举办的职工疗养院自用房产。
7、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福利工厂自有自用的房产。
8、基本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在施工期间修建的临时简易房屋和仓棚。
9、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对下列房产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1、企业自有自用房产,折旧已经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减税照顾,照顾幅度:房产折
旧超过50—70%的,减征10%税额;房产折旧超过70—90%的,减征20%税额;房产折旧超
90%以上的,减征30%税额。
2、企业在关停期间没有使用的房产。
3、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
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分季征收;依照租金计算缴纳房
产税的按当月实际租金计算,分月征收。
对违反纳税规定的,按税收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处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
例》。国家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用经济手段加强对土地的控制和
管理,调节不同地区、不同地段之间土地级差收入,促使土地使用者节约用地,提高使用效
益。哈尔滨市从1989年1月1日起开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划内的市区、郊区街委建制区或县城、建制镇的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应缴纳土地使用税。实行
免征土地使用税的有:政府批准设立由财政部门拨付行政事业费的社会团体、军队办公或公
务用地;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或公务用地;
宗教寺庙举行宗教仪式活动用地和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供参观游览用地及管理单位办
公用地;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用地。对开山整治和改造废弃地的从使用月份起免征土
地使用税10年。
土地使用税采用以占用土地的平方米计算单位的幅度等级税额计征。哈尔滨市共划分六
个等级,按不同地区、不同地段划分应征税额的等级标准。每平方米一等5元、二等4元、三
等3元、四等2元、五等1元。对纳税人使用同一位置的土地,涉及两个以上不同等级税额标
准的,按最高等级税额标准计征。采取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的办法,年纳税额在1000元以上的
分季交纳;在1000元以下的分两期(半年)交纳。纳税单位或个人地址变更、土地占用面积
增减和土地使用权转移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纳税人要主动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对违反纳税规定的,按税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数:1989年征收2948.7万元;1990年征收3014.9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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