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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是对税法规定的几种牲畜发生屠宰行为时,征收的一种地方税。1950年2月4日东
北人民政府修正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同年4月东北区税务管理局制定《屠宰税暂行条
例施行细则》,自1950年2月1日开始试行。
凡屠宰猪、牛、羊(马、骡、驴、骆驼同)等牲畜均需缴纳屠宰税。规定的牲畜在发生
屠宰行为时的牲畜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在屠宰场宰杀的猪带头,扣除下水,其它牲畜剥皮
后扣除头、蹄、下水的实际重量,以市价计征;对屠户、锅房、肉铺和个人屠宰的牲畜,按
标准重量从价计征,税率10%。
纳税价格由市税务局确定,纳税标准价格是根据上月最后五日的平均批发价÷(1+税
率)=纳税价格,每月调整一次。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公布《屠宰税暂行条例》,1952年4月29日东北人民政府公布
《东北区屠宰税稽征办法》,哈尔滨市对征税范围进一步明确为:屠宰猪、牛、羊征收屠宰税;
对老弱残废不堪使用之耕牛及马、骡、驴、骆驼必须经当地区以上人民政府证明特准屠宰者
征收屠宰税。对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不准屠宰。1953年修正税制对屠宰
税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价格又作了新规定:屠宰商将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均
并入屠宰税内交纳,税率调整为13%,对不交纳屠宰税的肉类贩售商和屠宰业代客屠宰所得
的收益,仍应征收营业税。行商贩运牲畜屠宰出售,除交屠宰税外,还要征收临时商业所得
税。农民出售者仍单独交纳屠宰税。取消纳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一律按实际售价计算征税。
1957年1月15日财政部规定:屠宰猪、牛、羊等牲畜的屠宰税率一律改为8%。征收屠宰税后
对国营公司,供销合作社,公私合营及私营屠宰业出售已纳屠宰税的牲肉,不分批发或零售,
均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对于农民、市民、机关、团体、学校与不经营牲肉的企业和
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宰杀的牲畜,不分自食、分食或者出售仍照征屠宰税。1956年6月对经营
屠宰业的国营企业向省外调拨屠宰的牲畜,由起运地税务机关按照牲畜收购价征收一次屠宰
税,税率为5%;牲畜运到销地后,由销地税务机关按照牲畜屠宰后当地牲肉的销售价格再
征收一次屠宰税,税率为4%。1959年9月取消对调拨省外的牲畜在销地再征收一次屠宰税的
规定。1959年10月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自己饲养或收购的屠宰牲畜,凡向境外调拨的,
一律由收购单位在牲畜调拨起运时,按照牲畜收购价格计算,交纳10%的屠宰税。1965年10
月,将猪的屠宰税率由8%减为4%,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税率由10%减为5%。1973年1
月,将猪、羊的屠宰税税率也由8%减为4%,1962年1月对农村屠宰税征收改为按屠宰牲畜
种类实行定额征税的办法。为使税收负担趋于合理,从1970年5月开始,对机关、团体、学
校、兵团等单位和城乡居民屠宰的牲畜,也实行按定额征收屠宰税。1985年8月按财政部
《关于改进屠宰税征收办法的若干规定》,哈尔滨市对个体经营者(包括个体屠宰业、饮食业、
商业另售)将屠宰税改为产品税和营业税征收,由收购者根据收购时所支付的金额交纳产品
税,屠宰后生肉销售时,按销售收入征收商业另售营业税。对农民、城市居民、集体伙食单
位屠宰的牲畜,仍按定额征收屠宰税。屠宰税定额经过几次调整:
对自养、自宰、自食的猪免税;信仰依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三大节日(尔代、圣祭、古尔
帮)屠宰自食的牛羊免税;全部作医药试验用屠宰的牲畜免税。1975年5月,将“三自”免
税改为年、节限量免税(春节每人免税4公斤;元旦、端午、仲秋节每人免税1公斤),为照
顾农民过节习惯,在元旦前5天至春节期间屠宰的牲畜,可合并免税10市斤。对几户农民将
活猪卖给国家后,留一口在节日屠宰按成本价分食和农业社在节日将自养牲畜屠宰作价分给
社员食用及用于供社员集体伙食的,均按限量免税。1962年1月,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在节
日屠宰“三自”的猪,每口减税2元;社员春节屠宰“三自”的猪,每口减税1元;1965年4
月,对国营、合作企业应纳的屠宰税,给予减征30%的照顾。
为了集中管理,哈尔滨市屠宰牲畜,一律要到哈尔滨市屠宰场宰杀,税务分局派员驻场
征收。屠宰牲畜时,纳税义务人应向税务机关申报,不按规定申报者处以定额罚金。已纳屠
宰税的肉类由税务机关在肉上加盖“税讫印章”方为有效。运销已税肉类起运时,向税务机
关申请报验。对私宰、私运、私售肉类,追究应纳税款外,处以应纳税款3倍以下罚金。伪
造完税戳记或屠宰禁止宰杀的牲畜,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1970年10月,各税务分局,
郊区税务所建立了生猪的源泉控制制度。对郊区农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社员饲养的
生猪从幼畜开始跟踪管理,有效的防止了偷漏税,并建立了由农村生产大队代征制度,从代
征税款内提取3%(后改5%)的代征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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