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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交通》
 
 
第二篇 航  运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三节 航运法规
 
 
  从1919年的戊通航运公司起至1931年的哈尔滨官商航业总联合局时期,为了方便交通而
开辟航路、发展农垦、维护航权,在哈尔滨市区和黑龙江水系实行了统一对外、统一调度、
统一运价、统一规章,先后制定了《货运规则》、《运输乘客行李规则》、《捣载规则》、
《代收货价章程》、《客票发行规则》等有关客、货运输规章共计137条。
  东北沦陷时期,日伪政权为了对水运交通实行统治,除了加强航政监督机构外,先后颁
布了《船舶航业法》、《内河航行章程》、《小型船舶河川航运业规程》、《各港开港规则》
、《工程船舶应呈交通部许可的规定》、《船舶法施行规则》、《临时船舶管理法》、《船
舶积量测度法》、《海员管理暂行章程》、《船照发给规则》、《船舶输入许可规程》。同
时还公布了关于外国人乘船时应先验其护照再行售票的通告,并对各售票处规定了售票办法,
其中四等票限每人只准购2张,三等以上船票不限,还颁布了客货运输行李包裹限额规定及
超限额收费标准,各类船员不准利用职权私运物资及对违反者处罚等有关规章。这些法规汇
编成册,共计16项,约1.5万字。
  新中国成立后,在交通部和省政府的领导下,黑龙江水运事业全面贯彻“安全管理第一”
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航运法规。先后制订和颁发了《货物运价杂货计算规则》及《黑
龙江港口收费规则》、《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水运货物运输管理规则》、
《水路和铁路货物联运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客货运输法规,共计190条,
约3.9万余字。另外还颁布了《黑龙江航行规则》、《黑龙江航船职务规则》、《旅客、行
李和包裹运输补则》、《客货班轮装运危险货物品种限额规定》、《客货运输票据审查和管
理办法》、《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和工作制度》等,共计171条,约6.4万字。
  由于航运法规的不断完善,使船舶航行及水上客货运输实现了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
保证了正常的水上运输秩序,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了航运事业的稳步发展。
  除上列一些航运法规外,还有航政方面的《港航监督法规》和《船舶检验法规》。港航
监督局和船舶检验局是国家交通部设在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的航政机关。《港航监督法规》是
航政管理机关监督港航生产的主要手段。对加强中苏界江和内河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
秩序,提高运输效率,保障船舶、港口、货物和旅客、船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都发挥了重要作
用。黑龙江水系的港航监督法规主要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和《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
故处罚条例》。前者,是中苏航政双方共同制定的规则。它包括中苏两国船舶在界江或对方
内河行驶时必须遵守的规则。还包括中苏双方在各自一方设置航标、标灯的标准以及海事救
助和处理等都有详细的规定。
  黑龙江船舶检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关于《船舶和船用产品监督检验条件》的
执行机关。条例规定:船舶和船用产品在设计、制造、修理和使用中必须遵守和执行船舶检
验局颁布的有关规范、规则、规程和技术标准以及中国政府批准接受的有关国际公约,经监
督检验合格的船舶和船用产品,由船检机关发给船舶证书或船用产品证书。
  “条例”中对船舶建造的检验作了详细的规定。要求在船舶建造中,船厂的施工图和工
艺文件必须符合船检机关批准的设计图,并按《船舶建造检验规程》规定向船检机关提交检
验和质量证明文件。船舶出厂前,应按船检部门的规定并有船检人员参加进行系泊、稳性、
航行试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准参加航行。
  “条例”中还规定,船检机关对各类船舶应进行特别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坞内
检验以及锅炉、螺旋桨、安全设备、无线电设备等的定期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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