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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在初级,由承发吏领赴书记处,缮具堂单,在候审处坐候审判。当日即由推事,当堂讯问。准其起诉,即饬令赴缮呈处缮呈,用京钱四千文,作为起诉有效之起点,取具店保候审,不准则令退出。起诉人不服初级之判决者,亦可赴地方伸理,名日-控诉。即由初级检察官,录具诉讼人不服之理由,并情愿控诉之意片,送地方检察厅、移地方审判厅再讯。无两级检察厅文者,审判厅不讯、
(乙)在地方,由承发吏领赴书记处,缮具堂单,在候审处坐候审判。当日即由推事当堂讯问。准后饬赴缮呈处缮呈,用京钱四千文。由原推事加批,呈推事长,候其酌夺,再派推事讯问,不准者,令其退出。若起诉人不服地方之判决,亦可赴省城,高等审判厅再诉,名日上告。即由地方审判厅备文,申送高等检察厅,移交高等审判厅再讯。无两级检察厅文者,审判厅不讯。
以上乃关系民事不用刑具,并不跪讯,亦准旁听,并为旁听者设位。惟需执有旁听票。案件有重大关系者,不准旁听。凡有不服判决之诉讼人,必求控诉、上告者,检察官须当堂劝谕,如诉讼者坚不承认,检察官无不准备文申送上告之权。
又,凡民事案件之涉及钱财、物产者,例纳讼费,物产亦约合银两计价,或令一方出之,或令两方并出,由审判厅临时酌断。其例如下:
(一)十两以下 三钱;
(二)二十两以下 六钱;
(三)五十两以下 一两五钱;
(四)七十五两以下 二两二钱;
(五)一百两以下 三两;
(六)二百五十两以下 六两五钱;
(七)五百两以下 十两;
(八)七百五十两以下 十三两;
(九)千两以下 十五两;
(十)二千五百两以下 二十两;
(十一)五千两以下 二十五两;
(十二)五千两以上 每千两加二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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