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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纲目第一条本所规则详分总、细、专、附四则:
一、总则提括全所大纲要旨;
一、细则规定处置囚犯方法;
一、专则详订员储、兵役责守规条;
一、附则宣布本所规则,施行期限及增减修改并表簿格式。
第二节 名称
第二条 本所专为收禁囚徒,教授工艺,化莠为良而设,遵法部定章,名日罪犯习艺所。
第三节 制度
第三条 本所采用杂居制度,但拘禁轻重罪犯均有制限,以示隔离。
第四节 定额
第四条 本所除各种杂房外,计共监房二十八问,收容罪犯以百四十名为限。
第五节 收容
第五条 凡宾州及属县境内已定罪名之徒罪、监禁苦工人犯,一律收入。
第六节 组织
第六条 本所职员如下:
一、所官 一员
一、第一课
书记员 一员
书记生 四名
一、第二课
看守长 一员
看守兵 二十名
一、第三课
会计员 一员
司 事 二名
一、教务课
教诲师暂以医师兼充
教员暂以书记员兼充
一、医务课
医师 一员
一、技师 五名
一、厨役 一名
一、差役 三名
第七节 建筑
第七条 本所建于城内西北隅,阒静高旷,水质佳美,于感化、管理、卫生工作均属适宜,其配置如下:
一、面积计共四百七十四方丈三十方尺。
一、周围墙长共八十八丈二尺,高一丈一尺,厚平均二尺六寸五分。
一、所中房屋,计共九十三间。
一、了望台三座,共六间各一座,高二丈四尺,分设于南面两角,及北面之中间。
一、监房二十间,按十字形建设,每间户窗各一,气孔二,窗棂俱用铁柱为之,墙质以砖造成,内灌灰浆。
一、监房四首八间,较为轩敞,作为优遇监,专拘轻罪囚之良善者。中心四间较为严密,作为严禁监,专拘重罪囚之凶恶者。余十六间,依"劝惩兼施,化莠为良,知过必改,得能莫忘"字样,编定监名。按照罪名分别拘禁。
一、病监一间,为病囚调治休养之所。
一、 室附设于了望台下层,不透光线而通空气,专用处罚罪囚屡犯规则纪律,情节过重者。
一、教诲堂三间,教诲并教育囚犯,及教练看守兵,又开会议时用之。
一、门卫一间,为回事之处。
一、办公并寝室八间,为各职员办公及技师差役寝处。
一、医室一间,为诊察病囚,存储药材之所。
一、东西工场两所,共十二间,为罪囚分科习艺之所。
一、陈列室二间,陈列囚人制品,并作为接待之所。
一、收存窒二间,存储囚人物件。
一、接见室一间,为囚人与亲友晤会处,中有间隔,不能接触。
一、看守兵休息室四间,分设于南西二门,及监房近旁之处,以便察查禁卫。
一、仓库二间,存储工艺原料。
一、杂务室为所中一切杂物安置处所。附于收存室内。
一、厨房二间半,为全所炊食之处。
一、食堂三间,为罪犯看守兵及佣役食饭处所。
一、浴室一间半,为全所人犯沐浴盥漱处所。
一、井亭一间,茶楼四间。
一、便所十间。
一、北面围墙外,尚有余地一处。周围防以木籬,暂作蔬园,予备将来扩充女监之用。
第八节 经费
第八条 本所经费共分三项如下:
一、开办费,系由本厅及商民捐助款项下动用。
一、经常及临时费,均就乡社化公费项下动用,不足则由学警节省垧捐项下补助。
第九节 统计
第九条 本所将所中罪犯事务逐月分别调查,年终制统计表册,详报本管长官,转送督、抚、提法宪咨部,以觇实绩。
第十节 巡阅
第十条 本所认司法委员,本管长官及地方自治各会长、议员随时巡阅。
第十一节 参观
第十一条 遵守本所参观规则者,无论官绅、学警、农工商各界人等,均可入所参观。至外国人则须经本管长官之允许。
第十二条 附参观规则:
一、不准与囚人谈话及接触。
一、未经导引不准任意行动。
一、在监房、工场不得吸烟、吐痰。
第二章 细则
第一节 入所
第一条 凡罪犯收所由看守长带领,经所官查悉,无触犯下列各项,并讯问口供与移送文书相符者,由书记员填注年、月、日、时于收领罪犯证,付与解差。
凡触犯下列各项不准收入:
一、命盗各案罪干斩、绞,遇赦不原者;
一、未经审判厅判定罪名刑期者,
一、无移送文书者,
一、有疯癫、传染危笃病者,
一、夜间。
第二条 罪犯收所后,由书记员查其姓名、年貌、籍贯、亲属、职业、罪案、刑期、其他等,分别登入罪犯名籍簿。
第三条 罪犯名籍簿登记后,由所官检点其携带物品,除不堪或不便保存者,不收或变卖储存外,其余悉为领收。由会计员核数,登入罪犯物品收发簿。
罪犯亲友有送入或请领物品时,经所官及该囚之承诺,亦准领收交付登入本簿。
第四条 会计员领收罪犯物品后,由看守长带领罪犯入浴。随令看守兵搜检发辫、耳、鼻、口、腋下、肛门、指间诸部,及鞋、袜、衣缝等处有无夹带利器后,由会计员发给制服、履、袜,嘱令更换,并收藏其原有衣件。
第二节 配置
第五条 罪犯搜检后,看守长送致配置所,由所官及课员就该犯之罪名、刑期、性质、教育、年令、身体等项审慎察查,妥为配置如下:
一、书记员为之登记各种表簿及备置监房、工场之号牌;
一、会计员为之措置口粮、寝具、杂具等件;
一、医师为之登记诊察簿;
一、看守长为之指定其监房、工场而送致之,并传知各看守兵、技师等。
第三节 遵守
第六条 罪犯安置后,看守长须就其监房内所揭示遵守事项,为之恳切说明如下:
一、在监人以互相和顺,谨守教令为主;
一、常用之器具,务排列整洁而受点检,并扫除席、壁等处;
一、不准伤损窗壁或物件,及在唾壶外吐痰;
一、出房外时,不得与他人交手及滥为交谈;
一、夜间不得谈话、发声及滥行起步,或属昼间亦不得歌噪高声,及与邻房交谈;
一、未经允许之物品,不得置于监房,其他类似赌博之游戏,或污辱他人,有涉于猥亵之行为,恃不得为之;
一、不得于服役时,为无关作业之谈话及非服役时而至郊外之役场;
一、虽属允许之物件,亦不得互相授于及贷借;
一、监房有异常之事,无论昼夜应通声于看守兵。
第四节 作业
第七条 本所准罪犯于所内服役,凡关于作业之购买材料,出售物品,供给衣食,给于工钱,悉由所中布置。
第八条本所作业制限如下:
一、无须协力而能制造者;
一、无害身体者;
一、日浅易熟者;
一、不恃汽机者;
一、获利多者;
一、出所后可以谋生者。
第九条 本所作业之种类如下:
一、雕印科雕刻图戳,石印书报、表册;
一、编织科柳条、麦杆编物,织布绸及毛巾带等;
一、缝纫科缝纫学堂、巡警操衣等件;
一、制造科粉笔、洋皂、洋烛、氈物等件。
第十条 本所作业之分科如下:
一、罪名较重者,服重役;
一、罪名虽重,而系初犯或体力弱者,罪名虽轻,而系屡犯或体力强者,服中等劳役;
一、罪名较轻者,服轻役;
一、老弱疾病者,减役;
一、炊食、扫除、看护等役,即以就役时间为科程,虽免役日,亦得役之。但须增给其工钱。
第十一条 凡每日作业时间,按照月令伸缩,审订日课时限表。除炊食、扫除、看护等役外,无分轻重罪犯,照表订时限就役、罢役,表详于附则内。
第十二条 罪犯免役日期列下:
一、元旦三日。
一、端午、中秋各一日。
一、恭逢万寿圣节一日。
一、父母大故三日。
一、星期日下午沐浴、梳剃、浣衣。
第五节 工钱
第十三条 本所给予罪犯作业工钱,其制限如下:
一、每六个月一次调查本地佣工平均价目,依订罪犯作业工钱。抽提十分内之若干分给予罪犯,余充所中公用。
一、罪犯作业满三月以上,已出有成绩品,得按照其罪名犯数酌给工钱如下:
(一)初犯轻罪给予工钱十分之三;
(一)再犯轻罪给予工钱十分之二;
(一)初犯重罪给予工钱十分之二;
(一)再犯重罪给予工钱十分之一。
一、看护、扫除、炊食等无免役日者,无论轻重罪犯,一体给予工钱十分之三;
一、老病不堪及未熟习者,照普通罪犯工钱酌量减给;
一、罪犯所积工钱,由会计员收管,出所时照数算给;
一、作业工钱未经罚扣,准其寄与家族作为扶助费,除家族外,余不准寄。
第六节 教诲附教育
第十四条 对于罪犯之教诲方法如下:
一、星期日及诸免役日,上午八点钟集众囚于教诲堂,宣讲圣谕广训及古人之嘉言懿行,俾知改过自新。又于工场休息时,教诲师临场宣教,并书古人之格言,分贴工场,使易记忆。
一、个人教诲。凡新入及放免罪犯,皆须从其身份、职业、年令、案由,犯数所关,一一劝戒利导。
一、特别教诲。就罪犯父母之生辰,丧日,恳切说示,以期易入。
第十五条 罪犯有请求自行出资购阅书籍者,经所官、教诲师检查其无伤感化者许之。
第十六条 教诲师时时察查罪犯有无迁善改过,并登记教诲簿,以备参考。
第十七条 附星期日上午九点钟,教授囚犯浅近算学及官话字母。
第七节 卫生
第十八条 凡所中院落、监房、工场,一切堂室 便所,皆须于一定时间扫除洁净,其他换气、采光、排泄污水、沐浴、食粮、衣服之布置检查,务适合公共卫生。
第十九条 所中病囚,医师须勤为诊视调治,至疯癫、瘟疫等病又须严为隔离,设法消毒,以防其残伤传染。并将脉案调治法、病状等登记调治簿,以供参考。
第二十条 医师认病囚有应增给衣服,添换食物,室外运动时,得申请于所官,如系危笃病时,须将病状详速报告。
第八节 给与
第二十一条 罪犯食粮之制限如下:
一、每日食米以秫米及小米为主,但得因地方情形变通办理。
一、每人每日发给饭菜制钱八十三文。
一、酒无论何时不给,并不准由外送入。
一、元旦及万寿日,加荤食以广皇仁。
一、病囚之菜食不在此限。
第九节 贷与
第二十二条 本所按照罪名及时令,分别发给罪犯衣裤。重犯用赭色,轻犯用浅葱色,其种类如下:
一、衬里单衣裤每名各二件;
一、外套单衣裤每名各一件;
一、袷衣裤每名各一件;
一、线衣裤每名各一件;
上列各衣裤均附以白布,墨书本人号数。
一、病囚之衣裤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本所发给罪犯寝具及杂具如下:
一、绵被每名一具;
一、绵褥每名一具;
一、履每名一双;
一、袜每名二双;
一、手巾每名一条;
一、长带每名一条;
一、茶壶每监房一具;
一、痰盂每监房一具。
上列各具均附号数,以杜乱用。
一、病囚之寝具、杂具,不在此限。
第十节 交通
第二十四条 关于罪犯收发书信规定如下:
一、凡罪犯之收发书信,必经所官拆检。
一、罪犯收发书信得有赏牌者,一个月二次,余限一个月一次。但由官司讯问必须答复,及重要事项经所官允准者不在此限。
一、罪犯发信以于亲戚故旧之良善者为限。
一、罪犯收发书信,由书记员登入罪犯书信收发簿,至罪犯阅信后,须交书记员保存,俟出所时付还。
一、罪犯所用信笺及邮票皆须自办,若由官司讯问.必用答复,不能自办者,得由所中支给。
一、书信中有暗号,难解或暖昧之事,或用外国文字,皆不准收发。
一、罪犯发信一件,非经允许不准过一页。
一、不准收发之书信,留置于罪犯收发簿,告知本犯出所时付还。
一、书信封筒限用普通者,不得为监名或署印子其上。
一、罪犯有不能自写书信者,看守兵得代为之。
一、拆检书信时,要用顺逆斜横四种读法,以防不测。
第二十五条 关于罪犯接见规定如下:
一、凡属罪犯,无论有赏牌与否,准一个月与亲友接见一次。有重要事件,经所官允准者,不在此限。
一、有请与罪犯接见者,除星期、大祭、佳节等免役日不准外,每日以午前八点钟至午后四点钟为限。
一、有请与罪犯接见者,所官须问其住所、职业、姓名、事由无可疑者,登入号簿,方准接见。
一、接见时刻限三十分钟,但在押送至他监前,及与病囚接见时得延至一钟。
一、有人接见罪犯时,看守长、兵均须监视,有违请见本意之言词或隐语相通,姿容别异,类于不正不良之举,则停止其接见。
一、接见有一定地位,不得入内。但与危笃病囚犯接见时,经所官之许可,医师之承认,得入病监。
一、不准儿童接见罪犯。
一、看守长备接见簿;摘记接见之要领。
第二十六条 凡与罪犯送入物品规定如下:
一、凡邮票、金钱等之送入,须在罪犯必需之时,以免遗失之危险。
一、书籍之送入,必经所官、教诲师查悉不害感化者,然后允许。
一、衣服之送入,以罪犯临出所时为限。
一、会计员备置罪犯物品、钱财收发各簿,分别登录。
第二十七条 关于罪犯控诉事项如下:
一、罪犯如有告发事项,如密告某犯欲谋暴动或逃走及其他等,得申告于看守长。
一、罪犯如有冤抑及被虐待之事,得申诉于看守长。
一、看守长须备置罪犯控诉簿,登入控诉之要领,随时申告于所官。
第十一节 恩赏
第二十八条 关于恩赏罪犯如下:
一、凡一年以上之刑期罪犯得四分其刑期,以其一期为假出所之期,更五分其三分,以每一分为一恩赏期,并制恩赏期簿,书记员、看守长各备一份。
一、所官于各囚恩赏期满之翌日,招集各员司,开考察行状会,参酌罪犯行状录,及考察行状录,并其他会员之意见,而判其行状之良否。如有重要事件得令看守兵、技师参入会议,酌定恩赏。而于星期、大祭或佳节诸免役日,行授与赏牌式如下:(特赦假出所之宣告式准此)
(一)、式场以教诲堂为之;
(一)、招集罪犯于堂内;
(一)、所官就座、退座时,看守兵号令众囚,齐致敬礼;
(一)、书记官呼出受赏牌者,立于案前,所官须就该囚恳切劝谕。
一、罪犯有谨守规则,常无过失,并能勤勉作业,制造精良,可为他人模范者,得以赏牌表彰之。
一、得有赏牌者,须与普通罪犯别异监房,拨归优遇监,且按照下列各项而特待之:
(一)、衣类、寝具、杂具皆选良品贷与之;
(一)、收发书信每月许二次;
(一)、入浴、梳剃先于寻常罪犯;
(一)、有赏牌二个者,科以稍轻之作业;
(一)、有赏牌二个以上者,如为将来之谋生计,得请求变更其作业。
一、菜品按赏牌数目分别增给如下:
(一)、得赏牌一个,每星期增给一次;
(一)、得赏牌二个每星期增给二次;
(一)、得赏牌三个,每星期增给三次。每次菜值均以制钱二十文为限。
一、工钱按赏牌数目,罪名轻重分别增给如下:
(一)、得赏牌一个,轻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四;
(一)、得赏牌一个,重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三;
(一)、得赏牌二个,轻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五;
(一)、得赏牌二个,重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四;
(一)、得赏牌三个,轻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六;
(一)、得赏牌三个重罪者,加给工钱十分之五。
一、赏牌着于左肩上。
一、赏牌为假出所特赦申请之凭证。
一、因处罚褫夺赏牌后苟能悔过自新,得再与赏牌。
一、恩赏罪犯除赏牌外,有能如下列各项者,得酌量情形赏与银洋一元以下:
(一)、密告某犯将有逃逸之事,或某犯结党欲谋滋事者;
(一)、规戒囚犯悛改恶念及劝止谋为不法者;
(一)、救助人命及捕获逃犯者;
(一)、对于水、火、风、雨灾变出力救护者。
第十二节 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关于处罚罪犯规定如下:
一、处罚类如下:
(一)、严禁 昼夜拘禁予工场隔绝之监房,使其独居而服极重之役,但以二个月为限。
(一)、减食 于处罚严禁外,更减其平常一日之食粮,自三分之一至半,于盐汤二品外,不给菜食。但以一星期为限。
(一)、 室 拘入不透光线之室,照前减食外,并禁与卧具,但以五昼夜为限。
(一)、脚镣 用重量铁索绊其两足(期限随时酌定)。
(一)、梏系 于脚镣外,更加手拷(期限随时酌定)。
(一)、禁优遇 如禁阅书、通信、接见、轻役及褫夺赏牌不给工钱,并不免役等事。
一、犯下列过失,得施以上之罚则;
(一)、凡犯谈话之禁,或戾坐位,或通话邻房等,皆禁与卧具。
(一)、怠于役业及罪犯之危险者,处以减食。
(一)、屡犯规及有丑污之行,情节轻者,禁与卧具过重者,拘入闇室,且拘禁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一)、犯逃走,毁坏器具、监房,或为胁迫暴行者,施脚镣一月以上至一年,但经过期限之半,确有改悛行状者得免。
(一)、凡逞凶、暴谋、抵抗、叫唤,狂噪为暂时之弹压,得施脚镣、手拷等,但不过一昼夜。
(一)、凡怠惰放纵,得禁其阅读书籍,减轻作业等优遇。
(一)、凡由书信、接见而犯规则者,即绝其书信、接见。
一、有赏牌而受处罚时,须核其情状褫夺其赏牌一个或数个。
一、严禁期中之作业,无免役日不给工钱,且严禁日数不算入刑期之内。
一、减食时,当禁入别房独居,必实有改悛行状,始得同居。
一、凡优遇事项,处罚期间皆禁之。
一、被处罚者,因受审判事件须出所时,即中止本所之处罚。但中止日期不得算入处罚期内。
一、施脚镣期间如遇发病,可解除之。但病期不得算入施脚镣期内。
一、处减食或 室之罚者,先诊视其身体无病而后施之,其处罚期间,日使医师察视,若认为有病时,须中止其处罚。
一、若犯规于事未发觉以前而自首者,得全免或减轻之。
一、数罪俱发,从其重者处罚。
一、犯罪于所中有犯刑律上之罪者,当一面告知检察厅,一面拘禁犯罪者于别监,俟审判定后再加处罚。
一、处罚之权虽在所官,而执行处罚之适当与否,看守长负其责任.故看守长必依处罚罪犯簿而常监视之。
第十三节 出所
第三十条 罪犯出所之种类如下:
一、满期放免;
一、特敖;
一、假出所;
一、移送;
一、死亡。
第三十一条 满期放免办法如下:
一、书记员予于前月二十五日,用放免日期簿通知所官,具申于本管长官并各员司予备一切。
一、放免时限不得过其刑期终了之翌日午前十二钟,同日有数个放免者,其时之钟点,得变通办理。
一、放免前二日,得(将)该犯移入放免室,而施放免教诲,算付收存物品,作业工钱。
一、所官按照罪犯名籍簿,纠问确实,付以满期放免证。
一、就该犯出所情形,移会于出所后居住地之巡警局。
一、罪犯出所后,须将其情形登入罪犯名籍簿及罪犯存查簿。
第三十二条特赦制限并办法如下:
一、凡罪犯有老耄疾病、疯癫病等,不便受刑而请特赦,但必备具下列各种情形者:
(一)、无心或不得已之初犯,经过刑期之半,对被害者确能完其损害赔偿,其行为状态,经检察官、所官之审察,俱认为须请特赦者,可申于本管长官递详办理。
(一)、准请特赦时,所官须于四十八点钟内,按罪犯名籍簿纠问确实,而行宣告式。
一、宣告特赦后,算付收存物品、工钱并特赦证,而将其情形登入罪犯存查簿及罪犯名籍簿,移会该管巡警局与满期放免办法同。
第三十三条 假出所之办法如下:
一、长期罪犯能谨守规则,未受惩罚,确有改悛行状,又能精勤作业,得有赏牌三个以上日,经过刑期四分之三者,所官认为应假出所时,得令觅确切保证,而为申请本管长官转详上宪。
一、准请假出所时,所官须于四十八点钟内,按罪犯名籍簿纠问确实,而行宣告式。
一、宣告假出所后,算付收存物品、工钱,给予假出所证及特别监视票,而登入假出所簿,并移会其出所居住地之巡警局,加以特别监视,并记其情形于罪犯存查簿及罪犯名籍簿。
一、假出所之罪犯如无家可归时,得留置于本所之别房,由本所监视。
一、罪犯假出所后,不守特别监视规定或更犯他罪时,可置接收所,褫夺其假出所证,而科以余刑,并新受之刑。且其假出所时之日数不算入刑期以内。
一、假出所证应载下列各项:
(一)、本人之姓名、年令、籍贯、住址、罪名、刑期等;
(一)、于何年月日内许其假出所;
(一)、假出所期间,当加以特别监视;
(一)、特别监视期内,应遵守该管警察之命令;
(一)、假出所期内犯罪时,禁止其假出所,其日数则不得算入行(刑)期以内。
一、特别监视规定如下(载入特别监视票内):
(一)、每星期内须一度至该管警局呈出特别监视票,由该局盖印。如有疾病及不得已不能到局时,须申明事由;
(一)、不准参于游宴及群集之所;
(一)、将移居时,须申明子巡警局,但不得移住于他府、厅、州、县;
(一)、不得往游子一日不能往还之地;
(一)、假出所期间,该管巡警有必要时,得临检其家宅。
第三十四条 移送办法如下:
一、罪犯发见他罪,应赴审判厅讯供时;
一、罪犯发见他罪,刑名变更,应移他监时;
一、因工作之便,须移于他监服役时,
一、移送罪犯于他监时,由所官按罪犯名籍簿纠问确实,算给物品、工钱,备文移送,并记其情形于罪犯名籍存查各簿;
一、移送费由沿途巡警局支用,并将移送囚数、时日,报知沿途巡警局;
一、移送途中如有逃亡时,报告最近巡警局,并本所及应收该犯之监狱。
第三十五条 死亡办法如下:
一、罪犯死亡,所官当检察调治簿有无过失,并填注病情、死亡日期,报告本管长冒核办。
一、罪犯死亡须速通知其亲属。
一、罪犯亲属有具据领尸者,须经本管长官核付。
一、如无领尸者,由本所备棺,经本管长官检验,标其姓名于棺,而置于闲静之处。
一、罪犯死亡棺敛后,经过半年仍无请领者,得掩埋义穴而表志之。
一、罪犯死亡后,所遗财物有亲属具据请领者,由所官核付,若经过半年无领者,得充公用。
一、罪犯死亡后,须将其姓名、睥号、案由、罪名、刑期、罹病及死亡之年月日时,并其遗骸及所存财物之处置,其他等分别登入罪犯死亡簿,并记其情形于罪犯存查簿,罪犯名籍簿。
第十四节 管理
第三十六条 门户
一、本所内外大小各门,常加锁闭,无故不得开放。
一、各大门钥匙所官掌之,各监房钥匙看守长掌之,工场钥匙工场看守兵掌之。其他之钥匙,由各该管之员司分掌之。
一、各钥匙俱附以号别,定其处所,勿致乱失。
一、诸门锁闭之整密与否,看守长时严查之。
第三十七条 出入
一、凡有出入所门者,门卫看守兵须加周密之纠问,倘有可疑,则力阻之。
一、凡货物之出入所门者,亦须严为检查,有无包藏凶器及其他干禁之物。
第三十八条火灾
一、本所认本城之各巡警局,检察厅及监狱为罪犯临时避灾拘留之地。
一、炊室、浴室、工场、办公室及其他常用火之处,皆宜审慎严戒。
第三十九条 视查
一、了望看守兵,随时了望有无破越逃逸并火灾等。
一、巡逻看守兵,无分昼夜巡查监房、工场,并所中重要之处。
一、所官、看守长随时巡视本所内外。
第四十条 收理
一、原料、制品、器具、薪炭及废品等须严为收理,不得堆积所内墙角等处。
第四十一条 点检
一、看守长督同看守兵,每日点阅监房、工场内罪犯名数。
一、看守长督同看守兵,每日一度搜检监房及监房内各具,须于罪犯不在监房时行之。
一、每逢罪犯归监房时,看守长督同看守兵搜检其身体。
第四十二条 督励
一、按照月令制订罪犯日课时限表,逐时监督罪犯动作,而以铃柝号令之。
一、看守兵会同技师每日分二次检查罪犯作业之科程。第一次检查时,一日之科程至少须完其半额,第二次检查其完结与否,不能毕一日之科程者,视为怠役,应受处罚。
第四十三条 禁止
一、罪犯工作、听讲、就食、就浴、就寝等时,均不准交谈。如经看守兵允许,须明了出之,不得为细密语。
一、罪犯作业时不得擅离部位,并不得私相授受物品。
第四十四条报告
一、监房看守兵须具备监房囚名录,并罪犯行状录,每日报告看守长。
一、工场看守兵须具备所管工场囚名录,并罪犯行状录,每日报告看守长。
第四十五条 镇护
一、各看守兵均宜携带枪、剑以资防卫。
一、各看守兵已身受攻击及罪囚逃逸时,皆用正当防卫,格杀弗论。
第三章 专则
第一节 任用
第一条 本所事务繁要,自所官以下各员佣兵役人等,均宜审慎任用,以防渎职。
第二条 所官须品行端方,而在监狱学堂卒业,有政治、法律之学识者。
第三条 书记员须明了监狱事体,熟习文牍及统计报告者。
第四条 看守长暂以警务毕业生任之。
第五条 会计员须精于算术,操守廉洁者。
第六条 教诲师须长于讲解,而富于慈善性情者。
第七条 医师须通医理,而于诊断治疗上有经验者。
第八条 技师须有专门教术,曾在他工场充当技师者。
第九条 司事须具有营业知识兼精书算者。
第十条 书记生须精于缮写者。
第十一条 看守兵暂以巡警兵充之。
第十二条 附任用看守兵规则:
一、有愿为看守兵者,必品行方正,年在二十一岁以外至四十五岁以内。不触犯下列各项,方准取具妥保并证书就试。
(一)、犯罪免职未满五年者;
(一)、负债过多难以偿还者;
(一)、性情狂暴品行不良者;
(一)、有各种嗜好者。
一、学术试验:
(一)、能书写者;
(一)、能作浅近文者;
(一)、略通算术者。
一、体格试验:
(一)、体质完全,身躯在五尺以上,胸围相称其半者;
(一)、目力完强者;
(一)、听力能于六尺外,辨别低语者;
(一)、口齿清晰,声音洪亮者。
一、不须试验;
(一)、曾任看守兵之职而有精勤证者;
(一)、曾充陆、海军兵卒而无过犯未被斥革者。
第十三条 附教练所看守兵规则:
一、教授室,以本所教诲堂为讲堂,院内为操场。
一、教员,以看守长、书记员分任之。
一、教授时间,每日内堂二点,外堂一点。
一、课程,参用日本订本如下:
(一)、监狱则及施行细则;
(一)、看守及雇人分掌例;
(一)、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大要;
(一)、官吏服务之大要;
(一)、监狱法规之大要;
(一)、戒护检束之要旨;
(一)、处遇罪犯之要旨;
(一)、勘查罪犯行状之要旨;
(一)、监狱作业之要旨;
(一)、监狱卫生并病囚照料之要旨;
(一)、算学、簿记、报告之要旨;
(一)、实习操法、演习消防,搜检人相之要旨。
一、卒业期限,每班以六个月为卒业期。
一、卒业证凭,每班卒业试验合格者,申请本管长官发给文凭,留所奉公,其不及格者,酌令补修或降黜。
第二节 职守
第十四条 所官之职守如下:
一、所官承本管长官之命令,监督所中职员分任事务。
一、招集各职员开定期并临时各会议。
一、朔望两日开定期会议,其事项如下:
(一)、待囚方法;
(一)、治狱条规;
(一)、一切要务。
以上各项要使议员各陈已见,由书记员摘要记载,以备参考。
一、临时会议事项如下:
(一)、配置罪犯;
(一)、考察罪犯行状;
(一)、授与赏牌,宣告特赦、假出所;
(一)、赏罚职员。
一、执行检束规律,维持所中之治安,工场之整肃。
一、考查所属员佣兵役人等功、过、勤、惰或申报本管长官,或自行赏罚。
一、凡危险之事,予为备置。如遇有非常事变,一面迅报本管长官,一面向警局请兵协助。
一、罪犯入所时,讯问其口供,并检点其物品或领收或变卖。
一、督同各课职员,审察配置罪犯事项。
一、凡统计表册,督令书记员随时调查,年终造报本管长官。
一、督同看守长,实行戒护检束并考察其行状,切施惩劝之法。
一、凡经费之支出、收入、督令会计员分别核算,按月报销。
一、督同教诲师教化罪犯,宣惩劝兼施,以化莠为良为目的。
一、督同医师检查罪犯饮食、衣服及一切卫生事项,随时整顿。
一、会同各课职员及技师等,整顿罪犯工艺,酌定时限工资,赏勤罚惰。
一、检查罪犯表册,有无应行开释、特赦、假出所等,予行申报本管长官。
一、对于罪犯之开释、特赦、假出所,并赏罚等主任执行。
一、罪犯疾病、死亡,必加意检查,以防医师、看守兵之凌虐。
一、随时监督教练看守兵之方法。
第十五条 书记员之职守如下:
一、书记员承所官之指挥,撰拟禀稿、函件及掌理本所图记。
一、调查本所事务统计造报。
一、掌管关于罪犯出入及在所时,各种表簿之登记事项。
一、罪犯如有满期放免者,应予于前月二十五日申报于所官,传知各课员。
一、罪犯如有应受赏牌及特赦、假出所者,予为布置一切。
一、关于罪犯收发信之登记保管。
一、帮同所官稽查各职员,其他佣役、囚犯等之行状,以备赏罚进退。
一、对于本所会议事项,须摘要记录,以备参考。
一、兼任教授囚犯各课教员。
一、兼任教练看守兵内堂教员。
一、所官有事故时,得代理其职务。
一、掌管不属于他课事项。
第十六条 看守长之职守如下:
一、看守长承所官之指挥,督率看守兵执行了望、巡逻、戒护,检束一切事项。
一、掌理看守兵职务之配置,并检点其有无违犯规则,或虐待罪犯等事项。
一、维持所中纪律,随时检点各门户锁钥及一切器械之易资逃走者,并搜查监房有无破坏,罪犯身体有无暗藏利器事项。
一、检点所中监房,工场之扫除,食物之分配,废品之收理事项。
一、管理罪犯之接见、书信、控诉事项。
一、检点罪犯之名数及其行状,有无违犯规则,随时报告于所官,施行赏罚事项。
一、会同技师稽查罪犯作业之优劣,报告所官施行赏罚事项。
一、掌理教练看守兵事项。
一、掌理关于看守长之册簿事项。
第十七条 会计员之职守如下:
一、会计员承所官之指挥,掌理本所财物出入册簿,按月总结呈报本管长官。
一、督同司事,保管一切财务及采买材料,出售制品并监工等项。
一、掌理罪犯银钱、细软、口粮、衣服寝具、杂具等之收支注册事项。
一、掌理所中修缮房屋,增置器具、军械等之收支注册事项。
一、予算、决算所中经常费用,分别收支注册事项。
一、掌理材料制品之收支注册事项。
一、掌制造品之订约及改换事项。
一、掌理关于会计之册簿。
第十八条 教诲师之职务如下:
一、教诲师承所官之指挥,从事宣讲演说,感化罪犯之职。
一、免役日于一定时间,招集罪犯为之宣讲圣谕广训及古人之嘉言、懿行,平日则于工场内就其休息时行之。
一、于罪犯出入所及平日在监房时,皆宜就该犯之案由,犯数性情、教育、职业种种关系,施个人教诲。
一、罪犯中有遭父母大故时,须施特别教诲。
一、罪犯有疾病时,须就其所居,行恳切开导之教诲。
一、罪犯有移送他监狱时,须将移送之原因,详为指示,并关于其身体上之意见,详为指导。
一、随时视察罪犯行状有应赏,应罚者,须申告于所官。
一、罪犯欲看书籍,须检阅其有无妨害,申请所官。
一、教授囚犯各项课程。
一、掌理关于教诲师之册簿。
第十九条 医师之职守如下:
一、医师承所官之指挥,审查罪犯作业之种类,就役之方法及监房、工场、沟渠、便所、堆积场于卫生有无妨碍。
一、审查罪犯食物之送入、身体、衣服、被褥之清洁,沐浴、缝补之勤勉。
一、注目病监之清洁,换气纳温,并教授看护者救急诊治方法。
一、有新入及新愈之罪犯,须检诊其身体,应作何业,申告于所官,并记入诊察簿。
一、有流行病发生时,罪犯所用服具、物品,执行消毒方法。
一、随时视察病囚有应离隔监房,必须运动给予衣类物品等,须申请于所官。
一、凡遇病囚,速为调治,记其脉案、病名,若认为应入病监或有危笃病者,申告于所宫,予备处遇方法。
一、罪犯有应行处罚者,予行诊视有无宿病及其他窒碍,申告于所官。
一、罪犯有死亡时,须详检记载各种情形于调治簿。
一、掌理关于医师之册簿。
第二十条 技师之职守如下:
一、技师承所官及各课员又司事之指挥,诚实配置教授,监督饬罪犯作业,勿令空手闲待,或无稽交谈。
一、每日稽查罪犯作业优劣,并检点其科程之完欠,器具之交否,得申告于看守长。
一、教授罪犯各种器具、材料用法并留意保管,勿使滥用。
一、关于材料之支领,销用及制品成本之核计,分别注册,申报于会计员。
一、关于作业之改良科程,工钱之分配,及器具之购买、修理,如有意见,据情申报所官或会计员。
一、掌理关于技师之册簿。
第二十一条 司事之职守如下:
一、司事承所官、会计员之指挥,从事一切钱币、物件,材料、制品之保管,并分别注册,随时清结。
一、掌理关于司事之册簿。
一、掌理购买工业材料及出售成品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书记生之职守如下:
书记生承所官、书记员、会计员之指挥,从事于缮写等事。
第二十三条 看守兵之职守如下:
一、看守兵承所官、看守长之指挥,直接管理罪犯,昼夜轮流当值,以防疏虞。
一、了望巡视罪犯,如有破越逃逸之事,速施捕获方法。
一、遇水、火其他非常灾变,严加管理,为出避之准备。
一、严守所门,如有出入人物,细为诘问搜检。
一、分掌各门锁钥,监检藏容易攀越破坏物件。
一、有新入监者,搜检其身体、衣服,监注意其行状。
一、警守监房,备置监房囚名录、罪犯行状录,以备点检囚犯各数,并记各犯情形,报告于看守长。
一、每日搜检监房内有无藏匿利器及破损处所。
一、警守工场,备置工场囚名录,罪犯行状录,以备点检囚犯各数,并记各犯情形,报告于看守长。
一、会同技师检点罪犯作业之科程,器具之交纳事项。
一、督励罪犯作业,勿使闲谈,擅离部位,交换器具,排列不整等,其由工场入监房时,必须搜检身体一次。
一、巡视炊浴等室,使无火灾之虞。
一、检点各种刑具,以备不时之需。
一、监视罪犯饭、菜、衣、服被褥、杂具,其他送入物之分给,勿令有不正不良之事。
一、监视罪犯之接见及在教诲堂时之举动。
一、罪犯有急病时,速告于看守长,而留意于医治时之举动。
一、察查罪犯之身体发肤,衣服有无垢污破损。
一、监视监房、工场、便所、炊浴等室,务使扫除清洁。
一、罪犯有欲申诉者,当速告于看守长。
一、罪犯有出书信须交与看守长,如不能写信者,可代为之,但必读于本人,使之听闻。
一、移送罪犯,禁与路人交谈及无秩序之行走。
一、备置应用各项册簿。
第三节 纪律
第二十四条 本所事务以严肃慎密为主,自所官以至兵役,均宜遵守下列规律:
一、服从法律命令,忠顺勤勉,以恪尽厥职为主。
一、遵守长官命令,但得陈述自己正当意见。
一、重廉耻,慎贪污,勿乱用威权。
一、禁漏泄所中机密,或未发之文书。
一、不得擅离职务,或行职务而涉于懈怠。
一、不得受关于职务上之谢礼、饗宴等。
第二十五条 附看守兵遵守事项列下:
一、恪守前条各项规律,并不得评论政治之得失。
一、对于罪犯须有严正不阿之气象。
一、奉职后,不得再存他念,供职未满三年不得以细故辞职。
一、保持品行,顾全体面,以为囚犯之模范。
第四节 服装
第二十六条 各职员及看守兵之服装,参用警务现行服制。共分五等,所官服一等,参用中等三级者;各课员服二等,参用初等一级者,司事服三等,参用初等二级者,书记生服四等,参用初等三级者,看守兵服五等,参用警兵者。其服领肩袖章,常服用白线带为之,礼服用银线带为之,以示区别。
第五节 礼式
第二十七条 各职员及看守兵之礼式,无论敬礼与最敬礼,均仿照警务现行规制。
第六节 薪饷
第二十八条 本所自所官以下各员佣兵役按月发给薪饷如下:
一、所官二百吊。
一、书记员兼教员一百六十吊。
一、看守长一百吊。
一、会计员一百吊。
一、医师兼教诲师八十吊。
一、技师一等者百吊,二等者六十六吊,伙食在外。
一、司事一等者七十吊,二等者六十吊。
一、书记生一等者六十吊,二等者五十吊,三等者四十吊。
一、看守兵由巡警局给饷。
一、厨役二十吊。
一、差役各二十吊。
第七节 奖誉
第二十九条 除所官外,凡员佣差役人等,有应行奖誉者,得由赏罚职员会依据下列第一项劳绩决议,分别申请本管长官,或归所官核夺,给予下列第二项之赏誉。
一、劳绩事项:
(一)、奉职三年以上,向无过失,著有成绩者,
(一)、因公废伤或死亡者。
一、奖誉事项:
(一)、功牌。
(一)、财物。
第三十条 附看守兵之奖誉规定如下:
一、精勤证 品行方正,勤习事务,奉职三年以上而未受惩罚及刑律之处分者,得给与之。
一、慰劳假 逐日勤务半年者休一星期,一年者休三星期,五年者特别休一星期,十年者特别休三星期。
一、勉励金 有下列功劳者,酌与银洋十五元以下之赏金:
(一)镇压欲逃或捕获已逃之罪犯者,
(一)遇水、火非常灾变,不顾自己危难,而能救他人之生命者。
第八节 惩处
第三十一条 除所官外,凡员佣差役,有违犯纪律及职务上之过失者,得由赏罚职员会,酌违犯情事议决,分别申请本管长官或归所官核夺施行如下:
一、谴责 或面惩或条诫。
一、罚薪 于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减其月薪十分之一以下。
一、免职 删除名位。
第三十二条 附看守兵之惩处规定如下。
一、谴责 或面惩或条诫。
一、科罚 遗失毁损官物,科以相当偿价。
一、罚饷 违背职务规则及怠慢失错者,于一个月内酌罚其月饷,自百分之一以上至十分之一以下。但罚饷未完纳而免职或死亡者,得免其完纳。
一、免职犯状之玷于职务者除名。
第四章 附则
第一节 本规则施行期限
第一条 本规则自本所开办为施行期限,凡在本所者,皆一体遵守。
第二节 增减修改
第二条 本规则系就现在必须应行之事,酌为拟订。此外未尽事宜及施行不便时,得酌量增减修改,由本管长官请详上宪批示施行。
第三节 表簿格式
第三条 本所应行予备之表簿,共五十四种,其格式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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