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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市志》
 
 
第十七编 武装 政法
 
 
第四章 审判
 
 
第二节 民事审判
 
      1985年以后,随着全民普法工作的开展,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自觉以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越来越多,民事诉讼范围不断扩大,民事案件逐年增加。市法院不断改进审判方式,重视调解、依法办案,努力提高案件审结率,促进社会安定。
    1986~1990年,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5 386件。其中,婚姻案2 629件,占案件总数的49%;债务案1 649件,占案件总数的31%;赔偿案249件、赡养案239件、抚养案212件、房屋买卖案117件、财产纠纷案75件、继承案47件、劳动纠纷案23件、土地承包案17件、其他案件129件。审结5 355件,审结率为99.4%。在审结的案件中,只有316件是通过判决审结,占案件总数的6%。
    1991~1993年,共受理民事案件4 338件,审结4 334件,结案率为99.8%,解决争议标的额为1 655万元。婚姻案件居民事案件之首,出现了涉外、涉台的纠纷案件。在审结案件中,判决的占15%。
    1994~1997年,共受理民事案件8 227件,结案率100%。婚姻案件、债务案件、赔偿案件、抚养案件、房屋买卖案件居前5位。依法判决和依法调解房地产、劳动争议、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案件及涉外民事等新型案件617件,制裁了民事违法行为。设在乡镇的基层人民法庭,重点审理了农民土地承包合同案件、民间借贷等经济纠纷案件和简易执行案件1 540件。
    1998年,民事案件大幅度上升。至2000年,共受理民事案件11 659件,结案11 601件,结案率99.5%。
    2001~2005年,面对民事案件多、案情复杂的特点,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完善民事审判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改革庭审方式和民事司法文书。5年收案6 764件,结案6 724件,结案率99.4%。
    在案件审理中,审慎处理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高效处理涉及百姓切身利益的案件;积极开展假日法庭活动,方便群众诉讼,注意保护特殊群体利益。

    附1:房屋买卖纠纷案
    石玉坤诉哈尔滨阿新乳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乳胶公司)、黑龙江友谊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毯公司)法人代表赵佐臣、会计肖凤杰房屋买卖纠纷一案,阿城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
    原告石玉坤诉称:1992年11月与被告赵佐臣达成协议,赵将阿城化学试剂家属楼2单元301室出卖给原告,面积154平方米,房价款72 472.26元,另交热网接头费3 937.01元,电权使用费2 062.23元,原告交付上述款项后即搬入该楼居住,但赵佐臣始终未给原告办理产权证。1998年11月舒彦彬持该房产权证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迁出该房。经法院审理原告才知道,1992年赵佐臣卖房时,该产权即已归黑龙江丽城铝箔纸制品有限公司所有。故依法起诉被告乳胶公司、地毯公司赵佐臣、肖凤杰共同返还原告购楼款、配套费及装修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的住房,是原阿城化学试剂厂卖给中外合资企业黑龙江丽城铝箔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城公司)17套专家楼中的一套,丽城公司交付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证,后因多数股东反对卖房,阿城化学试剂厂就将产权证收回另行出售,将其中的2单元301室卖给了原告,当时乳胶公司正与中国包装融资租赁公司打官司缺少资金,原告的房款已用于纠纷的诉讼中。乳胶公司已于1991年停产关闭,地毯公司的股权已于1992年4月转卖给海南大兴贸易公司,只有原阿城化学试剂厂投入到丽城公司的股权没有参加破产,建议用此股权偿还欠原告购房款及配套费。
    1999年初,法院以(99)阿民初字第5号判决书,判决石玉坤与石纯锐(居住此房)于判决生效后40日内迁出该房。原告因失去产权,于1999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乳胶公司与地毯公司退还购房款及配套费并赔偿装修损失,后又申请追加赵佐臣与肖凤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阿城法院经调查认为,被告赵佐臣1992年以乳胶公司,地毯公司名义,将属于丽城公司的住房卖给原告,虽因当时阿城化学试剂厂与投股合资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较为复杂,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原告交付房款并居住多年,亦应认定上述民事行为无效,乳胶公司、地毯公司因未收到房款,只是临时使用其财务章,故不承担责任。被告赵佐臣、肖凤杰承认收款事实,但不能提供该款合法支出证据,二人应负原告房款及配套费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1款5项,61条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佐臣、肖凤杰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72 472.26元、热网接头费3 937.01元、电权使用费2 062.23元,赔偿原告装修住房损失38 683.84元。上述合计117 110.34元,被告赵佐臣、肖凤杰互相负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 679.00 元,由被告赵佐臣、肖凤杰负担。

    附2:劳动争议案
    原告王志明诉被告阿城市红星号石场劳动争议赔偿纠纷案。
    原告王志明诉称,原告于1995年始,一直在被告的石场工作,先是推大石料,为计件工资,后来推小石料为日工资25元。由于被告是季节性生产,被告不生产期,原告就到别处找活干。1999年10月31日那天,原告在推小料时,传送带被卡住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付景龙让原告去捅,原告在捅传送带时右臂被绞掉,当即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为3级伤残。原告是在被告的石场劳动中受伤的,应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同意阿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现请求被告付给原告工伤赔偿款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鉴费、仲裁费、安装假肢费、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精神损害赔偿费、被抚养人困难补助费、律师费合计146 621元。
    被告阿城市红星石场辩称,(反诉原告)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本案原告违章操作造成的,原告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对这起事故负主要责任。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之规定,被告请求原告付给被告罚款2万元,并付给被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合计5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石场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石场是季节性生产,每年生产8个月。原告今年在被告石场工作工种开始是推大石料计件工,后来推小石料日工为25元。1999年10月31日上午11时,原告推石料时发现一块石块卡在传送带上。原告在排除石块过程中,被传送带将右上臂离断。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38天,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为,原告右上臂完全离断属伤残3级,该伤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装饰假肢2 500元,10年更换一次。原告医疗费为8 594.67元(已由被告支付)、法鉴费270元,交通费290元。被告预付给原告款900元。此案经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对原告事故调查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起诉到本院。以上事实,有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医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工资证明,证人证言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不慎造成右上臂完全离断,现请求工伤赔偿,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被告反诉请求以原告违章作业,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对原告经济处罚的请求,因被告在阿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后,送达给原告经济处罚决定书,故被告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条、第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及有关政策之规定,判决:1.终结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8 594.67元;(已由被告付给原告);3.被告应付给原告工伤赔偿款80 606.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款20 000元,余款60 60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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