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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实施城市(含建制镇)规划,或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实施应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市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桥涵、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热)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和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其它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七条 生产性的扩建、改建项目,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居住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性项目;在居住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大用地范围;影响环境、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企业,要服从市建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需要对用地进行的调整。
第八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住宅。对原地的居民,应易地安置。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市建委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政府审查批准,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市建委申请定点,由市建委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资源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由市建委根据城市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它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四条 市建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
(一)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构筑物;
(二)城市道路、过境公路、铁路、桥涵、地下通道、广场、停车场及附属设施建设;
(三)城市供水、供气(热)、供电管道及城市水源地设施,排水管道及污水处理设施,电力输送线路及供电设施,通讯线路及附属设施建设;
(四)城市河湖水系整治、水利工程、防洪工程、水文标志建设;
(五)城市抗震、防震、消防、人防、公共园林绿地、雕塑工程建设;
(六)集贸市场、商服网点、测量标志、交通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
(七)城区的单位和个人建造15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包括住宅、商服、养殖房舍等);
(八)单位修造围墙、大门、门卫室、仓库、锅炉房、化粪池和公厕工程;
(九)改建楼房阳台、踏步、平台、门廊和立面装修等改变原楼造型的工程;
(十)不能移动的临时商亭;
(十一)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持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建委提出申请,由市建委进行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绿地,旧区改造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5%,新区建设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30%。
第十七条 各项工程建设,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避免重复拆建和开挖道路。
第十八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不同区段的建设和改造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重点建设区,即解放、延川、通城、牌路和内环路等主干道中心轴线两侧各70米条带内及开发小区,应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二)控制建设区,即中环路以内和车站广场周围,不准建设面积小于2 000平方米的建筑。对于没有维修价值的危房,而近期又无法易地建设的,在相邻没有争议的前提下,经市建委批准,可原地原面积翻建;
(三)计划建设区,即哈绥公路市区段两侧,哈亚一级汽车专用公路以东未建设的区域,不准零星建设;
(四)一般建设区,即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除重点建设区、控制建设区和计划建设区以外的区域,居民可申请建设平房;
建制镇规划区的建设和改造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凡城市规划区内的省、哈市的企事业单位,均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生产、生活区的建设规划,经市建委批准后,方准实施。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建房审批程序:
(一)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住房,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件、户籍证件,经四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建委申请定点,由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个人在原有住宅建设用地外新建住房,须持户籍证件,经四邻、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建委申请定点,由市政府城市规划管理机构核定其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卫生间距要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8倍;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纵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北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有采光面的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10米;高度低于10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有采光面的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南偏东30度、南偏西30度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1.5倍;计算的间距超过15米的,以15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原有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6米。
(四)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山墙与原有住宅的间距,按本款(三)项3、4、5目的规定计算,并增加20%;
(五)10层和10层以上或高度超过24米的其它民用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间距,另作规定;
原位置、原面积、原层数翻建的建筑物符合设计规划要求的,不受上款卫生间距限制。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要提出完善的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签署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台阶、采光井、橱窗和距室外地坪高3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准超占规划道路红线。
新建地下工程设施,除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准超占规划道路红线。
大型公共建筑临街要留有停车场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工程与原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发生相互影响等问题时,建设单位要积极解决。同时,要向审批部门报告。各有关专业部门发现问题时,也要及时与审批部门联系,由市建委统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单位要按照审批要求进行施工。在回填之前五日内,要向市建委提出验线申请,经检查合格后,方准回填。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原参审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检查或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的报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文件符合防火、卫生、环保、通讯、绿化等方面的设计规范或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都要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制止、纠正和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成绩突出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
(三)成绩显著的管理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以工程总造价5%至7%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压占地下管线的;
(二)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占用公共绿地或广场的;
(五)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筑密度、高度、卫生间距、容积率规定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对被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由市建委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在城市建设暂不需用的,使用单位可续办手续。既不续办手续又未自行拆除的,由市建委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予以强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由市政府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三十七条 对辱骂、殴打、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治安管理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管理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有关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四月一日市政府发布的《阿城市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第六号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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