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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发展城市供热事业,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和分散锅炉所产生的蒸气、热水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城市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实行市长负责及主管市长直接领导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要做到远近结合、布局合理、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当资质和级别的城市规划和供热专业设计单位进行编制。
第十条 城市供热规划须经专家论证后,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热电工程项目,要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项目审批程序与原则:
(一)用热单位或个人申请用热,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二)用户持用热申请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许可证》和《用热许可证》。
(三)市供热主管部门已批准的热用户接网,供热单位不得拒绝。未经批准的,供热单位不得擅自为热用户接网供热。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建筑物、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网敷设区内要实行集中供热。现有的分散锅炉供热,随着城市供热的发展和规划的修改限期进行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当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必须按上级有关招投标规定进行招、投标。
承担设计的单位和中标的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设计和施工合同,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成立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查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一份(含审计认定的工程决算)。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办理交工验收手续后,在规定供热保修期(一个采暖期)内,因设计、施工、管理、材料等造成质量缺陷的,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并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事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个人投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供热配套费收取的标准是:
供热配套总额=配套费标准金额/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级管网建设费用,按实施工程预决算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工程预决算必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核,方能生效。
供热配套费确需调整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上一级财政和供热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开发与建设。
第三章 节约能源
第二十条 高、低压锅炉的给水和补水,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规定的水质要求标准。
第二十一条 热力管道和设备保温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及管道的保温必须符合国标的规定,按国家现行有关规范标准执行;
(二)热力管道和设备保温的设计、施工和验收,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
(三)室内外的设备、管道的保温层和保护层要定时巡回检查,定期维护,发现有破损处,要及时修复,特别对室外管道保护层的接缝处,要保证密封,不得渗水。
第二十二条 供热系统产生的凝结水,原则上必须回收。回收确有困难又不经济的,可暂不回收,但也应采取措施,就地充分利用。
第二十三条 加强供热系统的管理,定期检查和维护,减少供热系统的跑、冒、滴、漏。泄漏点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四条 用热应当逐步达到计量化。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五条 申请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要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到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具备条件的用户,要安装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热仪表。用热计量仪表的使用,要符合市供热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要签订供用热合同。不签订合同的,不予供热。
有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应与居民用户的工作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无工作单位的居民用户,供热单位与居民用户个人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限、供用热量、供热参数、室内温度、测温记录、事故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用热合同的格式和印刷,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供热起止时间是: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25日,由市人民政府向全市居民公布,供热单位严格执行。如遇有异常气候,供热主管部门与供热单位(热源单位)商定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昼夜不低于16℃。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按国家现行设计规范规定的室内温度执行。
供热单位要按照国家规定设定室内温度检测点,抽查居民室内温度。检测面积不低于住宅供热面积总数的2%,检测时间每月至少一次,检测部位要选择在热网末稍及中间部位,被测居民住宅分别取顶、中、底层。
第三十条 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昼夜达不到16℃,用户有权要求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采取措施达到规定温度或向市供热主管部门申告。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按规定缴纳热费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或因室内装修和不采取保温措施,或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三十二条 因房屋质量和室内管网设计与施工不符合供热要求的,应当由房产管理单位或承建单位负责改造。
第三十三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能力进行供热,不得超负荷供热;已超负荷供热的,应当对供热设施限期改造。
第三十四条 供热设计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或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要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的司炉、操作和维修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 增加、减少用热或更名,要到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房产管理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在管网进入建筑物入口处安装计量仪表;
(二)室内供热设施要符合供热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对供热设施和房屋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水压试验,并不得对用户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管网连接;
(二)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道或散热器;
(三)擅自在供热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在阳台上设置散热器;
(六)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供热前,组织有关部门协助供热单位,做好供热费的收缴工作。
第四十条 居民用户采暖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四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热费,由用户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
第四十二条 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期间的热费,由建设单位缴纳。
第四十三条 采暖热费要在每年8月起到9月底缴纳50%,12月底缴纳足额。
第四十四条 蒸汽热费要在每月10日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热费的50%,月底结清。
第四十五条 热源单位出口热价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并与财政部门一同认定后,报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十六条 有计量仪表的蒸汽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计收(扣出热网设计规范规定的线损量)。
第四十七条 采暖热费,按使用面积和建筑层高3.2米为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四十八条 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对其管理的锅炉、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供热设施),要定期检查、维修、吹扫,需要进行水压试验的应进行水压试验,保证安全运行。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城市供热管网架空管道与建筑物、交通道路或架空输电线路之间的最小距离和直埋供热管道外壁或供热管网地沟外壁或供热管网地沟外壁与其他设施之间的最小净距离,按照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规定执行。
涉及城市供热设施的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与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一条 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拆、移动。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五十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单位厂区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入户管网距建筑物外墙外表面1.5米以内及室内的供热设施,由房产管理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分散锅炉的供热设施,由供热设施产权单位负责。
第五十三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供热单位负责监督;用户入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维护管理,用户负责监督。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决。
第五十四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可以先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及时抢修。
因用户自行装修影响正常抢修室内供热设施的,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不自行拆除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管理部门拆除,造成损失由用户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擅自建设城市供热工程的,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供热工程总造价的3%至5%的罚款;
(二)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单位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供热或擅自停热的,对供热单位按减少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罚款,并对责任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
(四)因供热单位或房产管理单位的原因,连续3日或累计10日以上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对单位处以5 000至3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本人基本工资3个月以下罚款,并按所欠供热时间,折算标准热价加倍退还用户的热费;
(五)发生供热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未及时通知用户和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又未及时抢修的,处以单位5 000元至5万元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 000元,处以单位5 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七)擅自在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 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 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 000元罚款,处以单位2 000元至2万元罚款;
(九)擅自改拆、移动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处以个人200元至1 000元罚款,处以单位1 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热费总额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和房产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二)建设工程施工及其他危害城市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对拒不缴纳热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供热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各乡、工矿、林业区、旅游区、院校的供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分散锅炉房的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第七号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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