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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减轻矿山采掘活动对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是指矿山开采现状及周边自然生态环境状况。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开采的采矿权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矿山环境,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矿山环境造成地质灾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和改善矿山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市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山环境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协助地矿部门做好有关矿山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权时,必须提交经审查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和影响矿山环境评价报告,并按规定交纳闭坑抵押金。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和矿山环境评价报告的要求进行采掘活动,禁止随意采剥和堆放。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开办露天采石场:
(一)本市境内滨绥铁路、高等级公路两侧3公里范围内;其他公路两侧2公里范围内。
(二)亚沟董家屯-王家岗屯-西山屯-玉泉铁路跨线桥-带坡向公路地区。
(三)亚沟镇砬子沟水库东山。
(四)旅游区周边2公里范围内和通往旅游区道路两侧直观可视范围内。
(五)水库流域集水范围内。
(六)防护林、生态公益林区、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林地及郁闭度0.5以上的用材林。
(七)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区。
(八)容易诱发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区。
(九)农田保护区。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开采的地区。
第九条 已在禁采区开办的矿山,要严格控制开采,不再批准扩大矿区范围。
第十条 矿山企业要按照矿山环境整治规划治理矿山环境。开采过程已造成矿山环境严重破坏的, 要停止开采,限期治理,达到治理标准后方可继续开采。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停办、闭坑后三个月内,应按矿山环境治理标准做好矿山环境治理工作。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矿山闭坑抵押金返还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恢复治理,拒不恢复治理的,由地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治理,费用从采矿权人的闭坑抵押金中扣除。
第十二条 小型矿山闭坑或者停办、关闭矿山时,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作必须达到如下验收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剩余资源处于能够继续开采状态;
(二)地下井巷采空区矿柱按设计保存完好,或者进行必要的充填,矿区内无塌陷或塌陷隐患,或者塌陷得到有效治理;
(三)露天采矿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容许坡度值,处于稳定状态,危岩体和不稳定边坡得到有效防治;
(四)贫矿、尾矿、废石、废渣、粉尘、剥离表土等固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有安全可靠的矿坝,无滥占耕地、破坏土壤、危害生物、污染环境、形成地方病源等现象;
(五)矿坑水、选矿污水、固体废弃物淋滤溶解废液、生活污水等得到有效处理,未造成环境污染;
(六)废弃井巷未形成污染地下水的通道,没有突水并危及邻矿的隐患;
(七)井巷妥善封闭,废水井等及时回填;
(八)剥离表土应恢复原位,采场边坡、断面、固体废弃物堆放场应覆土并种草植树,保护水土。
第十三条 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环境保护状况进行经常检查。被检查的矿山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阻挠检查。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第二号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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