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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城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员;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以及其他不需要办理证、照的个体业者(以下简称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城镇个体劳动者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市劳动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工商、审计、统计等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阿城市支行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或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协助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体业者每月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6%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雇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员个人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缴,并委托工商、税务、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代为收缴。
第十条 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及时转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征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金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个体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确定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同时发给《基本养老保险手册》,记录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事项,并作为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养老保险费。
个人帐户包括:
(一)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和个体业者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11%计入个人帐户,雇员本人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计入个人帐户);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3%计入个人帐户;
(三)按规定记入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按银行同期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当年记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费减半计息。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记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并向个体劳动者出具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用于支付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个人帐户及其存储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个人帐户的存储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在阿城市行政区域内变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工作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基本养老金而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二)享受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尚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存储额死亡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三)个体劳动者未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基本养老金去国外、境外定居的,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和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体劳动者,分别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一)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本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每月按照个体劳动者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二)本办法实施前为城镇企业职工的,在原企业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记入本办法实施后的个人帐户,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年限)予以保留,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上述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第二十二条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帐户后剩余的5%,用于支付本人达到规定条件应当享受的基础养老金和调整金以及个人帐户存储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养老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每年按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调整所需资金,从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当年达到规定条件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体劳动者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进行调整。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可向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求核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和基本养老金支付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金的,市劳动行政部门除追缴非法获取的养老保险金外,并处以非法获取养老保险金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个体劳动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干扰、阻碍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第三号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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