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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用工制度,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四条 按本办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工人)、聘用的其他职工(不含离退休人员)在内的全部职工。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市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单位必须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个人必须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九条 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报同级财政列入预算。未按规定申报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实际情况估算,待申报后多退少补。
第十条 单位失业保险费以财政直接拨缴、"同城委托收款"和"异地委托收款"的方式收缴。
财政拨款的单位,由同级财政按该单位工资总额的2%直接拨缴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代为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收缴。
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本单位代为扣缴,每月同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失业保险基金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
(六)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等其他费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职业介绍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但应高于当地同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可以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原标准的8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按照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按月发给,其标准为:
(一)缴费时间不足5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6%;
(二)缴费时间5年以上不足10年的,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8%;
(三)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 为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0%。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因患严重疾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予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本人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住院治疗期间不再按月发给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一次性发给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费,参与犯罪活动而死亡的除外。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 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定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单位为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作为生活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单位开除、解聘职工时,应当为其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人事档案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在3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职工手册》,失业人员凭《失业职工手册》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管理。
失业职工档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力市场统一管理。失业人员可持《失业保险手册》免费到劳动部门开设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登记。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重新参加工作,劳动部门可根据接收单位出据的接收函,转出档案,失业前后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之前,事业单位职工失业期间的养老关系予以保留(失业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或工作年限),再就业后,按照其新的工作单位的养老办法接续。新的工作单位已经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本人应随之参加,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新的单位实行其他养老办法,按该单位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事业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与缴费有关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违反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征缴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 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有条件缴费的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第五号政府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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