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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街道办事处,省哈市营驻阿各单位:
为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和管理机制,促进基本医疗保险逐步发展成为稳定的社会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推动我市医保事业再上新水平,结合阿城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医疗保险的最低缴费年限及逐步实现缴费由双基数向单基数转换问题
(一)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积累机制
1、参保职工最低缴费年限为男满25年,女满20年。
2、1999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龄和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部分计算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男职工最多可计算10年,女职工最多可计算5年(计算办法从1999年6月30日往前推算)。
3、1999年7月 1日以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参保并缴费的年限计算。参保后中途停止缴费的年度,不能计算在缴费年限之内。
4、缴费年限计算单位应计算到月份。
(二)逐步实现医疗保险缴费由双基数向单基数过渡
本着早参保早受益晚参保晚受益的原则,有计划的实现医疗保险缴费由双基数向单基数过渡:
1、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本人参保缴费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并且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包括大额医疗救助等其它补充医疗保险费),退休职工医疗纳入社会化管理,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包括大额医疗救助等其它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2、单位整体参保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不再为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要以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其本人因后调入等原因没有达到最低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在办理由在职转为退休的手续时,其个人要以本单位上年职工人均缴费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补缴至最低缴费年限,否则,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增加医保基金的积累,确保单、双基数的平稳过渡
1、积极稳妥地开展私营个体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扩面工作,增加医疗保险基金的蓄积量,增强医疗保障体系的共济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2、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需求水平的提高,在适当时机调整医疗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
3、进一步加强对基金的管理,在保障参保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下,每年的统筹基金必须有一定的积累。
二、关于一次性缴费托管人员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托管人员是指由原用人单位拨离出来的退休人员以及经批准提前退休、其养老和医疗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实行社会化管理,且按规定一次性将医疗保险费缴到医保中心的人员。包括企业因解体或改制,事业单位因撤销或合并,从原用人单位拨离出来的退休人员以及经批准提前退休的人员。
(一)托管人员须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按规定缴费后可终生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托管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医保中心统一管理。
(二)托管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的标准为:退休人员每人10 000元;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未满60周岁;女:干部未满55周岁,工人未满50周岁)经批准提前退休的,按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每年加缴1 000元。
(三)托管人员的个人账户在原个人账户基础上接续使用。托管后个人账户资金的划拨标准为:企业单位的以上年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事业单位的以上年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划入个人账户的标准比例按月划入。
(四)本规定实施以前已经交由医保中心社会化管理的托管人员,自2003年10月1日起按本《意见》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驻阿中、省、哈市直属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问题
鉴于中、省及哈市直属单位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和医疗待遇高于我市的实际,驻阿单位可实行补充医疗保险。
(一)中、省、哈市直属驻阿单位中,属于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依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中关于"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的规定精神,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1、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4%,作为医疗补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
2、医疗补助基金的1%划入参保职工的个人账户。即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在职职工由本人工资的3.2%提高到4.2%;退休人员由退休金的3.6%提高到4.6%。
3、医疗补助基金的1%由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筹使用。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时,在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础上,住院医疗费各档次分别提高5%;特殊疾病门诊、大型仪器检查以及特殊诊疗项目的报销比例均提高10%。
4、医疗补助基金2%以外的部分,返给参保单位作为单位内部医疗补助。
5、医疗补助基金的资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渠道解决,同时缴纳,由医疗保险中心单独建账,统一管理和支付。
(二)其它驻阿企业单位,可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关于"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按照《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文件精神,在有条件的单位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1、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提取比例应控制在单位工资总额的4%以内,企业可直接从成本中列支。
2、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将一部分随同工资发给本人,作为医疗补助费;一部分统筹使用,对因患重病造成生活困难的职工实行医疗救助。
3、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企业自行管理,但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应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工作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导。
四、关于困难企业的医疗保险问题
对目前企业确实困难,没参保或参保中止缴费的企业,根据企业状况,经批准可实行住院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是指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降低缴费比例,参保人不设立个人账户,只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一)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以企业上年工资总额为基数(年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社会平均工资60%为基本数),缴费比例为4%,由企业按月缴纳。
(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设立个人账户,一般疾病的门诊、检查、购药均由个人承担。因病重住院的,可到指定医院就医,接诊医院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住院手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等待遇。
(三)住院医疗保险是解决困难企业遇到经营困难时的临时性措施,企业经营状况好转后应按规定全面参加医疗保险。
(四)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期间应计算为缴费年限。
五、关于规范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问题
从2003年10月起,新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的单位职工,必须在参保并缴费6个月以后方能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六、关于调整住院起付标准问题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确定的原则,从2003年10月1日起,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均提高100元,即:一、二、三级定点医疗的起付标准分别为300、400、600元;经批准到非定点医院或外省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为840元。
(阿政发[2004]15号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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