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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城市志》
 
 
附录
 
 
重要文件辑存
 
 
阿城市旅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商品(纪念品)生产销售、旅游教育、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是指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星级宾馆(饭店)、旅游度假区(村)、旅游风景区(点)、设在风景区内的教育培训基地、旅游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娱乐场所等单位或个人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旅游者并为其提供服务的经营行为。
    (二)旅游教育是指开办各类非学历教育的旅游学校、旅游班,进行旅游人力资源开发等行为。
    第三条    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金源文化、滑雪狩猎、休闲度假和生态观光等旅游产品特色,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努力创造旅游业发展的良好环境,积极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从事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和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市旅游局是市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积极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旅游重点乡(镇)要明确管理部门,设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较大旅游区要设旅游管理组织,负责本旅游区的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七条    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旅游发展规划,并征得上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乡(镇)和旅游景区管理机构依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要符合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旅游规划的要求,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旅游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旅游开发、建设。
    第八条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按规划要求,完善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新建旅游经营单位应有较完备的基础设施。
    第九条    凡旅游建设与开发,建设单位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划设计;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丙级以上工程项目咨询公司编制);
    (三)申请。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进行旅游工程建设,必须保护旅游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并按批准的位置、规模、造型、色彩等要求进行建设。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项目竣工后,须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并签署意见。
    旅游景区新增旅游项目,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建设。
    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业务的,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必须做好当地旅游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对自然景观、人文景观、野生动植物严格保护,不得随意破坏、改变和围猎。同时,做好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旅游景区规划界限内、旅游景区规划界限外1 000米和通往主要景区公路两侧可视范围内,严禁砍伐古树名木、采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塘、违章施建等行为。
    景区(点)内污水及垃圾的处理符合环保要求,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及附近排污、倾倒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已确定保护级别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村)、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和旅游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单位,均应接受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行业监督管理。
    各旅游经营单位应接受旅游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妨碍和阻挠。
    第十五条    凡经营旅游业务的,必须取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旅游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营业前,须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外营业,否则吊销其《旅游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相应也要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景区(点)内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景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封建迷信、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并为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业务,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同时应当向旅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乡(镇)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景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单位的收费标准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物价部门审批。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用欺骗手段推销旅游产品及兜售旅游商品或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九)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充分发挥宣传主体的作用,积极参加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省内外宣传促销活动,努力开拓客源市场,树立我市旅游业的整体形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须在景区(点)内指定并规范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销售场所。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后,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旅游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变相转让。
    第二十六条    实行《旅游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旅游经营单位每年按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参加年检。未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年检。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的设立及管理遵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及《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二十九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和旅游车辆的驾驶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和省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和旅游车辆驾驶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后,持证上岗。未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不得私自从事导游和旅游车辆驾驶工作。
    旅游经营单位应聘用有导游资格证书或旅游车辆驾驶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和旅游车辆驾驶人员。
    第三十一条    对旅游景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旅游部门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景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三十三条    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四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五条    导游人员(含景区、景点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凡在本辖区内的导游人员必须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到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旅行社不得聘用。
    景区(点)的讲解员应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上岗证方可上岗。
    第三十七条    旅游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领队必须经过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三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旅游从业人员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发给岗位证书方可上岗,并实行挂牌服务。
    旅游经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派送未经培训的旅游从业人员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申请开办非学历教育的旅游学校、旅游班,应当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旅游投诉案件。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单位须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旅游工作信息。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立案,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议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景区(点)采石、挖沙、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景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景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 0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 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按《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降低星级饭店、旅游景区(点)的等级。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罚没及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第二号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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