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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司法行政》
 
 
第一篇 解放前司法行政
 
 
第三章 公  证
 
 
第二节 公证事务
 
 
  一、业 务
  1906年,沙俄殖民者在哈尔滨设置的边境地方法院登记所,开办了带有公证业务性质的
登记事务。当时的登记所是按俄国《登记法》、《印花税则》、《商律》、《期票法》、
《商诉法》、《民法》等法规开办登记事务。主要业务是办理合同契约、财产契约、卖契、
遗嘱、委任状、借据、不动产租赁合同、雇佣、承揽、请愿书、取藏文据、拟定法准析产证
书等事务。
  1920年12月起,东省特别区域地方审判厅和滨江地方审判厅管辖的登记事务所继续办理
登记事务。主要承办不动产登记、选任监护人、管理财产、确认继承权、遗嘱执行等业务。
1922年,国民政府公布《登记通则》、《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条例施行细则》,
滨江地方法院制定了《不动产登记规则》,哈尔滨的登记事务所按上述法规开办不动产登记
业务。主要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所有权、典质权、抵押权、赁贷借权等事务。1925年5
月8日,东省特别区域法院拟定了《东省特区法院拟修改登记条例呈并指令》的文件,对登
记事务所办理原东清铁路俄人不动产所有权、继承权、典质权、抵押权、租借权和登记收费
等方面进行了修改。1926年,东省特别区法院制定并实施《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由地方
审判厅所辖地域内设置的公证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
  1932年哈尔滨沦陷后,哈尔滨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5个公证事务所,仍按1926年制定
的《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办理公证事务。办理公证事务的项目有买卖抵押、典当、借贷、
保证、管理、租赁、赠与、分割、雇佣、承揽、遗嘱、合同委任通知及其他财产权、非财产
权之一切法律行为之契约文书等。1937年伪满洲国公布《公证法》后,由哈尔滨地方法院公
证课、监护课办理非讼、公证事务,主要办理各种契约认证、财产继承、选任监护人等业务。
据哈尔滨地方法院不完全统计,1932—1944年共办理非讼、公证案件96册,共计2000余件。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哈尔滨地方法院登记处、公证处继续办理赠与、契约、委托书、
赁贷借契、结婚契约、证明书、买卖契约、和解证书、遗嘱、字据、合伙契约、不动产买卖、
动产买卖契约等公证事项。1945年8月至1946年4月28日哈尔滨解放,共办理公证和非讼案件
2232件。
  二、管 理
    公证人资格审批 1906年,沙俄在哈尔滨设立的边境地方法院登记所登记长、登记员的
资格审批,是按俄国《登记法》规定办理。登记长、登记员的任用,由地方法院审批,并发
给营业许可证。1916年后由地方法院推事兼任登记长。
  1920年,东省特别区域地方法院接管俄国地方法院登记所后,由地方法院任命登记事务
所登记官吏。1926年,哈尔滨设公证事务所后,对公证人的资格及任免,有了比较明确的规
定。公证人资格的取得,必须是国内外专门以上学校,修法政专科3年以上,有毕业文凭,
经考试合格者,才能取得公证人的资格。但具有司法官、律师资格者,可不经考试。公证人
的任免,由地方法院报司法部任免。
  1932年哈尔滨沦陷后,哈尔滨市5个公证事务所的公证人由哈尔滨地方法院负责任免。
  考核与惩戒 1906年,沙俄在哈尔滨设立的地方法院登记所登记人员的考核,由法院负
责。选配深明法律,精练有识,品端学粹者任登记长或登记员。不胜任者取消其登记官员的
职务。登记所的所有文件,薄册等交地方法院印证科保管。
  1920年,东省特别区域法院接管俄地方法院登记所后,仍由地方法院负责对登记官吏的
考核与惩戒。1926年公证事务所设公证人后,所属地方法院院长对公证人实行监督,具体监
督、考核事务由院长指定推事一人办理。地方法院院长随时派员检查其管辖区域内公证人之
案卷、簿册。每年将其管辖区域公证人执行职务情形报司法部。
  根据1930年《公证人法草案》规定,公证人有违背誓词、违背或废弛职务,行止不检等
情形之一者,给予惩戒处分。惩戒处分分为诫饬、罚金、停职、免职4种。对受惩戒处分的
公证人,地方法院报高等法院惩戒委员会裁决并呈报司法部。
  收费 1906年,沙俄在哈尔滨设立的地方法院登记所办理登记事务,按俄国《登记法》
收费。向当事人征收印花税、地方税两种。每件平均收费5卢布,每月总收费1200—1500卢
布,每月分两次将收费呈缴地方法院会计科收存。
  1920年起,东省特别区域地方法院和滨江地方审判厅登记所办理登记事务按《不动产登
记规则》收费。土地登记费依亩数计算,山林、渔亮、牧场登记费按里数计算,房屋及建筑
物登记费依契载价值计算。据资料记载,滨江地方审判厅登记所登记费收入逐年增加。1920
年收费大洋1200元,1921年收费大洋3000余元,1922年收费大洋6000余元。
  1926年,东省特别区域法院制定《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公证收费按该章程规定标准
收费。1932年哈尔滨沦陷后的公证事务所仍按原章程规定收费。1937年伪满公布《公证法》
后,即按该法规定收费。据1938年伪满《司法资料》记载:对于土地转让价格(标的额)一
千元以下者收公证手续费千分之二十,一千元以上者收费为千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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