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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附录》
 
 
地方法规
 
 
一、哈尔滨市解放前地方法规
 
 
(一)地方法规辑要
 
 
  在哈尔滨市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曾有过几个市政管理机构并存、割地分治的历史和几
次不同性质的地方政权更替的经历。现存的旧地方法规,基本客观地反映了各历史时期地方
治理者的施政纲领及政策。尤其是哈尔滨市解放后至1990年市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颁布
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充分展示了哈尔滨市法制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轨迹。在《哈尔滨市志·
附录》中设《地方法规》内容,是为了帮助读者从多方面认识哈尔滨及研究哈尔滨作以参考。
  收入《附录》中的法规在时间上以哈尔滨市解放为界分前后两部分。在形式上分为辑要
与存目两类,对一些重要的、有代表性的法规全文收入,余下的收录法规标题。由于受资料
的局限,亦或有所遗漏。  
  哈尔滨公共地方自理会草章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初四日
  第一条 按照东清铁路界内民政通行规则,所有整顿哈尔滨地方一切公益事件,均归本
埠公共治理会选举各员管理。至监察详第十条各选举员行止之是否合例,则归东清铁路总公
司及东清铁路总办担任其责。
  第二条 所有关系哈尔滨公共治理会管辖各件开列于下:
    1.管理捐税赋役以济地方办公之用;
  2.管理属于地方之产业资本等事;
  3.整顿地面所有街道、空场、桥梁、堤岸、公园、自来水、沟渠、路灯、电话以及屠
场等事,均设法照管;
  4.如市面急需之物有缺少昂贵等事,应由公共治理会设法补救,设产平卖柴火、粮米、
肉货等事,如中国之平粜局;
  5.管理地方医术、卫生、兽医以及病院、茔地等事;
  6.管理顾恤人民等事,以及办理善举各处所;
  7.管理消防会及兴办互相防保火险之法;
  8.设立公共学堂、观书处(如中国之阅报处)、博物院、戏园暨关于教育各项处所,
以及襄助私立各学;
  9.扩充地方商业,设立市场,监察各项生意是否照章交易。并为各项工艺制造局、厂
以及商店主人、伙友、工人订定彼此对待之规则;
  10.行用电车、铁轨、马车、轮船,以及监察民间车辆、脚夫等事;
  11.经理各监狱内之一切布置;
  12.监察民间修造工程及核对房图、房面等事;
  13.设立当铺、银号。
  注:以上第九、第十、第十二等节内所指公共治理会各权限,如订定铺主、伙友、工人
对待之规则,监察第十节内所指之事业工程,以及核对房图、房面等事,不得施之于铁路公
司。
  第三条 公共治理会一切施设,均以铁路总公司批准之地图内所指地址为界限,凡铁路
公司公共治理会,以及民间各地段,均在此界之内。其街衢、隙地、公园、桥梁等事,统归
公共使用。惟遇有改归他用,非公共享受者,必须呈请铁路总公司批准。所有本地界内空闲
地段,经铁路公司拟行租给民间使用者,在未租以前暨铁路公司各局所占用各地段,及短期
租用各地段,仍归铁路公司自有。
  第四条 公共治理会有权代地面出名买卖产业,定约发照,了理词讼。
  第五条 公共治理会有权按照定章征收捐税,以备地方办公之用。其所征各项列下:
  1.未盖房之地段捐;
  2.房产及各项工程捐;
  3.各项商业捐;
  4.车脚、脚踏车、电气、自行车及一切车辆捐;
  5.马狗捐;
  6.房捐;
  7.转售界内不能移动之产业,及长期租用地段合同捐;
  8.拍卖能移之产业捐;
  9.在本地医院行医捐。
  注:公共治理会在本地界内,征收铁路公司地段房产类之捐项,仅能向铁路当差人等占
用之住房,及现在租与他人使用之房产,与按照所附之地图拟行出租之房产(详五十五条)
征收,其匝阿木耳省兵丁之兵房以及铁路营兵房与铁路工人住房,概行免纳此捐。
  第六条 除以上所指捐税外,尚有本地法律家(译音那他留斯)所收之签押作证费,亦
作为地方进款。
  第七条 办理铁路界内公共要务,如防除瘟疫及牲畜传染疫症,以及瞻顾地方公共等事,
由铁路公司向公共地方治理会商酌,每年由公共地方治理会捐税进款内,拨给铁路公司若干
提用,惟其数不得逾百分之五。此外,本地所设之警察,亦须铁路总办向公共地方治理会商
酌,由地方出款若干协济。
  第八条 所有向界内人民征收之捐税,须定有准则,一律办理。其征收数目,即由公共
地方治理会,按照此章第三十八、四十等条所指规则颁定。如现已有人享受之地段,抽捐不
得逾估价百分一之半分;其未有人享受之地段,则抽捐不得逾估价百分一之四分之一。房捐
及各项工程捐,则抽收不得逾值价百分之一,索讨欠项赎金、罚款均应按照定章,由警察署
代索,免生龃龉,或由地方经征专员会同警察索要。
  第九条 公共地方治理会按照此章所定,凡关于所辖之事件,有权颁行哈尔滨人民遵守
之规则,及监察人民之是是否遵行,如有违犯此项规则者,并可按照该犯得遵之国律,照罪
犯查办。
  第十条 公共地方治理会内,应有(甲)代表会议所,及(乙)地方参议处,并该处之
施行员。
  选举代表
  第十一条 组织选举会议,以便由有权干预选举之人员内,选举代表六十人,副用代表
十二人(详见第十二条内)。
  第十二条 享受干预选举代表权限者,概不分何国人民及人民之种类,并崇奉之宗教。
凡年及二十五岁者,及有家业在界内居住者,如:(甲)自有地产或为人经理商号之代表,
有地产可享长期出租之权,其应纳捐税估价在一千五百卢布之外者,或其地产可享短期出租
之权,其价需费每年在六百卢布以外者,或其租用之房产,每年房价在六百卢布以外者;
(乙)并交纳捐税以归公共治理之用,其数每年在十卢布以外者。
  注:凡非自己占用住房,系在某商号或某处办事,即在某地居住者,而照第十二、十三
两条内所指各节,均属合格,亦可有干预选举代表之权限。
  第十三条 凡女人均可请人代理干预选举,至年纪过幼者暨尚未及岁者,以及受人抚育
者,应抚孤人或照管人出为代理。
  第十四条 如一项不能移动之产业,系为数人所有,则由该同伙内,彼此商酌,公举一
人,有权言事。
  第十五条 凡在地方选举,时一人概不得有言事权。多逾二人,即一人可有自己权,并
有受人约请代理之权,或系按照权例有为某人代表之权。
  第十六条 凡不得享选举权之人列下:(甲)受民政权限限制者,及一切因贪婪被议者;
  (乙)拖欠地方捐税在未偿此项欠款以前(者)。
  第十七条 凡商号等处代理人暨一切女流,以及抚孤之人,并照管年幼与年未及岁之人,
如其年岁及在哈居住时日,实与十二条内所指各节相符,并无十六条内所指各节情事,方可
有权干预选举。
  第十八条 享受干预选举权限人员清册,应由地方参议处编辑,并应于实行选举时前一
月,将此册张示宣布,俾众周知。
  第十九条 自宣布清册之日起,如该册有错误及编辑不周之处,在一星期内,准本埠界
内人民在地方参议处投递驳词。俟逾此期后,如所驳之词经参议处认为合理,则参议处即照
该驳词将清册一律改正,并将改正之清册呈送东清铁路总办阅看。惟不经认可之驳词,概不
照改。所有此项事类,如一经东清铁路总办批定,即作为判结。
  第二十条 末次选举清册,俟按照第十九条改正后,仍应重为张示宣布,俾众周知。惟
须在选举时前一星期以前。此次重行宣布后,概不得再有改正、补注等事。其未经列入清册
者,或系在临选举时失却权限者,概不得到会干预。
  第二十一条 选举会议时,系以地方参议处总董为该会议议长。该议长并可临时由到会
选举员内约请数人,以便帮同料理会议事件及计算各员意见之多寡。如该议长或其代理员不
能到会与议,则由东清铁路总办在各代表内指派一人。
  第二十二条 会议时,选举员到会者,须在百人以上,方可开议。
  第二十三条 有权于选举时言事者,均可被选为代表。此项人员内,凡未推却与选者,
如受有五人相同意见之推举,或自行声明愿被投球之选举,均可受投球之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举办法,所投之票,均须封固,再藉圆球,以转出之。
  第二十五条 所得堪被选举之票,多于所得不堪被选之票,方可被选为代表。如得多半
堪选票之人数,较诸得选代表之数尚多,则以所得堪选举票较多者充之;如遇所得之票,其
数平均,则惟在各员之命运,以凭抓阄选举,至已经被选之代表落入额外者,均作为副选代
表。
  第二十六条 被投球选举各员,所得之堪被选举票及不堪被选举之票数目,均应填注选
举单内。俟选举毕,读与广众听闻,所有会议议长及到会各选举员,均应在此单内签押。
  第二十七条 俟选举事毕,即行闭会。其选举单原底,由会议议长送交地方参议处。惟
必须在选举事毕后一昼夜以先,然后再由参议处将选定之各代表,及各副选代表另编清单一
页,并以先各选举清单,于两昼夜以内,一并送呈东清铁路总办。
  第二十八条 如有呈诉选举不公等事,可在选举后三日内,投递东清铁路总办处。
  第二十九条 如东清铁路总办披阅选举各文件及投递之诉呈,实系有违此章规则,该总
办可将该选举之件删改或令重行选举,或将不合选举之代表撤去,以得多数选举票之备选代
表代之。
  第三十条 如选定之代表人数不及四十员,则可照章重行开办选举会议,以便补行选足。
如第二次选举会议以后仍不足四十人,可由东清铁路总办在最末选举清册内列入各员,于先
时第一次会议内或第二次会议内得堪选举票最多者,指派补足其数。
  第三十一条 代表会议各员按照第三十条选举补足既毕,如有需用清单之处,可由东清
铁路总办公派编辑代表末次清单一页张示宣布,俾众周知。
  代表会议所
  第三十二条 代表会议所,系以地方参议处总董为议长,该所内共计公举之代表六十员,
增以三年为限。
  第三十三条 如各代表中有在期内将选举权限失却者,或自行推却代表之名目,则该代
表即作为已离代表之任者,并在期内以多得选举票之备选代表充之。
  第三十四条 各代表可自行由同人内选举参谋员一人,亦系三年期限。
  第三十五条 代表之会议,如遇应行会议之时,应由议长散发传单,指明系议何事。其
地方参议处之每年汇报必须在俄历九月前核办;而本年应需之经费,则在十一月以前核办。
又,代表之会议可不由该议长之分派,如有东清铁路之要求,或有各代表因故之声请,其数
在二十员以外,该议长亦应于五日之内定期会议。代表之会议,如到会人员过全数之半,其
议即作为已成之会议。
  第三十六条 会议之定断,应全行汇入清册,并应经议长、会议参谋员签押,其到会各
代表如愿签押者亦听之。
  第三十七条 代表会议所经议长会同参议处送交之案件,应用封固之投球或不封之投球
定夺,惟听该会议之意见,以多数相同意见为准。如各项相同意见数目平均,则以议长之意
见为准;如遇关于人员问题则必须用封固投球定夺;如关于实行新项之捐税及加增或删改旧
行之捐税数目,以及订定长期募债、长期占用产业,并删改此项规则暨到期撤换参议处总董、
议员等事,必须各代表情数约过三分之二,方能定断。
  注:代表会议所,可由同人内或末次选举清册列入之各人员内派委数人,以便预为调阅
送交该会应议各件,及稽查属于公共地方治理会之产业资本等事。
  第三十八条 代表会议所应辖各事开列于下:
  1.筹划来年地方出入款项;
  2.查核地方参议处上年汇报及其所办事件;
  3.颁定第五条所指之地方捐税章程及征收规则;
  4.颁定享用地方建造之产业及公共建造之产业租价;
  5.地方捐税有欠款者或分期或减数;
  6.颁定以出产原物纳赋章程及改交钱款章程;
  7.加行第五条未有之新捐税;
  8.颁发有关地方公益及公共应行之仪注遵守训示;
  9.代地方募债以济公共需要及出保作押等事;
  10.批准有关公益之事业及在地方内建造工程,如自来水、沟渠、铁轨、马车、路灯等
事;
  11.选举地方参议处总董及议员,并到期撤换此项人员;
  12.颁定及删改地方参议处应遵之训示;
  13.售卖及出租地方不移之公产;
  14.代收捐助地方之款项;
  15.删改本埠乡镇地图;
  16.颁定日用要物价值章程及马车、货车、铁轨、轮船等类赁价章程;
  17.颁定商业、工艺等项店、作、局、厂主人,办事人及工人彼此对待之规则;
  18.删改此次所定之全章。
  第三十九条 所有代表会议所所拟之批单,应由地方参议处在一星期内,报知东清铁路
总办。
  第四十条 凡代表会议所所拟各节,关于第三十八条内第一、第三、第六、第七、第十、
第十五、第十七、第十八等段,应经东清铁路总公司批准。至拟行募债、出保、作押等事,
第三十八条内第九段亦须经铁路总公司批准。惟无关系之出保、作押及零星募债以济地方之
用,其总数不逾去岁地方全年进款之半,亦可不经东清铁路总公司批准。以上各策划已经东
清铁路总公司批准者,自接到此项计划之日起,两个月内如不复为东清铁路总办所驳,即可
实行。
  第四十一条 代表会议所之训示关于第三十八条内第八段所指各节,如自接到此项训示
之日起,在两星期内不为东清铁路总办所驳,即可实行。
  地方参议处
  第四十二条 地方参议处内,计总董一人;议员五人,三员系公共选举者,二员系经东
清铁路总办由东清铁路公司人员内,或由末次选举清册人员内委派者。
  第四十三条 地方参议处总董及议员系由各代表内选举,差限三年。其总董一人必须俄
国籍贯者方可充选。如参议处之会议,或代表会议所之会议,该总董因故不能到会,则以该
参议处特为此举由议员内公举之员代理,然亦必须俄国籍贯者。如参议处公举之议员内有因
辞撤、病故等情离任者,则由代表会议所暂行选举代理一人充至此差满期。
  第四十四条 选举参议处总董、议员,系出当时推荐之预选员内选举,其选举法仍用封
固投球,凡得到会各代表投票过半者,即作为选定人员。
  第四十五条 选举如有错误、不公处,如于选举后七日内,在东清铁路总办处呈诉。此
项呈诉,如经该总办认可,即可约集代表会议所重行复议。惟此项会议准其查核前次会议,
仍以前次所定为是,或全行另议、或半为驳改,均听该会之便。
  第四十六条 参议处总董、议员之酬劳,应由地方公共款内提拨,由代办会议所临选举
时订定。
  第四十七条 地方公共治理施行各项亦归地方参议处管理,兹列于下:
  1.照办代表会议所批单;
  2.投送该所报告及料理应辖各事;
  3.派委地方治理会办事人员及改换裁撤等事,并照已经批定之常年经费,酌拨各办事
人薪水;
  4.编辑参议处各项人等,应遵训示暨应行章程,及享受地方建造之工程规则;
  5.筹划地方经费及汇报所办情形;
  6.核夺控告治理会各项人等之呈词;
  7.批核民间房图、房面、及发给批准改造翻盖房产之执照;
  8.地方产业之词讼,均应参议处出首赴裁判所办理。
  第四十八条 地方参议处之会议,如到会之总董或其代理员暨各议员人数共至四名,则
其会议即作为合例已行之会议。定断该处之事件,以到会各员相同意见最多者为准。如各种
相同之意见数目平均,则以该会议之议长所认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九条 所有参议处各案册,均应抄底送呈东清铁路总办,至会议时同声所定之批
单即可从速实行,其余备件,如自东清铁路总办接到时,在一星期内不为该总办所驳方可实
行;如被驳复,则该件即应在参议处重行核议;如参议处不以东清铁路总办所指为是,则该
问题应行送交代表会议所定断。
  第五十条 所有代表会议所及地方参议处所办文件,均应一律写用俄文。
  第五十一条 所有公共地方治理会与华官及各领事之交涉,均须向铁路公司商酌办理。
  第五十二条 公共地方治理会按照以上各节所定各训示,哈尔滨界内人民均应一律遵守。
  第五十三条 如地方治理会将公共地产租给他国人民,向该人民索要字据,必须遵照现
行及暂行之地方警察章程办理。如他国人民发给此项字据,或有本国领事在哈埠铁路界内者,
或受友邦领事保护者,应向该管领事索取执照一张,以证此事系经该管领事知悉允许。
  第五十四条 如铁路公司与公共地方治理会有意见不合及误会等事,应由东清铁路总公
司定断。
  第五十五条 此章程后附东清铁路总公司批准之公共地方治理会界线地图一张。
    实行哈尔滨公共治理地方章程
    光绪三十三年十二月初四日 
  第一条 自治章程及地图现既批准,应由东清铁路总办张示通衢,并登诸本埠各报。该
总办处并应设一专局,以便预为编辑合格干预选举人员之清册,惟纳捐合格者,暂不在此列。
该局之设,即由公共治理界内,各租户、房主暨各
商号主人内选择数人为该局员。一俟该清册编就后,即由东清铁路总办按照此章第十一、十
三、十四、十五、十七、三十一等条内所指各节,约集第一次选举会议。其地方参议处及该
处总董,于此次会议应办事件,即由东清铁路总办或伊委派之员暂为代理。
  第二条 按照上条所拟举行之代表会议内,应选举地方参议处总董一人、议员三人,同
时由东清铁路总办另派参议处议员二人,派定时并应告知该参议处业经选定之总董。
  第三条 所有东清铁路公司各案件,并欠缴之各捐税,以及各项字据券约等事,凡有关
地方财产及地方公益者,均应由参议处接收。其地方界内,应交各街衢公共隙地、园囿、桥
梁以及该处已起之工程,暨列单之产业,则应由东清铁路总公司,向公共地方治理会商酌办
理,或无庸偿价,彼此斟酌估价均可。惟此项接收、交代必须造册存案备查。
  第四条 所有当差人等,其差使系关于地方财产公益者,均归地方参议处管辖。惟伊等
差使,在未准派他人接充,或尽行裁撤以先,仍须该当差人等照旧充当。并该当差人等之薪
水,于未拟定地方经费之前,仍须照旧数支领。至被裁之当差人员,应由地方公款内,按照
东清铁路现行章程发给撤差津贴。
  第五条 所有治理哈尔滨地方,办理公益私益各经费,自设妥地方参议处之日起,即由
地方公款内提用。至以后东清铁路仍为办理此等事项所需之款,亦须公共地方治理会补偿铁
路公司。
  第六条 所有东清铁路总办颁发之训示,未经公共地方治理定有此项新训示以先,仍需
照旧遵守。
  第七条 所有东清铁路公司订定之约券合同,有关公共地方治理界限内之事件,在第五
条内所指期限以前尚未办结者,应归公共地方治理会接办了结。如订定合同之彼造或放债人,
因以上约券合同,向东清铁路公司无论有何项要求及呈控等事,均应由公共地方治理会自行
料理。所有东清铁路公司因此项情事被他人追偿之款,亦须地方治理会照数赔还该公司。
    哈尔滨总商会章程 
  民国五年
  第一条 本会依照商会法第四十二条,就原有哈尔滨商务总会名义,根据新商会法,参
考旧章并就本埠地方情形改订新章,继续办理。
  第二条 本会依法改名为哈尔滨总商会。
  第三条 本会照旧以中东铁路界内为区域。
    第四条 本会依照商会法第十二条,设事务所于哈尔滨道里。
    第五条 本会会员无定额,但以纳本会常年捐并合于商会法第六条之资格者为限。
    第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会董就现在会员人数暂定为三十人。
    第七条 本会职员选举规定如下:
    1.会董由全体会员依法选举,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举票数同者决选之。
    2.会长、副会长各一人,由会董三十二人中分二次依法互选之,均以得票过半数者为当
选,过三分之一者为备选,票数同者决选之。
    3.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有工商业之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其额数不得过全
体会董五分之一。
    第八条 本会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九条 如有商会法第七条第一、二、三款情事之一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条 本会选举会董、会长,开票时请吉林铁路交涉局总办监视之。
    第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均为名誉职。
    第十二条 会长有综理本会职务内一切事务之权,对内外均负完全责任,有事故时以副
会长代行职权。
    第十三条 副会长有辅助会第办理一切会务之权。
    第十四条 会董对于本会一切职务有助理会长分别办理、监察之权,其各专责成由会董
推举定之。
    1.议事会董六员,评议寻常事件,其不能解决或有紧要事件仍由全体会董议决之。
    2.会计会董六员,监查会内款项出入,清算会内外各帐目,造报预决算等事。
    3.调查会董六员,管理调查各项事件,列表造报等事。
    4.庶务会董八员,管理会内一切庞杂事务及招待等事。
    5.管理同仁医院会董二员。
    6.管理旅哈私立学堂会董二员。
    第十五条 特别会董对于本会有本其学识经验赞助会务之权。
    第十六条 本会办事职员文牍一,翻译一,由本会聘任之,书记随事定额雇用,均在会
分别办理应办事宜。
    第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之任期及连任解任,均依商会法第二十三、
二十四、二十五各条办理。
  第十八条 本会职员有商会法第二十九条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会得依法令其解职。
  第十九条 本会职员有犯商会法第二十条之情事者,本会得依该条次项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会会议分三种:
  1.职员会议每月二次,由议事会董行之。
  2.特别会议遇有特别事故,得酌量情形随时招集全体会董公议之。
  3.常年会议每年一次,以正月中旬先七日招集全体职员公议之。
  第二十一条 会议时非有到会人数过半不得开议,但第二次会议不论到会人数多少,所
议即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会议时议决各案以议案簿签字为凭。
  第二十三条 本会经费依照商会法第三十一条由会员负担之。
  第二十四条 本会经费分两种:
  1.事务所经常费以每年度预算规定之,凡未列入预算之用款,须经职员由会议决,会
员分别负担之。
  2.事业费,凡筹办公益善举及本会职务范围内各项事业所需经费,经会计会董议决或
由会员担负或临时筹集之。
  第二十五条 本会每年预算、决算由会长、副会长同会计会董编造表册分别宣告详报。
  第二十六条 本会公款如有盈余公积,应即存放或置产业。
  第二十七条 本会得设商事公断处附属于会内。
  第二十八条 本会内本国商人关于商务事件之争议,得由本会公断处处理,其公断处章
程依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本会公断处未成立前,处理事件由议事会董照公断处章程及细则处理。
  第三十条 在会华商争执之事,遇有与外人龃龉者,本会可代为申理。
  第三十一条 本会职务以商会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为限。
  第三十二条 本会在铁路界内。本埠各商如有赴俄苏、特衙门及俄官代书处订立合同,
到邮局领款须由本会证明签押,给据者应有殷实铺保方可照办。
  第三十三条 本埠华商遇有钱债事件被洋人呈控或因钱债各事被人控告,经铁路公司及
交涉局传人,本会可帮同查找代觅妥保,以免羁押拖累而保
  华商。
  第三十四条 本埠华商请求本会出给华俄文证明字据及签押者,得收证费,其收费规则
另定之。
  第三十五条 本章程自禀请地方最高行政长官咨部核准之日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如有未尽事宜,悉照商会法行之。
  第三十七条 本章程如有窒碍应行修改者,须遵商会法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核准施行之日,所有本会旧章即于同日废止。
    哈尔滨国币券发行章程 
   (财政部核准公布施行)
  民国八年十月
  第一条 国币券得以缴纳租税,国有邮电、铁路、交通机关一律通用。
  第二条 国币券与现大洋同一效用,通用于吉黑二省。
  第三条 国币券以上海、天津通用现大洋为本位。
  第四条 国币券可以随时作上海、天津两处汇款,每百元汇费一元。
  第五条 国币券汇款,以票汇为主。
  第六条 国币券与国币补券得随时互相掉换。
    东省特别区市政管理局布告 
   (第一九○二号)
  民国十五年三月三十日
  为布告事,案奉东省特别区行政长官公署训令第一九六号内开,为令行事。兹据华市民
代表张廷阁、傅闰成等呈称,为呈请事。窃查哈尔滨市区地方完全为中国领土,市自治会本
应由中国人组织乃哈尔滨市会之组织。自有市区迄今,即沿用前俄帝国政府时代公布之命令。
市政各权完全操于俄人之手,把持垄断,为所欲为。自特区成立以来,所有司法、警察、军
政、邮务暨监督市政各权亦皆一律由我收回。独于切身利害之市政权不惟不能收回,即要求
改用中国语言文字,亦复遭其否决。溯厥原因,实由于俄议员恃众专横,每遇提案,均不尊
重我国国民之公意。遂使中华土地中华国民不能用中国之语言文字办理其市区内之市政,此
诚中华民国国民之奇耻大辱也!按《中俄协定》第九条严重声
明,所有关于中国国家及地方政府主权之各项事务,如司法、民政、军务、警务、市政、税
务、地亩等,概由中国官府办理。市政既与军警、司法、民政、税务、地亩等列举移交吾国
官府办理。则变更章程,改组市会,自为当然之程序。代表等受市民付托之重,拥护国家、
市政,尤属分内应尽之职。用敢具呈,恳请钧署鉴核,饬下市政局,按照民国十年颁布之
《市自治会法》,将哈尔滨市公议会改组为中华民国哈尔滨市自治会,以树基础。俾市民困苦
得以昭苏,国家主权得以恢复,不胜迫切,待命之至等情。据此,查该会系在帝俄时代成立,
压迫华人,把持会务、侵害市政主权。该市民等既经援引中俄《奉俄协定》,市政应由中国
官府办理条文。一致主张,议员全体退席于前,商民又合词呈请于后,公理所迫,难于漠视,
既不能任其喧宾夺主、片面进行,又不便迫我舍己从人,面见颜出席,该会实陷于决裂不可
收拾之地位。而市政受此影响,感有窒碍之困难。该局对于市会负有监督之责,关于市政、
实操执行之权,应由该局长遴选妥员,组织市自治临时委员会,以维市政。一面随时禀承本
长官,另行制定市自治会章程,组织合于市民所希望及完全无碍地方主权之完善市自治会。
于该会成立后,市自治临时委员会即行取消,以伸民意而重主权。仰即遵照办理。迅即具报,
并布告周知为要。此令等因奉此,除遵照 日派员组织办理具报外,特此布告周知此布。
    哈尔滨特别市自治试办章程
  民国十五年四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市定为哈尔滨特别市,按照本章程治理市内一切自治事宜。
  第二条 特别市区域依现在特别区辖境内之哈尔滨市固有之区域为其区域。如境界不明
或有应行变更及发生异议时,由市自治会呈请监督官署核定之。
  第三条 本市关于市住民之权利义务及自治事务得制定市公约,但不得与本章程及其他
法令抵触。
  第四条 本市因执行市公约及管理使用财产营造物与公共设备得制定市规则。
  第五条 市公约及规则须呈准监督官署,以一定之公告式发布之。
  第六条 凡居住于市内均为市住民,依本章程及公约所定得享受利益,负担义务。
  第二章 选  举
  第七条 本市选举依下列各项之规定:
  (甲) 市住民年满二十岁并接续居住市内二年以上之中华民国男子,具有下列资格之
一者得有选举权。
  一、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者。
  二、有不动产五百元以上者。
  三、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者。
  四、曾在民国学校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相当之资格者。
  五、凡在本区域内长期租有地亩者,依本项第二款之规定以所有论。
  (乙) 市住民年满二十五岁并接续居住市内三年以上之中华民国男子,具有下列资格
之一者得有被选举权。
  一、年纳直接税五元以上者。
  二、有不动产一千元以上者。
  三、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二年以上者。
  四、曾在高等小学校以上学校毕业或具有相当之资格者。
  前项第五款之规定于被选举资格准用之。
  (丙) 有下列之一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禁治产、准禁治产或破产之宣告确定后尚未撤销者。
  三、不识文字者。
  四、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五、现役军人。
  六、应缴市税尚未缴纳者。
  七、吸食鸦片者。
  (丁) 有下列之一者停止其被选举权:
  一、现任本地方之官吏。
  二、现任警察官、司法官、徵税官。
  第八条 凡谢绝当选或于任期内告退者应有下列事由之一:
  一、确有疾病者。
  二、确有他项职业不能常居境内者。
  三、年在六十岁以上者。
  四、连任至三次以上者。
  五、其他事由特经市自治会允许者。
  第九条 无前条所列事由之一而谢绝当选或告退者,得以市自治会议决于一年以上三年
以下停止其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条 选举规则以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章 组  织
  第一节 市自治会
  第十一条 本会设自治会为议事机关,其会员名额以四十名为限。
  第十二条 市自治会会员依照第七条第二项所定资格,选举之父子或胞兄弟不得同时为
会员。其同时当选者,以子避父,以胞弟避胞兄。
  第十三条 市自治会会员为名誉职,但开会时得按日给费,其给费数目由市自治会定之。
  第十四条 市自治会会员任期二年,期满一律改选,再被选者得连任之。
  第十五条 市自治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一人,由会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其互选规
则由市自治会定之。
  会长、副会长任期三年。期满被选,得连任之、但以三次为限
  第十六条 会长维持秩序,整理议事;对外为市自治会之代表。
  第十七条 会员缺额逾定额三分之一,而候补当选人均已递补时应即补选。其任期以补
足前任未满之期为限。
  第十八条 会长因事出缺,即以副会长补缺,任期准用前条之规定。补选副会长依第十
五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市自治会得由会长酌用雇员,办理文牍、会计、庶务一切事项。其人员及薪
给由市自治会定之。
  第二十条 市自治会分通常会与临时会二种。其会议规则由市自治会定之。通常会每年
二次,以四月十月为会期。由市长召集临时会,经市长认为有必要之情事时,或经会员四分
之一提议,由市长召集之。但涉及市长情事时,由会长召集之。
  每次会期以三十日为限,于必要时得延长十日以内。
  第二十一条 市自治会之职权如下:
  1.议决市公约。
  2.议决市内应兴应革及计画之自治事宜。
  3.议决市经费之预算及决算。
  4.议决市自治税费使用费之征收。
  5.议决市之募集公债及其他有负担之契约。
  6.议决市之不动产之买卖及其他处分。
  7.议决市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
    8.议决市政局职员保证金事项。
    9.呈复监督官署及答复市政局之咨询。
    10.议决其他依法令属于市自治会权限内之事项。
    市自治会于议决后五日内呈经监督官署核准,送交市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会对于地方行政与市自治事务有关系之事件,得向监督官署具陈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自治会会议时,市长佐理员或参事员等均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加入议决之
数。
第二十四条 市自治会审查市政局执行事务视为逾越权限、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时,得有全
体会员三分之二出席提案,经出席会员三分之二议决开具理由,呈请监督官署核办。
第二节 市参事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设参事会,为市行政执行事务之辅助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参事员定额十名,由市自治会就会员中选举六名,其余由监督官署委任之,任
期三年。凡会员被选为参事员者,应解会员之职。
第二十七条 参事员得酌给公费,其公费额数由市自治会定之。
第二十八条 市参事会以市长为会长,其议事规则由市参事会定之。
第二十九条 参事员为常任职。如有中途解职者,市长应请由监督官署分别依法补足之。前
项补缺之参事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之任期为限。
第三十条 市参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审核提出于市自治会之议案。
二、审核市自治会所委托之事项。
三、审核市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参事会会议时,市自治会会长及会员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列入议决之数。
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市参事会准用之。
第三节 市政局第
三十三条 本市设市政局,置局长一名(简称市长),执行全市行政事务。市长由监督官署
遴选委任之。
第三十四条 市长之职权如下:
    一 执行市自治会议决一切事项。
    二 办理市自治会选举事项。
    三 提出议案于市自治会,但须先经市参事会之同意。
  四 管理或监督市之财产营造物及公共设备。
  五 管理市之收入与支出。
  六 依法令及市自治会之议决,征收市自治税及使用费规费。
  七 受监督官署之命令,得考察自治会某项事宜。
  第三十五条 市长对于市自治会议决事件认为不适当者,得于五日内申述理由,提交覆
议。市自治会仍执前议时,得呈请监督官署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局置佐理员二名,承市长之命辅助市长分任执行事件。佐理员一名由市
长就市民中遴选有专门学识者,呈请监督官署委任之;其余一名由市自治会选举三名,呈请
监督官署择派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局因执行事务得设秘书处及总务、财政、工程、教育、卫生各科。由
市长遴选有专门学识或相当经验者派充,不以市住民为限。但须呈报监督官署备案。其组织
及办事细则以市公约定之。前项所设各科,市长因本市事业之发展得以市自治会之。同意增
设之并得就参事员中选派二人兼任之。
  第三十八条 市政局出纳员由市参事会就有会计专门学识及经验者选举之,呈请监督官
署委任。出纳员须交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凡市政局职员不得兼任市自治会会员,父子或胞兄弟不得同时为市政局职
员。
  第四十条 市长因病或其他事故时,由市长指定佐理员呈请监督官署核准代行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市长及其他职员均为有给职。
  第四章 财  政
  第一节 经费、公债
  第四十二条 本市经费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 本市财产之收入。
  二 市自治税。
  三 本市公共营业之收入。
  四 规费及使用费。
  五 过怠金。
  六 其他关于市内之一切收入。
  第四十三条 市内原有之土地、山林及其他不动产应作基本财产,永久维持之。以其收
入充作市自治经费。
  第四十四条 得以个人或团体之志愿收入特捐。
  第三条 本会照旧以中东铁路界内为区域。
  第四条 本会依照商会法第十二条,设事务所于哈尔滨道里。
  第五条 本会会员无定额,但以纳本会常年捐并合于商会法第六条之资格者为限。
  第六条 本会设会长一人,会董就现在会员人数暂定为三十人。
  第七条 本会职员选举规定如下:
  1.会董由全体会员依法选举,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举票数同者决选之。
  2.会长、副会长各一人,由会董三十二人中分二次依法互选之,均以得票过半数者为
当选,过三分之一者为备选,票数同者决选之。
  3.特别会董由会董推选富有资力或有工商业之学术、技艺经验者充之,其额数不得过
全体会董五分之一。
  第八条 本会会员皆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但被选举权者之年龄须在三十岁以上。
  第九条 如有商会法第七条第一、二、三款情事之一者,无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条 本会选举会董、会长,开票时请吉林铁路交涉局总办监视之。
  第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会董、特别会董均为名誉职。
  第十二条 会长有综理本会职务内一切事务之权,对内外均负完全责任,有事故时以副
会长代行职权。
  第十三条 副会长有辅助会第办理一切会务之权。
  第十四条 会董对于本会一切职务有助理会长分别办理、监察之权,其各专责成由会董
推举定之。
  1.议事会董六员,评议寻常事件,其不能解决或有紧要事件仍由全体会董议决之。
  2.会计会董六员,监查会内款项出入,清算会内外各帐目,造报预决算等事。
  3.调查会董六员,管理调查各项事件,列表造报等事。
  4.庶务会董八员,管理会内一切庞杂事务及招待等事。
  5.管理同仁医院会董二员。
  6.管理旅哈私立学堂会董二员。
  第十五条 特别会董对于本会有本其学识经验赞助会务之权。
  第十六条 本会办事职员文牍一,翻译一,由本会聘任之,书记随事定额雇用,均在会
分别办理应办事宜。
  7.议决市财产营造物、公共设备之经营及处分。
  8.议决市政局职员保证金事项。
  9.呈复监督官署及答复市政局之咨询。
  10.议决其他依法令属于市自治会权限内之事项。
  市自治会于议决后五日内呈经监督官署核准,送交市长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会对于地方行政与市自治事务有关系之事件,得向监督官署具陈意
见。
  第二十三条 市自治会会议时,市长佐理员或参事员等均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加入议
决之数。
  第二十四条 市自治会审查市政局执行事务视为逾越权限、违背法令或妨害公益时,得
有全体会员三分之二出席提案,经出席会员三分之二议决开具理由,呈请监督官署核办。
  第二节 市参事会
  第二十五条 本市设参事会,为市行政执行事务之辅助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参事员定额十名,由市自治会就会员中选举六名,其余由监督官署委任之,
任期三年。凡会员被选为参事员者,应解会员之职。
  第二十七条 参事员得酌给公费,其公费额数由市自治会定之。
  第二十八条 市参事会以市长为会长,其议事规则由市参事会定之。
  第二十九条 参事员为常任职。如有中途解职者,市长应请由监督官署分别依法补足之。
前项补缺之参事员,其任期以补足前任之任期为限。
  第三十条 市参事会之职掌如下:
  一、审核提出于市自治会之议案。
  二、审核市自治会所委托之事项。
  三、审核市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参事会会议时,市自治会会长及会员得到会陈述意见,但不列入议决之
数。
  第三十二条 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市参事会准用之。
  第三节 市政局
  第三十三条 本市设市政局,置局长一名(简称市长),执行全市行政事务。市长由监
督官署遴选委任之。
  第三十四条 市长之职权如下:
  一 执行市自治会议决一切事项。
  二 办理市自治会选举事项。
  三 提出议案于市自治会,但须先经市参事会之同意。
  四 管理或监督市之财产营造物及公共设备。
  五 管理市之收入与支出。
  六 依法令及市自治会之议决,征收市自治税及使用费规费。
  七 受监督官署之命令,得考察自治会某项事宜。
  第三十五条 市长对于市自治会议决事件认为不适当者,得于五日内申述理由,提交覆
议。市自治会仍执前议时,得呈请监督官署裁决。
  第三十六条 本局置佐理员二名,承市长之命辅助市长分任执行事件。佐理员一名由市
长就市民中遴选有专门学识者,呈请监督官署委任之;其余一名由市自治会选举三名,呈请
监督官署择派之。
  第三十七条 市政局因执行事务得设秘书处及总务、财政、工程、教育、卫生各科。由
市长遴选有专门学识或相当经验者派充,不以市住民为限。但须呈报监督官署备案。其组织
及办事细则以市公约定之。前项所设各科,市长因本市事业之发展得以市自治会之。同意增
设之并得就参事员中选派二人兼任之。
  第三十八条 市政局出纳员由市参事会就有会计专门学识及经验者选举之,呈请监督官
署委任。出纳员须交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凡市政局职员不得兼任市自治会会员,父子或胞兄弟不得同时为市政局职
员。
  第四十条 市长因病或其他事故时,由市长指定佐理员呈请监督官署核准代行其职务。
  第四十一条 市长及其他职员均为有给职。
  第四章 财  政
  第一节 经费、公债
  第四十二条 本市经费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 本市财产之收入。
  二 市自治税。
  三 本市公共营业之收入。
  四 规费及使用费。
  五 过怠金。
  六 其他关于市内之一切收入。
  第四十三条 市内原有之土地、山林及其他不动产应作基本财产,永久维持之。以其收
入充作市自治经费。
  第四十四条 得以个人或团体之志愿收入特捐。
  第四十五条 使用市之营造物及其他公共设备者,得征收使用费。
  第四十六条 因市民之请求为执行事务时,得征收规费。
  使用费、规费之征收以市规则定之。并得规定三十元以上过怠金。
  第四十七条 本市为创兴必要之公共事业,得经市自治会议决,呈由监督官署许可。募
集市公债,前项市公债之利率及募集偿还方法,须经监督官署核准。
  第四十八条 市财产中有个人捐助且经指定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但其指定事业,依
法令亦可变更或废止。其经市自治会议决,由监督官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预算、决算
  第四十九条 市政局于每一会计年度前,应将经费收支制成预算案,于每年四月通常会
议期前提交市自治会。事务报告书及财产应编成表册一并提出。
  第五十条 以市经费办理之事件,有非一年所能完竣,或其费用非一年所能筹拨者。得
经市自治会之议决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一条 预算内除正额外得设预备费,但不得充市自治会否决事件之用。
  第五十二条 市长对于本年度之预算有追加或更正之必要时,须先提交市自治会议决。
  第五十三条 预算经市自治会议决后,由市政局呈报监督官署审核并公布之。
  第五十四条 市长于会计年度终结后编制决算表,附具一切证据。于每年十月通常会议
时提出于市自治会审查。前项决算经市自治会承认后,应呈报监督官署审核并公布之。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本市以特别区行政长官公署为监督机关。
  第五十六条 监督官署如证明市自治会有违法、越权或妨害公益行为,于必要时得解散
之,但以一次为限。并须令市长于解散后三个月内举行新选举,并召集之。
  第五十七条 监督官署得令市长为事务之报告,并得调取文书簿据或实地检查其出纳。
  第五十八条 每届年终,市政局应将市内办理情形呈报监督官署备案。
  第五十九条 依法令应由市负担之费用若不列入预算时,监督官署得说明理由将其费用
加入预算。
  第六十条 市长及其他职员如有舞弊或其他违背法令之行为时,监督官署得依法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施行细则及施行日期另定之。
  附  件
  凡居住市内侨民,应一律缴纳市税。由非俄籍之侨民中推举代表七名,经监督官署派入
市自治会。由代表总额中推举代表一名派入市参事会。俄籍侨民应依前项之规定推举代表派
入市自治会,但不得超过前项定额二分之一以上。亦由代表总额中推举一名派入市参事会,
将来如有别项协定时,本项附件作为无效。
    哈尔滨特别市自治公约 
  民国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关于本市自治事宜,除《自治试办章程》及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本公
约之规定。
  第二条 本市自治区域另以附图定之。
  第三条 关于自治事宜,自治会除开会时分股审查外,得组织常任委员会讨论或审核应
议事件。并得检查市内产业及资金。前项常任委员会均为有给职。委员会规则除监察委员会
应依暂行章程规定外,关于评税委员会规则另定之。
  第二章 市民之权利义务
  第四条 市民有在本市区域内自由居住之权利。
  第五条 市民有在本市区域内依法经营工商业之权利。
  第六条 市民对于本市公益之设备,有依法享受其利益之权利。
  第七条 市民对于本市权限范围内之事项,有依法请求市政局证明之权利。
  第八条 市民对于本市自治事宜,有依法请愿于自治会之权利。
  第九条 市民在公司或合伙服务而分配利益或损失者,以分配损益数额比例该服务处所
年纳直接税,总额所得之数为该市民在选举法上年纳直接税额。
  第十条 市民所有或长期租赁在本市之不动产,非经市政局核准不得移转。
  第十一条 市民在本市内为营造物之建筑或修缮,非将其图式呈经市政局核准,不得从
事兴工,建筑规则另定之。
  第十二条 市民有纳自治税之义务。
  第十三条 自治税之种类如下:
  一 土地税。
  二 建筑物税。
  三 移转及长期租赁市内不动产契约税。
  四 营业税。
  五 公共娱乐场捐。
  六 住房捐。
  七 马路捐。
  八 动产拍卖捐。
  九 车辆捐。
  十 犬马捐。
  十一 铁路运输捐。
  十二 码头捐。
  十三 屠宰捐。
  第十四条 自治税征收规则另定之。
  前项规则须有自治会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添增新
税及增加、取销旧税备用、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估计原物价额或资金及收入数额而定之自治税,应由评税委员会评定
之。
  第十六条 市民对于应纳自治税有异议时,于接收通知之日起一月以内得声请评税委员
会重行评议,不服前项评议得准用前项期间声请自治会议决。
  第十七条 前条情形不中止纳税之义务。
  第十八条 《自治试办章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使用费之征收规则须经自治
会议决。
  第十九条 滞纳自治税、使用费、规费应纳迟延利息。前项利率于各该征收规则中定之。
  第二十条 滞纳自治税之市民非经清偿,不得在本市内让受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滞纳自治税应以公卖处分征收之。公卖处分于自治税徵收规则定之。
  第二十二条 滞纳使用费、规费得征收迟延利息或三十元以下之过怠金。
  第二十三条 违背本公约或其他规则所命令之义务,经督促而不听从者,科以二十元以
下之过怠金。
  第二十四条 市民均有遵守本公约及市规则之义务。
  第三章 自治事务
  第二十五条 本市因公共卫生得办理下列各事务:
  一 医院。
  二 施诊所。
  三 保姆院。
  四 药房。
  五 兽医检查所。
  六 兽医治疗所。
  七 屠宰场。
  八 救急车。
  九 防疫所。
  十 卫生检查所。
  十一 秽物场。
  十二 沟渠。
  十三 排水楼。
  十四 其他关于公共卫生必要之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市因公共卫生得管理及取缔下列各业务:
  一 医师。
  二 药剂师及药房。
  三 产婆。
  四 公共娱乐场。
  五 饭馆。
  六 旅馆。
  七 妓馆。
  八 其他与公共卫生有直接关系之事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因市公益及救济火灾水患得办理下列事务:
  一 消防队。
  二 水上救护队。
  三 保卫团或商团工团。
  四 相互保险。
  五 燃料厂。
  六 水楼。
  七 公园。
  八 生产消费及货币物价之调查证明或设施。
  九 监视市商公平交易。
  十 其他关于市公益必要之设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因市教育行政得办理下列事项:
  一 小学校。
  二 幼稚园。
  三 阅报所。
  四 图书馆。
  五 博览会。
  六 宣讲所。
  七 瞽目院及聋哑院。
  八 职业传习所。
  九 补助市自治会指定之市内私立学校学款。
  十 其他关于市教育必要之事项。
  第二十九条 本市得办理慈善事业如下:
  一 栖留所。
  二 公共葬埋所。
  三 赈济。
  四 其他关于慈善事业必要之事项。
  第三十条 本市得经营或取缔交通及独占事业如下:
  一 电车。
  二 电话。
  三 电灯。
  四 自来水。
  五 公立官渡。
  六 船舶。
  七 车厂。
  八 验车处。
  九 街衢、桥梁、码头及其他建筑物之修缮。
  十 其他关于交通及独占事业之一切事项。
  前项取缔之规定于官署经营之事业,应建议于各该官署取缔之。
  第三十一条 本市关于户口调查及商业注册事项得与官署并行之。
  第三十二条 本市得经营公共营业如下:
  一 市立商场。
  二 银行典质及各种货款事业。
  三 铁工厂。
  四 其他公共营业。
  第三十三条 关于本章事务之办事规则由董事会议决之。
  第四章 市政局之组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局设市长一人,佐理员二人。
  第三十五条 市政局应设置科处如下:
  一 总务科。
  二 财政科。
  三 工程科。
  四 市业科。
  五 卫生科。
  六 秘书处。
  总务科应分股办事如下:
  一 总务股,掌关于典守印信、收发文件及庶务事宜。
  二 慈善股,掌关于市内一切慈善事宜。
  三 教育股,掌关于市内教育事宜。
  四 翻译股,掌关于翻译事宜。
  财政科应分股办事如下:
  一 捐务股,掌关于征收捐税事宜。
  二 调查股,掌关于捐税调查事宜。
  三 会计投,掌关于会计事宜。
  四 出纳股,掌关于出纳事宜。
  市业科应分股办事如下:
  一 市业股,掌关于市有财产及营业一切事宜。
  二 经租股,掌关于经租事宜。
  工程科应分股办事如下:
  一 建筑股,掌关于建筑一切事宜。
  二 技术股,掌关于技术一切事宜。
  卫生科,掌关于市内一切卫生事宜。
  秘书处,掌关于文书及机要事宜。
  第三十六条 市政局除市长、佐理员,出纳员另有规定外,其职员如下:
  一 科长五人,承市长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二 秘书三人,承市长之命,掌秘书处事务
  三 法律顾问一人,承市长之命,掌握办诉讼及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十七条 市政局,除前条规定重要职员外,其他职员由市长视事务之繁简于预算范
围内酌量定之,但须经董事会之同意。
  第五章 市政局办事细则
  第三十八条 市政局关于一切经费之支出,不得变更预算所定用途或彼此流用。
  第三十九条 市政局办理一切事务须经监察委员会监察。
  第四十条 市政局办理下列事务须经董事会议决:
  一 提出自治会之议案。
  二 自治会委托执行事项。
  三 制定市规则。
  第四十一条 前条第二款之委托事项,以下列情事为限:
  一 市政局执行自治会议决事项有疑义时。
  二 关于各种收支有重大变更事项。
  三 关于自治事务之经营管理或监督方法有重大变更事项。
  四 关于应兴应革及计划事项。
  五 关于本市负担义务契约事项。
  第四十二条 前条事项董事会得概括议决,由市政局直接执行。
  第四十三条 应经董事会议决与否之事件,如有疑义或争议时,由自治会议决之。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令及本公约,应由自治会议决之规则,应适
用同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政局办理下列事项须经自治会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
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
  一 关于市有不动产及其他重要市业之得丧变更。
  二 募集市公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三分一以上之提议,经会员四分三以上之出
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得修改之。
  第四十七条 本公约自经监督官署核准公告之日施行。
    东省特别区行政长官公署
    关于整顿金融案令哈尔滨特别市市政局 
  民国十七年三月五日
  查整顿金融一案,前奉大元帅电派为各银行号监理官当经行知,并迭次召集会议。办法
应以实行监查哈券票额,筹拨现款,以巩固金融,并重申前令。市面交易均仍以哈洋为本位,
业于二月二十八日公布,周知在案。自此次布告后所有赁房租金如仍以外币为本位者,准由
租户举发,酌量情形准予免租居住。以为违背公令者戒。除行遵照外,合亟照抄布告。令仰
该局,即便遵照饬知为要,此令。
  计抄附布告一纸
  行政长官 张焕相   
  附:布  告
  为布告事。照得本埠中外各商贸易应以哈洋为本位,曾经本公署饬遵实行在案。兹奉大
元帅电令,责成地方长官整理金融,维持哈券信用。并派本长官为哈尔滨发行纸币各银行号
监理官,实行监查票额,一面筹拨现款以资整顿。查哈洋本位自十六年一月起已实行,此次
恭奉电令更宜认真办理。凡本埠各商关于支付租金、发行期票,成立契约及其他贸易,如不
以哈洋为本位者,各公证事务所不得给予证明,并从重罚办。除分行外,合行布告周知。切
切。此布。
  东省特别区行政长官公署行政长官 张焕相
  民国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特别市不动产纳税规则
  民国十七年五月十一日
  第一章 纳税人
  第一条 本市区所有之土地及建筑物均应依本规则缴纳土地税暨建筑物税,但下列不动
产得免除之:
  1.国家机关及东省铁路因办公占用之房屋。
  2.各领事署。
  3.经本市特许之文化、教育、慈善宗教并其他无经济目的之公益法人直接占用之房屋。
  第二条 前条第三款规定之不动产附有住房时,该住房占用之部分不得免除纳税义务。
  第二章 税  率
  第三条 不动产税率由评税委员会于评价程序同时提出,自治会议决之。
  第四条 土地税率有收益者,不得高于其评价百分之零点五,无收益者不得高于评价百
分之零点二五。
  第五条 建筑物税率不得高于其评价百分之一。
  第三章 评价程序
  第六条 土地及建筑物每三年应评价一次,于实行新评价之前一年举行之。但有特别情
形得由自治会议决变更评价期间。
  第七条 土地评价应由市政局分别坐落地点,拟具评价表提出,自治会议决之。
  第八条 建筑物评价依下列九条之规定。
  第九条 建筑物之评价方法应依收益为标准。
  第十条 如建筑物未经租出,或由业主自用,或无偿贷于他人,或因特别条件减少租金,
其收益之计算应比例附近建筑物之中等收益定之。如附近无相当之建筑物时,应比例相当地
方建筑物定之。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收益减除下列各费为纯粹收益:
  1.燃料费;
  2.清洁费;
    3.看守费;
    4.修理费; 
    5.保险费; 
    6.建筑物税。
    第十二条 前条减除成数以五年平均计算,由市政局按照建筑物之材料,或其他特殊情
形,分别等级提出,自治会议决之。
    第十三条 建筑物每年纯粹收益,以五乘得之数为该建筑物之评价。
    第十四条 制造厂及工艺厂应按技术之价值及所有机器与制造上、营业上设备之必要品
评价,但其制造品及贸易额不得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建筑物评价后,如因火灾或其他意外须拆除或修理时,该拆除或修理之部分
认为收益之间断,应变更其评价。
    第十六条 前条情形,业主应于发生变更日起一个月内,呈请市政局另行评定。
    第十七条 建筑物评价应由市政局拟具评价表,检同一切资料移送评税委员会议决施行。
如市政局对于评税委员会议决不同意时,得提交自治会议决之。
    第十八条 评价额数应附载于纳税通知书。
    第四章 征收程序
    第十九条 市政局应编制土地及建筑物征税表,记明下列各项:
    1.业主姓名;
    2.地段号数; 
    3.土地或建筑物评价;
    4.拟定税额;
    5.不应征税者之理由。
    第二十条 市政局依自治税征收规则第十六条制作之纳税通知书,应于纳税期限开始前
二十日送达于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接收通知书后,应依通知书所载税额向市政局缴纳。
    第五章 纳税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土地税及建筑物税,每年分两期缴纳,第一期由一月一日起至二月一日止;
第二期由七月一日起至八月一日止。
    第二十三条 逾前条期限者,每月征收百分之一之迟延利息,未满一月者以一月论。
    第二十四条 上半年落成之建筑物,由同年七月一日开始征收建筑物税。下半年落成之
建筑物,由次年一月一日开始征收建筑物税。
    第六章 移转税
    第二十五条 凡移转本市区内之建筑物或租权应征收移转税,其税额由自治会议决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哈尔滨特别市工商营业税规则
民国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凡在本市区及附近市区一百三十公尺以内经营工商业者,除其他法令有特别规
定外,应依本规则履行纳税义务。工商业之范围依商人通例第一条至第三条之规定。
    第二条 工商业之设立或扩充,应将下列事项呈报市政局注册。
1.商号。
2.财东及经理人姓名、国籍、住址。
3.营业种类。
4.营业所所在地。
5.资本总额。
6.伙友工人及学徒额数。
7.设立或扩充年、月、日。
8.呈报人署名、盖章。
    第三条 营业税率另以附表定之。关于零贩、小商及摊床之税率表,由评税委员会每年
议定一次。其他之税率表,由评税委员会每三年拟定一次,送由自治会议决之。
    第四条 营业税除零贩、小商及摊床由市政局直接按照税率表征收外,其其应由市政局
拟具草案,送交评税委员会评定后征收之。
    第五条 营业税除有特别规定外,每年分两期征收。第一期为一月,第二期为七月。前
项纳税期限,第一期逾三月一日,第二期逾九月一日,应附征周年百分之十二之迟延利息。
    第六条 承揽工程人、供给物品人、出口商及经纪等之营业税一次征收之。
    第七条 纳税通知书应于每年一月内送达于纳税人。但一次征收之营业税应于评定后随
时送达之。
    第八条 凡营业之设立在七月一日以前征收全年税额,在七月一日以后征收半年税额。
临时营业应征收半年税额,但开业时间较短者得由评税委员会议决酌减之。前条但书之规定于
本条准用之。
第九条 扩充营业者应另定其税额。前条规定于本条准用之。
第十条 营业税应一次征收者或营业之设立、扩充在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期限以后者,其纳税期
限为一个月,由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算。逾前项期限者,由翌月一日起,附征周年百分之二迟延
利息。
第十一条 关于营业之让与。让与人应将移转前之税额缴清,但让受人以书面承诺代为清偿,
经评税委员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工业营业税
    第十二条 工业营业所虽占用不动产数处,应合并定期税额,但有下列情形应分别定之。
1.该营业所除制造品之副产外,制造非同种类之工业品者。
2.营业所划分一部于他人者。
    第十三条 工业营业税依下列事项,按照税率表酌量定之: 
1.发动力机器及制造机器之数目及马力。
2.使用人与工人之数额及年薪数额。 
3.工业之种类。
4.全年营业额。工业学徒每两人视同工人一人。
    第十四条 设有机器之手工工业,依税率表递进一级。
    第十五条 下列工业依税率表递进一级。
1.修理钟表业。 
2.制造金银珠宝玉器业。 
3.制造香肠业。 
4.制造糖果业。 
5.制造点心业。
    第十六条 工业营业所除帐房及批发部外,如附设售货或另设分销处均视为独立营业,另
定营
业税。
    第三章 商业营业税
第十七条 凡同一商号,虽跨连不动产数处,应合并定其税额,但有下列情形者应分别定之。
1.营业所跨连建筑物数处,中间有他人不动产间隔者。
2.营业所附有他人营业所者。
第十八条 商业营业税依下列事项,按照税率表酌量定之。
1.营业所及仓库所占面积及租金数额。
2.使用人之数额及年薪数额。
3.商业之分类及零售或批发。
4.全年营业额。
第四章 特种商业营业税
第十九条 凡仓库或厂栈之房屋,无论有盖无盖及一所或数所,凡系在同一院内且为一个商号
者,应合并定其税额。前项情形如非作直接营业之用,仅为工商业附设之存放或整理货物场所,
得免除其税。
第二十条 承揽工程人、供给物品人为独立营业,应征收其营业税。但供给物品人如系自己工
业上之出品得免除其税。商号兼营供给物品人时,应依前项规定另征营业税。
第二十一条 承揽工程及供给物品,营业应以该工程或物品已办之实在代价核定其税。
第二十二条 出口粮商之营业税,依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之出口额核定之,前项税额由评税委
员会比照历年成例酌量定之。
第二十三条 本市粮石经纪营业税,于规定出口粮商营业税时,准用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一并核
定之。
第二十四条 出租各种物品属于永久性质者,其应纳营业税,视同同类货物商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滨江市政委员会组织章程
民国十八年
第一条 滨江市政筹备处根据《修正组织大纲》第八条及本处办事细则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附设市政委员会,为本市行政协议机关。
第二条 本会由下列各员组成:
一、滨江县长及滨江市公安局长。
二、各评议员。
三、本处各科长及股长。
四、本处所属教养院院长及工程、卫生各队长。
上述各评议员定员为二十人,本处从市内绅商中有资历名望及学识经验者中选任。
第三条 本会由市政筹备处处长任委员长,为会议之主席。主席因故缺席,由处内科长代理之。
第四条 本会协议事项如下:
一、关于全市行政管理及计划事项。
二、关于市经费的调用及预算决算事项。
三、关于市有财产的经营与处理事项。
四、关于市行政单行规程之编订与修改。
五、关于市民请愿及其他应商议事项。
第五条 上述协议事项,原则上由委员长提出议案,其他各委员亦得以提出。
第六条 本会每两周召开一次例会,会议时间为周一午后二时至五时。必要时,委员长可组织
召开临时会议。
第七条 出席本会议之委员,有发言权及表决权。
第八条 本会之议事事项按多数之意见决定之。赞否同数时,由主席决定之。
第九条 认为有必要对议案审查时,由主席指定与会委员或其他有关者详细审查,于下次会议
提出商议。
第十条 议事事项复杂且重要,于当日无法决定时,经考虑后可于下次会议或改定日期提出。
第十一条 提案事项以书面详述其理由及提案具体内容,于会期前提出,由本处编译室编入议
事日程,议案印发各委员依次商议。未经上述手续或有临时紧要事项时,可提出临时动议。
第十二条 本会召开会议时,本处编译室主任及书记长出席,专门担任记录;会议结束后,制
成有关决议事项,会议次别及出缺席数等内容的议事录,提交第一科科长,由该科长审查、整
理、保管。
第十三条 决议事项由本处处长监督执行,或申报省政府得到批准后施行。但在处长认为施行
困难时另做决定,于下次会议报告之。
第十四条 本规则报请省政府批准后施行之。
哈尔滨特别市自治委员会会议规则
康德元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会议由午后二时开始,至午后六时终止,委员长得权宜伸缩之。会议之起止以振铃行
之。
第二条 委员会非经额定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
第三条 委员之议席于每次选任后以抽签定之。但补缺委员则坐于前任委员之议席。
第四条 委员选任后迄委员长之选举完成前,以出席委员之年长者为临时委员长;于年龄相同
时,则以抽签定之。每次会议之始互选代理委员长。
第五条 未经委员长宣布开会之前及宣布终止,或闭歇会议之后,无任何人不得发言。
第六条 会议时所发生之事件,应由委员长咨询会议决定之。
第二章 议事日程
第七条 议事日程由委员长规定,而于开会前通知市长及各委员。
第八条 委员长对于议事日程认为有变更之必要时,或有人为变更之动议时,无复经过讨论,
即咨询会议决定之。市长认为应行为办之事件而经通知时,委员长得变更议事日程。
第九条 列入议事日程之案件若是日不能会议,或会议而未能定毕时,须另订日程。
第三章 会  议
第十条 委员长应令书记将议案及报书朗读,但得从将朗读省略。
第十一条 会议经过三读会后始为确定,但委员长得咨询会议将读会省略。
第十二条 在第一读会对于议案之大体从事质疑及讨论并决定是否再开第二读会,如决定不开
第二读会时,则将该议案废弃之。
第十三条 在第二议会,应将议案逐条讨议议决之。
委员长得变更逐条审议之次序,及将各条目之审议加以分合,若有人提出异议时,无须经过讨
论,即应付之表决。
第十四条 在第三读会须将议案全部议决之。在第三读会,除纠正算数之错误,修正文字之字
句外,不得再为修正之动议。但发现议案中有相抵触之事项,或与法规抵触之事项,有为必须
修正动议时,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动议非有二人以上之赞成,不得应为议题。凡动议之被否决者,不得再在同二读会
提出之。
第十六条 凡属建议,须具理由和二人以上之赞成,以书面提出于委员长。但事之简易者得以
口头陈述之,开会时所提出之建议得咨询会议,即时会议或移下次会议付议之。
第十七条 委员所提建议或动议之撤回,须由提议者全部为之。
前项建议或动议业已成为议题者,非得会议之同意不得撤回。
第四章 发  言
第十八条 凡欲发言者须起立,口称委员长,告以本人议席号数,经委员长之许可后始得为之。
凡为二人以上请求发言时,经委员长认为先起立者,指名先使为之。
第十九条 发言不得涉及议题之外。但有关议事之进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委员长本人对于议题欲为发言时,须将其旨报告会议,就坐本人议席而以代理委员长
就委员长席。委员长于前项发言完毕时,应复回委员长席。
第五章 表  决
第二十一条 经委员长宣告讨论终结而有人发生异议时,应由会议表决之。宣告表决之后,无论
何人对其议题不得发言。
第二十二条 表决之方法,分起立、记名投票无记名投票三种,由委员长适宜定之。但有二人以
上提出异议时,应咨询会议决定之。
举行投票之场合须以投票用纸行之,委员长须指定二人为监视员监视开票。投票之数与在议场之
委员数如有差异时则另行投票。
第二十三条 动议建议及议案之可否以出席委员之过半数决之。
可否同数时,决于委员长。
第二十四条 凡废弃或修正之动议,应先于原案而决定其可否。自第一动议起顺次表决,如于其
顺序有人发生异议时,无须经过讨论,即咨询会议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对于议题如无人发言时,委员长得不经读会及表决之手续即认为可决,而将其旨宣
告之。
第二十六条 关于咨询等之议事亦遵前列各条办理。
第六章 特别委员
第二十七条 关于议案之调查,案件之起草及其他在会议上认为必要之事件,得设特别委员,将
其事付托之。
第二十八条 特别委员之名额由会议决定之。
除全体委员俱为特别委员外特别委员须用连记投票,从事选举或依多数委员之意见,由委员长指
名推荐之。得票同数时,以抽签定之。
第二十九条 特别委员如有缺额时,依前条之规定补充之。
第三十条 凡被选或被推为特别委员者,如无正当之事由,不得辞任。至其事由之当否由委员长
认定之。
第三十一条 特别委员会须互选特别委员长,特别委员长未选定前,以年长者为临时特别委员长。
但全体特别委员会之特别委员长以委员长充之。
第三十二条 特别委员长开闭特别委员会及整理议事。
第三十三条 凡提出动议者,得出席特别委员会发言,但不得加入表决之数。
第三十四条 特别委员会之审查完毕时须缮具报告书,由特别委员长向委员长提出。特别委员长
须在会议将特别委员会之经过报告之。
特别委员长有事故时,应由其他特别委员代为报告。
第三十五条 特别委员会为秘密会,但依特别委员会之议决得许旁听。
第三十六条 本章中无特种规定者,得将其他各章之规定适宜准用之。
第七章 会议录及速记录第三十七条 会议录之署名者定为二人,于开议之前由委员长就当日出
席委员中指派之。
第三十八条 速记录记载议事,凡自治委员、市当局及其他各方之经委员长认为必要者,应分送
之。
但委员长已令取消之发言,不记载于速记录。
第三十九条 特别委员会之议事,除报告书外不作会议录及速记录。但依特别委员长或特别委员多
数之意见,亦得制作速记录,惟不分送。
第八章 秩  序
第四十条 委员须于召集时刻前齐集,在出席簿盖章。
第四十一条 委员如欲缺席或迟到者,须于开会前声叙事由报告委员长。
第四十二条 开会时,委员不得有私语、吸烟、喧噪等紊乱会议秩序之行为。
第四十三条 开会时,委员如无委员长之许可,不得擅离议席。
第四十四条 委员违反本规则时,依会议之决议,得停止其三日以内之出席,或当日之发言。
附  则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施行。
哈尔滨特别市税条例施行细则
康德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市税之交纳地区分如下
应向哈尔滨特别市公署交纳之区域
道里、南岗、马家沟、八站、新安埠、正阳河、香坊(上号在内)、顾乡屯、懒汉屯、王兆屯、沙
漫屯、河家沟、小北屯、莫斯克兵营、斯拉文屯、十字岛、上船坞、太阳岛、平民船坞官船坞。
应向哈尔滨特别市公署财务处道外分处及其支所交纳之地域:
旧滨江市、由前滨江县及阿城县接收之地域(上号在外)、松浦由呼兰县接收之地域。
第二条 哈尔滨特别市市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或本则之规定,凡关于市税之课税标准及其他事
项,有欲向市长呈报或呈请者,其呈报书或呈请书之呈递,准用前条之规定。厥后呈报事项如有变
动时,亦同但欲领回浮交误交款项或呈请减免市税者,须向发送征税令书之本市机关呈递请求书或
申请书。
第三条 凡在市内用作市税课税标准之物,如因承继或让受而发生纳税义务时,须与前纳税义务人
(因死亡而相续者除外)公递共同签署之呈报书。
第四条 凡用作市税课税标准之土地之评价,每三年实行从新评定,俾作该土地次年度以后之课税
标准。但有特别市由时得延长或缩短其三年之期间,或变更其一部土地之评价。
第五条 前条之评价,由市长将土地所有者、所在地、地类、面积及其他在评价上用作参考之事项
加以调查,经作制评价表,咨询评税委员会以决定之。
第六条 凡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号所定,应由总收入金额内扣除之必要。经费系以种苗肥料
之购买费、家畜家禽类之饲养费、购入品之原价、原料品之代价、场所物件之修缮费或租金。关于
场所物件或业务之公课、雇人之薪资,及其他为获得收入上行必要之经费为限,但家事上之费用及
与此相关之经费不得扣除。
第七条 凡照前条之规定而所得之计算如有损失时,则自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号以至第三号
规定之所得内,将其扣除以计算之。
第八条 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所得额呈报书,应照第一号书式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扣除扶养费,申
请书应照第二号书式分别填制之。
第九条 户别捐纳税义务人之资力算定方法,及户别捐之赋课额算定方法照附表甲号行之。
第十条 用作不动产取得捐课税标准之;不动产时价,如系买卖者,则以其买卖价格;如系新建筑
之建物,则以其建筑总工费如由赠与或相续而得者,则以市长评定之价格视同时价。但业经登记者
则以其登记价格视同时价。
前项之买卖价格、建筑总工费或登记价格如有认为甚不相当时,得以市长核定之价格视同时价。
第十一条 照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凡在下列地域暂不赋课狗捐:由前滨江县、阿城县、呼兰县
接收之地域,但孙家窝棚、毛子烧锅、魏家窝棚、任家窝棚、尤家窝棚、永发屯、李家屯、半拉城
子、何家沟、拉拉屯、王家屯、洛道屯、韩家洼子、袁家窝棚、王家窝棚、三棵树、杨家屯、袁家
店、王家窝棚。
第十二条 特别营业捐之课税标准及其他市长所指定之事项须用第三号书式,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呈
报市长。
第十三条 凡无前条之呈报或其呈报认为有不相当时,照附表乙号由市长核定之。
第十四条 土地增价捐之纳税义务人于照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呈报时,须附同第四号书式之土地
增价捐计算明细表。
第十五条 市税之征税令书由市长发交纳税人。
征税令书如一定有征收期者,须于征收开始前发送之,但系一时税而属于即时交纳者,则于当时发
送之。
第十六条 向纳税人所发之征税令书照第五号书式行之。
第十七条 市长发送征税令书后,如其金额发生变动,则发第六号书式之更正令书。
第十八条 凡令征收义务人征收之市税不发征税令书。
第十九条 照地方税法施行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欲在征收期前征收市税时,市长须立将其旨通
知纳税人。
第二十条 凡一时税之在交纳期以后,及月税之在该月二日以后,发生纳税义务者并年税、月税之
在交纳期以前消减纳税为务者,其征收期以征收令书所定之期日为准。
第二十一条 接奉征税令书之纳税人,须照指定期日将其税款送交规定之市署征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如纳税人不遵交纳期限完纳税款时,即由市长发第七号书式之监督状以督促之。
每征税令书一份即发督促状一份
第二十三条 如纳税人定有纳税管理人时,须呈递第八号书式所定之设定纳税管理人呈报书。
第二十四条 凡欲领取浮交及误交之税款者,须呈递第九号书式之发还浮交,误交税款请求书。
欲请减免市税者,须呈递第十号书式减免申请书。
第二十五条 征税义务人所征收之市税,须用第十一号书式之现金缴纳书缴纳之。
第二十六条 凡向市税征收义务人发给之提成金,准上一月内交纳金额之数按成一次发给之。但
征收义务人废止其营业时,或举行一时的演剧及其他各项游艺者,则即时发给之。
第二十七条 凡由已纳粮捐之纳税人请求将已纳粮捐之捐票分填数票时,由市长照发之。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交纳下列杂捐者为证明起见发给牌照:
车、船、渔业、狗、狩猎。
前项之牌照以系车、船、狗三种,须切实钉挂。如系渔业、狩猎,则在行为时携带之。
第二十九条 凡照前条规定领有牌照者,如因废业或其他事由而纳税义务消减,须于呈报时将牌
照交还。若死亡时,则由其相续人交还之。
第三十条 凡领取牌照者,如有下列情形须请求更正牌照。但对于车、船、狗牌照须呈报其号码。
一、凡在市内而转移第一条所定之纳税区域时。
二、实行相续或已改换姓名时。
第三十一条 牌照如有遗失或毁损时,须呈请续发。
第三十二条 业已遗失或转 市外者,所携带或遗留之牌照概作无效。
第三十三条 凡被命调查或检查关于市税课税标准之职员,及奉命扣押滞纳市税者财产之职员,
给以第十二号书式之证票。
凡照前项规定领有证票者,在其执行职务时须携带之。
附  则
本细则自征收康德三年度市税起施行。
哈尔滨特别市公设市场使用条例
康德三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本市公设市场以供贩卖食料品、杂货及其他日用品者使用之需。
第二条 欲使用公设市场者,须受市长之承认。
第三条 公设市场之使用期为一年以内,但得更新之。
第四条 凡使用之者征以使用费。
使用费在依左列区分金额之范围内,照市场之等级,店铺之等级由市定之。
市场之等级及店铺之等级,斟酌市场之施设、位、置贩卖品目等由市长定之。
使用期间一个月以上者,每平方米每月国币二元五角。
使用期间不满一个月者,每平方米每日国币二角。
第五条 使用费须预先缴纳。
已纳之使用费概不发还。但市长认为有特别之事由时,将其全部或一部发还之。
第六条 使用者关于其将来贩卖之物品及其价格须受市长之承认。
第七条 使用者欲为其营业上必要之设备时,须受市长承认。
市长认为必要时,得令使用者为相当之设备。
第八条 使用者未得市长之承认,不得将营业休止或将使用废止。
第九条 使用者不得将其使用之权利转让或转贷于他人。
第十条 使用者在其使用期间满了日,废止使用或承认取消之时,则为市长所指定之日期以前,
须将所为其设备撤去恢复原状。
急于履行前项之义务时,得由市长执行之。遇此情形,其费用归使用者负担。
第十一条 使用者如因故意或过失以致损及市场时,须赔偿之。
前项之赔偿额由市长定之。
第十二条 有左例各号情事之一时,得停止其使用或将使用之承认取消。
一、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颁布之命令时。
二、不在指定之日期开业时。
三、营业上有不正之行为时。
四、有紊乱市场秩序之行为时。
五、市长于公益上及其他方面认为必要时。
第十三条 市署在前条之时,于使用者所受之损害,概不负赔偿之责。
第十四条 市长认为必要时,课令使用者缴纳课征金或令觅具连带保证人。
前项保证金及保证人之资格等由市长定之。
第十五条 使用者欲使用市场界内地段或附设之冷藏库时,须受市长之承认。
欲使用冷藏库者,如有二人以上时须设组合。
第十六条 市场界内地段及冷藏库之使用期间,不得超过市场之使用期日。
第十七条 凡使用市场界内及冷藏库者征以使用费。
使用费于依左列区分,金额之范围内由市定之界内地段使用费。
使用期间一个月以上者,每平方米每月国币三角。
使用期间不满一个月者,每平方米每日国币五分。
冷藏库使用费每月国币十二元。
第十八条 冷藏库之修缮费,及其利用上必要之消耗品,并其他费用,归使用者负担。
第十九条 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以至第十四条之规定,于市场界内地段及冷藏库之使用准
用之。
第二十条 关于本条例施行上必要之事项由市长定之。
附  则本条例自康德三年一月一日适用。
哈尔滨市会计规则
康德四年四月一日
第一条 本市之会计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依本规则之所定办理。
第二条 特别会计之设置,依岁入岁出预算或其他咨议会议决定之。
第三条 各会计或同一会计各年度所属之现金,得相互为一时之挪用。前项挪用金得计算利息。
第四条 下列各事项仅市长得处理之:
一、根据岁出预算为不动产之购入。
二、根据岁出预算为公积金之处分。
三、每批不超过一万圆之不动产之处分。
四、每批不超过五百圆之收入金权利之抛弃。
第五条 有收入金事务之附属机关置收入金处理主任,由市长就职员中任命之。
第六条 属于年度内不能履行终了之岁出,契约,不得为之其继续费,而在所期年度内不能履
行终了之场合亦同。为准备计特有必要时,得在年度开始前缔结契约。
第七条 关于下列经费,为使市职员行现金支付,得将资金先行交给各该职员。其有特别必要时,
市职员以外者亦可先给。
一、各种谢金。
二、接待费。
三、灾害应急费。
四、必须即时支付之救急费或事故费。
五、在作业地,必须即时支付之职工、人夫或船车之佣入费。
六、在各廨及其他市属营造物所在之场所,必须直接支付之经费。
七、除前列各号之外,如不将资金先发,难于处理之经费。
第八条 下列经费得先发给概算数。
一、补助金。
二、对官公署应支付之经费。
三、除前列各号之外,如不发给概算数,难于处理之经费。
第九条 下列经费得事先支付之。
一、保险费。
二、对官公署应支付之经费。
三、地上物件迁移费或补偿金。
四、定额旅费。
五、运费。
六、补助金。
七、各种谢金。
八、除前列各号外,除非事先给款难于处理之经费。
第十条 在远隔地,各廨燃料之购费及经市长认为特有必要之经费,得以定额发给主务职员支给支。
第十一条 下列经费得由该管职员垫付之。
一、职员在出差处所需之通信费。
二、查阅官公署之簿书及钞取腾本所需之手续费。
三、除前列各号之外预经市长承认者。
第十二条 关于财产之出售出租,工程之承揽,物件,劳力之供给,及其他契约除另有规定者外,限
于有下列各号之一时,得为随意契约。
一、认为付之竞争便有不利益之特殊事由时。
二、按契约之性质或目的不容竞争时。
三、特须秘密时。
四、工程费或制造之承揽不逾三千圆或财产之购入不逾二千圆时。
五、租用物件而其租借费之年额或总额不逾一千圆时。
六、出租物件而其预定租赁费之年额或总额不逾三百圆时。
七、出售财产而其预定价格不逾五百圆时。
八、使承揽劳力之供给时。
九、使承揽动力之供给时。
十、使运送或保管时。
十一、与国家、公共团体或公益团体缔结契约时。
十二、在外国缔结契约时。
十三、将建造物或土地、林野或其产物出售或出租于与此,有特别缘故者时。
十四、曾举行一般或指名竞争投标而无人参加,或再度举行此类投标而无人中标时。
十五、中标者不缔结契约时。
第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者外,如有下列各号之一时,得行指名竞争投标。
一、认为付诸一般竞争投标便有不利益之特殊事由时。
二、依契约之性质或目的预料加入竞争者人数必少,无付诸一般竞争之必要时。
三、工程或制造之承揽,或财产之购入,其款数不逾五千圆时。
四、租用物件而其租借费之年额或总额不逾二千圆时。
五、前条第五号以下所揭之场合。
    第十四条 对工程之既竣部分或物件努力之供给部分支付代价时,关于工程不得超过其既
竣部分之代价十分之九,关于物件或努力不得超过其供给部分之代价,但性质上得以逐个分割
之工程。对于各个完竣部分得给至其代价之全额止。
    第十五条 欲加入一般竞争投标者,其人须曾继续从事该营业二年以上。但市长认为适当
而有学识经验之技术者,承认其担当工程时不在此限。市长认为特有必要时,除前项之外,得
更定投标人之资格。关于出售出租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欲为一般竞争投标者,在投标之前须提出前条所定之资格证明。前项证明书在
受证明日所属之年度内始为有效,但如有必要,得重令提出。
    第十七条 欲加入竞争投标或欲缔结契约者,须缴纳估计金额或契约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之
保证金。指名竞争投标时,或依指名竞争投标,或随意契约之方法缔结契约时,市长得减免其
保证金。保证金得以有价证券代用,但其种类及价格由市长定之。投标保证金于投票终了后发
还,但中标人则于缴纳契约保证金时发还之。契约保证金于契约履行后发还之,但在担保义务
终了以前得将其全部或一部保留。保证金不给利息。
    第十八条 依契约履行之程度,市长认为无保留保证金全部之必要时,得发还其半额以内。
    第十九条 因契约内容变更之结果契约金额有增减时,须按其增减比例增减其契约保证金,
但契约金额之增减为一成以内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市长认为有下列各号之一者,则加以禁止出入之处分。受此处分者,不问其为
因自己之行为及因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为,尔后二年内不得投票者或契约者,但依处分后之情
状,市长得缩短其期间。
一、当履行契约时,故意使工程制造或物件粗杂,或关于物件之品质数量为欺罔之行为者。
二、竞争之际,猝然以提高或低下价额之目的相为串通者。
三、妨害加入竞争或妨害中标者之缔结契约,及契约之履行者。
四、检查或监督时,妨碍职员之执行职务者。
五、无正当之理由不履行契约者。
六、凡被认为有前列各号之一其后未经过二年,而于缔结契约时用以为代理人经理人掌柜、柜
伙或技术员者。
    第二十一条 契约者如有下列各号之一时,市长得解除其契约。
一、期限内不履行契约时,或认为无履行之可能时
二、延不著手履行契约时。
三、涉及前条之规定时。
四、除前列各号之外,契约者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或契约事项时。依前项之规定或依契约者之
呈请解除契约时,保证金归本市所得。其未缴纳保证金或其金额未满契约金额百分之五时,令其
缴纳相当额或不足额。解除契约之场合对履行部分及搬入之工程用材料,市长得给以认为相当之
金额,令其引渡之。
    第二十二条 契约者迟延契约之履行时,若于延滞金不为充分履行,则征收违约金。但依情
状,市长得减免之。延滞金、违约金之数额于契约之当时定之。
    第二十三条 契约者不履行契约之一部时,由本市自补之。其所需之费用,得令契约者负担。
前项之费用额由市长定之。
    第二十四条 依第二十一条之解除契约,不妨延滞金、违约金之征收。
    第二十五条 决定中标或缔结契约之后,中标者或契约者之资格虽有所缺欠,但市长未为取
消其中标或解除其契约之手续时,其中标之决定或契约之缔结仍属有效存在。
    第二十六条 一般竞争投标于举行之五日以前在政府公报,本市公报新闻纸及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但须急施者得短缩为五日以前。
    第二十七条 开标在规定之场所及日时于投标者面前举行。如投标者未出席时,由与投标无
关之职员眼同行之。但依场合,有时得限制会同开标之投标者。
    第二十八条 投标者之投标书一经提出,不得替换变更或取消。
    第二十九条 市长认为有下列各号之一之投标作为无效。
一、无加入投标资格之人所投者。
二、未缴纳规定之投标保证金者。
三、未表示投标事项或未以一定之金额表示其价格者。
四、违背投标之条件者。
五、对同一事项投二分以上之标者。
六、兼任他人之代理或充二人以上之代理者。
七、莫知投标书中之要领者。
八、前列各号之外于指定之事项将相反者。
    第三十条 各人所投之标未达预定价格时,市长得立令重投。
    第三十一条 投标者中除在预定价格以内,且特设最低限制额之场合外,以投不下预定价格
三分之一之最低价格之标者为中标者。在附有设计之投标,依设计及投标金额中标者。
    第三十二条 所投之标有价格相同俱可中标时,立以抽签确定中标者。
    第三十三条 中标者决定时,须将其事通告中标者。中标者接到前项之通告时,须在五日以
内提出契约书及契约上必要之书类。其需契约保证金者须同时缴纳之。前项之期间认为有特别理
由时,得由市长伸缩之。
    第三十四条 中标者在指定之日时,以前不缔结契约时,其中标作为无效,投标保证金归本
市所得。其未缴保证金或其金额不及投标金额百分之五时,则令其缴纳相等额或不足额。
    第三十五条 市长认为有必要时,得将投标开标之执行延期中止或取消。
    第三十六条 关于契约之权利义务,非经市长承认,不得将其让渡他人或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本市为现金之出纳保管起见置市金库。
    第三十八条 处理市金库事务之银行由市长定之。
    第三十九条 市金库须在市长指定之场所设置派出所。
    第四十条 处理市金库事务之银行须提供担保。但市长认为无必要时得免除之。担保之种类、
价格、程度由市长定之。
    第四十一条 市金库之现金,其属于市费者,在不妨碍支付之限度内,由处理市金库事务之
银行缴纳利息,市长得许其运用。前项运用额之限度并其利率,由市长定之。
    第四十二条 对处理金库事务之银行,本市不给报酬时得不征前条之利息。
    第四十三条 关于岁入岁出以外之现金之出纳、保管准用本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中关于金库之规定由康德四年一月一日,其他规定由康德四年度之会计
开始适用。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施行上必要之细则由市长定之。
    第四十六条 哈尔滨特别市土木建筑工程执行规则废止之。
                       哈尔滨市税条例
                   康德五年七月三十日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关于市税之赋课征收,除另有规定者外,依本条例所定办理。
第二条 应行赋课之市税如下。
1.营业附加捐。
2.自由职业税附加捐。
3.家屋税附加捐。
4.地捐。
5.杂捐。
第三条 市税分为年税、季税及一时税。
第四条 市税照下列期日当时之情形赋课之,但本条例中所另定者不在此限。
1.年税系每年一月一日。
2.季税及一时税系纳税义务发生之日。
第五条 市税凡有捕逃之者,则将其捕逃税额一时追征之。
第六条 追加市税及不克定期赋课之市税,其赋课及征收期由市长于当时定之。
第七条 市税中有须分额征收之者,则将其税额按各纳期平分之,但发生未满一分之零数时,则
将其零数合算于最初之纳期内。
第八条 凡市税之以评价额为课税标准者,关于评价之手续及其他必要事项由市长定之。
第九条 下列各项概不赋课市税,但所有者收费任人使用之者不在此限。
1.领事馆及其他外国各机关所有土地建物或物件并行为。
2.专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之用地建物,或物件并行为,经市长认为不适于课税者。
                     第二章 营业税附加捐
第十条 营业税附加捐为本税百分之四十五。
第十一条 营业税附加从本税之纳期征收之。
第三章 自由职业税附加捐
第十二条 自由职业税附加捐为本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 自由职业税附加捐从本税之纳期征收之。
第四章 家屋税附加捐
第十四条 家屋税附加捐为本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家屋税附加捐从本税之纳期征收之。
第五章 地  捐
第十六条 地捐系属年税,对于不受家屋税之赋课之土地以面积为标准,向土地所有者或应准是
者赋课之,其赋课率每地一垧为一元七角七分。原野、荒芜地、池沼等经市长认为不宜于课税者
得不赋课之。
第十七条 地捐于当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二月底征收之。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及其他法令赋课地捐之土地,而厥后成为应行赋课地捐时,土地所有权者或
应准是者须于十日以内将地号、地类、面积及变动之事由呈报市长,其厥后成为不得赋课地捐之
土地,不赋课地捐之土地时亦同。
第六章 杂  捐
第一节 通  则
第十九条 杂捐项下所赋课者如下:
1.车捐。
2.船捐。 
3.渔业捐。
4.不动产取得捐。 
5.屠宰捐。 
6.观览捐。
7.游兴捐。 
8.狗捐。 
9.土地增加捐。 
1o.狩猎捐。 
11.电灯电热消费捐。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之行为或物件等不得赋课杂捐,但所有者收费任人使用之物件不在此限。
1.非常时或祭典上专用之车、船。
2.  属于商品之物件。
3.  经所辖官厅之许可在试演中之车、船。
4.  慈善,学术,宗教及其他专以公益为目的之法人或团体,供其直接乘用之车、船,事先曾
经市长许可者。
5.日刊新闻社及其支局供通信用所有之脚踏车及有附属车之脚踏汽车。
6.不供实用之小型脚踏车(二十五以下者)。
7.由于研究学术及其他特别事由而狩猎,曾经市长承认者及用空气枪以狩猎者。
8.军用犬及其候补犬。
9.因贫困为生活计,受公私之救助者,所有且自行使用之物件。
10.因祭祀、宗教、慈善、学术、技艺及其他公益所举办之演剧及其他游艺之观听,经市长认
为不适于课税者。
11.  因恢复灾情所建筑之物之取得,经市长认为不适于课税者,但自罹灾之日起经过二年后兴
工之建物之取得除外。
12.因共有物之分劈而不动产之取得,但分劈之结果超过应得股数之取得不在此限。
13.都市计划及其他市政关系对于收用之土地所给代替土地之取得 14专共幼稚园或图书馆用
之不动产之取得。
第二节 车  捐
第二十一条 车捐系属年税。雪橇及冰橇系属季税。关于其他事项于本条例之适用上以车论。
第二十二条 车捐之赋课率如下。
1.汽车:自家用汽车(不包括小型汽车),五个座位以下每辆120元。超过五个座位者每增加
一位之追加每辆 5元,营业用乘用汽车(包括长途大汽车),五个座位以下每辆100元。超过五个
座位者每增一位之追加每辆 2元。货物汽车(包括附有水槽之运秽汽车),货物积载重量超过一
吨者,每增半吨或其零数之追加每辆10元。其他特种汽车:灵柩车每辆60元;自家用小型汽车每
辆60元;营业用小型汽车每辆45元。(装有达脱生、奥斯钦、奥奥脱及与之相类之气缸并容积750
立方公分之原动机者)。
2.脚踏汽车:二轮车每辆20元;三轮以上者(附有侧车者)每辆30元; 
3.乘用马车:自家用马车。四轮轻便马车每辆21.6元;二轮轻便马车每辆16元;斗子车每辆12.8
元。营业用马车。四轮轻便马车每辆20元;二轮轻便马车每辆14元;斗子车每辆11元。
4.运货牛马车(载重车)每辆14元。 
5.农民大车每辆 4元。 
6.脚踏车每辆 2元。附有载货车者每辆 2.4元。 
7.人力车:自家用每辆 8元营业用每辆 5元。 
8.手电车每辆 4元;小号手曳载货车每辆 2元。
9.冰橇及雪橇全季每辆 1.60元。第二十三条 车捐之征收期如下。第一期 自一月十日起至二
月十日止。
                  第二期 自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自家用之车及雪橇、冰橇自一月十日起至二月十日止,但农民大车自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
止一时征收之。
第二十四条 新取得车之所有权者,须自取得之日起七日以内,将下列事项呈报市长,其所呈报
事项有变动时亦同。
1.取得年、月、日。
2.车之种类。
3.车之用途(分自家用,营业用),座位或积载重。
4.新旧所有者之住所,姓名。
5.车之常置场。
    第二十五条 第十八条规定于车捐准用之。
第三节 船  捐
    第二十六条 船捐系属季税,以马力数、积载量或艘数为标准,照下列赋课率赋课之。
轮船及小汽船(汽船及自动艇):十马力以下每艘 5元。超过十马力者,每增一马力或其零数增课
0.5元。拖船、风船及对子船等(团平船、戎克及对子船),十吨以下每艘 6凶。超过十吨者,每
增一吨或零数增课 0.1元。
    小板船及摇橹船、渔船等(小板船、浮船及渔船):十吨以下小板船、渔船,每艘 2元。十吨
以下摇橹船每艘 4元。超过十吨者,每增一吨或其零数增课 0.1元。游艇每艘10元。
第二十七条 船捐自当年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一时征收之。照前项办理如有困难情事者,其
征收期得由市长于当时另定之。
第二十八条 新取得船舶者,须自取得之日起于七日以内将下开事项呈报市长,其所呈报事项有变
动时亦同。
1.取得年、月、日。
2.船舶种类,马力数,或登簿吨数,船名。
3.用途。
4.新旧所有者之住所,姓名。
5.开江期内系留处所及署籍港。
6.交通部所颁船照年、月、日及号数。
第二十九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于船捐准用之。
第四节 渔业捐第三十条 渔业捐系属季税,向从事渔业者赋课之。
第三十一条 渔业捐之赋课率如下。 1曳网及罾网,全季,每组 5元。 2撒网,全季,每组 
2元。第三十二条 新欲从事渔业者须将下列事项呈报市长,其所呈报之事项有变动时亦同。
1.开业年、月、日。
2.渔业之种类。
3.渔具之种类及数量。
4.渔业者之住所,姓名。
第三十三条 渔业捐于当年七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征收之。
第五节 不动产取得捐第三十四条 不动产取得以不动产之时价为标准赋课之。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取得捐赋课率如下:
1.既存建筑物及同宅地之取得:不动产价格百分之二。 
2.拆除既存建筑物于该宅地,以从事新建筑为目的而不动产之取得:不动产价格百分之一点五。
3.以新建筑为目的之空地之取得及新建筑物之取得:不动产价格百分之一。
虽属前列二、三号之场合,而该不动产取得后一年以内不着手建筑时,即按一号情事论其差额追
征之。
第三十六条 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或应准是之权利者,须自取得之日起七日以内将下列事项呈报市长。
1.如为土地则将其地号,地类、面积,用途,取得年、月、日及事由(买卖、赠与、交换)。
2.如为建筑物则将其种类,构造,用途,建筑物之面积(须将各层分别记载)取得年、月、日及
事由。
3.所有权或应准是之权利之取得价格或该不动产之时价。
4.所有权或应准是之权利取得者及让渡者之住所,姓名。第六节 屠宰捐第三十七条 屠宰捐以
屠宰以前预定之头数为标准,照下列赋课率将其全额一时赋课征收之,但预定头数如有增减时则予
以发还,或别追缴之。牛,每头 2.5元。马、骡马每头 2元。豚、驴马每头 1.5元。羊、山羊每头 
0.5元。第三十八条 家畜所有者或屠宰委托者欲屠宰时,须于屠宰前附同与屠宰捐相等之金额将
下列事项呈报之。
1.家畜之种类及头数。
2.屠宰场所。
3.屠宰之月、日。
4.家畜之所有者或屠宰委托者之住所,姓名。第七节 观览捐第三十九条 观览捐对于剧场、跳
舞场设有舞台之俱乐部(有舞台之饭店亦包括之)、电影院等之演剧游艺或类似者,观听之入场者
赋课之。
第四十条 观览捐为入场费百分之七,但于附有戏剧之舞场,则为消费金额百分之三。
第四十一条 观览捐以第三十九条之营业者或游艺者为其征收义务人。
第四十二条 观览捐于观听之当时征收之。
第四十三条 征收义务人征收观览捐后,须于征收之翌日(翌日如系星期或令节则更于其翌日)以
前,检同计算书呈解市长。
第四十四条 凡演剧,游艺及其他与此相类者,欲行举行之人已奉所辖官厅许可时,须将下列事项
呈报市长。
1.举行年、月、日。
2.举行之场所。
3.举行之种类。
4.入场费(定有等级者须分别各等级)。
5.举行者之住所,居所,姓名。
第四十五条 发售入场券(用会员卷等名义者亦包括之)之场合举行者,须于行为开始前将入场
卷送请市长,加盖发行数量验讫印。入场券上须分别各等级(指发售期内者而言),将衔接号码
明白记载之。
第八节 游兴捐第四十六条 游兴捐以缠头为标准,向支付之者按每次游乐赋课征收之。
缠头不问其名义何若,系指艺妓、卖艺人等之狎玩行乐费及娼妓之荐枕费类而言。
第四十七条 游兴捐赋课率如下: 
1.狎日本艺妓及日本酌妇(但朝鲜妓女除外),一等、二等满妓之场合,为缠头百分之五.
2.狎其他之场合为缠头百分之三。第四十八条 游兴捐以由纳税义务人之手直接收受缠头者为
征收义务人。
第四十九条前条之征收义务人须照市长之规定置备课税上必要之帐簿,记载各该事项。
第五十条 征收义务人须照市长之规定,将课税标准额及其他必要事项具报并将税额解送市署。
第九节 狗  捐第五十一条 狗捐属年税。以狗之头额为标准向其饲育人赋课之。
第五十二条 狗捐之赋课率,每犬一头为 1.2元。
第五十三条 在另由市长所指定之一区域,暂不赋课狗捐。
第五十四条 凡新饲狗只者,须自饲育开始之日起,于十日以内将饲育开始之年、月、日及其头
数呈报市长。
第五十五条 狗捐自当年一月四日起至四月十日止征收之。
第十节 土地增价捐第五十六条 土地增价捐以土地之增价额为标准,对于将土地所有权或准此
之权利有偿移转之者一时赋课之。
第五十七条 土地之增价格,系指由有偿移转价格内扣除其土地之原价格,及为永续的改良所耗
之费用后所得之数而言。
第五十八条 土地之原价格以曾用作康德三年度地捐课税标准之评价格为准。但不课地捐之土地
及地捐之课税,标准依据面积者,并在康德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将土地所有权或准此者之
权利有偿移转而未呈报者,则以其最后之有偿移转价格作为原价格。如遇前项,但书之场合而其
最后之有偿移转价格不明者,以经市长所评定之价额作原基论。
在康德三年一月一日以后,将土地所有权或准此之权利有偿移转曾达二次以上者,其最后之有偿
移转价格作为原价格。
第五十九条 土地增价捐之赋课率如下:增价额未满原价额百分之五十时——百分之十。增价
额达原价额百分之百时——百分之十二。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之一百五十时——百分之十五。
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二百时——百分之十八。
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之二百五十时——百分之二十二。
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之三百时——百分之二十六。
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之四百时——百分之三十一。
增价额达原价额百分之四百以上时——百分之三十七。
第六十条 已将土地所有权或准此之权利有偿移转时,须于三日以内将下列事项呈报市长。
1.土地所有权或准此之权利有偿移转之年、月、日。
2.土地之所在,地类,面积。
3.有偿移转价格。
4.呈报人取得之年、月、日,让受处所及购入金额,并让受后对于该土地永续的改良费之支出额。
5.土地之所有权或应准此之权利移转者及该权利取得者之住所,姓名。第十一节 狩猎捐第六十
一条狩猎捐系属季捐,税向持有猎铳者赋课之。第六十二条 狩猎捐之赋课率每人十二元。第六十
三条狩猎捐自当年十月十日起至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征收之。第六十四条 凡新发生纳税义务者须于
七日以内将下列事项呈报市长。 
1.铳器之式样(单发、二连发等之区别)。 
2.所辖官厅发给携带许可证(并载其号码)之年、月、日。
3.呈报人之住所,姓名。
第十二节 电灯电热消费捐
第六十五条 电灯电热消费捐以电灯或电热之使用费为标准,向其消费者赋课之。
第六十六条 电灯电热消费捐之赋课率如下:电灯 百分之二。电热 百分之四。
第六十七条 电灯电热消费捐于每次确定电灯电热使用费之当时赋课征收之。
第六十八条 电灯电热消费捐以电灯电热之供给者为其征收义务人。
第六十九条 前条之征收义务须照市长规定,置备课税上必要之帐簿,用以记载各该事项。
第七十条 征收义务人须照市长之规定,将课税标准额、税额及其他必要事项具报并将所
征税款解送市署。
第七章 补  则第七十一条 市税已予督促时,其延滞金每日为税额千分之零点五。
第七十二条 征收市税期之末日如为星期日或令节休假日时,则予顺延之。
第七十三条 依本条条例之规定应行呈报之事项内,如关于课税标准不为呈报时,或其呈
报认为不当时,由市长核定之。
第七十四条 凡以诈伪其他不正行为而逋逃市税者,应照逋逃之数额款以三倍金额以下
(如其金额未满五元时则科以五圆)之罚科。
第七十五条 关于本条例施行上所必要之细则由市长定之。
                                           附  则
    本条例自康德五年度分市税适用之。但关于狩猎捐,渔业捐及屠宰捐之赋课征收之
规定暂不适用。
    康德四年度条例第四号哈尔滨特别市税条例截至康德四年度分止,废止之。
                                 哈尔滨市公报广告登载规程
                                    康德七年十月一日
第一条 本公报依学术、技艺、发明、特许、实用新案或产业奖励等普及宣传之目的
登载广告。
第二条 本公报广告之登载依本规程处理。
第三条 本公报广告之登载由本市官房文书科编纂股处理。
第四条 拟在本公报登载广告者预付广告费并协定登载日期。
第五条 登载长期广告者,虽于期限内中止,登载广告费概不返还。
第六条 广告费金额规定如下:
位 置    面 积     一 次     一个月   半 年     一 年
纸 面   全  面    15.00元   25.00元   140.00元   260.00元
纸 面   半  面    7.50元    12.50元    70.00元   130.00元
纸 面   四分之一    3.74元    6.25元     35.00元    65.00元
第七条 广告组成时,于活字外,具需版之制作费由广告主负担。
第八条 关于广告之登载,有必要时,得使市长所指定者办理之。
第九条 对于在本公报登载广告者,于登载期内赠阅本公报一份。
                                   附  则
本规程自康德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哈尔滨市区条例施行细则
                                    康德十年一月一日
    第一条 区置区长一名,副区长若干名。
    第二条 分区置分区长一名,副分区长若干名。
    第三条 区长承市长之指挥,依市长所定补助关于区内之市长事务。副区长
补助区长,遇区长有事故时代理之。
    第四条 分区长承区长之指挥,依市长所定补助关于分区内之市长及区长事务。副分区长
补助分区长,遇分区长事故时代理之。
    第五条 区长、副区长及分区长、副分区长均为名誉职,但对于职务上定需要费用,得依
另定本市条例所定以给相当费额。
    第六条 区长、副区长及分区长、副分区长由市长任免之。
    第七条 区长、副区长及分区长、副分区长之任期为二年,但不妨连任。虽在前项任期内,
市长认为必要时得解其职。
    第八条 区长、副区长及分区长、副分区长发生缺员时,市长即选员补充之。补后任者之任
期为前任者之残任期间。
    第九条 区及分区置事务所。
    第十条 市长认为必要时,区及分区得置有给职员。
                                        附  则
本细则自康德九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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