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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附录》
 
 
地方法规
 
 
二、哈尔滨市解放后地方法规
 
 
(一)地方法规辑要
 
    
                          哈尔滨市卫戍司令部布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廿九日  卫字第一号
    为布告事,照得苏联红军撤退之后,哈市伪匪骚动,治安不保,本军应
人民邀请进入哈市。当此驻防之始,特以下列各项,公告我哈市各界同胞。
    一、本军愿与一切主张和平民主人士合作,实现松哈人民和平民主要求,
反对内战。
    二、保护人民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自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
保护工商业、保护宗教庙宇、保护外侨。
    三、各机关照常办公、各学校照常上课、各商店照常营业。
    四、本军军纪严明,若有不法军人,或假借本军名义扰害人民者,各界同
胞均得密告,或扭送前来,一经查实,定予严惩。
                                    司令员 聂鹤亭  
                                    政治委员 钟子云  
                     哈尔滨市卫戍司令部布告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四月廿九日  卫字第二号
    为严防敌伪残余、特务匪类,破坏本市治安,扰乱社会秩序,以保障本市
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起见,特规定以下数项,仰我市人民一体遵照执行。
    一、自即日起,每日自下午九时,至翌日晨上午五时为戒严时间,在此时
间内如无特别通行证,任何人不得通行。(戒严条令行公布)
    二、市内一切水源电气、学校工厂、交通设施、公共建筑、仓库物资等,
任何人不得盗取破坏,违者以军法论罪。
    三、一切非法武装,均需迅速向本部缴械投诚,本部皆按宽大政策,予以
自新之路。倘在执迷不悟,继续扰乱治安,甘与本市人民为敌者,本部定予严
惩不贷。
    四、非经本部允许,任何人不得私自携带武器弹药,违者除没收武器外,
并按军法论罪。
                                              司令员 聂鹤亭  
                                              政治委员 钟子云  
                     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选举规程
                         民国三十五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本市为亟早实现新民主主义新政治,使哈尔滨市政府真正为人民
的政府,兹定于七月中旬,召开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临时参议会。
    第二条 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须于本市各业人民团体,按人数比
例用不记名投票法选举之,但因环境之必要,与本市人民团体之不普遍,政府
可聘请现住本市之对于抗战有功,或地方贤达之士为参议员。但聘请名额不得
超过市参议员总额六分之一。
    第三条 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总额定为六十人,候补参议员十五人。
(按商实业团体十人另候补二人,工人团体九人另候补二人,农民团体六人另
候补二人,妇人团体四人另候补一人,文化团体二人另候补一人,军人四人另
候补一人,教育团体四人另候补一人,医药团体二人另候补一人,学生三人另
候补一人,公务员三人另候补一人,回族二人另候补一人,律师一人另候补一
人。)
    第四条 候补参议员依各业人民团体参议员定额五人以下者得选候补参议
员一人,五人以上者得选候补参议员二人。
    第五条 凡满十八岁之中华民国国民,不分性别、民族、职业、阶级、党
派、信仰、财产、文化程度、居住年限,除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外,均有选举权
与被选举权。
一、凡有危害民族国家之罪行与曾任特务者。
二、曾被各地民主政府司法机关褫夺公权尚未恢复者。
三、经各地民主政府通辑有案未销者。
四、有神精病者及有不良嗜好者。
第六条 本规程经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筹备会通过开始施行。
           哈尔滨临时参议会组织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条 本会定名为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
    第二条 依据哈尔滨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选举规程第二条之规定:市临时参
议会由本市各业人民团体选举代表参加;因环境之必要与各业人民团体尚不普遍,
政府可以聘请抗战有功与地方贤达之士为参议员,但聘请额不得超过参议员总额
六分之一。
    第三条 市参议员名称暂定为六十一人,候补参议员在十六人以内。
    第四条 临时参议会待哈尔滨市正式参议会产生时解散之。
    第五条 临时参议会之职权:
    一、选举罢免哈尔滨市行政委员会委员与市长。
    二、议决哈尔滨市政府施政纲领及一定期间之工作方针。
    三、创制与复决哈尔滨市单行法规。
    四、审议哈尔滨市政府预算决算。
    五、议决市政重要兴革事项。
    六、审议市政府与各方面请议事项。
    七、督促检查市政府工作。
    第六条 市行政委员会主席由市长兼任之。
    第七条 市临时参议会设参议长一名,副参议长各二名,驻会参议员二人,由
临时参议会参议员用不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住会办公。第八条 参议长负责召开驻
会委员会,临时参议会开会时为主席,参议长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参议长之一代理
之。
    第九条 市临时参议会每三个月举行全体参议员大会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召集临时全体参议员大会:
    一、经全体参议员三分之一以上之提议者。
    二、经全体人民团体五分之一以上之请求者。
    三、经市长请求经正副议长认可者。
    第十条 市临时参议会非有过半数参议员出席不得开会,非经出席参议员过半
数之通过,不得成立议案。
    第十一条 市临时参议会开会时,市长与市府各局须列席,市长与各局长须负
责向大会报告工作,并解答质问,讨论时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二条 市临时参议会之决议案交哈尔滨市政府执行,如市府认为该决议案
不便执行时,应于开参议会员大会期间,详具理由送请复议,复议后仍持原议时市
政府应负责执行之。
    第十三条 临时参议会闭会期间,由正副参议长及常驻参议员,驻会监督政府
执行决议。参议长、副参议长、常驻会参议员不得兼任政府及所属机关职务。
    第十四条 参议员不得兼任哈尔滨市政府局长以上之行政职务。
    第十五条 参议员有失职或不当行为时,由参议会提出罢免,由候补参议员递
补之。原选举之团体得重选候补参议员。
    第十六条 市临时参议会参议员除正副议长及常驻参议员外均为无给职,但开
会时得补助车费。
    第十七条 市参议员开会期间之言论与表决,对外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八条 市临时参议会之经费,列入市政府预算内,由市府发给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本市第一次临时参议员大会通过后施行。
                    哈尔滨市卫戍司令部布告
             民国三十五年八月二日   卫字第十二号 
    我民主联军,及民主政府,旨在为民服务,我军警及政府工作人员,对待各业
商号,应予公平买卖,过去各澡塘,及理发馆、影院、戏园对军警政府人员之优待
办法,应即改变,兹奉总司令部指示规定办法如左:
一、各澡塘业每日早六时至九时军人免费洗澡之规定着即取消。
二、平时理发洗澡半价优待办法亦予取消,个别人员理发洗澡应按市价给钱,不得
少给。
三、集体包占洗澡、理发、戏院由各机关部队直接与各业公会接洽在一定时间内
(数小时或一日)商定价目酌量减价,但不得低于半价。
四、军警人员在平时不得进入影院、戏园,在星期六下午或星期日,可按价买票,
在影院、戏园听戏、看电影、但必须遵守院规,不得扰乱秩序。
    上项规定凡我军警,及政府人员,均应遵守,不得藉寻事故,倘有故违,由本
部派执法队予以纠查。各理发馆、澡塘、影院、戏园、亦应严格遵行,如有任意纵
容,由该业经理是问。
                                       司  令 李天佑  
                                       政治委员 钟子云  
                 哈尔滨特别市政府组织条例
                       (草案)
                   民国三十五年十一月
第一条 哈尔滨市政府遵照东北各省市行政联合办事处之决定为特别市。
第二条 哈尔滨特别市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由哈尔滨特别市参议会(或临时参
议会,以下简称市参议会)选举行政委员九人组织市政府委员会,并由市参议会在
行政委员中选出一人为市长,市长及委员均于选出后呈报东北各省市行政联合办事
处备案。
第三条 市政府设下列各局处:
    一、秘书处
    二、社会局
    三、教育局
    四、财政局
    五、建设局
    六、卫生局
    七、公安局
    市政府于必要时,得请准东北各省市行政联合办事处设置各种专管机关及专门
委员会。
    第四条 市政府受东北各省市行政联合办事处之管辖及市参议会之监督。
    第五条 市政府管理全市政务,其职权如下:
    一、执行东北各省市行政联合办事处之命令及指标。
    二、执行市参议会之决议。
    三、领导所属各机关执行任务,任免所属区长科长以下之行政人员。
    四、公布市单行法规。
                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工作制度草案
                      民国三十六年
    一、工作制度
    一、确定以集体领导分工负责为进行工作之基本原则,凡有关政策、法令、重要
人员调动以及带原则性的问题:必须经过政务会议或市长之批准方得颁行,反之,在
不违反上述原则前提下,各单位则有独立进行工作之机动余地。
    二、确定本府为合署办公制,一切对外行文概以机关名义行之。
    三、一切外来公文函件,除书明亲启必需交给本人外,一律由秘书处总收发拆阅
登记分别转送各有关单位办理(例行公文如人事任免和申请开业废业径送干部科或工
商管理局者例外)。对外公文函件由各单位自行起草,如用本府名义者必须经市长裁
决,交总收发统一编号发出。其不用府稿而系各部门向有关方面发通知,搜集材料,
探询问题者得自行寄发,勿须经过秘书处。
    四、建立工作日志制度,各局处科设置工作日志簿,扼要记下其经手办理之事项。
    五、规定每日上午十时与下午二时为送信时间,凡系急件必须随到随送者必需局
处长之证明。(凡非必要请尽可能利用已经畅通之邮政,以便节省通信员)。
    六、打字、印刷、登广告统一经秘书处文书科掌管,需要者可依另定的章则办理。
    二、工作时间、外出、会客
    一、规定每日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为工作时间,除放假日外,星期日亦分班照常
办公。在放假期间或因故必需占据工作时间时,各局处均须留人值班,有工作应立即
办理。
    二、在工作与学习时间内一律不得外出,因公必需外出者须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
(科长以上)之批准。携带物品必须持有本单位行政负责人之证明信经总务科盖章后
方得外出。
    三、外出护照统一秘书处印制掌管,各单位需要护照可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局
处长或附属单位首长)之证明信到秘书处登记编号填发,用完后并须将原护照送回秘
书处注销。
     四、外来会客除依传达规则外,在工作与学习时间内停止私人会客,一般会客应
在会客室,以免影响工作。
     三、会议工作计划与检查一、政务会议定半月一次,局或处务会议旬日一次,区
长联席会议一月一次,科务会务一周一次。如遇必要各行政负责人得召临时会议,各种
会议均须有纪录,以便查考。
    二、各局处必需根据施政方针提出本单位之一年工作计划,再根据此计划分期草拟
一月或三个月之工作计划,按照执行,在每一计划完了时,必需做出简要的工作总结送
交市长室以便检查。任何临时任务之突击工作,在其工作结束时,必需做出工作总结报
告送存市长室。
    四、每届年终各单位均需做出一年工作总结报告,并分别召开民主大会进行一年工
作大检查。
    四、人员来往、调动与管理一、一切干部之调动与任免必需经过秘书处干事科,勤
杂人员之调动与任免必需经过总务科。
    二、凡调转或离职之人员,如有借公家之物品,款项与书籍者,必需于离职前交代
清楚。其所领本府之证件(例如身份证、徽章、枪照等)亦须交给本单位负责人转交干
部科注销。
    三、干部调动时,应由各单位(或学习小组)做出民主鉴定送干部科连同材料(或
与总务科之供给介绍信)转去。
    四、一切人员均依照本府所颁布的惩赏条例,凡在工作中有成绩者,进行奖励与升
级,犯错误者斟酌情形进行批评与处分,但尽可能多用会议或公布等方式,以便教育大
家。
    五、学习、图书、文化娱乐一、建立学习制度。成立市府学委会,按行政部门分别
设立学分会或学习小组。每日保障学习两小时(早晨或晚间由各单位自行规定),每周
召开一次或二次讨论会,并尽可能组织有关学习之大报告。
    二、勤杂人员学习由秘书处总务科负责领导,规定平均每日学习两小时(包括文化、
政治及业务检讨)按期提出学习计划,经秘书主任同意施行。
    三、于秘书处文书科下设置府内图书馆,统一订购报章杂志书籍,按规定分配与出
借。各单位如必需采购其他参考书籍,可将书名提出经秘书主任认可交图书馆代购。
    四、设俱乐部(包括体育活动),墙报委员会由各单位民主选举若干人组成,受秘
书处领导进行工作。
    六、生活制度
一、由秘书处拟订寝室规则、食堂规则、传达规则经市长批准,一切工作人员必须遵照
执行。
二、设伙食委员会,由参加伙食者选举若干人组成,帮助伙食管理员共同研究改善伙食,
并负责审查伙食帐目。
三、一切备品(桌椅床凳等)之购买、修理、移动、保管统一于总务科管理,非经总务
同意不得随意移动或撤走。
四、凡供给制父母均担任工作。其小孩未满六岁者得斟酌情形雇佣保姆一人或二人合用
一人代为照顾。反之,凡父母之一未参加工作,或小孩已满七岁以上者,则不得雇佣保
姆。
五、勤杂员公用(平均四个寝室用一人),非患重病经批准者一般干部不得单独使用勤
务员。
七、警卫、防空、清洁卫生
    一、成立警卫队,受秘书处领导负责本府一切警卫事宜。
    二、本府防空,按照卫戍司令部之规定由秘书处负责组织担架、救护、消防等小队,
并进行防空教育,在防空期间,警卫队即负责防空警卫。
    三、本府清洁卫生,由总务科与诊疗室共同负责,平时检查环境卫生,定期实行大
扫除,在防疫期间每个工作人员施行防疫注射,并负责进行有关之卫生教育。
                哈尔滨特别市市区街政府组织条例(草案)
                        民国三十七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新民主主义宪政之精神及哈尔滨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特别市定为市区街三级政权,街为民主政权基层组织。
                       第二章 行政区划
    第三条 全市根据地理环境、人口数目、街道性质、交通条件划为十一区。
    第四条 区以下划街,一般的由二千人到五千人(八百户到一千二百户)划为一街。
    第五条 边沿区之农村设分区,分区下划村,一般的依据东北行政委员会县区村组
织条例之区村组织办理之。
    第三章 人民代表会议第六条 市、区、街各级人民代表会议,为各级政权之最高
权力机关,由选民用直接平等普遍无记名投票法选举之代表组织之。
    第七条 市代表任期二年,区街代表均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各级人民代表如到
期不能按时改选时得呈请上级人民代表会议或上级政府批准延长之。
    第八条
    一、市人民代表会议 
    1.选举市政府委员会委员、主席及地方法院院长。
    2.罢免市各级政府委员会委员、主席及地方法院院长。
    3.监督批评市政府工作同级司法机关工作。
    4.制定特别市地方单行法规。
    5.审查通过市政府收支及预决算。 
    6.批准关于社会、教育、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及治安警察等各项计划。
    7.决定征收废除或增减地方捐税。 
    8.决定发行地方公债。 
    9.议决市主席市政府委员会及各局处院长提交审议事项。 
    10.议决市民及民众团体提请审议事项。 
    11.决定市应兴应革事项。
    二、区人民代表会议 
    1.选举罢免区政府委员会主席。 
    2.在统一的政策法令和集中领导下决议并执行政府交办事项。
    3.讨论贯彻上级政府各种政策法令。 
    4.监督区政府工作及对上级政府政策法令的贯彻程度。
    5.监督及批评区街政府公务人员。
    6.  讨论区应兴应革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之。
    三、街人民代表会议    
    1.讨论传达执行贯彻上级政府政策法令和指示。
    2.经常的有系统的反映群众要求、困难和意见。
    3.监督批评政府工作。
    4.选举和罢免街政府委员会及街主席。
    5.讨论街应兴应革事项,经上级政府批准执行之。
    第九条  市区人民代表会议设正副主席各一人,由代表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负责与各
人表联系,反映人民意见,列席市区政府行政会议,对同级政府有监督质询建议之权,并按
规定召集人民代表会议。市人民代表会议正副主席下可设办事员若干人。
    第十条  街人民代表会议采立法行政合一原则,不另设正副主席,一会时推选三--五人
为主席团,主持会务,街正副主席为当然主席团之一。
    第十一条  市代表会议每半年开会一次,区代表会议四个月开会一次,街代表会议每二
个月开会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开临时会。
    一、市代表五分之一提议,区代表四分之一提议,街代表三分之一提议者;
    二、市人民十分之一提议,区人民五分之一,街人民三分之一提议才;
    三、经同级行政委员会决议者;
    四、经上级政府指示者。
    第十二条  各级代表会议非有过半数之代表出席不得开会,非有出席代表过半数之通过,
不得成立决议,赞成与反对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十三条  各代表会不得作于上级政府法令抵触之决议,抵触时服从上级政府之法令。
    第十四条  代表会之决议案,政府认为不便执行时,政府得详具理由送请代表会议复议。
复议后仍持原议时,政府应即执行。
    第十五条  代表在开会期间所发之言论对外不负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代表违法失职时,得由其选民或代表会议罢免之。由候补者依次递补,
无候补者另选之。
                       第四章  市政府
    第十七条  市设市政府,由市人民代表会议选举市政府行政委员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
市政府行政委员会(简称市府委员会),该委员会对上级政府及市人民代表会议负责,在代表
会闭会期间为全市行政最高权力机关。并由人民代表会议就市府委员中选举市行政委员会正
副主席,并呈请东北行政委员会加委,其余委员可兼任市府各局长。
    第十八条  市主席对上级政府、市人民代表会议及市府委员会负责领导市政,主席对外
代表市政府,一切政令、公文均以主席名义行之,有副职者连(名)之。
    第十九条  市府委员任期二年,必要时得延长,连选得连任,主席调动时得补选,不能
补选时得由政委会委任代理。
    第二十条  市行政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执行上级政府之政令、决议、指示及交办事项。
    二、执行市人民代表会议之决议。
    三、颁布市单行法规及各项细则。
    四、监督所属机关执行任务,依权任免调动奖惩所属行政人员。
    五、其他市政应兴应革事宜。
    第廿一条  市府设下列部门推行工作:
    一、秘书处:
    1.关于会议纪录及对外宣传事项;
    2.关于草拟、保管、收发公文及监理印信及图书管理事项;
    3.关于统计调查研究事项;
    4.关于庶务、会计、机关供给事项;
    5.关于通讯联络、交际、招待、警卫事项;
    6.关于干部行政与干部组织事项;
    7.关于不属于各局事项。
    二、社会局:
    1.关于社会调查、社团登记指导、社会救济事项;
    2.关于城市政权建设、户籍行政及其他民政事项;
    3.关于战时勤务动员、优抚事项;
    4.关于外侨事项;
    5.关于其他不属于各局处事项。
    三、工商管理局:
    1.关于军需生产事项;
    2.关于工商业之计划管理事项;
    3.关于生产合作消费合作指导事项;
    4.关于工商调查研究事项;
    5.其他有关工商事项。
    四、财政局:
    1.关于财务行政事项;
    2.关于编制预决算及审计事项;
    3.关于公产敌产整理保管事项;
    4.关于供给事项;
    5.其他有关财政事项。
    五、教育局:
    1.关于学校教育事项;
    2.关于社会教育事项;
    3.关于外侨教育事项;
    4.关于教财编审事项;
    5.关于出版物登记事项;
    6.关于教育文化团体登记、调查指导事项;
    7.其他有关市教育事项。
    六、建设局:
    1.关于市容之整理企划事项;
    2.关于公园管理事项;
    3.关于苗圃植树事项;
    4.关于市有建筑物、河川、道路、雨水井工程之设计施工修理事项;
    5.关于工程经理事项;
    6.其他有关建设事项。
    七、卫生局:
    1.关于医药行政事项;
  2.关于卫生防疫清扫事项;
  3.关于市立医院、诊疗所、制药厂及卫生材料厂之管理事项;
  4.关于医药学术研究及医务人员教育事项;
  5.其他有关卫生事项。
  八、税务局:
  1.关于产销税征收调查事项;
  2.关于营业税征收调查事项;
  3.其他有关税物事项。
  九、公安局:
  1.关于维持民主社会秩序事项;
  2.关于防止镇压破坏民主之反动分子事项;
  3.关于防奸防匪事项;
  4.关于公安司法事项;
  5.关于公安行政事项;
  6.关于外侨公安司法事项;
  7.关于消防事项;
  8.其他有关公安事项。
    十、地方法院:
    1.关于司法行政事项;
    2.关于民刑审理事项;
    3.关于改善监狱、管理教育犯人事项;
    4.关于区街民事调解指导事项;
    5.其他有关司法工作事项。
    十一、公营企业管理委员会(另定)。
    第廿二条  设秘书长一人,受主席(副主席)之指示办理对内对外一切事宜,并直接领
导秘书处工作。秘书处设秘书处长一人。科长科员办事员若干人。
    第廿三条  秘书长、局长由主席推荐呈请政委会任命之。其余人员由主席委任并呈报
政委会。
    第廿四条  市政府设行政会议,由市府委员组织之,非行政委员之秘书长、局长得列
席会议。
    第廿五条  市政府为加强某项工作或组织专门工作委员会,吸收有关局长、当地军政
首长及群团负责人参加。
    第廿六条  市政府为布置检查工作得召集区街主席会议。
    第廿七条  上级政府所属专管机关及各种事业部门,设在该市者,市主席得监督指导,
以贯彻统一领导精神。
    第廿八条  市政府经费应造具预决算,经政委会核准支销。
    第廿九条  市政府之印信由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之。
                       第五章  区政府
    第三十条  区设区政府,由区人民代表会议选举区政府行政委员九人至十一人组织区
政府委员会,该委员会对上级政府及区人民代表会负责,在区代表会闭会期间为全区行政
最高权力机关,并由区行政委员中选举主席一人(必要时得选副主席一人)呈请市府加委,
其余委员可兼任股长。
    第三十一条  主席对外代表区政府,一切公文均以主席名义行之。
    第三十二条  区行政委员任期一年,必要时得延长,连选得连任。主席调动时另行补
选,不能补选时得由市府委任代理。
    第三十三条  区行政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一、上级政府交办事项;  
  二、执行区人民代表会议之决议;
    三、公布区公约;
    四、监督所属行政人员执行任务;
    五、其他应兴应革事项。
    第三十四条  区政府设秘书,秘书股、民政股、教育股、工商股、公益股、战勤股等,
有外侨区可酌设外侨股或在民政股下设外侨工作人员,边沿之分区按政委会之县区村条例
组织之
    第三十五条区政府各股分掌下列事项:
    一、秘书股:掌管缮写印信收发庶务人事以及不属其他各股工作。
    二、民政股:掌管街道政权建设选举户籍民事调解等事项。
    三、战勤股:掌管拥军优属抚恤战勤及其他动员事项。
    四、公益股:掌管卫生防疫清扫市政建设及公产保护事项。
    五、教育股:掌管国民教育社会教育民众教育及其他宣传事项。
    六、工商股:掌管工商调查独立生产者摊贩之管理,区军属工厂军鞋工厂及生产消费合
作社之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非区行政委员兼任之区股长可由主席选,并呈请市府加委,股长以下可视
工作需要得设股员及办事员若干人,由主席委任之,并呈报市府。
    第三十七条  区设区行政会议,由区行政委员组织之,非区行政委员之股长可列席会议,
必要时可聘请其他有关团体机关之负责人参加。
    第三十八条  区政府为布置检讨工作得召集街主席联席会。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之经费应造具预决算经市府核准支销。
    第四十条  区政府之印信由东北行政委员会制定样式由市府制发之。
                       第六章  街政府
    第四十一条  街设街政府,由街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九人至十一人组成街政府委员会,在
街代表会议闭会期间,为街行政最高权力机关,街代表会正副主席即街政府委员会之正副主
席(工联会主任及妇联主任定为当然街行政委员)。
    第四十二条  街政委员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四十三条  街政府之任务:
    一、执行上级政府交办事项;
    二、执行街人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
    三、公布街公约;
    四、其他街政应兴应革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街政委员分工掌管事项如下:
    一、文书委员:掌管印鉴文件收发保管传阅、群众教育黑板报以及政策法令的宣传及金
钱账目等事项。
    二、民政委员:掌管居民组织、选举、户籍、民事调解等事项。
    三、战勤委员:掌管拥军优属、战勤司机家属照顾以及各种战勤及其他动员事项。
    四、公益委员:掌管清扫卫生防疫道路以及其他公产保护等公益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街政府下可视工作需要设立各种临时的或长期的不脱离生产的专门工作委
员会。如户籍卫生防疫宣教合作道路建设公产保护妇女生产及战勤动员等委员会,每个委员
会可聘请街内热心公共事业的积极分子及专门人才三--五人参加,在街政委员会领导下工作。
    第四十六条  街政府为便于行政领导,在街下可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每小组二十五户
至三十户,组设代表一人,由组内人民选举之,有街代表之组可由街代表兼任之,辅佐街政
府办理行政工作。
    第四十七条  组居民大会半月开会一次,组内十八岁以上男女居民均参加,不得以家长
会议代替之。凡组内清扫费负担及免除,居民证之发给与收回,公民资格的评定,坏人的处
罚及保释,组居民大会均有表决权,贪污犯营业之许可,组居民大会有建议权。其他有关全
组事项均由组居民大会直接讨论决定之。
    第四十八条  街政府每半月召开街政会议一次,全体街政委员出席,并邀请各团体负责
人参加,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四十九条  主席应向上级政府及街人民代表会议定期报告工作,街人民代表向街居民
小组定期报告工作。
    第五十条街  政府脱离生产人员定为三人--五人,按工薪标准支给薪金,其他街干部均
为义务职。
    第五十一条  街经费应按月造报预决算,经区政府核准支销,并向群众公布。
    第五十二条  街政府之印信由东北行政委员会规定样式由市府制发之。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外有未尽事宜得由东北行政委员会修改之。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东北行政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哈尔滨特别市街人民代表会议选举条例施行细则
                        民国三十七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新民主主义社会之民主原则与广大革命人民的民主要求及哈尔滨市
具体情况制订之。
    第二条  街人民代表会议以普遍平等的直接的选举制,用无记名秘密的投票法选举之。
                       第二章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凡在本内年满十八岁(一年一岁)以上之中国公民,不分性别、种族、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居住年限、社会职业、财产状况(各革命阶级各民主党派、各少数民族),除第四
条所规定者外均有同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1.精神病患者;
    2.经民主政府判决褫夺公(民)权者;
    3.经民主政府通缉在案者。
                       第三章  选举单位及名额
    第五条  为使不同阶层不同职业人民的不同利益与要求及不同居住区域居民的不同利益
和要求能有机会充分反映于政治,同时为使一定代表固定一定有组织的人民群众和一定居住
区域的居民,确定街代表之选举单位为:
    一、街各职业团体群众团体:各产业工会,各行业工会及妇联会职工会等。
    二、居民组。
    三、本街居住之智力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学生,知识份子之自由组合及工商业家之自由
组合。
    前项所指各职业团体,群众团体系指在政府登记合法者而言。
    第六条  各选举单位代表人数为:
    一、街各职业团体群众团体分会人数在十五人以上者,选举代表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两
个组或数个组合选代表一人。
    二、居民组四十至一百人即两个至三个组选举代表一人。
    三、智力劳动者、学生、知识份子、自由职业者之自由组合按人数多少十人至十五人选
举代表一人。
    四、居住本街之工商业家的自由组合亦得选举代表一人。
    上述各职业团体、群众团体及各自由组合之成员,除参加自己的团体及组合选举之外,
不得再参加所属之居民组选举。
                       第四章  直接选举制与无记名秘密选举法
    第七条  街代表直接由各团体各自由组合及各居民组选民亲自投票一次选出,但各团体
各组合各居民组所选出之代表名单须经过多数团体组合及居民组通过,方得为正式街代表。    
    第八条  街代表之选举采用无记名秘密选举法,即选举人只须在选票上写出自己所愿意
选举之被选人姓名,他人无权过问或观看。不识字之选民可请人代书或用投豆法代替。
                       第五章  任期补选或罢免
    第九条  街代表任期一年。如到时不能如期改选时得呈请上级代表会及政府批准延长之。 
    第十条  街代表如违法失职时,得由原产生团体组合或居民组随时罢免之。但必须有五
分之一选民提出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一条  街代表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去职时立即由各原产生团体、组合或居民组补选。
                       第六章  选举纪律
    第十二条  街人民代表选举中如有舞弊等情(形),经举发证实者,其选举结果无效,并
取消双方之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十三条  街人民代表选举中如有破坏行为者,除取消其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外并交政府
予以适当之处分。
                       第七章  选举委员会
    第十四条  街人民代表之选举事务,由选举委员会办理之,街选举委员会由街长、民政
委员、工联、妇联等团体代表五人至七人组成之。其分工为主任、秘书、宣传、选举等。
    第十五条  街选举委员会之职权:
    一、进行选举宣传;
    二、办理公民登记;
    三、审查公民资格;
    四、召集、主持选举会议;
    五、监督选举;
    六、其他。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条例修改权属于哈尔滨特别市政府。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公布实行。
       哈尔滨特别市民事刑事诉讼暂行条例
                       民国三十七年
    第一条  为建立法治制度,维护革命秩序,特制定本条例。
    条二条  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法院(本条例以下简称人民法院)管辖本市初审二审之民刑案
件及非讼事件。(说明一)哈尔滨特别市公安局(本条例以下简称公安局包括总局与分局)为本
市刑事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有检举职权。于侦查后如证据充足,应即连同证据物向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如证据不足,则予不起诉处分。一般民刑事案件之审判,罚款与没收,统属人
民法院处理。(说明二)违警法罚,统属公安局处理。
    第三条  对本市一切人犯之逮捕权,统属公安局与人民法院。但对犯罪正在实施中或实
施后即时发觉之现行犯及在追呼中或持有凶器赃物等显露痕迹之准现行犯,人人应进行逮捕
并即时送交公安局或人民法院。
    第四条  一般刑事案件除公安局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之权外,被害人有径向人民法院
据实告诉之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部队、或个人亦有向人民法院据实告发之权。以陷害
他人受刑事处分为目的而为虚伪之告诉告发者以诬告论罪。
    人民法院于接受告诉,告发或自行发觉之案件后,得径为侦查,或转嘱公安局为全案或
部分之侦查。
    第五条  民事纠纷,应尽先经街区政府根据双方自愿并在不违反政策法令下进行调解,
减少讼争。但调解非诉讼必经程序,亦不得强迫。如一方不服,应将调解经过及意见送人民
法院处理。
    第六条  民刑诉讼,政府均不收讼费。
    第七条  为防止滋长讼争及徒增群众负担,严禁未经政府审查登记之旧律师及旧司法代
书,参予诉讼活动(说明三)。
    第八条  不论民刑案件,不识字当事人可径向法庭口头告诉,由法庭人员直接笔录。在
羁押中不识字被告,亦可向监狱或看守所人口述笔录后,转人民法院或公安局。但能用文字
者须用书面呈状。
    第九条  诉讼进行概用中国语言文字。但须保证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之当事人,能经过
翻译员明了案卷内容,且有权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在法庭上陈述。
    第十条  当事人应尽量向司法人员直接陈述,解决问题,如确认为有选任诉讼辅助人之
必要时,得就下列人员中选任,呈准人民法院后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
    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
    2.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
    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说明四)
    前项各款之诉讼辅助人,如有冒充身份,假造证据,或捏造事实,除撤消其资格外,并
得按情节治罪。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主办案件人员有偏颇之虞而有实据者,得向人民法院院长请求其
回避。
    第十二条  刑事被告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不到者,得予拘传。如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逮捕或羁押。
    1.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2.有淹没证据之虞者。
    3.犯罪情节重大者。
    第十三条  刑事案件为发现证据,对刑事被告及其关系人之身体财物住所,得为必要之
搜索。
    为保全证据,对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得为扣押或查封。
    民事案件为保证执行及免除将来不能恢复之损失,得为暂扣押或处分。执行前列各项职
务之人员,对被搜索人之一般财物,不得滥为扣押或查封,对证据物不得盗换或侵占。
    第十四条  民事当事人受合法传唤,而无正常理由两次不到者,得视为撤消,或缺席裁
判,有必要时得科处罚款或拘传。
    第十五条  证人或鉴定人有到场据实陈述或鉴定之义务。如受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两
次不到者,得科处罚款、对证人并得予拘传。
    人民法院或公安局为诉讼上之必要,须对特殊问题实行鉴定时,得选任具有该项专门知
识之机关、团体或个人为鉴定人。
    证人费用及鉴定费由有法律责任之当事人负担,刑事案件中之鉴定费必要时得由国库支
付。
    证人或鉴定人为虚伪之证言或鉴定时,得以伪证论罪。
    第十六条  审判庭实行公开,对诉讼有关关系人及一般群众,均可到庭旁听。但有关国
家秘密或有害风化案件,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审判中对民刑当事人之有利与无利两方面,应同样予以注意,并保证其有充
分辩护或主张之机会。对其有利事实或权利虽未为主张或请求,亦须启发之。
    第十八条  进行审判须凭证据,讲道理。对当事人或犯人均人不准刑讯或虐待,违者以
滥用职权,或分割人权论罪。
    第十九条  对人民法院初审庭判决不服,刑事于五日内民事于十日内(说明五)提起上诉,
由人民法院二审庭受理之。对二审判决不服,得依法上诉于东北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检举该项案件之公安局均有前项上诉权。
    第十一条  规定之其他诉讼辅助人在不违背当事人意旨下,亦有第一项上诉权。
    第二十条  民事判决于必要时得宣告,暂时执行。(说明六)
    第二十一条  对判决已表示服判,超过法定上诉期间未声请上诉,或经终审判确者,均
为判决确定,即发生执行效力,必须遵行。如不遵行或故意违抗,除得实施强制执行外,并
得以妨害公务论罪(说明七)。
    在法庭经签字同意所成立之调解,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二条  对判决确定案件,如发现确实之证据或新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所依据之基
础者,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声请再审。
    法院发现所为判决确属错误,应不待当事人之声请,依职权进行再审。前第一项再审请
求权,民事于知悉新的证据或事实后三十日内,或判决确定后二年内为之。但刑事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死刑案件,须经市政府审核后呈请。
    经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与修改权属哈尔滨特别市政府。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经东北行政委员会批准后明令公布施行之。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干部考核奖惩办法
                        民国三十八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进工作效能,提高行政纪律,加强干部责任心与发挥其积极性创造性,反
对无组织无纪律及贪污浪费的现象,加深爱护祖国财产思想观念,养成奉公守法廉洁朴素的
作风,以达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之目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府直属及附属单位干部之考核,奖惩均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
                       第二章  考  核
    第三条  干部考核主要于所在部门行之,各单位负责人对所属干部之考核应视为经常工
作之一。
    第四条  干部考核分下列三种:
    一、平时考核:为经常之考核,于平时行之,以了解干部在日常工作中的各方面表现并
作为定期考核之根据。
    二、定期考核:每半年一次以作为定期奖惩之根据。
    三、临时考核:于干部调动时行之,由所在单位做出鉴定。
    第五条  考核内容一般规定如下:
    一、掌握政策方针的原则性与政治责任心。
    二、工作态度与完成任务之程度和效果。
    三、工作能力与对本身业务熟习情形。
    四、在干部与群众中之威信(联系群众情况)。
    五、学习进步情形(包括政治认识和思想意识)。
    六、执行法令及遵守制度情形。    
    七、生活作风。
    八、其他。
    第六条  干部考核以平时考核为主,由各单位设有专人行之。定期考核与临时考核应以
口定之会考方式行之,根据考核内容进行讨论并需有本人参加,将总结意见写成书面材料以
备考查(如本人有不同意见时亦应于材料上注明)。
    第七条  平时考核可以采用卡片办法,随时记载存于本单位备查。定期考核可按表(如民
主鉴定表)填写两份,一份留本单位,一份送干部处存查。临时考核可制表一份(即调动时之
鉴定书)连同平时考核及定期考核材料一并送交干部处。
                       第三章  奖惩
    第八条  凡有关干部之奖惩(需以成文行之者),由主管部门拟具意见书(附属单位并经隶
属上级机关核阅)提交干部处审查,转呈市长核准。
    第九条  凡有关干部之奖惩,经市长核准后,统一由干部处以书面分别通知其主管部门
与本人,必要时发通报。
    第十条  干部之奖惩分定期的与临时的两种,定期奖惩根据定期考核结果确定之。临时
奖惩根据临时所发生之功过确定之。
    第十一条  奖励办法分以下七种:
    一、口头表扬或会议表扬。
    二、书面表扬或登报表扬。
    三、记功(分小功大功,根据功之大小并可酌情予以物质奖励)。
    四、奖金(或物质奖励)。
    五、增薪。
    六、升级。
    七、由市府发给奖状或奖章。
    以上规定各款,除第一款可由主管部门决定为之,其余各款均需依照第八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十二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根据功绩之大小,按照奖励办法,酌情给予适当奖励。
    一、能掌握政策原则,工作积极负责,埋头苦干,能主动完成任务并有一定之工作成绩者。
    二、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能作到事先请示事后报告并能在工作中经常
教育群众和培养干部而有显著成绩者。
    三、工作上有创造,技术上有发明,业务上有改进并能发现问题,钻研问题,积极提出建
设性意见,因而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忠诚为人民服务,警惕性高,责任心强,作风朴素正派,不贪污浪费,不徇私受贿并
能向不良现象作斗争,及时揭发贪污受贿与一切浪费现象者。
    五、团结群众,遵守群众纪律,态度和霭,热心为群众办事,密切政府与群众关系并有显
著之成绩者。
    六、爱护人力物力,节约利废,能克服困难并有显著事绩者。
    七、奉公守法,遵守制度,不赎职,不迟到早退并能督促别人起带头作用者。
    八、学习努力不断要求进步,能掌握批评与自我批评的精神并能帮助别人进步者。
    九、其他有特殊之功绩者。
    第十三条  凡具有以上之功绩者,可由主管部门经过一定会议之民主讨论评定,提出书面
意见,经负责人签章连同具体事实材料一并送交干部处审查,转呈市长核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惩戒办法分以下九种:
    一、批评(个别批评或当众批评)。
    二、警告。
    三、记过(大过与小过)。
    四、降薪。
    五、降级。
    六、撤职。
    七、撤职查办。
    八、赔偿(并酌情附以其他惩处)。
    九、公诉法院依法惩办。
    以上之第一、二两款可由主管部门决定为之,其余各款均需依照第八条规定办理之。
    第十五条  凡犯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按惩戒办法之第六、七、八、九款处
理之。
    一、违反政策原则且坚持错误不改,致使工作受到重大损失者。
    二、严重之贪污浪费受贿徇私或滥用职权与其他不法之行为而情节严重者。
    三、不遵守法令制度,不服从领导,不完成任务与侵犯群众利益,屡经教育不改者。
    四、擅离职守贻误重大任务或缺乏责任心,致使工作或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者。
    五、泄露国家政府重大机密者。
    六、犯有其他重大错误屡经教育不改者。
    第十六条  犯有下列条件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按惩戒办法之一、二、三、四、五、六、
八各款处理之。
    一、执行政策上有错误,致使工作受到损失者。
    二、贪污腐化或利用工作关系而徇私舞弊者。
    三、敷衍赛责,阳奉阴违,对工作不负责任者。
    四、违犯群众纪律,对群众态度不好,致使政府威信遭受损失者。
    五、违犯制度,藉故旷职而消极怠工者。
    六、泄露秘密,遗失文件与公款公物或浪费资财者。
    七、行为不检,作风不正或沾染不良嗜好者。
    八、不参加学习甚致妨碍他人学习者。
    九、犯有其他错误者。
    第十七条  凡有以上之错误者,可由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经负责人签章连同具体事实
材料一并送交干部处审查,转呈市长核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凡受第十四条规定中一至五款惩戒之干部,在一定时间内能改正错误并有显著
之进步成绩者,可由本单位提出书面意见经负责人签章连同具体材料一并送交干部处审查,经
市长核准后得取消其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待由政务会议通过或市长批准后修正之。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公布施行。
                         处理劳动争议暂行办法
                       中华民国三十八年九月十日
    第一条  为明确与便利处理劳动争议,以贯彻发展生产、繁荣经济、公私兼顾、劳资两利
之方针,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之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
    甲.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乙.关于职工之任用、解雇、奖罚事项。
    丙.关于劳动保护事项。
    丁.企业内部规则事项。
    戊.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其他一切涉及劳动争议事项。
    第四条  确定劳动局为调解、仲裁一切劳动争议之机关。
    第五条  一切企业中职工及其工会,公营企业主管人,私营企业主及所组织之同业公会,
任何一方如认为对方有违反集体合同,劳动契约及工厂规则行为时,均有按本办法向劳动局进
行申诉之权。
    第六条  劳动争议解决之第一步骤为双方协商,第二步骤为劳动局之调解与仲裁。
    甲.公营企内之劳动争议,由工会或企业主管人,提交工厂管理委员会协商解决之。不能
解决时,得提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之。
    乙.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内之劳动争议,经过工厂管理委员会或类似之组织协商解决之,不
能解决时得提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解决之。
    丙.私营企业内之劳动争议,首先由该企业职工会与业主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
时,得由该行业之工会及同业公会派出代表参加协商解决之。如协商仍不能成立,可申请劳动
局调解或仲裁解决之。
    第七条  一切企业内劳动争议协商之成立,须由双方代表签订协定,并须申请劳动局备案。
    第八条  一切企业内之劳动争议,提请劳动局解决时,须填写申请书,劳动局可组织争议
之调查或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与调解,调解如成立,由双方代表签具调解书备案,调解不能
成立,由劳动局组织仲裁委员会仲裁之。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由担任该委员会主席之劳动局代
表签署,经劳动局长批准后,通知争议双方执行。
    第九条  协商、调解、仲裁既已成立,双方须各自遵守,不得违反。如有一方违反者,对
方可直接向劳动局申诉。
    第十条  无论公营、私营及合作社经营企业中之劳动争议,虽经劳动局仲裁,如当事人之
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五日内通知劳动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
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在协商调解仲裁过程中,双方均应维持生产原状,厂方
不得有停厂、停资、停伙及其他减低待遇之鼾,劳方不得有怠工或其他妨碍生产及破坏劳动纪
律之举动。经劳动局仲裁后,即使有一方表示不服,要求提请法院处理,在法院未判决前,双
方仍应遵照仲裁决定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局在处理一切争议时,有对争议双方及其代表机关传讯之权力。当事人凡
接到劳动局之传讯通知后,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听候处理不得违反。如当事人确不能出席时可
找代理人。其代理人须经劳动局之承认,方准出席。
    第十三条  劳动局在调解仲裁争议过程中,发现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时,得移
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有效,其解释权与修改权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具体合同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关于订立加工定货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五O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公私关系,保证委托加工、定货的公营企业与承揽加工、定货的业者
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依据自愿协商原则签订加工或定货合同,以完成国家企业生产任务,并鼓
励私营企业向国家资本主义方向发展,实现"公私兼顾、发展生产"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方面与承揽业者所签订之加工、定货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1.加工或定货生产品的数量及完成限期。
    2.成本核算与加工或定货费支付办理。
    3.原料供给的数量、质量、时间及原料保管。
    4.产品规格、质量。
    5.包装、运输、税捐、栈租、保险等及交货与收货的方法。
    6.对于遭受不可抗拒的损失的处理,应有明确的规定。
    7.奖励与处罚。
    第三条  委托者与承揽业者在完成加工或定货生产中的一切具体办法在合同中均应明文规
定之。
    第四条  订立加工或定货合同前,委托加工方面与承揽业者本着两利互助的精神,均须提
出各自拟定之同合草案,以自愿协商为原则,经过协议后签订之。
    第五条  凡于本市签订加工、定货合同者,须向本府工商管理局登记(但加工费不超过三千
万为定货利润不超过六百万元者除外),经备案或审查批准后,双方均须切实遵照执行。
    第六条  加工、定货合同中须载明加工、定货产品数量及期限,承揽业者须按合同规定如
期完成之。
    第七条  成本核算及加工或定货费支付办法,应以下列为原则约定之。
    1.加工、定货费的计算,以货币或合同所议定的一定实物为标准。
    2.加工、定货的成本费,应包括直接人工费,制造间接费,一般管理费及承揽业者自备的
原料费等(计算时间时除工作日外如遇例假日,其所必须支付的开支,亦应计算在内)。上述各
项开支费用之计算,均须由双方合定之。
    3.加工、定货利润率,应根据加工或定货,经常生产与临时生产,各该厂的生产情况,生
产过程的繁简,任务的缓急等不同情况做不同的规定,但一般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4.产品标准应以各该厂的生产能力及不同时期的一般产量水平为计算标准。
    5.加工费之计算方法,基本分为两种:由委托方而供给全部原料者,以加工成本加上一定
比率的加工利润为加工费;供给部份原料者,除其加工成本按上述方法计算外,再加上承揽业者
自备部份原料的成本及一定比率的原料利润为加工货。
    6.委托方面订购一定数量、标准的货物,并预先给与定金者为定货。其计算方法,以其生
产成本加上一定之利润为定货价格。
    7.加工费原则以交货当时付款,最多不得超过三日,如承揽业者确有困难时,须酌情预支
一部份加工费(但不得超过加工费总额百分之二十),以扶助承揽业者保证生立之完成。
    8.定货费原则以交货当时付款,最多不得超过三日。定金一般不能超过全部定货总价的百
分之二十,如须特殊照顾的行业(如铁工业)可酌予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  产品规格和质量,除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外,事先须制出规定的标准实样或图样三
份(与合同文字规定同样有效),除双方各执一份外,另须送本府工商管理局登记备查。
    第九条  交货与收货的程序及其有关问题应以下列各项议定之:
    1.包装费如成本核算中已包括在内时,即由承揽者负责;否则由委托方面支付之。包装标
准须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之。
    2.交货及收货日期,于加工定货合同中亦须明确规定,如承揽业者分批交货的则应定出每
批的数量日期,并须按期交货,同时委托方面必须按期收货不得拖延日期。
    3.其交货及收货地点,须明文规定,如由承揽业者负责运送时,但车船及扛力等费,均应
由委托方面负担之。
    4.迟收加工或定货的产品及超过合同规定数量的原料,如须承揽业者保管时,委托方面须
按低于一般的栈费付给保管费,其费用若干由双方议定之。
    5.加工生产中货物税由委托加工者负担。承担业者在加工或定货所得利润中交纳工商税。
如委托加工方面的原料和委托保管的成品须要保险时,保险费用应由委托者与承揽业者双方负
责;原料与成品在何方仓库保管即由何方负责。但其手续可由承揽业者代办之。
    第十条  委托方面应按规定日期、原料的数量与质量供给原料,承揽业者接受原料后,应
负责妥为保管。在委托保管时,如该项原料成品或副产品有自然耗损者,应在合同中规定耗损
率。
    第十一条  承揽业者确能执行合同并有优良行为者,委托方面应按下列情况给予奖励。
    1.承揽加工者在生产中如节约原料和超额之成品、副产品,应将其节约和超额部份悉数归
还委托加工者,但委托加者可从其节约和超额物质中提出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五十奖励承揽工厂
及其职工。
    2.承揽业者所加工产品之质量,如超过原定标准或提前交货,而对委托加工者有重大贡献
时,委托加工者,可酌情对承揽业者及其职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产品质量如可能分为等级时,合同中应分清不同等级的产品,及其不同的加工或定货费。
    3.由于承揽工厂生产效率的提高保证质量原则下而使成本降低,应视为承揽工厂努力生立
之结果,委托加工者应将其成本降低的部份,全部奖励承揽工厂及其职工。
    第十二条  委托方面或承揽业者任何一方如有违反合同情节时,应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承揽业者因偷工减料、捣换原料或生产疏忽,而使产品不符合议定的质量规格时,委托
方面可拒绝收货,但对可能修理者,承揽业者须无代价予以修理(修理误期,仍按误期论),如
因偷工减料、捣换原料,而使委托方面遭受重大损失时,按合同规定予以处罚之,如双方有争
议时,得呈报政府请求处理之。
    2.承揽业者无故延误合同规定交货日期时,应根据误期长短对其迟误部份予以不同的罚金,
但合同中规定之罚款一般不得超过迟交部份的加工费和定货价格之总值的百分之三十,倘因误期
致使委托方面遭受重大损失时,按合同规定处罚,如有争议时,得呈请政府处理之。
    3.如何委托加工者,未能按时供给原料,使承揽加工者待料停工时,委托加工者须对承揽加
工业者,因等料停工期间的营业开支,予以补偿,但以必要营业开支为限。
    4.委托方面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加工或定货费和要求变更规格实样时,致使影响承揽业
者之生产遭受损失者,亦应予以适当的补偿,委托方面如因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收货,须得承
揽业者之同意作适当之延期,以不影响承揽业者的生产为原则,但在延期期间,委托方面须付予
保管费作为补偿。
    5.在加工或定货生产中对可能发生的、不可抗拒的灾害,如运输受阻、连烧、水灾等均须明
确规定。划分责任,如因某方工作疏忽,致使他方受损失时应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承揽业者接受加工或定货生产时,须以本厂的生产能力为限,不得向他厂转包(但
部份的必要零件经委托方面同意者例外)。
    第十四条  承揽业者在未完成委托方面的产品时,不得接受其他加工或定货,但不影响其加
工定货生产完成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委托方面,因原料供给不及时,而影响承揽工厂停工时取得委托方面的同意承揽
业者可进行其他生产。
    第十六条  在实际生产中,委托方面,承担业者,如发现合同规定中某项有必要修改者,或
因特殊情况有必要废除合同时,须由双方共同进行协商修改或废除的条件,经双方同意后,可呈
请政府工商管理局备案,双方均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动合同。
    第十七条  在订立加工定货合同时,承揽业者须采取适当保人,防止变卖原料、投机捣把、
携款潜逃等行为,倘发生上述情形时,保人应负赔偿之责任。
    第十八条  军政机关和公营企业如有加工定货时,应分别定期制出定货预算和加工预算,亦
经本府工商管理局统一经营分配;本市工商联、总工会、同业公会、产业工会均须协助进行,保
证履行合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已经本市人民代表会通过,并呈请松江省人民政府及东北人民政府批准,
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其修改亦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不准私人
                     贩运废弹等危险物的布告
                       一九五三年七月七日
    查敌伪残留之废弹等危险物的处理,政府早有明文规定在案。但仍有不法私商、小贩等玩忽
政府法令,竟私自买卖,致使部分市民因而遭到伤亡惨剧。本府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之安全起
见,特再次通告不论公私厂商企业及机关学校市民人等均须按下列各项之规定,进行登记。凡隐
匿,抗拒不报或仍私自贩运收买,一经查出定严加惩处。希我市民人等一体遵照勿违为要。
    计开:
    一、登记物品范围:    
    凡各种废弹、弹皮、弹壳类及雷管、引信、炸药、导火索、手榴弹等爆炸物须一律进行登记。
    二、登记日期:
    自七月十三日至七月三十日。
    三、登记地址:
    1.市民,私企存在有此类物品者可到所管公安派出所登记。
    2.机关学校、国营工厂、企业存有上项物品者须到该管公安分局进行登记(已指定收购单位
不在此限)。
    四、其他:
    1.登记后凡持有者,应严加看管不准擅自移动,可听候统一处理。
    2.郊区农村干部公安派出所须负责限制群众挖掘、拆卸、砸铜、倒药等危险行为,应竭力向
群众宣传教育,借以避免伤亡事故的继续发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文告登报公布暂行办法
                       一九五四年一月十二日
    一、为慎重正确的公布政府文告,统一登报公布手续,便利工作,特订定本办法。
    二、凡本府之法令、条例、章则以及其他须对外宣布周知者,均按本办法处理之。
    三、登报公布之稿件,须按本府规定的文电签发制度第六、七条规定签发之。
    四、经审核批准后之文告稿件,由办公厅统一办理登报公布事宜,必要时经办公厅登记后,得
由主办单位自行发送,经费由办公厅报销(但企业部门除外)。
    五、凡登报公布之稿件,或发文兼登报公布之稿件均须在稿面上注明:登载报别、日数(一般最
多以三日为限)、方法(连日或间日登)等内容。
    六、凡发文兼登报之稿件,应一并送首长签发,不必另办手续,如稿件已打印者,可附送三份
(如登两种报纸则须送四份)以便迅即发送公布。
    七、凡属急件限期登出者,主办单位须将批准稿件,于要求刊出之前二日送办公厅并注明要求
刊出日期以免费时误事。
    八、登俄语报的稿件,批准后由本单位自译并径送外事处校对后,再送办公厅(二份)办理发
送手续。
    九、凡已登出之稿件,除由办公厅文书科剪贴存查外,主办单位须按原稿进行检查,如发现
与原稿不符或错误时,须立即通知办公厅(文书科)以便与报社联系更正。
    十、本府利用报纸公布文件,以哈尔滨日报为主,其他报纸次之。
    十一、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补充或修改之。    
                 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关于政府机关处理
                    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细则
                       一九五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人民来信、群众来访是人民群众具体行使民主权利实现对人民政府监督的一种形式,处理人
民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是一个国家机关密切加强同广大人民群众联系了解和调节人民内部矛盾
的一种方法。是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的经常工作。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政
治积极性的不断增长,人民来信、来访的范围会更加扩大,内容更加丰富,为了加强处理人民来
信和接待群众来访工作,根据中央和省的有关指示和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处理人民来信接待来访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处理人民来信、接待来访,应以尽可能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又合乎党和人民政府的政
策精神为原则。既要防止掉以轻心,置之不理,不认真处理人民来信与接待人民来访的官僚主义
态度;又要防止片面群众观点,不顾党与人民政府的政策,轻易向群众许愿,以致造成不良的后
果。
    1.群众反映的各项工作情况,提出的批评、建议都要采取热诚欢迎的态度,分别加以研究,
综合分析,结合本部门业务,认真进行处理,力求从全面的根本上解决问题;
    2.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凡目前能解决的,必须采取有效办法及时解决,满足群众要求;
目前尚不能解决,必须向群众耐心地解释政策,说明当前具体情况和实际困难争取群众谅解;
    3.群众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即使只有一少部分合理,而一大部分不合理时,也应解决其合
理部分,对不合理部分要向群众进行恰当的说明,争取其放弃不合理的意见和要求;
    4.群众的意见或要求与党和人民政府当前政策有抵触时,应进行宣传解释。提高对认识,
使之正确理解党和政府的政策;群众所提意见或要求完全不合理时,可不作处理,但在必要时
可分别情况对本人进行解释教育;
    5.群众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必须认真查明实际情况,取得充分根据和旁证材料,必要时
可将全部调查材料向本人介绍;对本人提出的不同意见,要慎密考虑,反复查证分清事非,严
肃处理;    
    6.对个别确系属于无理取闹分子,可分别情况加以处理:
    (1)对确有问题,需要解决,但态度蛮横,滋事取闹者应对其提出的问题予以严肃负责的处
理,不得作为无理取闹分子处理,但对其取闹态度应作适当的批评和制止;对虽系无理取闹,
但纠缠滋闹情节还不严重的,应尽量耐心说服教育作适当处理。
    (2)对批评劝说无效,仍坚持无理要求,纠缠不休滋闹情节严重,且有违法、违警行为者,
由公安部门处理。
    (3)对已作处理的无理取闹分子,情节恶劣者,应整理书面材料,通报有关单位,防止基到
处造谣撞骗。他们又到其他单位取闹,原处理单位仍须负责进行处理,或派人参长处理。
    二、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分工原则
    (一)根据"按级负责,归口处理"的精神,人民来信、来访中所提出的问题应由本单位直接处
理的,必须由本单位负责及时处理,需要转交下级机关和有关单位办理的,可按各单位工作范围
归口转办,下级单位和业务部门接到来信后,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的,必须认真负责严肃及时地
处理。
    (二)控告干部或批评工作缺点的信件,应视情节轻重和涉及人员情况,分别转给所属单位领
导人或上级机关,不得将原信转给被控告人或被批评单位。
    (三)群众提出的问题,属于上级掌握或监督的,应由上级批示或处理;如本业务部门能够解
决,但需要上级单位了解案情加以监督者,应在处理同时报告上级单位。
    (四)群众提出的问题凡是应由市一级机关直接处理的,应由市有关机关直接处理,不要下转;
属于街、乡、农业社方面的问题一般应由区级机关处理,不能再向下转。
    (五)各单位对人民来信、来访处理不当时,其主管上级或交办单位有权责成其重新检处。亦
可调阅原案有关材料,与原处理部门共同研究处理。
    (六)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问题,涉及两个单位以上的问题一般发生在那一部门即以该部为主,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三、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政府各工作部门均应将接见群众来访、处理人民来信列为机关经常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各级领导干部除加强对这项工作的具体领导外,必须设立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专业机构,
配备群众观点较强,并有一定政策思想水平与业务能力的专职或兼职干部,代表本部门的领导者处
理人民来信和接待群众来访。
    对领导处理来信、来访工作的主要要求:
    (1)市人委系统各局(处)均应有一名局长或付局长,各区人委有一名区长或付区长负责领导这
项工作;
    (2)各单位领导干部均应亲自审阅批办一部分人民来信,接见一些来访群众;
    (3)较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提到一定的会议上讨论研究处理;
    (4)各单位领导同志应定期听取来信、来访中反映出来问题的汇报,经常督促检查指示某些主
要案件的处理;
    (5)帮助处理来信、来方专职干部提高政策、业务水平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二)各乡及各街道办事处,应建立与健全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来访的制度,设立专职人
员负责此项工作。各区人委应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与检查。
    (三)市属各单位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机构,由本部门领导,并受市人委人民接待
室的业务指导。
    四、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工作专业机构的职责
    (一)接待室的工作任务:
    1、受理本部门和上级机关交办的来信、来访,扫问题性质,直接处理,或分转业务单位进行
处理。
    2、通过处理来信、来访向群众宣传国家政策法令,进行思想教育工作,密切政府与群众的联
系。
    3、综合分析研究一定时期来信、来访的情况,注意发现带有政策性、普遍性的问题,针对问
题提出对策,作出简报,作为领导同志或上级机关考查政策执行情况和了解群众意见的参考。
    4、各局和各区领导机关的接待室对所属各单位处理来信、来访工作负责催办、检查,并应经
。各部门均应将有关指示、规定、办法等有关材料抄送接待室。
    (二)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工作人员是人民政府直接联系群众的代表,是党和人民
政府政策的宣传员,他们应当:
    1、努力树立坚强的群众观点,培养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
    2、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一切问题必须认真分析研究负责到底。
    3、努力学习政策法令,不断的提高政治水平和政策水平。
    4、帮助单位领导改变官僚主义作风。
    五、处理人民来信接待群众来访的工作程序
    (一)人民来信的处理:
    1、收到来信后,先在原件上加盖收到日戳,经承办人仔细审阅、编号、登记(姓名、职业、地
址、转来机关、问题主要内容)对来信要保持原样,不得损坏或涂抹以备查考。
    2、承办人阅后能自行处理的,应立即设法解决,属于专业部门的,可提出要求和初步处理意
见,或作原则性建议转有关部门查处;如问题重大复杂、情节严重者,应由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
经本部门领导同志阅批后再行处理。
    3、承办单位接到人民来信后,必须严肃负责及时办理,不得拖拉积压。凡需交下级组织或有
关部门处理的,一般要在二日到三日内转出;紧急问题争取当日转出。
    4、承办单位经办后,一般限五日到十日,重大问题一个月之内结案。结案后应将处理结果及
时函复本人。如因故不能处理者,亦应告知来信人。
    5、凡转办单位交来的要回报的案件,承办机关在问题处理完毕后,应及时回报处理结果;如
果转办单位不要回报,而承办机关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回报。
    6、转办单位收到承办机关的处理回报后,须认真审查,如认为处理不当,可向承办机关提出
意见,要求重新查处,必要时可派人彻底检查,协同处理。转办过程中,如经过承办机关的上一级
部门时,其上级部门对处理结果必须经过审查提出本部门意见,然后上报。
    7、凡对已处理结束的案件,每季度要清理一次,并应设置专档。原则上一律由处理部门的接
待室存档备查,不得任意焚毁或遗失。
    (二)关于接待群众来访:
    1、接待群众态度要热情、诚恳、耐心,倾听群众意见并做详细记录。凡需当面立即答复的问题,
务须根据党的政策、决定及政府法令,并在确有把握的前提下予以答复。重大问题须请示一定负责同
志后再作签复。
    2、如本部门不能处理,应将原记录加以整理,转有关部门处理,必要时可请有关部门派人前来
参与接待处理。
    六、催办检查与总结报告
    (一)坚持催办制度。凡属转出之需要回报的人民来信及来访案件必须按限期及时催办,以防拖拉
积压,承办部门如限期内不能结案者,应向转办部门说明理由。
    (二)加强检查工作。转办部门除对转出之重大案件必要时得派人到承办部门深入检查外,还应重
点检查有关单位及下级各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情况,从中发现问题,随时解决,以求改进。    
    (三)凡情节严重的重大案件及典型案件结案后,均须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教育干部和群众,并
向上级作专题报告。
    (四)各局、区每半月将本部门来信、来访中所反映的有关当前群众普遍要求、意见及处理进行综
合,简报市人委接待室,以便汇总报市领导同志作内部参考,重大问题可随时报告。
    七、本细则自宣布日起施行。各单位可根据本部门具体情况规定具体工作制度。
    哈尔滨市处理市场投机违法暂行办法
    一九五七年十月四日
    第一条:为巩固社会主义改造成果,保障国家经济建设之顺利进行,对市场投机违法活动严加取
缔,以达到稳定市场、保证供应、促进生产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工商企业(包括各种经济类型)、个体手工业者、商贩以及其他部门或个人等,在进行
交易活动中有投机违法行为者,均按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视为投机违法活动:
    1.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私自开、歇、变更营业地点、范围、资金、人员等及违反工
商业登记法令者;
    2.不服从价格管理,公开或变相的进行抬价、压价者;
    3.私自收购或运销国家规定之统购统销或统一收购物资者;
    4.以非法手段套购或抢购物资,扰乱市场供应,破坏国家收购计划者;
    5.同售腐败变质商品者;
    6.买空、卖空,并以跑合拉牵,从中吃价、瞒价欺骗买卖双方谋取非法利益者;
    7.在生产或推销商品中,假冒伪造、以次顶好、以旧充新、掺杂使潮、降低质量等欺骗顾额者;
    8.违反市场交易制度,对规定集中交易的商品,在指定地点外进行交易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批准者除外);
    9.私自贩运金银(包括手饰在内)者;
    10.在承揽加工、订货中,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虚报成本、盗卖原料或成品、故意拖延交货或
转包渔利者;
    11.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从事商业活动和出售原料者;
    12.制造买卖或使用假商标及违反商标注册法令者;
    13.制造贩卖或使用不合格的度量衡器或利用其他行为(如少秤、短尺等)欺骗顾客者;
    14.其他一切不服从市场管理及扰乱市场秩序者。
    第四条:凡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投机违法行为之一者,经查明属实后,按其情节轻重,分别
给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利润,没收物资,罚款,临时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同处分,情节特别严
重者,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条:本办法在执行当中,除涉及刑事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审理外,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
取缔或处理,但如被处理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处理不服时,应在处理决定之十日内向司法机关
起诉,逾期不起诉者,仍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六条:凡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投机违法行为者,任何人均有检举告发之权,其检举案件经
查明属实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据情予以表扬,或从罚款总额中给予一定的奖金。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严禁私自建筑房屋的通告
                       一九五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近来发现有些市民和个别工厂、企业及手工业合作社等单位,不顾政府法令,不经任何许可手续
竟在市内各区随意占地乱盖住房或车间,严重地影响了城市规划与房屋管理,为控制这种现象的继续
发生,特作如下规定,希即遵照执行:    
    一、凡未经市、区建设管理部门之许可,一律不得私自建筑;
    二、各区人民委员会及各公安分局,对无许可的私自建筑,要严加取缔;
    三、各区人民委员会及公安分局应责成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依靠居民委、组发动群众,互相监
督,严加管理;
    四、如有不听管理者,必须令其拆除私自建筑的房屋,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适当处罚。
    本规定只适用于规划市区内,郊区农村不在此限。
    特此通告
                  哈尔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五八年三月十五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勤俭建国、勤俭办企业、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统一管理,堵
塞漏洞,促进预算外单位积极组织收入精打细算,历行节约,以便集中使用资金,大力支援生产跃进,
特制定本规定。
    一、凡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之市属企业、事业及各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之资金一律依本规定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由市(区)人民委员会统收统支,统一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三、预算外单位所经收之资金,除另有规定外,一律直接缴入人民银行财政局(科)特种资金帐户。
    四、预算外单位及主管单位之预算外开支根据量入为出,历行节约,保有一定后备的原则编报支出
计划由市(区)人民委员会审批拨款。
    五、预算外单位及其主管单位的人员编制由市人民委员会编制委员会批准,其开支标准除有特殊规
定外一律依预算内标准开支。
    六、预算外单位之事业计划及基本建设计划由市人民委员会计划委员会批准。
    其基本建设亦应依照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审批程序管理。
    七、为保证各该项事业按计划发展和资金合理运用、平衡收支,各预算外单位及其主管单位应依规
定编报年度、季度收支计划和年度决算,季、月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八、各项收支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即应严格执行。
    在计划执行中如收入减少,或开支扩大,各主管单位必须压缩开支,自求平衡。
    九、各单位如收入增加,支出减少另办其他必办事业时,可另提计划报市批准。
    十、市(区)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对预算外单位之财务收支均有监督检查与指导之责。
    各主管单位对所属预算外单位之收支计划有权平衡并有责督促所属单位严格执行收支计划,健全会
计组织,防止浪费(属区管理之单位,各主管部门不要再作平衡)。
    十一、具体管理手续制度与会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十二、本规定自即日起执行,原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外地在哈尔滨市采购、推销
                        商品的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五八年五月十四日
    为加强市场管理,防止盲目采购和推销,及本着照顾整体、相互支援的精神,凡外地采购和推销单
位在我市采购、推销商品时必须遵照本规定办理。
    一、外地一切工商企业(包括国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营)以及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部门(以下简
称采购、推销单位)来哈尔滨市采购、推销商品,必须持有其行政领导部门介绍信,按照商品经营分工,
分别到商业局、服务局、供销社(以下简称登记部门)报到登记,归口管理,并须向登记部门提出商品采
购、推销计划。未经报到登记手续及不提交具体商品采购、推销计划的单位,不得在本市进行采购或推
销。
    二、采购、推销单位必须服从报到登记部门的管理,遵守本市市场管理的一切规定,所提计划必须
经登记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指定地点进行采购、推销。如需设立采购或推销机构以及集中市场推销者,
必须向本市工商管理局申请核准登记。本市的商业、工业及一切有关部门对未持有批准证件采购、推销
单位一律不得擅自售给或购买。
    三、采购、推销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进行采购或推销,严禁抬价、降价、抢购(但商业部门
不包销的残次品应允许工业部门按质降价出售),不得进行黑市交易(包括未经合法登记的工厂及商贩),
更不得直接在零售部门或委托小贩在零售部门套购或代销。
    四、采购、推销单位在我市用于采购、推销商品之款项,不论汇款或现金均须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哈
尔滨市分行并开户,取款时须持有登记部门批准之证件,否则银行不予付款。
    五、各有关运输部门(包括铁路、航运、公路)对外地来哈尔滨市采购单位要求办理托运,须验证有
关部门批准证件后,方准办理托运手续。
    六、本市工业生产部门(包括手工业合作社)除必须完成国家的加工订货任务外,应本着工商协作的
精神,在保证本市商业部门加工订货,包销、收购任务的条件下方可承揽外地的加工订货任务。本市的
商业部门对工业部门的主要品种,一般的应实行包销,以促进工业生产。
    七、凡系国家统一平衡分配的计划商品,部管物资严禁采购。
    八、凡来本市之推销单位办理交易税款时,税务部门须根据登记部门批准证件予以办理,否则拒绝
办理税务手续。
    九、外地驻本市采购、推销办事处(组)和常驻代表,必须定期向登记部门汇报采购、推销情况,提
供有关采购、推销统计资料,临时采购推销人员在本市采购、推销完毕时,须将采购、推销实况向登记
部门汇报,各登记部门对外地采购人员应组织其学习政策业务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工作。
    十、凡违反以上规定者,责成哈尔滨市工商管理局会同登记部门分别不同情况适当处理。
                         哈尔滨市冬雪处理办法
                       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一、扫雪范围及办法
    1.降雪量不足三市分时,各区人民委员会可按具体情况规定,不扫或扫一部分的地区或街道,将雪
平散在马路(指背街地道)中心;
    2.降雪量超过三市分以上时,各区人民委员会可按分段分片清扫责任制的办法,发动群众将院内和
人行道的雪扫起,由各区指定适当地点或不影响交通的路旁暂时堆置,但不准堆垃圾污物和泼污水;
    3.所有土马路,降雪量不满一市寸时,各区人民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只扫人行道或马路两旁,散
开在马路中心,不得堆起;
    4.降雪量达三市分时,以下的街均须由各该区发动各单位和居民按分段分片清扫制度,在降雪后立
即扫起,堆置在不影响交通的适当地点:
    石头道街、中国十二道街、中央大街、尚志大街、地段街、兆麟街、经纬街、一曼街、义州街、红
军街、车站街、大直街(中段)吉林街(邮政街以南一段)、花园街、国课街、耀景街、景阳街、南马路、
靖宇街、道外南十六道街。
    二、扫雪办法:
    1.降雪后各区人民委员会可组织义务劳动,动员各区内机关、团体、学校、企业、部队、合作社等
单位和所有车户的汽车、马车、小驴车、手推车等有计划的运出。小雪在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一周内运出。
各区可根据降雪量的具体情况,可由区清洗队运出。如力量不足时,可动员区所有车辆清除之。
    2.降雪后各区根据本办法第一条规定精神,可组织动员区内之机关、学校(指中学以上)、部队、团
体、居民等担当拉雪期间的装、卸雪的义务劳动,一直拉完为止;
    3.凡动员之车辆、人力皆属于义务劳动,不付给一切报酬;
    4.特大雪量除按以上执行外,并根据具体情况调动运输部门车辆进行突击解决。
    三、卸雪场:霁虹街东北洼地、景阳街南头路西洼地、河沟街大污水坑内、道外七道街、十八道街、
道里小九站对岸沙滩上、太平桥污水泡子、三棵树机务段前污水泡子,以及各区人委指定的卸雪场所。
    四、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行,凡经市人民委员会或卫生局公布有关冬雪处理等办法和条例,自本办
法公布后立即废除。
    五、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市人民委员会,有未尽事宜得随时修改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禁止啃青卖青的通告
                       一九五九年八月十八日
    今年,我市农作物生长良好,丰收在望。但是,最近发现部分生产队有啃青、卖青的现象。这种现
象如果继续发展下去,将严重地影响今年的农业大丰收。为严格制止哺青、卖青,特做如下规定:
    一、对即将成熟的青苞米、毛豆等青棵作物,一律禁止啃青和上市出售。并且禁止各单位和城市居
民到农村购卖;
    二、如有不能上实的青苞米等青棵作物确实需要出售者,必须经所在区人民委员会、城市人民公社
和县人民委员会的批准,卖给指定单位或到指定地点出售。
    三、各区人民委员会、城市人民公社、县人民委员会,应通过各管理区、生产队向全体社员进行节
约粮食的教育,自觉地遵守规定,不啃青、卖青,并应加强市场管理工作。
    上述规定希全市人民周知,共同执行。
    特此通告!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加强太阳岛风景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通告
                       一九六四年三月十六日
    太阳岛是我市的风景区,既是职工疗养区,也是广大群众游览避暑之地。为了保护市政园林设施,
进一步整顿和美化风景区的环境,使太阳岛更好地为广大人民服务,特作如下规定:
    一、太阳岛风景区范围:南至松花江北岸,东至滨洲铁路,西至前汲家店,北至后汲家店。太阳
岛风景区的建设和市政园林设施的管理工作,统一由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所负责。
    二、凡居住在太阳岛风景区的单位和市民,必须按照太阳岛风景区管理所的要求,切实做好建筑
物及其外型的整顿修饰,绿化美化庭院,搞好环境卫生。
    三、在太阳岛风景区内,严禁私建乱建房屋。不许在空闲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过去已经种植农作
物的土地,从一九六四年起,一律停止耕种。
    四、在太阳岛风景区内,严禁饲养和放牧畜禽。现在已经饲养的畜禽,必须在五月一日以前全部
迁出。
    五、广大群众应当模范地遵守政府法令,爱护风景区花草树木和市政园林设施。严禁在风景区内
打猎、割草、掘取土沙和砍伐、攀折树木。
    以上望全市人民,一体周知,切实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七九年二月十四日
    为了加快城市改造与建设的步伐,保证国家建设用地,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妥
善解决建设用地中的运迁和安置问题,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市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哈尔滨市的基本建设、城市建设用地中的运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均依本办法处
理。
    第二条,城市的一切土地均为国家所有,在国家建设需要时,政府有权征用。
    第三条,凡决定进行建设的地段,土地宣布征用后,除正常客户外不准再迁入户口和分户。擅自
迁入和分户的,用地单位不给安排住房。
    第四条,建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应按防火、卫生规定的要求进行安排。经批准的拟建房屋与旧
建筑物之间有矛盾时,旧有建筑应服从新建筑,以保证城市按规划进行建设和改造,任何单位或个人,
不得借此提出无理要求。
    第五条,凡因国家建设需要动迁的住户,一般可按不低于原有住房面积、确实拥挤不堪的可以适
当照顾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按下列办法给予安排住房:
    1.动迁户必须具备三有(有常住户口,有与户口相符合的常住人口,有合法的住房手续),否则,
不承认为动迁户,不给安排住房。
    2.根据原住房面积,参考实有人口、辈数等实际情况,安排住房。原住房面积太小而人口又多
的,新安排的住房可适当扩大些面积,使之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原住房面积过大而人口较少的,安排
新房时,亦可小于原住房面积。
    3.凡出租或借出的住房,其拆迁补偿费发给房产所有者,新住房只安排给现住户。
    4.原住房面积不包括门斗、凉亭、棚厦等附属建筑物,不得以此多要房。
    第六条,为节约国家建设资金和物资,少花钱,多办事,在施工期间,动迁户的临时住处,原则
上由动迁户投亲靠友解决,或由运迁户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个别动迁户本人和所在单位确实解决不了
的,由用地单位安排临时住房。对自找临时住处的动迁户,当年进户的,用地单位可给予五十元动迁
补助费;在外过冬的,用地单位可给予一百元动迁补助费。
    第七条,因国家建设而需要拆除的公私房产,按下列原则处理:
    1、统建、统管和房产部门需要拆除的全民所有制房产(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由产权所有
单位拆除,旧料归产权所有单位,用地单位不另给补偿;各单位自建自管需要拆除的全民所有制的房
产(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房产),按房地部门规定的标准评价,由用地单位拆除并给予补偿,旧料归
用地单位。
    2、需要拆除的集体所有制房产和私有房产,按房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评价,由用地单位拆除并给予
补偿,旧料归用地单位所有。如旧房由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和旧料归已的,可由用地单位
付给百分之三十的拆除损失费。
    3、动迁户自建的门斗、板障、棚厦等附着物,由动迁户自行拆除,不给补偿。新建房竣工后,由
用地单位统一搭设煤柈棚。
    4、需要拆除的特殊建筑(厂房、车间)及各种机械设备,可按当年财务帐面折旧残值,或由有关部
门按实际情况评价,由用地单位付给拆迁补偿费。
    第八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对未经城建、房地部门批准的私建滥建房屋以及门斗、棚厦、板障等一
切附着物,一律无代价限期拆除。
    第九条,用地单位不准以任何借口用高额补偿费进行动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任何借口多要
住房或索取非法补偿费。    
    第十条,凡因建设而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时,由用地单位按园林部门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凡征用市区土地或郊区生产队耕地进行建设,应按国家规定和城市规划要求,办理征
用土地手续,发给土地补偿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多要和多给土地补偿费。
    第十二条,为维护国家利益,保证国家建设速度不受影响,对违犯办法的,要区别情况,给予严
肃处理。
    1、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搞高额补偿,或借机发"动迁财"的,要如数追回非法所得,追查有关人
员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
    2、凡提出无理要求,经教育说服仍坚持不改,并因此拖延动迁,影响施工的,用地单位应报请
当地公安、司法部门强行迁出。
    3、凡私建、滥建而又逾期不拆,影响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报请所在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强行拆
除。
    4、对个别无理取闹、阻碍或破坏建设、行凶打人的,要追究刑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用地单位和房地、统建部门执行,公安、司法机关要保证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实行。一九七五年七月三十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规定》同时作废。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日
    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增长,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它直接关系到实现四个现代化的速度,
关系到我们子孙后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和国家的繁荣富强。因此,必须把计划
生育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切实抓好,丝毫不能放松。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要继续发扬我党思
想政治工作的优良传统,同时也要坚持有奖有惩,以奖为主的原则。
    遵照宪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根据国务院总理华国锋同志在五届
人大二次会议上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要订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奖励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对
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的要求和《中共中央批转'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报告,
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计划生育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要给予奖励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现有一个孩子决心不再生育的,经过单位核实后,由男方单位(如男方无
因定职业,则由女方单位)每年年终发给儿童保健奖金四十到六十元。郊区社员奖励,可参照城市职
工标准执行。发给时间从夫妇双方决心不再生育的当年开始至满十四周岁。
    凡享受奖励后再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子女死亡和重伤残废者除外),除全部追回已发奖金外,还要
给予批评教育。
    奖金来源: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从福利费中列支;工厂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基金
中列支;郊区社员从生产队公益中列支。
    二、对经过耐心宣传教育仍不实行计划生育的育令夫妇,要实行经济制裁
    生育三胎和三胎以上子女的(第二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者除外),要征收多子女费。职工,每月分
别征收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社员,每年征收夫妇双方劳动工分(工资)总数的百分之十。
    征收时间:从超生子女出生月起至十四周岁止。
    征收办法: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单位按月从工资中扣除;郊区社员,在年分配时
由生产队在其劳动工分中扣除。征收的工资和工分,均纳入本单位的福利费和公益金中作用。
    对早婚生育(城市男不足二十六周岁,女不足二十四周岁;郊区男不足二十五周岁,女不足二十三
周岁)和两胎间隔不够四年的,也要给予经济制裁。
    早婚生育和间隔时间不够生育的,职工,每月分别征收夫妇双方工资的百分之十;社员,征收夫
妇双方劳动工分(工资)总数的百分之十。
    征收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月起,至达到晚婚年龄和间隔时间止。
    征收不计划生育的子女费,自一九八O年一月一日开始。
    三、城市分配住房和郊区分配住宅基地,对只生一个孩子的家庭,一律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城市
分配住房时,凡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均不计算在分房人口之内;对终身
只生一个孩子的,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住房。
    郊区社员,在一九七四年四月一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一律不再增加住宅基地和自留地;对终身
只生一个孩子的社员家庭,按两个孩子标准住宅基地和自留地。
    今后,由于超胎生育子女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一律不予补助。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试行。各单位原有规定,凡与本规定精神一致的,要继续执行;与本规定精神
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水资源保护暂行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哈尔滨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为了合理地利用水资源,防
治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清洁、美丽的现代化城市,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资源是:地下水源和松花江水系哈尔滨江段及何家沟、马家沟、信义沟、
阿什河等河流。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的废污水,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部门,机关团体,驻哈
部队,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  防治水资源污染
    第五条  排放废污水的单位,必须根据"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积极认真地进行治理,确保水资
源不受污染。
    第六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切实做好水资源的保护工作。在制订生产和工作
计划时,必须对水资源的保护和改善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水资源已经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做出规划,积极治理或
者转产、搬迁。
    第八条  工业用水要厉行节约,循环使用,一水多用,清污分流,减少排污量。
    第九条  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方式排放有害废水。输送有害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必须采取
防渗措施。
    第十条  禁止在江河洗涤各种有毒污物。严禁向江道、河沟中倾倒各种废渣、垃圾及各种有害物
质。任何单位都不准在江道、河沟岸边堆放废渣。
    第十一条  对放射性废水、废渣,必须严格管理,认真防护。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渣,必须符合
国家《放射性防护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各医疗卫生、科研、院校等部门,在化验、实验过程中,不得排放含有病原体、高浓
度有机物质及有害有毒物质的污水。
    第十三条  合理利用污水灌溉,防止土壤和农作物的污染。禁止使用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废
污水搞养殖。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制定有效措施,防止水资源污染事故的发生。如有发生,应立即报告所在地
区环境保护部门,并积极协助查明事故原因,及时采取制止和消除污染的措施。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防止废污水的跑、冒、滴、漏。
    第十六条  要把治理城市污水和保护水源的工作,纳入城市公用建设规划,加强管理。对城市污
水可采用分散和集中相结合的处理方法,逐步完善、建造城市下水道管网和污水处理厂。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中的防治水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投产。
    一、在安排计划、审查设计任务同时,必须由环保部门审查有关环保方面的内容和专项投资,同
意后方能列入计划。
    二、在选址、定点阶段,要进行水环境调查和质量影响的评价,在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后,方能进
行设计。
    三、在初步设计中,必须有防治水污染内容,并征得环保部门同意。如修改原批准设计方案时,
必须重新报批。
    四、工程项目投产前,有关水污染设施要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取得许可后,方可投产。
    第十八条  全市人民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三章  废污水监测
    第十九条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对全市废污水的监测。
    第二十条  各排放废污水的单位,必须对废污水经常进行监测,做好排污数据记录,定期向所在
区的环境保护部门和市环保监测站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排放污水单位,要按照《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细则》的规定,测定污水量及污
染浓度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认定。有争议的,以市环保监测站测定的数据为准。监测设备和力量不足
时,以"物料衡算"的办法计算,经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依据。
                       第四章  对超标排污实行收费
    第二十二条  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国家颁发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放射
性防护规定》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它有关标准的,要按规定收缴排污费或进行惩罚。
    第二十三条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仍缴纳排污
费。对逾期达不到排放污染物标准的单位,要视其情节给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各种原因全部停产一个月以上的单位,经市、区环保部门核定后,在停产期间可
免收污染费。
    第二十五条  对经过治理污染浓度降低的单位,经市、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后,按降低后标准
收费。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等于取得污染水体的权利,必须积极治理,消除污染,更
不得作为拒绝赔偿或补偿的理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水资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在水资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贡献显著者。
    三、在水资源保护监测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治理水污染成绩显著者。
    五、发现水质污染事故能及时报告检举并与之斗争者。
    六、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成绩显著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单位,分别按以下各款处理:
    一、对现有设备、技术条件可以达到排放标准,但因管理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超标排放的单位,
可给予不超过三个月的改善期限。
    二、对目前国内已有可行治理技术和设备,但未采用而造成超标排放的单位,可确定其治理期限,
规定过渡性的排放指标。
    三、属于上两款限期治理单位,如逾期仍未达到市里确定的指标时,由市环保局追究责任,进行经
济制裁。对污染危害严重的单位,由市环保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或转产、搬迁。
    四、对于污染危害严重,目前国内又无成熟治理技术的排污单位,市环保局可提出处理意见,专案
报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惩罚:
    一、无正当理由拖期治理继续污染水质者。
    二、因工作失职或任意排污直接或间接造成水质污染者。
    三、已有治理废污水设施而搁置不用或因放松管理而不能达到予期效果者。
    四、在建设中违反"三同时"规定者。
    五、挪用国家和地方拨给的防治污染资金、设备、材料者。
    六、谎报污水排放情况,伪造监测原始记录,采用稀释、转移、掩埋、偷放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排放,
隐瞒排放数量或监测数据者。
    七、企、事业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污染单位者。
    第三十条  对逾期不缴排污费的单位,要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对拖延三个月仍不缴纳的
单位,以抗缴收费处理,除补缴排污费和滞纳金外,按收费总额罚款一至二倍。不服者,由人民法院裁
决。
    第三十一条  罚款的标准,根据不同情况,对单位分别处以百元以上的罚款;对受罚单位的领导和
直接责任者,在个人月工资中扣缴百分之一至五,并取消其个人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被罚款的单位,接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罚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罚款。对个人罚
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收费办法和使用,按《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和
惩罚的暂行规定》第四章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防治大气污染暂行条例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日哈尔滨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
第十九条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哈尔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检查监督全市各单位对国家关于大气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各区
环保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本地区的大气保护工作;各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大气保护工作。
    市、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市、本区废气、烟尘、粉尘的监测,并指导各单位日常的监测工作。
    第三条  各单位都必须积极地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新污染的产生。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
须予先提出影响环境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防治大气污
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工程竣工后,经环保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方可投产或交付使用。
    已经造成的污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的单位负责治理。治理措施,必须纳入
生产建设计划,按市、区人民政府的限期进行治理。
    第四条  工业窑炉,生产和生活锅炉,机关、大专院校和服务行业的炉灶以及机动车辆、船舶等排
烟装置,都要采用先进的燃烧方式和安装高效的消烟除尘装置,排出的烟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
准,由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发给消烟除尘合格证。
                       第二章  消烟除尘
    第五条  全市锅炉制造厂生产的锅炉,要有消烟除尘装置,烟尘排放浓度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并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准出厂。
    第六条  各单位增添或更新的锅炉,在安装前,必须把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烟尘测试数据报所在区
环保部门,经审查批准后,方准安装和使用。
    第七条  以油为燃料的锅炉、窑炉,要有充分燃烧的雾化装置,消除黑烟;以煤为燃料的锅炉、窑
炉,要用机械燃烧,并加装除尘装置或改进炉、窑的燃烧方式,消除黑烟。所有锅炉、窑炉排放的烟尘
浓度,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对现有未经改造的锅炉、窑炉,要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的,要停炉治理,并停止供应燃料。
    第八条  同一处有几个锅炉房的单位,要逐步把分散的小锅炉房合并成大锅炉房,采用先进的大锅
炉并配有完善的消烟除尘装置,排放的烟尘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民住宅区,有关部门要共同组织搞好集中供热、联片取暖。锅炉要有有效的消烟除尘装置,
烟尘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一切机动车辆、船舶排放的废气浓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凡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
的,要限期治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禁止在市区行驶。
    第十条  凡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生产、运输、销售单位,都必须采用密闭的生产、运输、储存设
备和生产工艺,并安装通风、吸尘、净化、回收等设备。劳动环境的有害气体和粉尘含量,必须符合国
家规定的工业卫生标准。否则,要限期治理。对逾期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单位,要限制生产规模或停
产治理。
                       第三章  防止有毒有害气体
    第十一条  严禁在市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使用沥青、油毛毡或其它有害物质作燃料。液化石
油气残液由市煤气公司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使用剧毒有害原材料的单位,要采取严格的保管、使用措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二氧
化硫、氮氧化物及其它有害气体,应积极进行综合利用,化害为利,变废为宝。不能综合利用的,应采
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机关、学校、部队等单位,都要利用一切零散空地,种植树木花草,净化
空气,绿化环境。
                       第四章  超标排污收费
    第十四条  各单位排放废气中的有毒有害污染物,如超过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省、
市有关规定标准的,要根据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五条  各单位排放废气中的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要按照《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细则》的规
定测定。测定数据送市环境保护监测站认定,有争议时,以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为准。监测设
备和力量不足时,以"物料衡算"的办法计算,经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核定,作为排污超标收费的依据。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市环境保护监测站提供的测定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排污超标通知
书"。排污单位要及时向指定的银行交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由于加强管理,改革工艺,采取治理措施,减少排污量或达到排放标准的,经
环保部门核实后,可减少或停止收费。如以后又增高排污量或超标排放污染物时,应按增加的排污数量
和浓度收费。排污量和浓度增高的单位必须及时报告,否则按隐瞒排放数量处理。
    排污单位停产或停业连续半个月以上的,经环保部门批准后,在停产或停业期间,免收排污费。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大气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
    二、坚持废气治理,综合利用,保护环境,节约燃料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大气保护工作中有显著贡献的。
    第十九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要根据不同情况,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一、有治理污染设施而搁置不用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污染事故者。
    二、凡排放有毒害污染物造成人、畜中毒或死亡,农业减产,自然资源遭到破坏和经济损失严重者。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不执行"三同时''规定而造成污染事故者。
    四、偷放有害污染物,隐瞒、涂改排放数量和监测数据,逃避收费等情节严重者。
    五、主管部门或上级领导纵容支持,袒护排污单位造成严重污染者。
    第二十条  国家或地方限期治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的,对单位处以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处以扣发月工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并取消其个人
奖金,直至治理好为止。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超标排污费者,按日征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至二;拖延三个月不缴者,除按规
定照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还要按收费总额处以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章  超标排污费和罚款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超标排污收费标准,按《黑龙江省关于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实行收费
和惩罚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被罚款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下达"罚款通知书",被罚款单位在十五日内如数向环
保部门缴纳罚款。对个人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
    第二十四条  收取的超标排污费和罚款主要用于治理环境污染的补助,少部分用于环保部门的业务
补贴。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由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哈的一切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部门,机关团体,驻哈部
队,个体经营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扫市区冰雪的决定
                       一九八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为了及时清扫市区冰雪,搞好环境卫生,保证交通安全,以利于生产和人民生活,特作如下决定:
    一、清扫市区冰雪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项具体内容,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各工厂、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都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学生、指战员和居民群
众积极参加这项义务劳动。
    二、根据"四自一联"(自扫门前雪、自栽门前树、自通门前水、自修门前路,联合起来搞城市建设)
和专群结合的原则,今后降雪,各单位和清扫、拉运专业队伍要以雪为令,随下随扫,随扫随运。各区、
各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分段划片、分片包干的清扫责任制,把清扫、拉运冰雪的任务落实到具体单位和各
家各户及每个人。每个地段要有清扫冰雪的负责人进行具体指挥。对于主要街道(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
坡路和妨碍交通安全的地方,要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突击清扫、拉运,并搞好防滑,确保交通安全。
    三、清除的冰雪要及时组织拉运,小雪应在三天内运出,大雪在一周内运出。单位分担区的冰雪由
单位负责拉运,单位确无运力的,由社会车辆拉运。社会车辆由交警队负责动员,交各区统一调用。清
除的冰雪要运到各区指定的地点,一时不能运出的,要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树下和空旷地带或绿地内,可
适当搞一些造型美观的雪雕,以点缀冬季内容。
    四、在清扫冰雪的劳动中,各单位要教育职工群众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市政设施,保护路面、树木,
并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事故。
    五、市区内的铁路沿线和郊区的主要公路,如遇有大雪影响火车和其它车辆通行时,所在区要组织
力量,配合铁路、公路部门突击清扫,以保证铁路和公路畅通无阻。
    六、各单位对清扫冰雪工作要加强领导。由市建委牵头,爱卫办、市容办、交警大队、环卫局等有
关部门配合,负责部署、督促和检查工作。各区也要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组织落实,具体抓好清扫、拉
运工作。
    七、在清扫冰雪劳动中,凡认真执行本决定完成任务好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对违反本决定
的,要视情节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罚款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哈尔滨市
冬雪处理办法》、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颁布的《哈尔滨市市区冬季冰雪清扫暂
行办法》、一九七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颁布的《关于清除市区冰雪的规定》,同是
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对
                   太阳岛风景区加强管理的通告
                       一九八二年六月三日
    为把太阳岛风景区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使其更好地为广大人民群众服务,适应旅游事业发展
的需要,特作如下通告:
    一、风景区的范围:东至滨洲铁路,西至阳明滩,南至松花江北岸,北至农田大坝。风景区的四周,
东至滨洲铁路,西至十九号肇公路,南至顾乡大坝到四方台沿线,北至林家屯到吴家店、大亮子沿线,
为风景区的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区的建设,要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未经风景区管理处和规划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不准在风景区内搞建筑。过去已修建的建筑,不准扩大,其中未经批准和影响观瞻的,要限期拆迁。
    三、风景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按风景区管理处的要求,搞好环境卫生,搞好建筑物、庭院的修
饰、绿化和彩化。
    四、风景区内的非住宅改为住宅的,要限期迁出住户。现有的居民要分期分批迁出,户口只准迁出,
不准迁入和分户。
    五、风景区堤防控制范围内,严禁进行私建滥建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严禁在堤坝上行驶载重车辆。
    六、风景区内所有花草、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或毁坏。单位所有树木的修剪、移植和砍
伐,须经风景区管理处批准,并在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
    七、风景区内严禁饲养家畜和散放家禽。圈养家禽不得影响观瞻和环境卫生。严禁在林地、街道两
旁和绿化:地带种植农作物。
    八、风景区内的江面、河叉、沟渠、街道和游览场所,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倾倒垃圾污物和排放污
水。
    九、风景区内严禁毁林开荒、淘沙、取土、打猎、捕鸟、割草和烧荒。
    十、风景区内严禁随地吐痰,扔果皮、烟头、纸屑和随地便溺;严禁播放黄色歌曲和有伤风化行为。
    十一、风景区内的群众和游人要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讲究文明礼貌,爱护花草、树木和
一切公共设施。
    十二、违犯本通告情节轻微者,给以批评教育或罚款;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者,要加重处罚。
    以上通告,望切实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月八日哈尔滨市第七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问题,本着国家、集体、
个人三者利益兼顾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动迁、安置、补偿等事宜,均依照本办法办理(征用农田除外)。
    第三条  城市建设动迁安置工作,由市主管动迁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全市人民,都要树立整体
观念,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密切配合,使动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在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积极搬迁,不得借故
拒绝腾地或索取额外代价。
    第五条  在动迁安置中,发生纠纷时,双方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由市主
管动迁部门仲裁。不服仲裁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六条  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建设或改造的地区、地段,从发出通知之日起,非经批准的用地
单位和个人不准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变更房屋承
租关系或变更房屋用途;不再办理房屋调换和交易手续;停止落户和分户。
    第七条  用地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用地的动迁范围,进行动迁安置工作。非被动迁的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用地单位要房、要钱、要物或提出改造住房等无理要求,不得阻碍建设。
    第八条  凡在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被动迁单位和被动迁户:
    一、有合法自建或承租的永久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二、有合法承租公有房产或合法自建的住房、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有与此相符合的常住人口
的住户;
    三、承租有照私产房,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住户。
    第九条  凡居住在违章建筑、临时建筑物内的单位和住户,原则上不算被动迁户。
    第十条  凡借住、私自转让、强占和非法买卖住房及虚挂户口的,一律不算被动迁户。
    第十一条  从被动迁户户口上迁出的下乡插队知识青年(不包括已婚安家和就地招工的)、服现役的
义务兵战士、由本市分配的在校学生和在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以及夫妇一方在外地者,均按常住人口
对待。
    第十二条  对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的安置原则:
    一、被动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一律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二、被运迁的住户,以一个房屋承租证为一户,由用地单位按原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对人口
较多,原住房面积过小的住户,一般可按每人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五平方米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
户,要给予适当照顾。对有两个以上年满十八岁的异性子女和已婚子女可予分室安置,原则上不予分户。
新房按单元立体分配,视具体情况确定楼层。
    三、对属于第九条规定的住户,已住一年以上的,有正式户口,有粮食关系,又确无其它住处,可
酌情予以适当安置。
    第十三条  房屋拆除和补偿标准:
    一、被拆除市管公产房及附属建筑,属于统建住宅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改造危房的,不予补偿,由
房地产管理部门拆除、收回旧料;属于其它单位建方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
旧料归用地单位所有;属于建商品房产权归买主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评价,由用地单位拆除、收回旧料,
给予补偿。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
    二、拆除单位自有房产和私有房产,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评价,由用地单位收购、拆除、收回旧
料。按拆除面积给房,产权不变的,不予补偿。拆除出租的私有房产,其拆除补偿费发给产权所有者,新
房只安排承租户。
    三、拆除由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代管托管的私有房屋、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由房产地管理
部门评价,用地单位收购,房款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存。
    四、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一律限期无偿拆除,逾期不拆的,由用地单位拆除,以料抵工。    
    五、凡拆除房屋附设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仓库、鸡舍、畜圈、菜窖和室内各种施以及涉及宅
地青苗等,一律由被动迁单位和住户自行处理,一般不予补偿。但经批准自建较大的附属设施,由用地单
位与被动迁单位或住户协商,给予一定的折旧费。
    六、砍伐树木,损坏草坪,占、挖道路,移动煤气设备、上下水道、热网管线、通信电缆、桥梁等市
政设施,按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给予复建或补偿。拆除公共厕所或多院居民共用的厕所,由用地单位和环
卫部门及厕所产权所有者协商,必须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地或移地复建。
    第十四条  动迁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
    一、被动迁户的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确有实际困难解决不了的,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协
助安置。被动迁户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每人每月发给补助费的标准是:当年进户的六元,两
年进户的七元,两年以上进户的八元。由被动迁户职工所在单位安置住处的,补助费发给单位。由用地单
位安置住处的,不发给补助费,并按月缴纳租金。
    二、被动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安置,原则上自行解决,由用地单位按拆除面积,每平方米发给一
次性补助费二十元。由用地单位解决住房的不给补助。个体工商户因拆迁住房,在往临时营业场所搬迁期
间停产、停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用地单位按实有职工人数,每人发给一次性补助五十元。
    三、属于房屋大修、翻建的拆迁安置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被动迁户中的职工占用生产、工作时间般迁或参加动迁工作会议,由动迁部门出具证明,
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十六条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由动迁部门发给房屋拆迁证明,新房建成后,由用地单位或房地产
管理部门换发正式迁入证,方准迁入新房。擅自迁入者,限期搬出,并要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被动迁的单位和住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新房。不准倒卖、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
对于私自串换和涂改新房分配证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者,收回安置的住房;对于倒卖者,没收其全部
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  被动迁户取得新房分配证后,自愿与非被动迁户调换住房,由双方共同申请,经动迁部门
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可以互换。但任何一方不得影响动迁工作的进行。
    第十九条  凡决定拆迁的房屋和各种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擅自拆除和损
坏的,要按价赔偿。
    第二十条  因新建筑物与旧建筑物的卫生间距小于规定标准而遮挡了居民住房的主采光(以原设计为
准)或唯一采光窗户的,由用地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助(挡一个窗户二百一十元)或按其同等面积另行安置住
房。对另行安置住房的,原房交用地单位租用。住被挡光的私产房,已另行安置住房的,经房地产管理部
门评价,由用地单位收购。属于房屋防火山墙、隔道建筑物质窗户,不按挡光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的动迁工作,以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动迁为主,用地单位也可自行动迁。除动迁
部门和用地单位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准承揽动迁任务。凡委托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动迁的,必须具有计划
部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用地批准书、施工执照、设计图纸,并按规定交纳动迁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积极支援城市建设,要房低于原面积的被动迁单位和住户,由用地单位按减少面积建
设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十给予奖励。对主动搬迁的被动迁户,从公布搬迁之日起,五日内迁出的,每户奖励
一百元,十日内迁出的,每户奖励八十元,十五日内迁出的,每户奖励五十元。奖励费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三条  借故拖延、拒不搬迁或阻挠、破坏工程建设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借故拖延、逾期不搬迁者,由用地单位扣发临迁补助费。从公布搬迁截止之日起,超过十日的,
扣百分之十;超过二十日的,扣百分之二十;超过二十五日的,扣百分之五十;超过三十日以上的,扣百
分百在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搬迁者,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强行拆迁。
凡被强迁的单位和住户,酌减新房面积,个人损失,自行负责。
    三、在动迁安置工作中,有煽动群众闹事,破坏国家建设,盗窃、哄抢国家和集体财物,辱骂、殴打
动迁工作人员等行为者,情节较轻、构不成犯罪的,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要认真执行动迁协议,对不执行协议,欺骗被动迁单位和住户者,要追究经济
和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动迁工作人员要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接受群众督监。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者,
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接受贿赂、敲诈勒索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按照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
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五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一九八。年四月十六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
布的《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二年十月八日哈尔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利用地下水,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
根据国家城建总局颁发的《城市供水工作暂行规定》和省城建局颁发的《黑龙江省城市供水工作行管理细
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开凿水井抽取地下水的,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日常业务工作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
室(设在市建委)承办,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凡在市供水管网范围内,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已形成水位下降!漏斗和水质污染严重的地区,不
准再凿新井。现有的水井要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开采量。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要控制凿井。需要凿井的单位及负责施工单位,要向市水资源管理委员
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发给凿井批准书和施工执照,方可凿井。擅自开凿深井的,应视其情
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查封。
    第六条  施工单位要按凿井的技术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完工后,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验
收,发给深井使用证,方可使用。
    第七条  各单位自备水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要将报废的深
井及时填充封闭。
    第八条  有水井的单位要建立水井使用、维护和定期检修的制度,并设专人负责管理。
    第九条  对自备水井的用水要按表计量收费。在费用征收上,对计划内用水与超计划用水要有所区分;
对工业用水与市内插花农田灌溉用水要有所区分。用水价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外地征费标准,另
行确定。
    第十条  收取的水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用于地下水资源的管理、监测、科硎项目和发展我市供水事
业。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要搞好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自备水源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节
水工程,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发给凿井批准书。
    第十二条  有水井的单位,对供水操作人员要定期进行体检;生活饮用水要采取消毒措施。凡因排放
污水、污物污染地下水源的,按《哈尔滨市水资源保护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地下水源的污染监测工作由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环保局、卫生防疫站和水文地质
等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市水资源管理人员,要模范执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违反本办法。违者,
视情节轻重量,分别予以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原"日本关东军
                     第七三一部队"罪行遗址的通告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日本军国主义在侵华战争期间,于我市平房地区建立的细菌工场(日本关东军第七三一部队),是个专
门研制细菌武器以活人做实验,疯狂残害我国同胞和各国反法西斯战士的罪恶场所。妥善保护这一遗址,
对于揭露、控诉日本军国主义的侵华罪行,对人民进行反对侵略,维护和平和爱国主义、国际主义教育具
有十分重要意义。为此,特通过如下:
    一、凡原细菌工场地上地下的遗址、遗迹和遗物,都要严加保护和管理。
    二、现占用原细菌工场遗址、遗迹的单位,对遗址、遗迹要负责保护和维修,不得损坏、改建、扩建
或拆除。
    三、在列为保护的遗址、遗迹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任何建筑物。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建的,必须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留存与"日本关东军第七三一部队"活动有关的仪器、容器、工具、文件、证件、书刊、办公用
品、设备、刑具等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存,不得损坏,对其中有陈列展鉴价值的,由政府收购。
    五、本通告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以上通告,望切实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招收合同制工人暂行办法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改革现行不合理的用工制度,逐步消除劳动就业由国家统包统配、只能进不能出的弊病,
搞活用工制度,合理使用劳动力,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具有城市(镇)正式户口,进行就业登记,
经过有关部门培训的待业人员。其中学徒工的年龄为十六至二十五周岁。
    第四条  凡需要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必须有国家、省、市计划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包括省以上主
管部门下达的自然减员指标),并负责制定招工简章,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同意后,自
行组织招收。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用。
    第五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招工时,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根据需要招收男工较多的单位,女工也要占一定的比例。
    二、工人录用后,招工单位要与合同制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任何招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如需要变动合同时,需经签订合同双方同
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市劳动服务总公司批准。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合同工
人。
    第六条  合同制工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合同,遵守厂规厂法。
    二、需要解除合同者,应提前三个月向单位提出。不经单位同意,擅离工作岗位者,要负责赔偿经济
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要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合同制工人享受下列待遇:
    一、工资待遇。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形式,应从实际出发,灵活确定。合同制工人的工资等级,根据技
术水平、劳动态度、贡献大小等条件评定。
    二、福利待遇。合同制工人在劳动保护、保险等方面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可参照国家规定的固定工人
的标准执行。
    合同制工人的养老储备金,在国家和省没有规定前,暂不提取。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用工单位可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满,本单位不再需用的。
    二、合同制工人违反合同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三、合同制工人被劳教、判刑的。
    第九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工单位不能辞退合同制工人: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具备辞退条件。
    二、工人因工致残或因职业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
    三、女工在产假期间的。
    第十条  被辞退的合同制工人,按工作年限,由原用工单位每年发给本人一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合
同制工人在等待分配工作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遇有本办法第八条二、三款规定的或合同期满,用工单位还
表示需要,但合同制工人自己提出不再续订合同的,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合同制工人因期满解除合同或被提前辞退,又到新单位工作,扣除中断期,工令连续计算。
合同期满,单位需求,经协商续订合同后,到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办理续订手续。
    第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管理费,暂按合同制工人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在提取的费用中,
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留百分之四十,主管部门和市劳动服务总公司各收百分之三十。中直单位提取的费用,
单位劳动服务公司留百分之六十,交市劳动服务总公司百分之四十。这些费用,只准用于管理人员工资、
购买办公用品等管理方面开支,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三条  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在入党、入团、入工会以及参加政治学习、业务学习、
技术培训和评选劳动模、评选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应与固定工享受同样的政治权力。对合同制工人,要
建立人事档案、劳动手册,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切实加强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服务公司、招工单位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准在招工中弄虚作假,
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服务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五不准"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五日
    为加强城市管理,给全市人民创造一个优美、整洁的生活、学习和工作的环境,在城市街道、广场、
绿地和公共场所,实行以下"五不准":
    一、不准随地吐痰。
    二、不准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不准随地倾倒垃圾。
    四、不准随地泼污水。
    五、不准随地便溺。
    以上规定,望切实遵照执行。违者,按照《哈尔滨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罚款五角至三元。
    以上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行。
                    哈尔滨市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综合治理城市的"脏、乱、差",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特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凡市区和县城的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要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并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门前三包",要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方针,坚持"条块结合、
以块为主"的原则,发动和依靠群众管理好城市。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区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市、区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检查。市政、工商、
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具体任务:
    (一)包卫生。负责清扫路面、冰雪,清除污物和积水,保证市政府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
在本责任区落实。
    清扫冰雪,要以雪为令,雪停即扫。小雪,要在半天内扫完,三天内运出;大雪,要在一天内扫完,
一周内运出。
    (二)包绿化。负责种植、管理、保护树木、花卉和草坪,制止损坏花木、践踏草坪、翻越绿篱和擅
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保证责任区内卫
生等设施完好。
    第六条  "门前三包"责任区的范围:
    (一)有人行道的,由单位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路边石。
    (二)无人行道的,由单位建筑物墙基起至车行道边。
    (三)冬季清雪的责任区,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划定"门前三包"单位的具体责任区,并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
书》,在各责任区要挂上明显标志。
    第八条  "门前三包"单位,不得借故推托、拒绝承担"门前三包"任务。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各单位要有一名领导主管"门前三包"工作,实行定人、定岗、定量、定责的"四定"制度。
    (二)要配备相应的值勤人员。
    (三)值勤人员要佩戴统一标志上岗,具体负责责任区内"门前三包"任务的落实。
    第九条凡城建、环卫、园林等业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任务,不能交给"门前三包"单位。各有关业务
主管部门,要支持、指导和帮助街道办事处、责任单位,搞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十条  对"门前三包"要实行逐级负责制,责任单位对街道办事处负责,街道办事处对区政府负责,
区政府对市政府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要逐级追查责任。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的值勤人员,要履行职责,秉公办事。
    第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或限期改进;情节严重或限期不改的,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对拒绝承担"门前三包"任务的责任单位,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以十至二十元
罚款,罚款后,仍要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二)对达不到《"门前三包"责任书》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罚款,对主管领导处
以三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三)对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值勤人员,要严肃处理。
    (四)对寻衅闹事、阻碍工作或辱骂、殴打值勤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值勤人员,凭市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哈尔滨市"门前三包"值勤证》,
对在本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有关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处以五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各项罚款,由街道办事处执罚。罚款一百元至二百元的,要经
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对责任单位罚款三十元以上的,要下达《罚款通知单》,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
款通知单》三天内向执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对逾期不申诉又不交纳罚款的,
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由银行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地段,不属"门前三包"范围:
    (一)由区街组织清扫保洁的街巷。
    (二)由铁路、公路、航运等部门负责清扫保洁的地段。
    (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集贸市场和摊区。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五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市政府批转市市政建设
管理局、公安局、公用事业管理局、交通局《关于清扫市区冰雪的决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做到职工退休费用由企业自行安排转为社会统筹,发挥职工退休基
金统筹的调剂、互助作用,保障离休、退休职工的生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铁路和民航系统外,凡在本市的中直、省属、市属和松花江地区所属国营企业的固定职
工以及同国营企业一起核算的集体所有制固定职工,均列为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范围。
    第三条  退休基金统筹项目:
    (一)职工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二)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肉价补贴。
    (四)煤粮补贴。
    (五)离休和退职职工生活补贴。
    (六)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离休、退休后,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护理费。
    第四条  没列入退休基金统筹项目的其它福利待遇,仍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
    第五条  退休基金统筹,要以支定筹,略有积累,并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企业缴纳职工退休统筹基金的数额,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退休基金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占企业
上年度全部固定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核定,占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按百分之二十缴纳;占百分之二十和
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百分之二十五缴给。缴纳比例,在年初核定后,全年不变。企业要根据核定的比
例,按上月工资总额逐月缴纳退休统筹基金。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退休统筹
基金的缴纳比例,要报市政府批准。
    (二)退休统筹基金由企业在营业外列支。
    (三)退休统筹基金,要在上月预缴,下月发放。缴纳的退休统筹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委托
银行以"同城委托收款"方式代为扣缴,转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开户银行的退休基金统筹专用帐户,不
另签订合同。
    (四)企业首次预缴一个月的退休统筹基金,帐目上作暂付款处理,当月退休费用,仍由企业支付。
    第六条  退休统筹基金,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在开户银行建立专户储存,银行给予优惠利率,所
得利息计入退休统筹基金。
    第七条  企业向职工支付退休费用,要填写《退休统筹基金核定表》,于每月十日前,报区社会劳
动保险公司审核后,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拨给企业。企业的退休基金收支情况报表,要于下月十日前
报所在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并要在年末报送全年累计数。
    第八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是退休基金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调
剂和管理,所需经费,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在退休统筹基金的百分之一限度内解决。
    第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要与市财政、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报表制度和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条  退休统筹基金,要专款专用,并要接受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参加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时,由企业审查,经企业所在区劳动部
门批准,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参加退休基金统筹的企业破产时,对离休、退休职工劳动保险费用的清偿,按《中华人
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有权检查参加退休基金统筹企业的帐目,对有隐瞒、欺骗等
行为的,除限期补缴少缴或退还冒领的退休统筹基金外,还要按少缴或冒领金额的百分之三十增缴。增
缴金额,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转入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退休基金统筹专用帐户。
    第十四条  阿城、呼兰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县的国营退休基金统筹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二月三日
    第一条  为提高科技队伍素质,不断更新和补缺科技人员知识,迎接新的技术革命,加速科学技术
和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属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下列人员:
    (一)在职科技人员、科技管理人员。
    (二)重点是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人员。
    (三)有突出贡献或获得国家和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无学历的科技人员。
    第四条  继续教育,要根据不同对象确定不同内容:
    (一)中、高级科技人员,主要了解掌握与本专业相关的国内外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动态,学习新
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着重扩展知识面。
    (二)初级科技人员,主要学习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掌握本职工作的基本技能。
    (三)初、中、高级科技人员,要结合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学习计算机应用、价值工程、
系统工程、优化设计和现代管理知识、经济法规、科技法规、外语以及本专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
    (四)科技管理干部,主要是掌握现代化管理科学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和方法。
    第五条  对高级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要以自学为主,并组织他们参加各种讲座,参加学术和技术
交流活动,总结某项科技工作经验,撰写论文,著书立说。组织优秀的中青年科技骨干参加国内外有关
学术活动,考察中外合资企业和引进项目,有计划地选送他们出国进行技术考察、进修和从事技术劳务
输出活动。
    第六条  中、高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的脱产进修时间;初级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
二十天的脱产进修时间。规定的进修时间,可集中使用,也可分散使用。
    第七条  各单位可在按规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作为科技人员继续教育经费。
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由科技干部管理部门牵头,会同科技、教育部门共同编制科技人员年度培训经费
使用计划,由财务部门负责审查和监督。
    第八条  企业培训科技人员提取的继续教育经费不足部分,可摊入成本。为某项产品创优、技术开
发、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服务的培训费用和出国培训费用,可在项目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进修人员进修前,本人要提交进修计划。进修期满后,要将进修人员的学习成绩、论文、
报告、译文和总结等,存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作为考核、使用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成绩不合
格或达不到要求的,不能连续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连续三年未进行培训的,不能被聘任专业技术
职务。
    第十条  科技人员的进修学习,连续三年未得到安排的,本人有权越级反映,上级主管部门可责成
科技人员单位三个月内,予以安排。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进修期间的工资、福利和其它待遇,与在职科技人员相同。对脱产进修期间
学习成绩低劣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违反学习纪律的,按照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扣发、停发奖金或给
以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经过业余学习获得本科、专科、中专毕业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的科技人员,要
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并给予鼓励。
    第十三条  实行科技人员聘任制或各种形式技术承包责任制的单位,在聘任合同或技术承包合同中,
要明确对科技人员的培训计划和有关事项,并认真实施。
    第十四条  对从事个体科技活动的科技人员,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以上的进修时间。达不到这个时
间要求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达到要求后,再重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把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列为一项重要任务,纳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
责任制中,作为考核成绩和企业升级的内容之一。对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效果显著的单位和做出优异成绩
的管理、教育工作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对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好的,不能评为先进企业或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市科技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和日常工作。各部门、各单位
也要切实抓好这项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土地管理,促进开放、搞活,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的,均按本规
定办理。
    第三条  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是外资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行政管理机关,
负责用地核拨、地政管理、征收土地使用费和发放土地使用证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原有场地或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在城市土地上进行新建、扩建的,均
要到市房地局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市房地局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地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
    (二)土地使用费缴纳方式和纳费义务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根据企业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要确定。一次签订合同的
最长使用年限规定为:
    (一)商业、服务业用地:二十年
    (二)工业、仓储、旅游业用地:三十年
    (三)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业等项用地和商品住宅用地五十年。
    第七条  外资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按合同规定年限期满或因其它原因经批准终止营业时,土地使
用权即告终结。期满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期满六个月前,到市房地局办理继续使用土地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要按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扩大面积或改变用途的,要
经市房地局批准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要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不包括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承
担的用地配套费、开发费等项费用。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根据地区类别和土地用途,按附件《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
市土地收费标准》计收。具体地区类别,由市房地局划定。
    第十条  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入股的,要事先征得市房地局同意。折
价金额,按合营期间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总额确定。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按规定缴纳。
    第十一条  下列企业或个人,均可做为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纳费义务人;
    (一)独资经营的外商企业。
    (二)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
    (三)按中外合资经营协议认可方式纳费的一方。
    (四)以批准使用的土地作价入股的中方合营者。
    (五)房屋出租给外商企业的房屋出租者。
    第十二条  缴费义务人同土地使用费收缴部门发生争议时,要先按规定纳费,再向土地使用费收缴
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仲裁。经仲裁不服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纳费义务人,要在每年十二月底缴纳当年土地使用费。逾期缴纳的,按
日加收应缴土地使用费总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新建企业在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缴纳。在建期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之
日算起,工业一般为二年,其它行业为一年,个别在建期长的经市房地局核准可延长在建期一年。
    第十四条  对外商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企业,除市区繁华
地段(一类地区)外,自企业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开始缴纳的土地使用费,按地
区递减,最高不超过每年每平方米一元五角。
    兴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社会公益事业用地,经市房地局批准,可免缴土地使
用费。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特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特殊情况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经市房地局批准,可缓缴或免缴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出租、转让、买卖和变相
买卖。
    第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同市房地局补签用地合同,并从占地之日起
补交土地使用费。对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用地合同,一律无效。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农业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到农
业土地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
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房地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收费标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快乡镇企业的发展步伐,充分发挥乡镇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发展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积极扶持,正确引导,合理规划,加强管理"的方针,坚持从
本地资源出发,因地制宜,自力更生,勤俭办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包括:
    (一)乡镇、村办企业。
    (二)联户、家庭办企业。
    (三)以乡镇企业为主的联营企业。
    (四)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乡镇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遵纪守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具有法人资格,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平调、挪用、侵吞乡镇企业的资产。对于侵犯企业合
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法院提出控告。
    第五条  乡镇企业要面向国内外两个市场,为农业生产、城市工业配套、人民生活、外贸出口和发
展旅游事业服务。重点发展食品工业、饲料工业、建材建筑业、运输业、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和与城市工业协作配套的工作以及商业、饮食、服务等行业。有条件的,要积极发展技术密集型企业。
    第六条  放宽乡镇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
    (一)凡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乡镇企业都可以经营,并允许经营企业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二)生产性企业可批发和零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设立销售机构经营其它允许经营的商品。
    (三)乡镇企业,可以在物资交易中心调剂处理生产不需要的原材料和超储、自备有余的物资。
    第七条  凡适合乡镇企业就地加工的农副产品、畜产品、水产品、山产品和中草药材(粗加工)等,
要组织就地加工。今后除特殊情况外不在城市新建和扩建这类加工企业,城市现有这类企业,要逐步与
乡、村联办。
    第八条  乡镇企业的技术改造,要纳入市、区、县的技术改造规划,并组织技术力量帮助进行可行
性论证。对产品销路好、出口创汇企业,银行要优先发放贷款,允许用新增利润税前还贷。有偿还能力
急需技术改造资金的企业,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债券或股票。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引进项目,要纳
入市的用汇计划。
    第九条  乡镇企业要按产品技术标准和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保证产品质量,
并不断更新产品。区、县主管部门要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条  乡镇企业可采取下列经营方式:
    (一)推行多种形式的经营承包制。通过招标办法,吸引各方"能人"承包企业、企业车间或单项设备。
承包的内容,由承发包双方具体商定。承发包双方都要严格履行签订的合同。
    (二)实行资产股份、职工入股分红和单位参股分利等不同形式的股份制。盈利分红,亏损以股金弥补。
    (三)实行租赁制。可采取招标投标的办法,将企业、企业车间、单项设备租赁给个人或集体。在租
赁时,租赁双方要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经济责任、经营权力、经济利益和奖罚条件,并由职
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经公证部门公证。承租的个人或集体要以一定的财产作抵押或交
保证金。企业发生亏损,承租个人或集体要用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抵补,亏损额超过抵补金额时,租赁
合同即告停止。
    (四)乡镇企业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的,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主管部门批准,可作价拍卖。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规定,对有污染的企业要进行治
理。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有污水和有害气体的处理设施。从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市、区、县环保部门收取乡镇企业排污费的返还办法,与国营、集体企业同样
对待。
    第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市、区、县有关部门要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检查与监督。要严格控制建立从事
易燃易爆产品生产的乡镇企业。确需建立的,要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工人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可比照城市同行业规定的标准执行。医疗费、病假
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根据企业的经济状况,由企业职工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企业的税利利润净额,按下列规定提留、使用:
    (一)村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村百分之三十。
    (二)乡、镇办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乡、镇主管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乡、镇政府百分之十。
    (三)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直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留百分之七十,上交主管部门百分之三十。
    (四)本条(一)、(二)、(三)款的企业留利,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和
职工奖励部分,最多不准超过百分之二十。
    (五)上交区、县、乡、镇主管部门的利润,主要用于扩大企业再生产。上交村和乡、镇政府的利润,
主要用于"以工补农"和其它社会性开支。
    (六)本条(一)、(二)、(三)款利润提留,要在年终分配时进行。不准预提、超提。各级财政、税务、
银行、信用社要发挥监督作用,协助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企业做好利润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对乡镇
企业利润分配和使用不当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集资和企业自身积累。凡实行集资入股的股金,可按银行
定期存款利率实行税前付息,税后分红。付息和分红相加,不准超过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五。从一九八七
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内,市财政每年要拿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周转金,用于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以后,
还要视地方财力情况,适当增加。区、县财政在"七五"期间,也要将所得税增值部分的一定数额,用于
发展乡镇企业。各级财政给企业的周转金,主要用于扶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和实施"星火计划"项目。
    第十六条  凡生产部、省、市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国家统配原材料,计划、物资部门要按照国家
分配标准纳入计划供应。对未列入计划供应的,物资部门要由进口、市场调节资源中供应。供应时,要
在品种、规格、时间上给予优先照顾。乡镇企业食品加工业需要的粮油,原来由粮食部门平价供应的,
仍保持原供应水平。不足部分,可采取多渠道,议购议销。对乡镇企业需要的边角余料,也要优先保证
供应。乡镇企业多余的原材料,可与其它企业交换。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需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科技人才,可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组织、人事部门要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选派干部到乡镇企业任职或工作。被选派到乡镇企
业工作的各类工程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可选择服务单位。任职、工作时间为二年,户口不迁,工资由
原单位照发,生活上适当补贴,并在住房分配、子女就业和小孩入托等方面,要优先给予照顾。任职、
工作期间可向上浮动一至二级工资,由任职、工作单位发给。任职、工作期间的工作实绩,可作为考核
干部的重要依据,对在任职、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予晋级。
    (二)凡到乡镇企业工作的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城市户口不迁,原一
切待遇不变。报酬由双方商定,可长期服务,也可短期服务,服务所得报酬归己。    
    (三)城市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后,可利用业余时间
到乡镇企业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和生产指导,领取合理报酬。报酬数额,由受益企业自定。
    (四)经组织批准,现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可停薪留职到区、县、乡、镇、村领办或承包、
租赁乡镇企业,承包科技部门安排到乡镇企业的"星火计划"项目需要的少量资金,在符合贷款条件的情
况下,银行、信用社经过审定,要给予贷款扶持。停薪留职下去的人员,户口不迁,原单位分配的住房
保留,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工龄可连续计算。个人所得超过原工资部分,交原工作单位百分之二十,
其余归己。对五年内回来的,可安排适当工作。十年内到离、退休年龄的,也可在原单位离、退休。
    (五)现职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辞职到农村承包、租赁和领办乡镇企业的,户口不迁,原单位分
配的住房保留,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个人所得归己。
    (六)个人可到乡镇组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或技术贸易机构。
    (七)乡镇企业招聘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包括在职的业大、电大、函大毕业生),聘任期满后,原系
在职的,由人事部门或原单位分配工作。贡献大的,可提前晋级,并分配到重要岗位上工作。
    (八)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均由有关的组织、人事、科技、劳动等部门负责办理手续,并
切实抓好落实。市集体经济办公室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根据乡镇企业的需要,市、区、县计经委、科委要组织城镇大、中型企业和科研部门到
乡镇企业开展技术、管理咨询服务,帮助规划、开发新产品和进行技术改造等有偿服务。市经委、经协
委和集体经济办要组织厂、乡挂钩,实行对口包干支援,向乡镇企业扩散产品、配件,并帮助乡镇企业
尽快形成生产能力。组织以"拳头"产品为"龙头"的企业群体时,也要吸收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参加。
    第十九条  市农业银行要采取下列办法,在贷款上扶持乡镇企业:
    (一)对产品有销路、经营有利润、能按期归还贷款的现有企业,自有资金比例不足时,只要有自补
流动资金计划,并能在二、三年内补足,可给予贷款支持。
    (二)对产品销路好、利润率较高、能按期归还贷款的新办企业,自有资金比例达不到百分之三十的
不足部分,可用特种贷款解决;其余部分,用正常流动资金贷款解决。
    (三)对生产市场急需和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可优先发放贷款。
    (四)对发生临时性或季节性亏损的企业,只要全年不亏损,不按亏损企业对待,可给予贷款。
    (五)对扭亏有措施,在一、二年内能够扭转亏损或落实弥补亏损来源的企业,可给予适当的贷款支
持。
    (六)对有复苏能力的停产企业,只要找到新的生产门路,原材料有来源,产品有销路的,要按新上
产品给予贷款。陈欠贷款,可分期偿还。
    (七)对企业通过内部集资或其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不足的,可缓收陈欠贷款。
    (八)对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企业所需贷款,要积极给予解决。对季节性强的农副产品收购后能
及时加工出售的,可以安排临时性贷款。占用贷款时间,不能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对下列企业,给予免税照顾:
    (一)新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月份起,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除烟、酒、糖外,可免征产品税、增
值税、营业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二年,在免征税期间内,同时免征建筑税。
    (二)新办的食品加工业和饲料加工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三)城市国营和集体企事业单位、科研部门以及大专院校与乡镇企业联合、联营,厂址设在农村的,
从联合、联营企业中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二年,用分得利润继续在农村上新项目的,要单独核算,并
从这个项目投产月份起,再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年和所得税二年的照顾。
    (四)乡镇企业在上一年度发生的亏损额,经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在下一年的所得中税前给予一定
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足的,下一年再抵补,但连续抵补不得超过三年。
    (五)按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的乡镇企业,所得税实际负担率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
减半征税。
    (六)乡镇企业用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财政周转金购置或更新设备和进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用设备或
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税前全部归还。
    (七)对完成年度各项经济指标、经营管理水平较高、实现利税比上年有同步增长的乡镇企业,其工资
标准(按每人月平均工资一百元的标准计算)按利税增长幅度相应增加。
    (八)乡镇企业的税收减免部分,暂不并入利润征收所得税,由企业单独记帐,专户存储,用于发展生
产,不准用作非生产性支出或分配给个人。所在地银行和税务部门要对税收减免部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需要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的关键设备的
购置费,单台价值在五万元和五万元以下的,经区、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批准,由企业在当年或三
年内摊入成本。乡镇企业的劳保基金,按月在营业外列支,年终在税前利润中支付。按年销售收入的百分
之一提取的业务活动费,在税前列支。所在地银行、税务部门要具体指导,帮助企业管好用好这些基金和
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非国家管理的产品,由乡镇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特点自行定价。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要采取下列办法搞活流通:
    (一)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可设立独立经营的供销公司、供销经理部、联营商店、贸易公司或贸
易货栈,在城乡建立产品批发和零售网点。
    (二)建立的供销企业,可推销乡镇企业生产的产品和采购企业所需的原材料,也可为国营工商业代购、
代销产品,还可跨地区采购和推销市场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三)乡镇企业可参与农副产品的购销、贮运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订购合同的农副产品交售任务的前
提下,乡镇企业可直接与农民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四)乡镇企业生产的地方出口产品,不再经过行业归口部门转手经销,可直接与外贸部门联系交货。
外贸部门不收购、不代销的产品,可到省外口岸销售。
    第二十四条  农民兴办家庭企业或联户办企业,经乡、镇企业办公室审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发给《营业执照》后,可从事自产自销、来料加工、经销代销、走村串户流动服务和长途贩运活动,还可
采购、贩运农副产品或在城镇向贩运者批量进货,就地销售。到城镇摆摊设点、开店经营的,要经当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这些活动,人手不足的,可雇请帮手,招收徒工。
    农民可进入城市兴办商业、服务业、饮食业等第三产业。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登记、发证和暂住户口
手续,积极扶持,加强管理。乡镇企业运输队可运送自己的产品,也可承揽社会运输业务。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建立的乡镇建筑工程企业,按企业级别,与其它建筑工程企业有同等资格,可
跨地区或进城承包工程(包括投标招标)。也可与国营、集体建筑工程企业联合承包或分包建筑工程。乡镇
建筑企业跨区域或出省施工的,要持《营业执照》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除交纳省建委规定的管理费外,不再承担其它费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可按固定资产原值的百分之十以内提取综合折旧费;按职工工资总额提取百分
之十一的福利基金、百分之十二的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列支不得超过百分之一点五。完成当年产值、利润
计划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提取工资总额百分之五的企业基金。取得一定经济效益的企业,可按在
岗实际人数,每人每月给予五元的副食补助。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准向乡镇企业乱摊派、滥收费。需要乡镇企业出资兴办的乡镇
公共事业,要经区、县政府批准,乡、镇政府无权决定。市、区、县有关部门除执行国家和省、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外,不准巧立名目,再向乡镇企业摊派任何费用。市、区、县财政、审计和乡镇企业主
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向企业摊派、收费的情况。对乱收费、滥摊派的,责令如数退还,并追究部门或单位
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  要选配懂经济、会管理的干部到区、县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工作。对不适应工作的干部,
要进行调整。各乡、镇企业办公室(公司),可配备四至六名干部抓乡镇企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下发的有关发展乡镇企业的
文件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科技人员
                 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快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改革的步伐,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作用,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和
技术进步,振兴我市经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哈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军工企业和其它大中型企业的辞职或
停薪留职科技人员(以下简称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科技人员可个人或合伙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
    第四条  科技人员自愿辞职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所在工作单位要给予鼓励
和支持。
    第五条  科技人员辞职或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要提前两个月提出申请。所在
工作单位与科技人员就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后,给予办理辞职或停薪留职手续,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人
事监察部门备案。发生争议时,由市人事监察部门仲裁。
    第六条  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后,对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企业原有性质
不变。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七条  科技人员个人或合伙承包、租赁中小企业,要以一定的个人财产作抵押,并有两名具有正当
职业的保证人。抵押的财产,要经公证部门公证,不得变卖或转让。
    第八条科技人员承包、租赁中小企业以他人财产作抵押的,付给财产抵押人的酬金,由承包、租赁的
科技人员支付,不得在企业中列支。
    第九条  实行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的中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科技人员
为承包、租赁、领办方,企业主管部门为被承包、租赁、领办方。
    第十条  承包、租赁、领办方与被承包、租赁、领办方,在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等进
行清理核对后,签订承包、租赁或领办合同,并由被承包、租赁、领办方的负责人到被承包、租赁、领办
的中小企业,向全体职工宣读合同,宣布承包、租赁、领办方正式就职。
    第十一条  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期满,经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资产审核无疑后,解除承包、租
赁、领办合同。需继续承包、租赁、领办的,要提前三个月重新签订承包、租赁、领办合同。
    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辞职或停薪留职后,原单位的工资总额不变,辞职或停薪留职科技人员的工资,
一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一部分用于提高在职科技骨干人员的待遇;也可作为聘用其他科技人员
的工资。
    第十三条  科技人员辞职到农村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乡镇企业,户口不迁,住房由本人继续使用,
享受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个人所得归己。
    第十四条  科技人员停薪留职,享受原工作单位在职职工同等的晋级和一年公费医疗待遇;住房由本
人继续使用;个人所得超过原工资部分,交原工作单位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归己。停薪留职期满后,恢
复工资待遇,工龄连续计算。违年内回原工作单位的,可安排适当工作。十年内到离、退休年龄的,也可
在原工作单位离、退休。
    第十五条  在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期间,企业按国家规定升级的,除兑现合同外,企
业的有关人员还可享受规定的奖励和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对全民所有制身份的科技人员辞职承包、租赁、领办中小企业,在第一年合同兑现后,经
考核,允许一名具备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由劳动部门办理手续,在辞职单位或系统内安排为合同制工人。
去呼兰、阿城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在农村的,可由当地公安部门解决非农业户口。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中小企业期间,根据合同规定,参照原工资标准,可从企业按月预
借一定的现金,年终结算。
    第十八条  对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所取得的成绩,要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
工资、职务的依据。
    第十九条  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科技人员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行业主管部门评审。
专业技术职务,在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单独下达的职数限额内,由行业主管部门聘任。
    第二十条  对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资金有困难时,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和
金融部门审查核实后,可优先安排各种基金和贷款。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的集体企业,还可
以吸收职工集资入股。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创办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暂免征一年所得税;创办的乡镇企业,从投产
月份起,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除烟、酒、糖外,可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一年,免征所得税二年。
在免征期间内,同时免征建筑税。
    第二十二条  对科技人员在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期间,因责任事故或其它人为原因以及
违背合同规定造成严重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外地辞职或停薪留职的科技人员,在哈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企业的,可参照本规定
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国营工业企业扭亏增盈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调动国营工业亏损企业增产节约的积极性,促进亏损企业挖掘内部潜力,提质降耗,实现
扭亏增盈,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亏损的国营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亏损企业),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亏损企业,当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扭亏增盈办公室、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咨询诊断,
找出原因,制订扭亏措施,确定扭亏进度、时限及负责人,并按期检查实施情况。
    第四条  亏损企业要按隶属关系实行局长、厂长或经理扭亏包干经营责任制。企业的厂长或经理有权
对本企业人员实现定岗、定编、定员。被定为编外的人员,由企业组织他们自谋出路。
    第五条  对计划内亏损企业,按市下达的亏损指标,实行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留用或分成。
    第六条  对政策性亏损企业,按产品计量单位定额补贴,总额控制,以销定补,分别结算,超亏自理,
结余留用或分成。
    第七条  长期亏损的小型企业,在全民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可采取承包、租赁等各种形式,放开经营,
自负盈亏。
    第八条  对通过技术改造可实现减亏或扭亏的企业,经市扭亏增盈办公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亏
损指标提前退库。
    第九条  对少数亏损严重的企业和有亏损产品的盈利企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亏损额超过工资总额的经营性亏损企业,给以警告,限期整顿。到期达不到减亏的,实行关、停、
并、转。在企业关、停期间,只发给职工月工资百分之七十的生活补助费。
    (二)对亏损额达到资产总值的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宣布破产。
    (三)对政策性亏损掩盖下的经营性亏损企业,要严格控制财政补贴。补贴只限政策性亏损部门。
    (四)对有亏损产品的盈利企业,按一九八六年末产品亏损的数额,每年要扭亏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年内
达不到转亏为盈的,停止亏损产品生产。
    第十条  对在一九八七年内扭亏为盈的企业,当年亏损指标仍退给企业;在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实
现的利润,实行减亏分成或全部留给企业;从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利改税。
    第十一条  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在限期内又不能扭亏的企业,由任命机关免除厂长或经理的职务。
被免职的人员,在两年内不准重新担任同级领导职务或经营新的企业。
    第十二条  对年计划亏损额在五十万和五十万元以上、比国家下达的亏损指标减亏的企业,经主管局审
查批准,要对厂级领导干部和有功人员,在扭亏额中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减亏百分之三十和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减亏额的百分之五奖励。
    (二)减亏百分之五十和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减亏额的百分之八奖励。
    (三)扭亏为盈的,按扭亏额的百分之十奖励;厂长或经理还可按百分之三的浮动工资指标,给扭亏有功
人员浮动一级工资。
    第十三条  对计划内的亏损企业,在不超过月份和年度亏损指标的前提下,可按企业标准工资总额的百
分之十至十二提取奖金。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奖金列入成本后,超过亏损指标时,要扣减计入成本的奖
金。提取的奖金,由财政部门按市扭亏增盈办公室和主管局核定的月份亏损指标进行审查批准后,由工商银
行支付现金。
    第十四条  对计划内的亏损企业,当月亏损额超过亏损指标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发厂级领导
干部百分之二十的基本工资;超过亏损指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减发百分之二十五的基本工资。到年末减
亏或扭亏的,可补发厂级领导干部被减发的工资。
    第十五条  对计划外的亏损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扭亏的,停发全厂职工新调增的工资,待扭亏后再
行补发。
    第十六条  对发生临时性亏损当年可做到先亏后盈或先亏后平的企业,银行要给予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新发生的经营性亏损和超过计划指标的亏损,财政部门不予退库。
    第十八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的厂长或经理及有关人员,要给以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贯彻执行,由市扭亏增盈办公室和财政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扩大出口创汇,加快哈尔滨的经济发展,根
据国务院和省政府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本规定的有关条款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经贸领导小组监督实施,日常工作由市经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市各有关部
门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四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开发资源、节约能源以及农、林、牧、渔业生产的
企业,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
项补贴。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给予降低提取标准的优惠,即每人每月按人民币十元征收职工的各项补贴。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住房补助金,按每人每月不高于三十元提取,专款用于补贴建造或购
置职工住房。
    第六条  对场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自行开发场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下列标准计收:
    (一)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资源开发、节约能源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繁华地段
外,五年内免征;从第六年起按每年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一元五角征收。
    (二)对外商投资兴办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社会公益事业的用地,经市房
地部门批准,可免征土地使用费。
    (三)对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繁华地段外,其它地段,按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八元征收。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免收除电力、通讯以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对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本市国营企业收费标
准计收费用;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优先安排。
    第九条  由市物资部门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办公室,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基本建设和生产经营
所需物资的供应工作。对列入计划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办公室要按国营企业待遇优先供应,不足部分,
从市场调剂中优先安排;对未列入计划的,外商投资企业物资供应办公室要帮助疏通供应渠道,允许企业自
行采购或组织进口。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资金融通上,可享受国营企业同等待遇。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生产
经营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经中国银行审核同意后,优先贷放。
    第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资金,中国银行除给予通常的外汇贷款外,还可采取组织国际银
团贷款、买方信贷或其他融资方式。对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的企业,可采取现汇抵押、现汇调剂、物业抵
押或合约抵押放款等国际通用做法。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资金不足时,银行可视情况提供贷款,或代发债券、股票等,帮助
中方企业筹集资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支取大额现金和增大库存现金限额;月支取工资次数由企业
董事会自定;现金收支计划,实行年度管理。
    第十四条  对中外合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
农、林、牧、渔业生产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八年。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以及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收入既有人民币又有外币的,可用人民币缴纳税金。
    第十七条  采取下列办法,协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产品出口不足以保持外汇收支平衡时,可购买国内其他企业产品出口。购买国家统
一经营、国内有出口配额和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出口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报对外经济贸
易部批准。购买其他商品出口时,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批准。
    (二)国内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市外汇管理部门监管和协助下,可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三)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外汇收支平衡暂时有困难的,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
府申请,在留成外汇中借用或调剂解决。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入和国外贷款,由市外汇管理部门审查后,可通过市人民银行办理现汇抵押人
民币贷款。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替代进口的产品,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查,市外汇民管理部门核准,产
品贷款可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内销产品,经市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也可部分或全部用外币计价结算。
    第十八条  对合营期短,合营期满后资产归中方所有的企业,在报经国家财政部批准后,允许实行固定
资产加速折旧法。
    第十九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
    (一)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可以自行制定生产经营计划,筹措、运用资金,采购生产资料,
销售产品,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二)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有权在当地招聘和招收技术人
员、管理人员和工人,有权辞退或开除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开除职工时,应报市劳动人事
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国家和省、市政府批准的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其它一切不合理收费、摊派,也可
以向市经济委员会直至国家经济委员会申诉。
    第二十一条  市各有关审批部门对属本市审批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收到所需的全部上报文件之日起,
对项目建议书三十天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十天内批复;合同、章程三十天内批复,并核发批准证书;对
符合注册条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在三日内给予办理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
出具证明,作为办理享受各项特别优惠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由市各有关部门组成外商投资协调办公室,实行联合办公,提供综合性服务,并在本部门指
定机构,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有关收取外商投资企业新建工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条款与本规定有抵
触时,依照本规定执行。
          哈尔滨市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第一条  为调动专业技术人员支援集体企业的积极性,解决集体企业人才不足问题,发展集体经济,根据
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支援集体企业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市人事等有关部门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选派在职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选派人员),
支援乡镇区街集体企业。
    第四条  选派人员在乡镇区街集体企业任职或工作期间的各种待遇,除按照或比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
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规定执行外,可保留在原工作单位被聘任的专业技术职务,
兑现职务工资;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县(市)人事部门报市选派办公室审核,经市人事或劳动部门批准,在
原工作单位晋升一级工资。
    第五条  选派单位和选派人员与受援的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要按规定签订合同。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在选派
人员帮助下增长的利润,百分之八十归受援企业;百分之二十归选举单位。乡镇区街集体企业付给选派人员的
报酬,由银行凭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审核的合同支付。
    第六条  选派人员的补助费,由受援企业支付。补助费的标准,在乡镇集体企业工作的,每天三元;在区
街集体企业工作的,每天一元五角。
    第七条  选派人员在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工作满两年,有下列情况的,经区、县(市)人事部门考核同意,可
享受一项优惠待遇:
    (一)由选派单位安排一名符合条件的待业或在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子女,为全民合同制工人。选派人员
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子女安排问题,可由市劳动部门负责协助推荐解决。
    (二)两地分居在外地一方有工作的,由选派单位接收安排工作,经市人事、劳动部门审核并办理调入手续。
    (三)属于集体所有制干部,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占用选派单位自然减员指标,可被聘为全民所有制干部。
    第八条  区、县(市)人事部门,负责选派人员的安排、调整、考核和日常管理工作,每半年要对选派人员
考核一次,做出业绩鉴定,并向市选派办公室填报《选派人员考核表》。
    第九条  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要充分信任、放手使用、热情帮助选派人员,积极采纳他们的合理化建议,保
证担任管理职务的人员有职、有权。
    第十条  选派人员本人或家庭有实际困难、不能在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坚持工作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区
街集体企业坚持工作的,本人提出申请,乡镇街集体企业报区、县(市)人事部门审核,经市选派办公室批准
后,由选派单位用符合条件的人员调换;因乡镇区街集体企业转产、停产,区、县(市)有关部门要及时将选
派人员调整到专业对口的企业。
    第十一条  对选派人员由于个人责任在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工作时间未满离开的,取消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选派人员在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工作期间,表现不好,不履行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选派单
位要负责调换;由于个人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和其它后果的,有关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选派办公室每年要依据区、县(市)人事部门的考核推荐,评出支援乡镇区街集体企业先进工
作者,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辞职、停薪留职承包、租赁、领办、创办集体企业的,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
于科技人员承包租赁领办创办中小企业的规定》执行。在停薪留职期间,与在职人员一样享受分配住房、职务
评定、子女就业待遇。
    第十五条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到集体企业从事专业技术活动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条件下,可按规定应聘到集体企业从
事兼职和进行业余服务,并按合同获得报酬。
    第十七条  业大、电大、函大、职大、夜大毕业生到集体企业工作,领取定级工资,试用期为一年。试用
期满后,工资向上浮动两级。在集体企业工作满五年调往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市人事部门可按全民所有制
干部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营大中型企业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自愿调离原工作单位到集体企业
进行二至三年短期服务的,经原工作单位同意,由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审核后,与市人才服务站签订合同;在
集体企业工作期间,人事、工资关系和档案保留在市人才服务站。合同期满,由市人才服务站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自愿到集体企业工作,所在工作单位要给予鼓励和支持,不得
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对在集体企业从事各种科学技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源工作单位要给予积极支持和帮助。借
用原工作单位器材,借阅图书、图纸等有关技术资料时,要经原工作单位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支援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要遵纪守法,艰苦奋斗,努力提高企业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开发有竞争能力的新产品,提高集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集体企业工作期间,取得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标准的,可按规定领取成果奖。
    第二十三条  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和市劳务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负责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分别办理有专业技
术特长的干部或工人支援集体企业的各种手续,负责仲裁有关争议事宜。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市属国营工商企业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六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搞活企业,调动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使企业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
体,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属预算内国营工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按照本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
任制。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总结完善目标利润责任制、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业奖罚制度等
各种形式责任制和第二步利改税的基础上确定的一种经营形式。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坚持企业所有权与经
营权分离和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兼顾国家、企业、经营者和职工四者利益,防止企业的短期行为,促进
企业自我约束,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形成自我积累、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机制。
    第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要通过聘任或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拔经营者,鼓励人才竞争,锻炼和造就一
支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的企业家队伍。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要做到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超亏不补。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采取多种方式。多数企业,要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形式进行承包经
营。有些企业,也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三保两挂"(保上缴利润、保技术改造、保提质降耗,上缴利税同工资
总额、同经营者利益挂钩);全行业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基数分档分成;亏损指标递减包
干或亏损额包干,减亏分档分成等形式进行承包经营。
                       第二章  承包经营的程序
    第七条  承包经营目标,由企业主管部门依据企业提供的承包详细资料、结合同行业的实际水平对标后提
出,再分别由市经委、商委牵头,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市财政、税务、劳动等有关部门以及同行业专家共
同确定。
    第八条  承包经营目标确定后,企业主管部门可通过在本企业招聘或在社会公开招标选拔承包经营者。被
承包经营企业的现任负责人按第一程序投标者对待。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
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做为承包经营企业的应聘人或投标人。承包经营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体。
应聘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审查和被应聘人或中标人的确认,由企业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后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同被应聘或中标的承包经营者签定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承包经营者颁发
《委托经营证书》,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三年。企业承包经营后更换法人代表的,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
记备案。
    第十条  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企业主管部门要向企业全体或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合同,宣布承包经营者正
式就职。
                       第三章  承包经营的合同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承包经营目标;承包经营期限;承包经营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收益的分配及对承包经营者的奖罚。承包经营目标要明确规定:承包经营期间逐年度上缴利润包干指标和资产增值、产品质量、新产品开发、降低消耗、技术进步、企业升级、安全生产等主要指标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等。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中逐年度上缴利润指标,一般以企业承包前一年度计划上缴利润为基数,采取"一厂一议"的办法,由市财政部门测算后认定。期终资产增值率要依据承包期初、期末核定的固定资产净值和自有流动资金余额确定。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每年要对承包经营的企业进行一至两次审计,对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要及时处理并追究当事人责任。在承包经营期满时,还要对承包经营者进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对经审计合格的,由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经营业绩证书》,记载经营业绩。
    第十四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对当事人单方违约,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一)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经原审定部门批准,并且不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承包经营者连续两年没完成承包经营目标。
    (三)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违约,致使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
                       第四章  收益的分配
    第十六条  对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超上缴利润,由市财政部门将市财政分成部分全部返给企业,并允许企业从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用作企业的福利基金。
    第十七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生产性投资的新增利润,要单独核算,并按百分之四十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承包经营企业要实行工资总额同企业上缴利税挂钩浮动。
                       第五章  承包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根据国家规定,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前提下,拥有对企业年度生产计划调整权;企业机构设置和人事安排自主权;自有资金支配权;企业内部分配形式和分配方法决定权;产品销售权;对闲置资产出租和处置权。出租或处置闲置资产,必须保证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承包经营者行使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条  承包经营者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努力完成承包经营合同,促进企业的生产不断发展,使企业行为符合国家利益和宏观控制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承包经营者为实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内容而采取的重大决策和重大措施以及每年的经营决策,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对全面完成承包经营目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奖励:
    (一)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超上缴利润的奖励:
    1.超上缴利润指标在百分之五(含百分之五)以内的,按职工平均增收的二至四倍进行奖励。
    2.超上缴利润指标百分之五至十(含百分之十)的,按职工平均增收的四至六倍进行奖励。
    3.超上缴利润指标百分之十至十五(含百分之十五)的,按职工平均增收的六至八倍进行奖励。
    4.超上缴利润指标百分之十五以上的,按职工平均增收的八至十倍进行奖励。
    (二)承包经营期满后,企业超合同规定的资产增值率每增加百分之一,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按承包经营期间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至八的比例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承包经营者的奖励基金,允许按实际发生额,从上缴利润返还企业部分中应提取的福利基金中列支,但最多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承包经营者的奖励收入,按规定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在承包经营期间,企业每年要从承包经营者的奖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作为备用金,存入企业,经营期满后结算。
    第二十四条  在承包经营期间,对未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未完成当年上缴利润包干指标的处罚:
    1.少完成上缴利润包干指标百分之十(含百分之十)以内的,扣罚本年度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
    2.少完成上缴利润包干指标百分之十至二十(含百分之二十)的,扣罚本年度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3.少完成上缴利润包干指标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扣罚本年度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二)未完成产品质量指标的,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扣罚应得增收奖金的百分之四十。新产品开发、技术进步、企业升级、安全生产等指标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目标少完成一项的,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扣罚应得增收奖金的百分之二十。应得增收奖金扣完为止。
    (三)承包经营期满后,少完成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资产增值率百分之一的,对正厂级承包经营者按承包经营期间个人基本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至五从备用金中扣罚,不足部分以承包经营者的工资抵补。
    第二十五条  对副厂级承包经营者的各项奖励和处罚比例均为正厂级承包经营者奖励和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六条  被承包经营的企业没完成年度上缴利润指标,所欠部分要用企业自有资金抵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承包经营前,包括企业正、副厂长(经理),党的正、副书记和工会正职负责人。对集体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合同中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的国营企业三个条例规定,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实行同奖同罚。
    第二十八条  亏损企业承包经营目标和奖罚办法,由市经委、商委分别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后,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市经委、商委负责对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改革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改革公费医疗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公费医疗经费,保障干部、工人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公费医疗待遇,除享受特诊待遇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外,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公费医疗经费的管理,实行按系统、分单位定额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适当和个人挂勾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五条  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单位享受公费医疗人员工资手册的实有人数,按每人每月七元五角的标准,逐月下拨给享受公费医疗单位。
    第六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对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办公室下拨的医疗费,要按下列标准逐月发给享受人员:
    (一)三十五岁以下的四元。
    (二)三十六岁至五十岁的五元。
    (三)五十一岁以上的六元。
    第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患病时,要持公费医疗证用现金到承担公费医疗的医院就诊。因患重病治疗需要,医疗费超出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标准的部分,由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用下发后剩余的医疗经费,按下列比例给予报销。其余部分,由个人承担。
    (一)三十五岁以下的,报销百分之八十。
    (二)三十六岁至五十岁的,报销百分之九十。
    (三)五十一岁以上的,报销百分之九十五。
    第八条  凡在本市非指定医院急诊就医或在外地出差、探亲等因病就医,医疗费超出标准的部分,凭急诊诊断书或外地医疗证明,由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九条  遇有下列情形,医疗费超出标准时,由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汇总,凭收据按季到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报销。
    (一)经市级医院证明患恶性肿瘤、结核病(活动期)、精神病、急性传染病、职业病或经有关部门定为公伤住院治疗的。
    (二)分娩或进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由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办公室安排出省医疗或在省内、外疗养的。
    第十条  享受公费医疗单位调入人员时,要在人员报到十日内办理公费医疗手续。逾期不办,办理手续前调入人员的医疗费用,不准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
    第十一条  承担公费医疗的医院,对公费医疗的患者实行现金看病,一律取消记帐单,并开据双处分,一张作为取药凭证,一张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二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公费医疗经费挪作它用。
    (二)不准将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人员,列为享受单位、人员。
    (三)除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外,不准将调出、离职、辞职、停薪留职等不在本单位的人员,列入本单位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
    (四)不准违反公费医疗报销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公费医疗证、处方转交他人使用或报销他人医疗费收据。
    (二)严格遵守医院医疗、用药等各项规定。    
    (三)住院病人接到"出院通知单",无正当理由,不得拒不出院。
    第十四条  承担公费医疗医院的医务人员,在为享受公费医疗的人员挂号时,要查验公费医疗证件,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将自费药品或不属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记入公费医疗单内。
    (二)违反使用处方的规定,滥开人情方、大处方或不属医疗需要的药品。
    (三)开与疾病不相符的医疗证明。
    (四)超越权限为病人开方、抄方、改方或开检查单。
    (五)将不需住院医疗的人收医院医疗。
    (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
    (七)将科研项目的医疗费用列入公费医疗经费。
    (八)将公费医疗处方笺用于咨询、专家门诊、私人诊所等医院以外的医疗单位。
    第十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公费医疗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享受公费医疗单位、承担公费医疗医院和负责公费医疗的保健医生及有关管理人员,由市公费医疗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节轻微的,分别给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已领取的公费医疗经费或处以发生费用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单位或单位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享受公费医疗的离休干部和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干部,不按月领取医疗费,持公费医疗证用现金到承担公费医疗的医院就诊。就诊费用,凭医院开出的双处方收据到工作单位报销。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管理规定
                   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人或个人合伙开办的自然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民办科研机构)的管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开发智力资源,发展科技事业,振兴经济,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民办科研机构,均属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既要坚持扶持发展,又要从严管理,做到活而不乱,管而不死。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工商、财政、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机构审批
    第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在二万元以上,并有固定科研场所。
    (二)有适应科研工作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开办个体科研机构,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有本市(含阿城市、呼兰县)户口,并具有工程师、相当于工程师的职称或专业技术特长。
    (二)科学研究的方向与本人所学专业相符或接近。
    (三)有五千元以上的资金和固定的工作地点。
    (四)科研方向明确,有科研课题和发展规划。
    第七条  两个以上单位,以股份制形式联合开办集体科研机构的,除具备第五条的条件外,还要有符合规定的科研机构章程。
    第八条  个人合伙申请开办科研机构,除具备第六条的条件外,还要提交合伙人按规定签定的《合同书》。
    第九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名称,要体现出行政区划、字号、业体和组织形式。
    第十条  具备条件开办民办科研机构,要经所在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属于开办医疗、建筑等行业的民办科研机构,在报经所在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前,要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从事下列业务:
    (一)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三)引进技术、科技成果的消化、吸收和创新以及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配备财务人员,并严格执行财、税制度,定期填报各种会计、税务报表。
    第十三条  民办科研机构的下列费用,可计入成本:
    (一)从事科研、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的材料费。
    (二)外购零部件、半成品或不属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和仪器费。
    (三)委托外单位测试和实验费。
    (四)科研、技术开发、新产品试制的能源消耗费。
    (五)按规定标准发放的从业人员和外聘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
    (六)按规定提取的设备折旧及大修理费。
    (七)按规定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八)在科研、生产中发生的不易收回的废品损失费。
    (九)新产品的试验、鉴定、包装费。
    (十)其他应列入成本的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科研机构可享受下列税收待遇:
    (一)从事开发、生产、销售新产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新产品减免税待遇。
    (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收入和转让取得市以上《科技成果登记证书》的科技成果收入,暂免缴营业税。
    (三)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属于技术性的收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享受定期减税、免税待遇。
    (四)符合以税还贷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在税前归还贷款。
    第十五条  民办科研机构对免交的税款,要单独建帐,专项用于发展科技事业,并执行减免税管理的有关规定。用免交的税款购置大型仪器设备,要经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纳入大型仪器设备管理范围。
    第十六条  民个体科研机构,按规定缴纳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利润未分配的,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利润已分配的,对股息和红利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七条  对个体科研机构申办人、合伙人和聘用的专、兼职人员的收入,按国家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八条  民办科研机构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符合奖励或申报专利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或申报。
    第十九条  研制的科研项目水平较高或在短期内有显著效益自行筹集经费确有困难的,可按规定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科技发展基金、科技推广基金等专项基金和科技贷款。
    第二十条  聘任民办科研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办科研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不准从事各种非法活动。
                       第四章  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在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制定有关民办科研机构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对民办科研机构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区、县(市)民办科研机构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按规定对民办科研机构进行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民办自然科学研究机构协会,负责组织协会成员进行技术交流活动。
    第二十五条  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民办科研机构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管理民办科研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行为,搞活物资流通,适应改革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附录"所列重要生产资料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均要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重要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对内搞活,对外开放"的方针,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市计划、物资、税务、物价、计量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申请开办经营重要生产资料的,经市计划和物资部门审查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后,要到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的经营单位,要在哈尔滨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经批准的指定场所经营。
    第七条  各经营单位,可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物资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
    (二)重要生产资料的生产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销售单位,销售国家和省、市政府允许自销的产品。
    (三)生产和建设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任务的前提下,销售库存中超储积压的重要生产资料。
    (四)生产和建设单位主管部门的物资供销单位,采购、供应和串换所属企业需要的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或在指定市场销售多余的重要生产资料。
    (五)供销社按规定的经营范围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六)重要生产资料的零售单位,按有关规定经营零售业务。
    (七)按物资部门提供的短线商品目录组织购进紧缺重要生产资料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市物资部门的分配意向从事一次性销售。
    (八)集体所有制的物资供销单位,按有关规定经营允许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
    第八条  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从事交易活动的单位,可直接销售或委托物资部门的经营单位代销、代调剂,也可进行期货贸易或补偿贸易。物资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经营单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从事交叉经营或一次性重要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的易货贸易。
    第九条  物资部门的经营单位可按规定中转经营重要生产资料,其它经营单位不得增加环节中转经营重要生产资料。
    第十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价格公开,照章纳税,接受管理。
    第十一条  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活动的购销双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经营凭证或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交易重要生产资料的销售方,要向购货方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产品质量的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期货贸易的购销双方,要按规定签订合同。合同货款总金额在五十万元和五十万元以上的,要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在物资贸易中心或指定场所销售重要生产资料时,要开具物资贸易中心统一发货票。开据的统一发货票,按规定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盖章的,必须验证盖章。
    第十五  条重要生产资料的市场价格,在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由市物资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并送市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物资贸易中心对重要生产资料的市场价格,要公开标价,定期发布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各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规定。对经营单位执行价格的情况,市物价、物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在重要生产资料市场进行交易的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可享受财政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物资贸易中心要为经营单位从事交易活动提供服务,通过代购、代销、代储和代运重要生产资料,组织配套的物资供应,举办各种类型的物资展销会、交易会、调剂会、信息发布会,搞活物资流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等处罚:
    (一)无证经营或超越经营范围的。
    (二)倒卖国家不允许经营的重要生产资料(含指标、合同、提货凭证、车皮指标)的。
    (三)无产品质量说明材料,以次顶好,以假充真的。
    (四)违反价格规定,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
    (五)未开具统一发货票,未按规定验证盖章或为非法倒卖活动提供证明信、发货票、合同书、银行帐户、支票、现金等从中牟利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罚没款、物收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附:《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重要生产资料目录
    钢材、生铁、铜、铝、铅、锌、锡、铜材、铝材、废钢铁、废旧有色金属、木材、煤炭、燃料油、硫酸、烧碱、纯碱、橡胶、轮胎、汽车、钢芯铝绞线、裸铜线、裸铝线、电缆、水泥、焦炭。
                  哈尔滨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一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管理,实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要坚持"宣传教育为主,节育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原则,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齐抓共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全市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
                       第二章  晚婚晚育
    第五条  鼓励男女青年晚婚晚育。晚婚最低年龄: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妇女晚育年龄为二十四周岁(含二十三周岁结婚后当年怀孕生育的)。
    第六条  达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未达到晚婚最低年龄,经动员仍坚持结婚的,要实行晚育。
    第七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要持所在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的,不准结婚和生育。
                       第三章  计划生育
    第八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除按规定的条件准许生育二、三胎外,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胎,不得计划外超生。
    第九条  各单位要确保计划生育率、晚婚率、综合节育率和一孩领证率等管理指标的完成。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生育二胎:
    (一)夫妇的第一个孩子患有非遗传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的。
    (二)夫妇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患不孕症,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四)夫妇一方是二等甲级以上死亡军人的。
    (五)夫妇均属归侨或从港澳、台湾回归的。
    (六)农村夫妇一方致残或城市夫妇一方因公致残,残疾状况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民几兄弟结婚后,只有一对夫妇有生育能力,生育后为了过继的。
    (八)在一年内无计划外生育的行政村的农民育龄妇女,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男方是农民到有女无儿的农民家结婚落户的(只照顾一个招婿)。
    (十)其它特殊情况,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的。
    第十一条  再婚夫妇有下一情况之一的,还可生育一胎:
    (一)方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是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夫妇原各有一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原配偶,新组成家庭身边无子女的(一方因生女孩遗弃原配偶的除外)。
    (三)一方多子女,另一方是三十周岁以上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二条  除壮族外,其它少数民族夫妇可按下列规定生育二胎或三胎:
    (一)夫妇双方是满族农民的,可生育二胎。
    (二)夫妇双方是蒙古、回、朝鲜等少数民族的,可生育二胎。
    (三)夫妇一方是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可生育三胎。
    第十三条  凡准许生育二、三胎的,孩子间隔要达到三周岁,方可提出申请,经所在工作单位、居住地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讨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所在工作单位审查,报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给《准生证》。自流人口中的育龄妇女,持原居住地《准生证》,方可怀孕;没有《准生证》的,不准生育,房产出租者或私产房主不准留住。
    第十四条  凡定病残子女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组织,到卫生医疗部门进行体检,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卫生部门复查,由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对准许生育二、三胎的,除自愿生育一胎的外,从准生日起收回《独生子女证》,收回已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农村有一个女孩的,除自愿不生二胎的外,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的一切待遇。
                       第四章  优生优育
    第十六条  凡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它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准结婚。患有严重遗传疾病,影响下一代健康的,不准生育。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卫生部门,要指定医疗保健单位开设婚姻保健门诊,对婚前男女青年进行健康检查和咨询。
    第十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部门,要创造条件开设遣传门诊和遗传实验实,进行遗传病的检查和咨询。
                       第五章  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凡已按规定生育又能力的夫妇,都要落实综合性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要及早采取补救措施。除准许生育三胎的外,对有两个孩子又有生育能力的夫妇,提倡一方做绝育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各项科研活动。各避孕药具供应单位,要搞好药具的供应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以上各级综合医疗保健机构,要开设计划生育门诊,设置计划生育床位,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工作。新开设计划生育手术点,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接受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部门和卫生部门监测与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节育手术合格证》或乡村医生以上医生资格证件。
    第二十三条  承担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卫生部、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第二十四条  职工节育手术所需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手术、治疗等费用,从单位医疗费中列支;农民和无职业居民所需上述费用,从各区、县(市)计划生育手术费中列支。不采取节育措施,造成计划外怀孕的,手术费自理。
    第二十五条  经区、县(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或区、县(市)节育手术并发症技术鉴定医院会诊,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事故、并发症的,职工可比照公伤享受待遇,医疗费从单位医疗费中支付;农民和无职业居民的医疗费,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生活有困难时,由民政部门给予一定和生活补助。医疗手术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给以积极治疗。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编制全市人口生育计划,下达年度控制指标,并组织实施。
    (三)对全市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目标管理和具体指导。
    (四)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提供信息,当好参谋,掌握全市人口生育动态。
    (五)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服务、技术服务和药具服务,落实计划生育科研项目。
    第二十七条  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做好宣传、技术、信息和药具服务工作,落实人口生育控制指标,完成本区、县(市)人口生育计划。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管辖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与指导,加强宣传教育,积累基础资料,协调解决工作上出现的问题,严格控制计划外超生。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委、村区域内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掌握人口生育动态,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和规定,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完成上级下达的计划生育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应组织或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保证完成人口生育控制指标。
    第三十一条  人口生育计划控制指标列入市的国民经济计划,以指导性计划按年下达到区、县(市),区、县(市)再分别下达到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并落实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对婚、育动态,要一月一查、一月一清、一月一报。对计划外超生的,要填写《计划外超生报告单》,报市和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指导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热心服务,不准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给予优待或奖励:
    (一)初婚青年晚婚的,可延长不超过两周的结婚假期,工资照发。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经单位批准可延长不超过半年的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
    (三)做到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每年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六十元,其中,准许生育二、三胎自愿不再生育的,每年加发奖金六十元。独生子女保健费和奖金,由双方所在工作单位各发给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十四周岁止。一方无工作,由另一方所在工作单位发给;临时工、合同工,由录用单位发给;夫妇离婚或丧偶,由抚养子女一方所在工作单位发给。农村夫妇的独生子女的保健费和奖金,由村民委员会发给,年终兑现。
    (四)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在领取《独生子女证》时仍有生育能力的,年老退休凭《独生子女证》各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有生育能力,采取措施终身不生育或独生子女死亡后不生育的,年老退休各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加发退休金后,总收入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独生子女父母是农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享受"五保户"待遇。
    (五)分配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或住房时,对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和就医等,也要给予优先照顾。
    (六)对做计划生育手术育龄夫妇的假期规定如下:
    1.带节育环,休息二天;带环后一周内可不参加重体力劳动。取节育环,休息一天。
    2.男做结扎手术,休息七天,女做结扎手术,休息二十一天。
    3.做人工流产,休息十四天,人工流产同时做结扎手术,休息三十天。
    4.做中期以上引产,休息三十天;中期以上引产同时做结扎手术,休息五十一天。
    5.产后做结扎手术,除产假外,另增假二十一天。
    6.女方做结扎手术或人工流产时,男方享受护理假三至七天。
    (八)女方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所在工作单位要给予营养补助费十至·_…二十兀O
    (九)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指导干部,按年度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各种优待和奖励费用,属于职工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属于农民的,在当地土地提留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超生二胎的:
    1.女职工妊娠、分娩、产褥期一切医疗费自理,不享受公费、劳保和产假待遇。
    2.在三年内,对夫妇双方,不晋级、提拔、转干和评选模范。
    3.对夫妇双方,各免调一级工资。
    4.对夫妇双方处以最低一千二百元的罚款,三年以内缴齐。
    5.对不接受教育造成极坏影响的,除按本款前四项处罚外,还要给以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6.对个体工商户,除按本款进行处罚外,还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业半年到一年的处罚。
    7.对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全部独生子女保健费和所得各项奖励。
    (二)计划外生育三胎以上,除按第(一)款处罚外,是职工的,还要降一级工资;是农民的,在第三胎子女十六周岁以前,不给第三胎子女自留地、自留山。
    (三)虽准许生育二、三胎,但不按规定间隔时间生育的,对夫妇双方处以二百至三百元罚款。达到间隔时间,未办理准生手续生育的,对夫妇双方处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四)对未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结婚而生育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从生育日起至夫妇双方都达到《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后一年止,每月收缴超生费十元。
    (五)正式职工或合同工、临时工、招聘工出现计划外超生,对所在单位处以一千至五百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处以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至五的罚款。
    (六)自流人口中育龄妇女出现计划外超生,除按规定处罚本人外,还要对留住的房产出租者或私产房主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罚款。
    (七)对各级计划生育管理和技术指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因计划外超生受经济处罚的,在罚款未缴齐之前,不发给困难补助或救济款。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各项罚款,属于处罚计划外超生育龄夫妇的,由所在单位执罚,所罚款项,用于计划生育开支;属于处罚单位、单位领导和计划生育干部的,由区、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执罚,所罚款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无故拒不缴纳罚款的,由执罚部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市)和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计划生育相应措施,继续推行行之有效的"村规民约"、"职工守则"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竞争机制引入承包租赁企业,推动我市企业承包租赁工作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实行承包租赁的市、区、县(市)属企业,均要按照本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拔经营者。
    第三条  公开招标选拔经营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平等的原则,做到确保经营指标的先进性、合理性,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市承包租赁组织指导委员会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市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招标与考评
    第五条  公开招标的方式:
    (一)企业内公开招标。
    (二)行业内公开招标。
    (三)向社会公开招标。
    第六条  承包租赁企业的主管局或企业资产所有者是承包租赁企业的发包单位。承包租赁企业选拔经营者公开招标的方式,由发包单位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发包单位不准内定承包、承租人或压低标底。
    第七条  发包单位在招标前,要会同有关部门到被承包租赁的企业清产核资,确定承包租赁企业的招标标底,并依据有关规定制订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包括承包租赁指标、期限,承包租赁人的条件、权利、义务和奖罚办法等内容。
    第八条  招标方案制订后,发包单位要负责组织成立招标委员会。招标委员会由发包单位代表、有关部门代表洧关专家、企业职工代表参加。招标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由发包单位出任,副主任委员从有关部门领导和同行业专家中产生;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负责主持招标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下设投标人资格审查组、考评组和监评组。投标人资格审查组负责按照招标委员会制定的投标人资格标准,审查投标人的资格,确认合格的投标人;考评组负责审议投标人的投标书,组织答辩会对投标人进行考评;监评组负责对答辩过程进行公正、合理的监督,并统计、整理评选结果。
    第十条  招标委员会要依据发包单位制订的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内容包括:招标企业的名称、基本情况,招标方式,承包租赁期限,投标人及条件,有关政策,报名的时间、地点和联系人。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均可做为投标人参加投标:
    (一)有政治权利和行为能力。
    (二)拥护四项基本原则。
    (三)富有改革开拓精神,并有经营能力。
    第十二条  投标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集团或企业法人。集团或企业法人投标,需选出一名代表作为投标人。投标人要按招标公告的要求进行投标。
    单位职工要求到外单位投标,原工作单位要积极支持,不得无故阻挠。
    第十三条  经资格审查被确认合格的投标人,可做为正式投标人参加考评答辩。经资格审查被认为不合格的投标人有疑义时,可在接到通知后两日内向投标人资格审查组提出质疑,由投标人资格审查组进行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委员会要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提供被承包租赁企业详尽准确的基础资料,并对企业外的投标人安排充分的考察时间,保证投标人对所投标的企业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具体考察时间和考察方式,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第十五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要根据招标的要求向招标委员会提交投标书。投标书包括投标标的和治厂方案两部分。治厂方案包括:企业现状分析、经营战略、经营措施、可行性分析。
    第十六条  投标人投标书的标的低于发包单位确定的标底,即取消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在考评答辩前两天,招标委员会要将投标人的投标书送交各考评委员。考评委员要提前审阅标的和治厂方案,不准向投标人泄露与答辩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招标委员会要按发包单位制定的考评答辩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如果投标人数在四位以下或无总分并列的,招标委员会要按实得的总分数,确定中标人。如果投标人数超过四人或出现总分并列时,根据第一次答辩分数确定第二次答辩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一般不超过三人。第二次答辩会主要是听取中标候选人对投标书中有关治厂方案的补充说明和深入论证,考察中标候选人的综合能力,并根据考评答辩情况,由考评委员进行无计名投票决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招标委员会主任委员对考评结果有异议时,可向招标委员会申明理由,由考评委员重新对投标人进行投票表决。如果主任委员对结果仍有异议,招标委员会要将考评结果提交市承包租赁组织指导委员会裁决。
                       第三章  答辩的程序
    第二十条  考评答辩,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考评委员会名单和考评答辩纪律。
    (二)投标人抽签确定答辩顺序。
    (三)介绍投标人简况。
    (四)投标人宣布投标书。
    (五)考评委员提问,投标人答辩。
    (六)对投标人进行基础知识考评。
    (七)考评委员当场评分或投票评分。
    (八)监评小组统计评分结果。
    (九)确定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
    (十)考评答辩结束。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要按抽签次序准时到场。集团或企业法人投标的,由选出的代表人做为投标人参加答辩。答辩时,允许投标人携带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答辩时,其他投标人要回避。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答辩时,宣读标书和回答考评委员的提问,要严肃认真、简明扼要,不得超过限定的时间。
                       第四章  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中标后,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是企业的法人代表。发包单位与中标人要依据有关规定,草签承包租赁经营合同,并送有关综合部门审议。
    第二十五条  发包单位要严格依照承包租赁人投标书的标的与承包租赁人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因故确需修改标的时,要由发包单位与承包租赁人双方协商,并征求招标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发包单位(主签单位)在会同有关综合部门与承包租赁人正式签订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书后,要召开承包租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由发包单位领导对承包租赁人颁发委托经营证书。
                       第五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七条  承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可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选聘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租赁期满后,企业领导班子即告解散。
    第二十八条  承包租赁企业的经营者属于在职人员,准予将人事、工资关系转入中标企业,不改变原所有制身份,经营期间连续计算工龄;属于合同制工人,工龄可连续计算,原录用单位要解除合同,并按劳动部门的规定缴纳保险金;属于农业人口,户口和粮食关系不变,经营期间可办理暂住户口。
    承包租赁者经营期满后,不再投标或投标不中,恢复原身份。人事关系转入中标企业的,可在中标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原工作单位需要的,也可回原工作单位,还可由劳动人事部门或发包单位安置。属于农业人口的,仍回农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我市投标承包租赁企业和市、县、区(市)属股份制企业公开招标选拔经营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兼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推动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减少投入,提高效益,促进经济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企业间的兼并,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企业兼并,必须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战略的实施和生产力的发展。
    第四条  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对本规定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营企业的兼并或被兼并,经征得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同意后,由政府指定的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简称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决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兼并或被兼并,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六条  企业兼并后,原法人资格即告终止。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七条  企业兼并的形式:
    (一)购买式兼并。购买者通过支付产权转让费形式,实行兼并。
    (二)接收式兼并。购买者以承担被兼并企业债务的形式,实行兼并。
    (三)行政式兼并。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用行政办法,实行兼并。
    第八条  企业兼并或被兼并的程序:
    (一)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委托的主管部门,提出兼并或被兼并方案。    
    (二)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审计、劳动和银行等部门对被兼并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查清债权债务,确定企业资产底价。
    (三)通过中介组织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议定或确定被兼并企业资产的转让价值。
    (四)签订兼并协议。
    第九条  实行承包、租赁企业的兼并,在征得经营者同意,终止承包、租赁合同后进行。
    第十条  市属国营企业的兼并,要由市财政部门签发资产所有权验资证明。
    第十一条  凡跨部门、跨地区的企业兼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发文认可。
    第十二条  相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评估资产时,可按资产实际审计价值确定;不同所有制企业间的兼并,评估资产时,固定资产要按实际清点,同时考虑有效资产的重置价值。对库存的产成品,要按实际价值确定。
    第十三条  企业兼并的协议,要在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主持和有关部门的参与下,由兼并企业和被兼并企业的法人代表签订。
    第十四条  企业兼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兼并双方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兼并方式,被兼并企业的基本情况、资产现状、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职工的安置、工资、福利待遇等。
    第十五条  企业兼并签订的协议,正本交双方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或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副本交市财政、税务、工商、审计、劳动和银行等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企业兼并协议副本,还要报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兼并协议生效后,由兼并企业派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被兼并企业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兼并企业,可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更新改造资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结余部分等企业专项基金,或用按国家规定通过发放企业债券、股票等方式筹集的资金,购买被兼并企业的产权。
    第十八条  对被兼并企业拖欠的银行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查批准,可减免加息和罚息,并视情况允许减交、免交或缓交利息。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的贷款银行,要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对一次还贷款有困难的,可提出还款计划,征得银行同意后,分期偿还。
    第十九条  兼并国营企业的转让费,百分之六十交同级财政部门;百分之四十留给被兼并企业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分别用这部分收入建立国有资产发展基金,专项用于资产转让和国营企业改造贷款,待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后,将这部分收入全部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兼并集体企业的转让费,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由企业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集体企业兼并贷款和企业发展贷款。
    资产兼并转让兼不准用于行政性或职工福利方面的开支。
    第二十条  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兼并企业负责安置,原所有制身份不变。国营企业兼并集体企业,根据需要,本人自愿,经劳动部门批准,可将集体所有制职工录用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
    第二十一条  被兼并企业原享有按产品下拨的平价原材料或补贴,兼并后,仍生产原产品的,有关部门要继续补贴或划拨供应。属于跨部门兼并的,供应的原材料要同时划转。
    第二十二条  被兼并的国营亏损企业享受的计划内亏损指标,在原规定的执行期内继续有效,也可根据被兼并企业计划亏损额,相应调整兼并企业的承包利润基数。
    第二十三条  兼并企业用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新产品试制基金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支付产权转让费所获得的资产,归兼并企业所有,所产生的新增利润,享受企业自有资金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兼并企业用职工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结余部分偿还被兼并企业的债务,支付产权转让费获得的资产,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并允许以股份的形式参加资产分红。
    第二十五条  被兼并企业的积压物资和滞销产品,允许按实际价值变价处理,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给予减、免产品税、营业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外国独资、中外合资企业的兼并,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七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小型国营企业拍卖(以下简称企业拍卖)的步伐,促进所有制结构的合理调整,搞活企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县(市)属小型国营企业的拍卖,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小型国营企业,均可全部、部分或折股拍卖:
    (一)规模较小的。
    (二)地处偏僻的。
    (三)微利或亏损的。
    (四)以固定资产作为抵押标的物,到期不能偿还银行抵押款本息的。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项的企业拍卖,由政府指定的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以下简称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四)项的企业拍卖,由银行会同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提出。企业拍卖,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实行租赁、承包的企业拍卖,要征得租赁、承包人的同意,并终止租赁、承包合同。
    第六条  少数民族企业拍卖,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拍卖给本民族企业或人员。
    第七条  企业拍卖时,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会同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审计、房产和银行等有关部门组成拍卖招标委员会,对拍卖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核查,评定拍卖底价,确定招标范围。
    第八条  拍卖企业的底价,要根据企业的固定资产、家俱、用具、产成品和库存商品等有形资产,以及商标、专利、地理位置等无形资产确定。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产成品和库存商品,按实际价值计算。土地所有权不属拍卖范围。
    第九条  企业拍卖,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由拍卖招标委员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企业名称、自然状况、招标条件、投标时间和地点等。
    拍卖公告发布后,要从超过底价的投标者中择优确定购买人。
    第十条  企业拍卖后,买卖双方代表要签订合同。企业折投出售,要在股票全部售出后,再由买卖双方代表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要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一条  企业拍卖合同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自然状况。
    (二)拍卖价或出售总股金。
    (三)拍卖款交付时间和方式。
    (四)买卖双方的权力和义务。
    (五)拍卖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
    (六)拍卖企业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人员福利待遇等问题的处理办法。
    (七)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购买拍卖企业并参加企业经营的,要办理退职手续。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的价款,要一次付清。数额较大,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由有担保资格的企业或个人担保,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次付款数额,不得低于拍卖价款的百分之四十。欠交的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十四条  拍卖企业的收入(含分期付款应收取的利息)及债权、债务,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收付。拍卖收入,应先用于清偿企业债务。市属工业企业拍卖收入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百分之六十由财政部门建立国有资产发展专项周转金,用于国有的增值;百分之四十留给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用于国营企业改造。商业企业拍卖收入清偿债务后的结余部分,由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用于企业改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建立后,拍卖收入结余部分,要全部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可实行破产拍卖,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承租房产的拍卖企业,要到产权部门办理转移承租手续,不准将房产随同企业资产转卖。需要转卖的,要经产权部门批准,由产权部门与购买人协商。转卖房产价款,要由产权部门收缴。
    第十七条  资产所有者代表与购买人双方,要妥善安置被拍卖企业的职工。购买人全部聘用拍卖企业职工的,拍卖价款可适当降低,并记入拍卖合同。
    第十八条  购买人与受聘职工,要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合同正本由签订双方保存,副本报拍卖企业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和劳动部门备案。由拍卖企业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负责到劳动部门为受聘职工办理保留原所有制身份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购买人在企业经营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银行的监督,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条  企业拍卖后,原有的法人资格即告终止。购买人要重新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并到银行和税务部门变更开户和纳税登记。卖给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并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的,可按规定享受新办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拍卖后,财产归购买人所有,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的规定
                       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支持新兴技术的开发,加速科研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促进科学技术和生产直接结合,发展高技术产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在东大直街、西大直街、学府路、和兴路、大庆路、和平路的沿街地域,建立"哈尔滨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在开发区内,主要创办信息技术、自动化技术、新型材料、生物技术、激光技术、新能源及其它新技术(详见附件)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的新技术企业。
    第四条  建立开发区,要贯彻自筹资金,自由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技术开发为依托,开展业务,开拓市场,增加积累,形成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新技术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高技术、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占企业产品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企业内中专以上学历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七条  对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实行下列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一)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所得税。企业出口产品和替代进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定,减按百分之十税率征收所得税。
    (二)新技术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本条(一)项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技术开发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与用房相配套的附属设施),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五年内免征建筑税。
    (四)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外资企业及中外合资企业,符合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享受本条减征或免征税收的优惠。
    第八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规划安排建设,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海关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产品税或增值税。出口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十条  所有减免的税款,经税务部门核准,由企业专项用于新技术开发和生产发展,不准用于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免缴奖金税。企业从业人员的收入达到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的,照章纳税。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新技术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经营国家没有统一定价的新技术产品,企业可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用于新技术和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为五年,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做为更新改造基金。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设立新技术产品进出口公司。具备直接对外经营条件的新技术企业由市政府授予外贸经营权,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新技术企业自营出口所创外汇,三年内全部留给企业。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有外贸经营权的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由市政府审批,以后由企业自行审批。允许企业用自有外汇,自主进行国际科技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市工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要放宽贷款条件,在一九八八年到一九九。年的三年内,每年核批一定数额的专项贷款,用于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和建设,专款专用。
    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所用贷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款。
    开发区内允许建立贷款风险基金和中外合资的风险投资公司。具体事项由有关部门审定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在开发区内的新技术企业中兼职和领办、创办、承包各种形式的新技术企业,或离职到新技术企业任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并提供方便,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允许新技术企业招聘大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国外专家。
    第十八条  市政府建立"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开发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十日起施行。
    附:新技术产业的范围和基本内容
    附件:
    新技术产业的范围和基本内容
    1.信息技术产业包括:微电子光电子产业、计算机产业、通讯产业和信息处理产业。
    2.自动化技术产业包括;机器人、CAD/CAM/柔性加工系统、工业过程自动控制系统和机电一体化。
    3.新型材料产业包括:精细陶瓷、新型聚合物材料、复合材料、人工晶体、非晶材料、微电子材料、新金属材料、磁性材料、稀土材料和新型建筑材料等。
    4.生物技术产业包括:单克隆抗体、基因工程设备、活性多肽、生化试剂、生化药物、酶制剂、单细胞蛋白及其系列产品、氨基酸系列产品、生物能源、微生物产品、新型高效生物反应器、利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和组织培养等高技术培育的动植物新品种。
    5.激光技术产业包括:激光材料、激光元件及器件和激光应用整机系统。
    6.新能源及新型节能技术产业包括:太阳能电池及其系列产品、可再生能源综合利用系统及配套设备、新型燃料和添加剂、新型节能技术系统和配套设备。
    7.其它新技术包括:膜分离技术及其产品、同位素应用及幅射技术、微波应用技术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
                 哈尔滨市试办特企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增加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济发展后劲,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符合条件,享受特殊权限的企业。
    第三条  特企的确定,要紧紧围绕我市经济发展战略的重点,坚持"条件公开、机会均等、平等竞争、择优选定"的原则,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企业结构的优化组合,有利于提高企业集团的经济效益。
    第四条  凡本市具备条件的市属国营工商企业,均可按本规定创办特企。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特企的产生
    第六条  按市经济发展战略确定的以具有现实优势和潜在优势产品形成的企业集团,可优先创办特企。
    创办特企的工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厂长(经理)素质好,有强烈的改革开放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厂级领导班子坚强有力。
    (二)有明确的经济发展战略和长远发展规划。
    (三)内部管理体制、领导体制、组织机构改革已取得明显成效,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取得突破性进展,超前改革具有良好的基础。
    (四)管理基础工作达到市八项工作标准细则要求。
    (五)主要产品在国内外市场有一定的优势,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同行业平均先进水平,实现利润或出口创汇指标高于承包指标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七条  选定特企,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具备条件的企业,可向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提出创办特企方案,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组织市计委、财政、税务、劳动、银行、经贸委等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创办特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创办特企的有利条件。
    (三)在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年度对应指标的增长幅度。
    (四)深化企业改革和加强企业管理的措施。
    (五)推动技术进步、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以及开发适销对路产品的规划等振兴企业、富裕职工的经营发展战略。
    可优先创办特企的企业集团的组建方案、发展规划、实施措施,可视为创办特企方案。
                       第三章  特企的权利
    第九条  特企经营者可自行聘任厂(店)级行政副职。聘任厂(店)级行政副职,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特  企有权聘任国内外的技术和管理人才,决定被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特企可根据需要自主确定招工指标和招工办法,但须报有关部门备案。
    特企有权决定职工在本市范围内的调出或调入。
    第十二条  特企有权调减没有物资保证、没有需方的上级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或拒绝接受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生产任务,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
    第十三条  特企可以一家银行为主,在多家银行开立帐户,有权自行决定并委托金融部门,向厂内外发行债券或吸收国内外资金入股,实行股份制经营。
    第十四条  特企自主决定的企业基建和技改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投资规定,资金、能源、物资得到落实的,可纳入市的基建和技改计划。
    第十五条  特企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组织生产;对属于目前国家尚未放开的比较次要的产品价格,可根据国家价格改革的统一部署逐步放开。
    第十六条  出口创汇较多或能够成为出口创汇基地的特企,可根据技术引进、产品销售需要,自主决定本企业人员出国进行考察和参加经营性谈判或邀请外商洽谈。经厂长(经理)签字,费用落实,手续齐全,可直接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第十七条  对年出口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含一百万美元)的特企,可授予外贸出口自营权。享有外贸出口自营权的特企,承担市的出口创汇任务,并可直接与外商洽谈。
    第十八条  特企开展多种经营需要扩大经营范围和兴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经厂长(经理)签字,可直接到工商、劳动部门和银行分别办理增项手续、登记注册、工资手册和开设帐户。
                       第四章  特企的待遇
    第十九条  特企同主管部门签定的承包合同继续生效,不再重新调整。从一九八九年起,年终实现特企责任目标、超承包合同规定上缴利润部分全部返还企业。
    第二十条  特企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后,可自行决定内部在职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分配形式。
    第二十一条特企可自行决定对内实行建设工程项目,节约原材料,推销平滞销、大批量产品或处理积压多余商品等多种形式的大承包。对特企兑现大承包合同的奖金,符合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的,银行可凭厂长(经理)签字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对特企完成特企责任目标的,允许按承包合同规定从超上缴利润部分提取奖金。
    第二十三条  特企可按销售收入额的百分之二提取技术开发资金,用于开发新产品。
    第二十四条  特企用于技术改造的贷款,项目投产后,产品出口所得外汇可首先还贷,再实行外汇留成。
    自营出口的特企完成出口商品创汇指标后,超额部分,地方分得的留成外汇全部留给企业。
    第二十五条  特企所需能源,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所属对口供应单位与企业签订供应合同,在正常情况下,要按时按量供应。
    第二十六条  特企对与外商合资的项目,可实行"一厂两制",按国际惯例进行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特企吸引市外或国外资金新上的基建、技改或合资项目,生产初期,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申请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八条  特企与外商合资的新项目,合同规定经营期限在十年或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经市政府确认为先进技术的项目,再延长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
                       第五章  特企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企更换厂长(经理)须经市政府同意。特企厂长(经理)的选定,按《哈尔滨市公开招标选拔企业经营者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特企承包期满后,仍由政府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与企业签订承包合同。企业集团的承包合同由市国有资产代表机构与企业集团签订。承包合同要明确规定企业应上缴的利润、所得税数额和公有资产的更新增值指标。
    第三十一条  政府将对特企的经济监督权授予市各有关综合部门。任何非授权单位,不得对特企进行检查、干预。
    第三十二条  试办特企中出现争议问题,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负责协调,协调不成时,提交市长办公会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特企经营者在超额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年度指标基础上,全面完成特企责任目标的,承包期满时,可对所经营的企业实行滚动式承包,继续经营原企业。
    第三十四条  全面完成特企责任目标的厂长(经理),可优先列为国家、省、市劳动模范和"优秀企业家"的推荐人选。
    第三十五条  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要组织市资产所有者代表机构、计委、财政、税务、银行、劳动、审计等部门对特企进行年终审计、检查。对特企有关的待遇按年终审计、检查结果兑现。对不能完成年度特企责任目标的,经市政府批准,予以取消特企资格和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企业改革管理指导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三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和进行工程设施建设的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城市规划要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性企业。
    对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度。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大用地范围。影响环境、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建,并要接受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需要对用地进行的调整。
    第七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住宅。对原地居民,要易地安置。
    第八条  建设住宅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二)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要提出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
    (三)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恶劣的地区,要实行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对拆除零散的危倒住宅,要易地集中建设。
    (四)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三级和三级以上房屋。必须拆除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要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它构筑物,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原则进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城市蔬菜基地。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要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范围,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使用国家所有土地超过一年不用或征、拨用集体所有土地超过二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
    第十七条  在被准征、拨用土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或无故拖延。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的土地,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国家特殊需要时,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对原用地单位的用地,要给予重新安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要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二个月前办理续期手续。使用期满不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用地,国家需要时,要无条件交回。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紧急用地,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为非法用地:
    (一)未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批准手续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的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
    (三)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不执行收回用地决定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有关资料,审查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对预备计划建设项目,可进行规划选址,不予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建筑工程,要发给《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许可证,可进行建设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检查合格,发给开工牌照,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架空线缆,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地、江河堤防和空运、水运的有关工程设施;地下各种管道、线路、人防工程,以及这些工程的附属设施,发给《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方准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除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卫生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八倍。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纵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北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十米;高度小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有采光面的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南偏东三十度、南偏西三十度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计算的间跑超过十五米的,以十五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原有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六米。
    (四)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十五米的,山墙与原有住宅的间距,按本条第(三)项3、4、5目的规定计算,并增加百分之二十。
    (五)十层和十层以上或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它民用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间距,另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要提出完善的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签署协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和距室外地坪三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新建地下工程设施,除市政公用设施外,也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与原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发生相互影响等问题时,建设单位要积极解决。同时,要向审批部门报告。各有关专业部门发现问题时,也要及时与审批部门联系,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要按照审批的规定进行施工。在回填土前五日内,要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线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回填。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原参审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的报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文件符合防火、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都要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为非法建设工程:
    (一)无开工牌照或无《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开工的。
    (二)不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其它应拆除工程逾期不拆,改变使用性质,擅自转让、交换、租赁和买卖的。
    (四)申请单位与建设单位名义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开发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批准。
    (二)易燃、易爆或污染环境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三)本条第(一)、(二)项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其它建筑工程。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设施,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城乡居民建造个人居住的住宅工程。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不超过二十米的街坊内,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单层临时简易工程。
    (三)规划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四)规划未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对职权范围内审批的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对审查的方面负责。任何部门都不得批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统一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五)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用地和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审批权限,对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规划管理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一切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心为建设单位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执法犯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制止、纠正和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表现突出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
    (三)成绩显著的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非法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非法建设的工程,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工程,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对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对工程予以查封。
    (四)对直接参与非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除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权收缴全部设计费和施工管理费,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设计、施工单位的等级,直至撤销设计施工证书和吊销《营业执照》。
    (五)对须拆除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六)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办法和在工作中有意拖延、刁难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管理人员,要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所罚款项和收缴的房屋、物资等,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
    (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九八九年三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的道路、公共设施、宣传设施和牌匾广告、公共场所、建筑物、构筑物、施工现场等的容貌,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规划、市政、房产、工商、公安、公用、交通、建工和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保证本办法实施。
                       第二章  道路容貌管理
    第四条  道路交通主管部门,要对占、挖道路加强管理,维护市容美观整洁。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对道路的清扫和垃圾的清运加强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道路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或摆摊设点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批准占、挖道路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料堆放整齐。
    (二)保持使用场地整洁。
    (三)对挖掘现场进行围挡。
    (四)按规定在批准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道路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随地扔果皮、废纸、冰棍杆等废弃物。
    (三)随地倾倒垃圾。
    (四)随地泼污水。
    (五)随地便溺。
    第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承担各自门前卫生、绿化、秩序的"三包"任务。
    第九条  市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按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清雪责任范围及时清扫、拉运。
                       第三章  公共设施和车船容貌管理
    第十条  市政、公用、公安、工商、人防和电业、邮电等部门、单位所设置的公共设施和标志,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规划、市政、工商、房产和建设综合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组织好公用厕所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在道路或水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船只,应保持车、船体整洁美观。
                       第四章  牌匾广告容貌管理
    第十三条  牌匾、户外广告、标语的书写文字,应做到准确、规范和清晰。牌匾规格、形状、色调要与建筑物相协调。
    第十四条  除庆祝重大节日和省、市统一活动外,在主要道路悬挂大型标语,要经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限悬挂。
    庆祝元旦、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标语,要在节日假后三天收存;庆祝春节的标语,可悬挂到元宵节。
    第十五条  海报、启事、招贴广告和各种宣传品,要在公共揭示板、广告栏或指定的地点张贴。
    第十六条  牌匾、画廊、招牌、橱窗、旗幌、户外广告等设施,要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七条  各种霓虹灯、灯箱、门灯,要保持完好。
                       第五章  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八条  绿篱、花坛、草坪、绿地和雕塑等,要保持清洁美观,对死树、枯枝和栽植、养护作业遗留的残土、枝叶,要随时清理。
    第十九条  在影剧院、体育馆(场)、火车站、电汽车客运站点、码头和公园等公共场所,不准有本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各项行为。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类市场、摊区设置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容貌整洁美观。
                       第六章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门窗的改建和改变门面的装修,需经产权、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未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搭建棚厦、板障、门斗、围墙等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临街的建筑物,门窗、玻璃要齐全;墙壁破损时,要及时修整。
    使用临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私建或擅自改建阳台、平台;使用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准超越阳台、平台护栏高度堆放或悬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屋顶上堆放杂物。
    在主要道路两侧新建住宅楼,要装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二十四条  主要道路两侧、松花江南岸和太阳风景区房屋的临街面,除计划当年拆除、翻建、扩建或其他特殊情况外,每年五月一日前,要进行修整或粉刷。
                       第七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要搞好施工现场管理,材料、设施、临时设施等要摆放或搭设整齐。临街的施工现场要进行围挡。
    第二十六条  施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清运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竣工时,要清理、平整现场,对道路原有的设施要负责修复。
    第二十七条  车辆驶出工地前,要清除轮胎上的泥土,不得带泥行驶,污染道路。
                       第八章  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容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订市容管理工作规划、计划、制度和措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四)加强行业作风建设,培训市容管理人员。
    (五)负责市容管理工作的组织、宣传、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市容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执法,不准利用职权故意刁难或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由市容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提出要求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要责令清除或限期整顿。其中情节轻微的,可进行批准教育,免予处罚;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处以十元至三十元罚款。
    (二)在设有公共卫生设施的地点违反第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和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处以五角至三元罚款。对单位随地倾倒垃圾的,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元至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元至五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处以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处以三十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审批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施工现场负责人处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人不得阻碍管理工作、破坏公共设施,违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罚款五元以下的,由市容管理人员凭证执行;罚款六元至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所审批;超过五十元的,由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罚款五十元以上的,要下发《处罚决定书》。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市市容管理部门申诉,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进行复议,做出《处理决定》,交区市容管理部门执行。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处理决定的,区市容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只能由一个部门执行。
    罚款收入和单位受罚款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含义:
    (一)主要道路指我市目前规定的三十八条一类道路,即;友谊路、尚志大街、经纬街、中央大街、地段街、石头道街、西十二道街、新阳路、河图街、田地街、顾乡大街、康安路、兆麟街、红军街、中山路、大直街、学府路、一曼街、宣化街、文昌街、奋斗路、和兴路、南通街、南马路、南极街、承德街、靖宇街、景阳街、公滨路、红旗大街、东直路、南直路、新江桥街、先锋路、和平路、大庆路、民生路、进乡街和市人民政府陆续批准的一类道路。
    (二)公用厕所包括公共厕所和居民大院的民用厕所。
    (三)第八条中的包"秩序",指制止乱堆杂物、乱摆摊点、乱停车辆、乱贴乱挂、乱搭滥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阿城市、呼兰县和市郊城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五月十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五日发布的《关于"五不准"的规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O年三月二十九日黑龙江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一九九0年三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应予以保障。
    第四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责、义务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本市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负责人在二人以上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第九条集  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身份证件到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参加人数,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和行进路线,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负责人的姓名、职业、工作单位、住址、电话,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确因申请负责人的原因无法关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三条  主管机关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四日内将协商结果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起止时间、地点进行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并及时通知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主管机关对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以及准予使用的交通工具、音响设备,应当发给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主管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可以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决定书后,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七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该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  负责秩序的人民警察,对下列扰乱、冲击和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胁迫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诽谤、侮辱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九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堵塞;
    (二)发生火灾事故;
    (三)遇有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在党和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金黄色标志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临时警戒线。
    第二十二条  飞机场、火车站、松花江港口、重要军事设施、国宾下塌处和其它要害单位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市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和平地进行,并指派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二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当分别佩带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他人使用暴力;
    (二)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拦阻车辆、行人,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设施;
    (四)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
    (五)胁迫他人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损毁绿地、树木、公共设施;
    (七)沿途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标语、大小字报,散发传单;
    (八)阻碍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行进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却在本市发动或者组织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听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除已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的以外,依法追究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中国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
                   一九九O年十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管理。
    第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要贯彻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农业、物价、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提留费管理
    第五条  提留费人均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前三年本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需提高提取比例的,要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五。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要根据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提留费提取指标,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提留费的预算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提留费预算在实施过程中,未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追加。
    第七条  提取的提留费,公益金占百分之二十,公积金和管理费各占百分之四十。提取的提留费,应分项使用。
    第八条  向农民提取提留费,以承包土地为主的,按土地面积或劳力分摊;以多种经营为主的,按经济收入分摊。
    第九条  提留费预算实施后,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应签订提取合同,并严格履行。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不准减免提留费。
    第十条  农村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人均交纳提留费的标准,为村人均交纳提留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兴办集体企业。
    (二)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
    (三)农田基本建设。
    (四)发展集体林业。
    第十二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供养五保户。
    (二)补助困难户。
    (三)农民因公伤亡的抚恤费、医疗费。
    (四)其它集体福利费。
    第十三条  管理费的使用范围:
    (一)干部报酬。
    (二)办公费。
    (三)差旅费。
    (四)其它管理性开支。
    第十四条  管理费的使用,实行分项定额包干,超支自负,不准占用公积金或公益金。
    第十五条  村享受定额补贴的管理人员,只限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三人。兼职不兼薪。每人每年定额补贴的标准,有承包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没有承包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三倍。
    对享受定额补贴的管理人员,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以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村享受误工补贴的管理人员,可按实际误工天数补贴。村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贴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十七条  村管理人员享受的定额补贴,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基础工资、指标工资、奖励工资的工资结构确定和发放,村不得自行发放。
                       第三章  统筹费管理
    第十八条  统筹费的提取比例,不得超过本乡(镇)前三年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当年统筹费的预算方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备案后组织实施,并在下一年年初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统筹费预算方案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将统筹费预算指标分解到村,由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落实到户。
    第二十一条  统筹费提取后,上交到乡(镇)合作经济管理站统一管理,乡(镇)和村两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农村办学。
    (二)农村义务兵优待金和其他优抚对象优抚费。
    (三)民兵训练。
    (四)计划生育。
    (五)民办养路。
    (六)其它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三条  对提留费和统筹费,应量入为出,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章  义务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年满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十八至四十五周岁的女性劳动力,除按规定不承担义务工的人员外,均应承担义务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还要承担公路建勤、防汛抢险等运输义务工。
    第二十五条  农村每个劳动力,每年承担的义务工,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不超过二个标准工日。需要增加义务工的,要经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农村义务工,以出劳力为主,对不能出劳力的,经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可以资代劳或给以减免照顾。
    对农村义务工,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水利建设积累工和农业基础建设基金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社会负担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派驻、招聘人员,经费一律由主管部门、单位承担,不准在农村摊派。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不得强制农民购买有价证券、订阅书刊、参加保险或在农村集资、赞助。
    个人自愿集资、赞助、募捐的款项,不准由集体报销。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市制订的《农民负担项目标准》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按规定向农民收取各种费用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召集村干部或农村会议,所需经费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不准在农村摊派。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或减免的税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有偿服务为借口,向村民委员会、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摊派实物或费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化肥、种子、农膜、柴油等生产资料的单位,不准搭配供应;对国家计划分配的生产资料,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准提高价格。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接待客人的费用,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准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时,扣取提留费或统筹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方面的规定。
    (二)制定农民负担管理制度和拟订《农民负担项目标准》,并组织落实。
    (三)调查掌握农民负担情况,协调解决农民负担管理中的问题。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要在市农业委员会的指导下,严格按照本办法,切实管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农民负担的各项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将提留费、统筹费、义务工的使用情况和发放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粮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的减免税费,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下发的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应分别由同级农业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或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批准。未经审核、批准的,一律无效。
    第四十三条  农民负担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依法管理,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农民负担管理方面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要给以表扬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对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交,每迟交一日,按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处以三十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将非法所得退还农民,并对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处以一百至三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合理开发、利用工地,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均适用本办法。
    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都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后,土地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不包括地下各类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要符合生产布局和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合理利用土地、有偿有期使用、统一管理的方针。坚持按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规划土地、房产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房产管理、物价和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人民政府将土地的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市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方案,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等部门拟定,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后,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应依照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向土地使用申请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地形地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和地下工程设施等。
    (二)用地的性质、比例等。
    (三)建筑容积率、密度、高度、退红线距离、环保要求、主要出入口位置和地面标高等。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出让金付款方式、出让合同的内容和使用年限等。    
    第十二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土地使用申请者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包括用地理由、性质、资金来源等有关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书面申请进行论证,并于三十日内答复申请者。
    (三)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申请者协商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文件。
    (二)投标者按招标规定投标。
    (三)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标书进行评审,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四)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与中标者签订出让合同。
    (五)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度:
    (一)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现场公布拍卖底价,当场应价竞争,确定购买者。
    (三)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当场与购买者签订出让合同。
    (四)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同时,应预交百分之十的出让金。其余部分,要在签订出让合同后的六十日内全部支付。逾期未支付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一)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二)居住用地七十年。
    (三)工业、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体育卫生及综合或其用地五十年。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必须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或修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做为市财政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售、交换与赠与等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通过行政划拨等途径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的,不准转让、出租或抵押。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转移。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的,要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产权所有人或产权共有人,享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除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以外,在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也随之转让。
    同一建筑物产权分割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分割转让,不能分割转让的,按共有土地使用权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土地期限内,可出售、交换或赠予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登记过户。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地价进行宏观调控。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准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者与承租者应签订租赁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者应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者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可作为抵押物,实行贷款抵押或债务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处理。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收回。原土地使用者应当交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续期使用。需要续期使用的,应地土地使用期满一年前提出续期申请。经批准后按本办法第二章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给土地使用者相应的补偿。
    通过行政划拨等途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以警告、处以二百至一千元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罚。对行政年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哈尔滨市行政管理性收费和罚款没收财物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通过出让、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县(市)情况,制订具体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七日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城市土地的管理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条款,同时停止执行。
                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经营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均要严格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用工管理
    第四条  私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用工数量、条件和考核7办法。
    第五条  私营企业用工,应到企业所在区、县(市)城镇招收,确需到外地区或农村招收的,须经市、县(市)劳动部门批准。不准招用在校学生和未满十六周岁童工。
    第六条  私营企业招用工人,须持下列证件到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
    (一)招用行业人员的,持被录用人的户口、待业证明等有关证件。
    (二)招用外地劳动力的,城镇的,持区、镇以上人民政府介绍信;农村的,持乡以上人民政府介绍信。
    (三)招用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持劳动部门核发的特殊工种作业证明。
    第七条  私营企业聘作离、退休职工,须参照《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应以书面形式与被录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劳动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和休假。
    (三)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
    (四)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五)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合同签定后,私营企业应持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到原鉴证的劳动部门重新鉴证。私营企业或职工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另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职工违反劳动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无法安排其他工作的。
    (三)企业歇业、依法宣告破产的。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正在治疗、疗养期间以及医疗终结经区、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私营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二)私营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三)职工本人有不正当理由要求辞职的。
    第十五条  职工被劳动教养或受刑事处分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十日通知对方,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组织的意见。私营企业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须报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工资制度和工资形式。
    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由企业与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商定,并经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同意后实行。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应按月向职工发放工资,超过规定发薪日期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本人工资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职工损失。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男女职工同工同酬,职工的最低工资不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条件工人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所需医疗费,由企业支付。医疗终结时,须经区、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为残废的,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残废金。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因工或因职业病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发放标准,参照《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执行。
    私营企业在歇业、破产时,对因工或因职业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应按供养年限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企业应根据工龄长短,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病假工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参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歇业或破产,应按下列规定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发放辞退费和补偿费:
    (一)工作每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标准工资的辞退费,工作年限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合同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每相差一年发给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补偿费合计最高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标准工资。
    (三)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区、县(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加发六至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经营者,应从利润中提取适当的职工福利基金,为职工举办医疗保健和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和失业保险办法,由市劳动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劳动保护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应参照《哈尔滨市劳动安全若干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和职工健康。
    第二十九条  私营企业的经营者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进行安全检查,并整改不安全隐患。
    (四)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时,应保护现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实行每日不超过八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须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私营企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参照《哈尔滨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进行仲裁处理。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区、县(市)劳动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由劳动等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私营企业的劳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人才流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作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做到先调解,后仲裁。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市、区、县(市)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市仲裁办设在市人才开发交流中心;区、县(市)仲裁办设在区、县(市)人事部门。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情节简单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审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区、县(市)的。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在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案件,不予受理:
    (一)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建设工程或科技攻关项目的。
    (二)从外省、市调入本行政区域内部门、单位工作不满五年的。
    (三)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申请理由和要求。
    (三)属于受案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和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做为代理人。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经协商一致或自行和解的,应当撤回申请。
                       第五章  回  避
    第十七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仲裁办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办主任决定。
                       第六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索取证据,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准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准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在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仲裁员应宣布仲裁纪律,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应认真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可要求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出示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在当事人辩论后,可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再行调解。
    对调解不成的,应在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九条  裁决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七章  送  达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裁决书》的,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调解书》的,视为翻悔。
                       第八章  执  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章  仲裁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市仲裁委员会发现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的,有权决定重新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才交流争议仲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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