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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外区志》
 
 
第四编 文化
 
 
重要文献
 
 
医疗医药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道外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加强道外地区医疗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依照国家规定,区卫生局负责本地区医疗医药市场的监督管理及协调指导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必须符合道外区人民政府1995年2月10日下发的《道外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
    第五条  区卫生局为本地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厂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对内服务医疗机构,不得任意对外开放,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七条  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外聘离退休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技术考试(考核),取得《行医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活动,并按照非公立医疗机构中的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扩大诊疗范围及设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科。违者按《条例》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未经卫生行政机关核准的外聘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否则按非法行医处理。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应由国家授权的卫生行政机关审批后方可执业。凡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医院分支机构,应纳入非公立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按时校验,无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校验或校验不合格的医疗机构,由卫生行政机关吊销其职业许可证。职业许可证吊销后,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农村各镇、村、屯不得设立个体诊所。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村办卫生所,每村只设一所。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照卫生行政机关核准的名称及诊疗科目,从事业务诊疗活动,必须悬挂规范性牌匾,否则按《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严格遵照各级政府部门下发的有关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和药品管理、总务后勤管理、医技质量管理、医德医风管理等规定,做好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章  药品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做好本区药品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城乡集贸市场不得销售药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违者按《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凡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百货公司、合作社、食杂店、宾馆、旅店均不得销售药品,违者按《药品管理法》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区公安局、工商局、市政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面、农贸市场、园林旅游区的游医、药贩应由公安局、工商局、市政局等管理部门负责取缔。
    第二十条  为了加强我区医药市场监督管理力度,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用药安全,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医药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成立的医药市场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分别由各镇政府主管文教卫生助理或副镇长担任和办事处的一名副主任担任,成员由各镇、街道办事处的有关人员、市政科科长、所在地医院院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医药管理综合治理办公室,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推荐本地区各级医疗机构中政策性强、懂业务、坚持原则的管理干部和卫生技术人员3-5人,担任本地区医药管理监督员,报区卫生局审查,培训合格后上岗,由区政府发给统一印制的医药管理监督员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药监督实行三级网络化管理。即以区卫生局专职医药监督管理人员为龙头,各镇专兼职医药管理监督员为枢纽,村卫生所(室)的卫生技术人员为网底的三级医药监督管理网络。
    第二十四条  城区医药市场实行以区卫生局监督管理为龙头,社区一级医疗机构及国有药品经营企业中,医药监督管理人员为枢纽,各街道办事处初级卫生保健站负责本社区监督管理为网底的三级监督管理网络。
    第二十五条  凡由区人民政府聘任的道外区医药管理监督员,行使同级人民政府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在本地区的医药监督管理中的较大案件,应及时上报区卫生局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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