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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物资》
 
 
第五篇 物资管理
 
 
第四章 生产资料流通价格管理
 
 
第一节 价格管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东北大区内实行计划分配的物资,其价格实行批发价,其它
生产资料仍由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销售。在物资供应上分计划和市场两个体系,价格则实行
调拨价(统一工业品出厂价)和商业牌价两种价格制度。
  1958年,国家把由商业部门按市场批发价供应的物资,改为按调拨价加一定的手续费作
价,即“代理调拨价”。销售价格由出厂价或实际进货价加运杂费、损耗、利息,再加1—
5%的手续费两种价格改为单一的计划价格。
  1963年5月,哈尔滨市物资局根据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
行规定》的要求,在物资供应上严格执行哈尔滨市物价管理部门有关物价方面的规定,积极
参与物价管理部门的订价工作,并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编制内设置专人管理物价工作。
收购和供应物资价格的原则是“不赔不赚、收支平衡”。6月1日,市物资局开始执行国家经
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
行规定》和省物资厅《关于物资调拨价与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
  此间,市物资部门收购的各种物资按国家规定的计划价格执行,属于全国物价委员会和
中央各部统一订价的产品,按中央订价执行。中央订价以外的产品,按省、市物价委员会订
价执行;中央企业生产中央统一订价以外的产品,按中央各部批准的价格执行;对新产品,
没有统一规定价格者,属于中央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属于
地方企业生产的产品,按地方各级物价委员会批准的价格执行;按计划收购和供应经全国物
价委员会批准的临时价格产品,收购时按批准的临时价格结算,对外供应时,属于本省地方
企业按批准的临时价格结算,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外的单位,一律按中央统一
订价结算。凡未经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的地区价格和临时价格产品,市物资部门一律按中央
统一订价收购和供应;接收进口物资,按全国物价委员会、外贸部或省物价委员会规定价格
执行。市物资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物资机构向用户分拨的物资,按进货价另加进货费和物
资部门的管理费作为供应价格。由供货和生产企业向用货单位就厂直拨的物资,由供需双方
直接结算的,市物资部门一律不收各种费用。市物资系统内部调拨不执行供应价格,仍按统
一规定价格加进货费。市物资系统门市部零星销售的物资(不包括小额供货物资),其中同
商业部门交叉经营的,可按商业批发牌价供应;非交叉经营或没有批发牌价的,参照部门同
类产品价格提出订价意见,报市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1965年3月25日,全国物价委员会颁发《关于轻工业、手工业所需原材料供应作价的具
体规定》,要求物资部门在同一市场上供应各企业的同样规格材质的原材料要统一价格。并
指出,由于物资部门经营的原材料来自各地,实际进货成本高低不一,各级物资部门可以加
权平均制定统一价格。
  1968年8月13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物资管理部联合颁发《关于物资系统整顿收费标准
和进一步推行供应价的试行办法》,其作价的原则仍考虑合理的流转费,保本经营,不加利
润。物资流转费含1%的银行贷款利息,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一律按在出厂价格加进货运杂
费的基础上加1%。由于时值“文化大革命”,物资机构被“砸烂”,市物资部门未执行加
收1%银行利息的规定。
  1974年7月1日,市物资局执行省物资局下发的《全省物资部门物价管理试行办法》。属
于中央统一订价的产品,按中央下达的统一出厂价执行。不属于中央统一订价的产品,按物
价分级管理权限批准的价格执行。进口物资一律执行中央或地方批准的统一价格,没有统一
价格按进口口岸商业批发牌价计算。临时价格的产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审批执行。
凡经国家批准的地方临时价格的产品不论省内外调给各级企业、事业单位都一律执行。属于
省批临时价格,在本省范围内执行,调出省外的,如有中央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按中央规
定执行。没有中央统一定价的,仍执行批准的临时价。凡未经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的物价
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价格产品,物资部门一律按中央统一订价收购和供应。国家计划内新产
品价格,属中央企业的新产品按中央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地方企业的新产品按地方物
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物资部门加工改制的物资和带料加工的物资,凡加工改制后有
统一定价的,按中央和地方统一出厂价执行,没有统一出厂价的,由加工单位提出订价意见,
经物资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批准。调剂、协作的物资,执行中央统一出厂价和国家批
准的临时价。选购清仓物资和基建节余物资,按以质论价的原则和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协
商议定降价幅度。
  1980年1月10日,省物价局、物资局联合下发《关于制定物资部门计划外购销物资作价
办法和农村物资供应统一收费标准的通知》,市物资局根据这一精神,对国家计划内分配的
物资,在供应时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收费,即国拨价加现行进货费和管理费(按出厂价格
计算)。对计划外通过调剂、协作、求援、超产定购、带料加工等购进的金属材料、建筑材
料、轻工化工材料、木材及制品、机电设备等物资,进价如不能执行国家规定价格时,可按
购进价格加收现行管理费(按购进价格计算)和实际发生的进货运杂费(包括从供应单位运
到仓库检斤、码垛等过程的费用)作为供应价。对计划外购进的物资,单独设帐,按销价进
行核算,以区分计划内和计划外物资的经营盈亏。对城市郊区和农村人民公社物资站供应物
资,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距离远近向用户收取3—6%的综合费率(包
括管理费和进货运杂费)。10月21日,市物资局根据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物资门市部实
行零售价格的通知》精神,对各门市部与商业部门交叉经营的物资,执行商业的零售价格或
低于商业的零售价格。没有商业零售价格为依据的物资,可按物资供应价,再加零售环节的
实际进货运杂费、经营管理费、零售损耗、银行利息、税金、利润作价,由物价和物资主管
部门共同制订。
  1981年,市物资部门执行国务院〔1981〕101号文件规定,作价原则是“合理计费、合
理盈利”。同年6月18日,省物价局、物资局根据国家物价总局颁发的《关于重工业产品价
格的九项暂行规定》,制定了黑龙江省的执行办法。对全国统一价格产品,如钢材、主要机
械产品等生产急需的短缺物资,有些企业执行有困难,可按保本微利原则,在不超过国家统
一价20%的幅度内制定临时出厂价,在省、市范围内执行。各省、市和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
仍执行国家统一定价。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以至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发生
亏损的,可按省、市核定的临时价进行协作,没有临时价的,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需双方
协商,报产地省、市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物资部门对外供应时,按保本原则供
应。地方小型企业生产的煤炭、水泥、平板玻璃、酸、碱等产品,由省、市制定地区价,调
出省外,按地区价执行。直达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物资部门经营的物资,由其
负责调拨发运,垫付资金,办理结算,但未经物资部门仓库又不支付进货费、仓储费的,只
能收取管理费和利息,不准收进货费、仓储费。物资部门和企业多余物资进行余缺调剂时,
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只能在出厂价基础上,按正常流转方向加一次规定的运杂费和管理费。
  1983年5月5日,市物资局对农村物资供应站价格管理执行省物价局、物资局下发的《关
于农村物资供应站做价办法几个问题的通知》中的各项规  定。对从市、县物资企业进货,
仍执行3-6%的收费标准。但对笨重、易耗、价低的物资,如金属材料、水泥、玻璃、大中
型机电设备、木材、煤炭等,按3-6%综合费率收费发生亏损的,可按市、县物资部门的供
应价,加收实际费用,保本作价对外供应。对个人生活需要的物资,可实行零售价,供零差
率由市、县物资和物价部门制定。对专业户和社会承包责任田生产用的物资,不得实行零售
价。
  1984年9月9日,市物资局开始执行省物价局、物资局下发的《关于物资销售作价办法的
几项规定》。对国家计划调拨供应的物资,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经营计划外物
资按实际进价即经物价部门批准的出厂价、供应价、浮动价,加实际发生的进货费和规定的
管理费、银行利息作价供应。物资企业经营计划外和调剂协作物资的供应价,由企业按作价
办法自行确定。进口物资,从中央主管部门计划内进的按拨交价,从外贸部门进的按外贸部
门的实际结算价为基础,加进货费、管理费、银行利息作价供应,但要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
执行。
  1985年1月24日,国家物价局、物资局联合下发《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
价格的通知》,3月2日,省物价局、物资局转发了《通知》并作了补充规定。市物资局认真
执行规定,物资部门计划外购进的物资,属于企业自销和完成国家计划后超产部分的可自行
确定销售价格,可按稍低于市场价格出售,参与市场调节。各企、事业单位库存的规格、型
号不对路的物资,可本着保本的原则调剂串换,不准将计划内的材料高价销售。用地方外汇
和边境贸易进口的物资,拨交价格和物资供应价格要经市物价部门审批。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对重要生产资料管理做了暂行规定,市物资部门按照规定要求,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的生产资料品种规格串换时,报经上级业务部门批准。生产和经营
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按规定到国家、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
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交易,不准在场外交易。进入生产资料市场交易的重要生产资料,
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
家没有统一最高限价的,各地物价部门制定本地最高限价。重要生产资料的经营单位应严格
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2种临时价格。计划内
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定价或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
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的不准突破,确有困难的报省、市物价部门批准,
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同年,国务院发布了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
  1989年,市物资部门在经营计划外黑色、有色金属时执行国家物价局、物资部、
冶金工业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联合下发的《重新颁布计划外黑色、有色金属全国统
一最高限价的通知》。同年3月25日,市政府根据省政府"383"工程方案要求,下发《关于
进一步控制物价上涨的紧急通知》。市物资局在物资经营过程中,认真执行《通知》精神,
对计划内的生产资料执行规定价格。对计划外的重要生产资料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限价。
  1990年,市物资局继续贯彻执行市政府有关控制物价上涨的一系列规定,采取谁经营、
谁主管、谁负责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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