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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门收取的流转费用包括物资经营管理费(国家统一规定收费标准)、物资进货运
杂费和银行贷款利息3部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实行批发价格,
其它计划外生产资料仍由商业部门按市场价格销售,形成调拨价和商业牌价两种价格体系。
1958年,国家把由商业部门按市场批发牌价供应的物资,改为按调拨价加一定的手续费作价,
即“代理调拨价”。销售价格由出厂价或实际进货价格加运杂费、损耗、利息,再加1—5%
的手续费,把2种价格改为单一的计划价格。1963年6月5日,省物价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转
发了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统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省、市物资部门和
企业主管部门的物资机构向用户供应物资的收费标准规定如下:(1)管理费收取标准:金
属材料(包括冶金产品)2.5%(按出厂价格计算,下同);木材(包括竹、胶合板)3%;
机电产品1.8%;建筑材料3%;化工材料2%,其中:进口磷矿1%;轻工产品3%。各企业
主管部门从物资部门领取的物资,物资部门按全额收取管理费。其主管部门向直属企业调拨
时,不准另收费用。物资系统内部相互调拨,不收管理费。不管经过多少中转环节,只能向
用货单位按费率收取一次管理费,不允许层层加收。(2)进货费包括由供货单位到物资部
门仓库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途中运输定额损耗,入库验收等费用。各地区可根据经济管
理的开支,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制订分地区的收费率,原则上在一个市、县范围内,一类
或一种产品应制订一个统一的费率,由各市、县物资局提出统一进货费率方案,经当地物价
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物资厅批准执行。(3)用货单位委托物资部门代发运物资。所发
生的垫付运杂费由物资部门按实际支出凭证向用户结算。(4)自销产品对外调拨时,凡经
过物资部门仓库或委托生产厂代保管发生了保管费的,应按规定收取管理费。(5)各生产
企业和基建单位委托物资部门代购代销的物资,在完成委托任务后,可按代购代销价格向委
托单位收取不超过1%的服务费。(6)经过物资部门服务公司调剂解决的物资可向用货单位
收取服务费,最高不超过5‰。由各级物资管理部门组织的大型调剂会。其经费由行政费报
销的,则不应收取服务费。(7)物资仓库对外提供设备和劳力,应按当地有关部门规定的
收费标准计收服务费。
1964年11月9日,根据国家物资管理总局和省物价委员会关于整顿收费标准的指示精神,
哈尔滨市对进货费标准进行了整顿。对偏高、偏低和计收方法不合理等现象,通过反复核算,
本着“收支平衡”的原则,作了必要的调整。
1974年7月1日以后,市物资部门开始执行省物资局下发的《全省物资部门物价鉴定试行
办法》,对用货单位收取管理费标准,仍按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物字〔1963〕350号文件规定
执行;进货费收取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标准执行;在省内、地、盟、市、县、旗之间互相调
拨时,采取二级分成收取管理费的办法。第一次中转单位,金属材料收1.3%,机电产品收
1%,建筑材料收1.7%,轻工产品收1.5%,化工产品收1.1%,木材收2%(实行供应价
的倒扣三分之一管理费)。最后供应给用货单位时,所收取的管理费不得超过国家经委
〔1963〕35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省与外省、市、自治区之间相互调拨物资时(包括大区产
品管理处调拨的物资)收取1/3管理费;金属材料收0.8%,机电产品0.6%,木材1%,
建材1%,轻工产品1%,化工产品0.7%,实行综合费率和供应价的倒扣2/3管理费。
1979年,物资部门作价原则改为“合理计费、合理盈利”,除做好计划内的物资供应工
作外,还要组织计划外物资购销业务,物资供应形成计划内,计划外两种形式。生产资料价
格出现了“双轨制”。1980年10月27日,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物资部门供应物资收取
1%银行利息的通知》规定,从11月1日起,全省各级物资部门销售物资,在出厂价加进货运
杂费的基础上收1%的银行利息,物资系统内部采取三级分成的办法,省0.3%、地0.3%、
县0.4%。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物资部门计划内物资的收费原则由“以收抵支、收支平
衡”改为“合理计费、合理盈利”。具体收费标准未作变动。1983年9月27日,市物价局下
发《关于加强物资中转收费管理和下达物资零售计价试行办法的通知》,物资中转收费和零
售价格做出规定:(1)不同对象分别执行供应价和零售价,凡供给生产、基建、维修用料
一律执行供应价(木材按原规定执行);城乡居民一律执行零售价。(2)供应价在出厂价
的基础上加规定的进货费、管理费和银行利息计算(银行利息在出厂价加运费基础上计算);
进口仪表、汽车配件按口岸价加15%计算。(3)协作求援物资承认对方费用,按两个环节
计算保本供应,凡超过两个环节的必须报市物价局审批,否则按违价处理。求援协作物资只
许供给生产、基建、维修使用,不许再供给经营单位,以免增加供应环节,多收经营费用。
(4)零售价在供应价的基础上金属、仪表、机电、化工、轻工加10%;玻璃加15%;水泥、
瓷砖、油毡纸加12%;卫生陶瓷20%;胶合板、纤维板(在批发价基础上)加8%;木材
(按批发价)加10%。1984年6月1日,省物价局、省物资局和市物价局、市物资局根据国务院
批转国家物价局、铁道部、交通部《关于调整铁路、水运运价的报告》“对物资部门经营的
一般生产资料,运价调整后在核实费用的基础上,经物价部门审核后适当调整供应价格和收
费标准”的精神,调整了部分物资进货费收费标准。
1984年9月9日,省物价局、物资局根据国务院和黑龙江省关于扩大企业自主权的有关规
定精神,为了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加速生产建设的发展,对物资销售作价办法作了具体规
定。10月5日,市物价局、市物资局转发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物资销售作价办法的几项
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物资门市部销售给城乡居民的计划内物
资仍执行零售价。批零差率,根据本市门市部的费用情况,确定各类物资批零差率:玻璃加
15%,瓷砖加14%,卫生陶瓷加17%,油毡纸、水泥加14%,胶合板、纤维板加8%,金属、
机电、木材、化工、轻工加10%。价格转移的调剂协作物资除全省规定的5个品种外,凡从
省内、外调剂的其它品种,可随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1985年1月5日,市物价局制定了新型建筑装饰材料计价办法,在进价基础上,加上实际
进货费,再加上10%的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利息)作为供应价,零售门市部经营可在供
应价的基础上加3%的利税作为批发价,批发价加14%的批零差率为零售价。200元以内(含
200元)执行零售价,200元以上执行批发价。1月24日,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下发《关
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资料属于企业自销和完成国
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的出厂价格,取消原定的不高于国家定价的20%的规定,可按稍低于当
地的市场价格出售,参与市场调节,起平抑物价作用,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加收费用,不准
将计划内产品转为计划外销售。3月2日,省物价局、省物资局转发国家物价局、国家物资局
《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并作出补充规定:1.物资部门经营
的计划内物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物资供销部门经营的计划内物资,
凡直接供给使用单位、不进供销部门仓库、不结算的不收任何费用;经供销部门仓库转代给
使用单位的可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供应价格基础上,加规定的管理费、利息和实际进货
运杂费作价供应,也可按保本原则,制定综合费率作价供应,但不得按市场价格高价销售。
2.各级物资部门计划外购进的物资,也按这一原则由物资企业自行确定销售价格。3.各级
物资部门,要积极提供物资交易场所,除搞好自营业务外,还要为生产企业开辟超产自销场
地,产销直接见面,但在同一城镇内,经营生产资料的部门之间不得互相进货,转手加价。
各企、事业单位库存的规格、型号不对路的物资,可本着保本的原则进行调剂串换,但不准
许将计划内的材料高价销售。用地方外汇和边境贸易进口的重要物资,拨交价格和物资供应
价格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批。此规定市物资部门,一直延用到199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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