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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人事》
 
 
第二篇 解放后干部管理制度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节 惩  戒
 
 
  一、种类和条件
    1946年12月,哈尔滨特别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务人员奖惩条例》中规定的惩戒种类为8
种:1.劝告。2.批评。3.警告。4.传令申诉。5.罚薪。6.记过。7.降级。8.免职。
  惩戒的条件是:1.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利,以巧妙方法取得不正当收益及徇情
害众者。2.迟到、早退、旷职或借故请假,对工作不负责任者。3.敷衍塞责、阳奉阴违而
使工作陷于停故或受损失者。4.沾染不良嗜好,有失民主公务员之身份者。5.不参加学习
者。
  1949年12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清洗贪污分子24人,给予降职降薪、记过、警告处分的
60人,送交法办的8人。
  1951年,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布了《工作人员奖惩办法》。规定惩戒种类为:1.批评。
2.劝告。3.警告。4.记过。5.减薪。6.降职及撤职查办。7.交人民法院惩办。
  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依情节轻重予以惩戒:1.违反政策法令并坚持错误不改,致使
工作受到损失者。2.对上级指示、决议不执行,消极怠工,失职者。3.对国家资财不爱护,
以致受到不应有的损失者。4.泄露国家机密,遗失机密文件、公款者。5.行为不检,作风
不正,有不良嗜好者。6.违犯群众纪律,对群众态度不好,致使政府威信遭到损失者。7.
偷盗、贪污、铺张浪费、动用公款者。8.破坏制度,不安心工作,屡教不改者。凡泄露国
家及其他秘密者,按泄密条件执行;贪污人员按贪污惩治条例执行。
  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统一了全国
惩戒工作,《暂行规定》中的惩戒有8种:1.警告。2.记过。3.记大过。4.降级。5.降
职。6.撤职。7.开除留用察看。8.开除。
  《暂行规定》中的惩戒条件是:1.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
规章、制度的。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3.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
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4.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5.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6.丧失
立场,包庇坏人的。7.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8.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物的。9.滥
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10.泄露国家机密的。11.
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12.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1957—1964年市直机关干部因贪污、官僚主义等问题,处分犯错误干部76名。并受理了
干部申诉案件。
  二、审批权限和程序
  1946年12月10日,哈尔滨特别市政府发布《公务员奖惩条例》,规定惩戒审批权限:是
各处、局及附属单位有执行警告、批评、劝告的权利。属于免职、降级、记过、罚薪、传令
申诉等惩戒,须呈请市政府审定。
  1951年6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工作人员奖惩办法》,规定惩戒审批权限是:属
于批评、劝告、警告的,可由主管部门决定。属于记过、减薪、降职及撤职查办、交人民法
院惩戒的,须由主管部门拟具体意见书,提交干部处审查,市长批准。市长批准后,干部处
以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与本人。必要时发通报。
  1952年1月,市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人事局与监委会在惩
戒干部关系上的暂行办法》中规定:1.凡是市属单位提出对本部门干部处分的案件均应报
人事局,其中对股级以上干部给予记过处分者,由人事局转监委会协商处理。2.股级以下
干部的处分由人事局直接办理,处理后将材料送监委会备案。3.股级以下干部中,案情严
重,直接危害群众利益,在群众中有很大影响者,人事局可将材料转监委会调查处理。4.
群众控告该单位有严重违犯政策法令行为的问题,可直接送监委会处理。至7月16日仅对在
工商局、财政局、行政干校、公用事业公司等11个单位统计,因贪污受行政处分的干部312
名,其中受降职撤职处分的51人,受开除处分的8人。
  11月,市人民政府下发《干部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手续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在惩处
一等科员以上干部记大过二次以上处分者,由监委会、人事局共同处理。一等科员以下干部
受降级、降职、解职、撤职、开除等处分,均需报人事局审查批准。
  12月,哈尔滨市委在《市系统干部管理的方案》中规定,党内的纪律处分由纪律检查委
员会决定;行政处分,政府系统由政府与监委会共同决定;党群系统由市委批准决定。处理
后分别向市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备案。
  1957年4月,市人民委员会在《关于干部惩戒工作的规定》中要求:1.呈报惩戒材料,
须有错误事实报告、被处分者检讨书、处分审批表、呈请公文。2.呈报撤销处分材料,须
有本人申请、组织鉴定、撤销处分登记表、呈报公文。
  1964年1月,市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
行规定实施办法》(草案),规定惩戒处分的批准权限:1.经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市人民委员会决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
委员会备案;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由市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2.经
市和城市人民公社、滨江区、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各级行政职务的正、副社长,
正、副区长,正、副县长(或相当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由本级委员会报请市人民委员会批
准后执行;降级以上处分由市、公社、滨江区、县人民委员会做出决定,报市人民委员会转
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如果严重的违犯国家纪律,不适合担任现职务时,应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需要,经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可以先
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也可予以撤职。3.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记大过以下处
分由所在部门或直属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降级以上处分由市人民委
员会批准后执行。4.凡市人民委员会各委、局、院、处、行和城市人民公社、滨江区人民
委员会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受到开除留用察看以下处分,分别由任命机关决定后执行,报
市人民委员会备案;开除处分报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但各公社、滨江区的正、副科长
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由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县人民委员会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
其处分均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后执行,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但县级正、副局(科)、院、
行长(或相当职务人员)降级以上处分由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5.凡开除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
  1984年8月,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权限暂行规
定》:1.经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
分的,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2.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工作人
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3.市人民
政府任命的副局长及相当人员,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决定后执行。4.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及相当职务的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
过和降级处分,由所在机关决定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
开除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5.市人民政府直属机关自行
任命的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决
定执行;开除处分的,由所在机关决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6.各区、县政府机
关所有工作人员受开除处分的一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时,明确了审批程序:1.给予处分时,一般都应经其所在机关群众会议讨论,并通
过本人出席会议申诉意见。2.给予纪律处分,必须通过所在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不得
由个人擅自决定。在决定处分以后,应将组织所做的结论和处分决定同本人见面,让其签字,
如本人不签字,由所在机关写明情况备查,然后按审批权限审批,批准机关在决定给予处分
之前,必须全面审查案卷,指定专人同受处分干部谈话,听取其对事实、结论和处分的意见,
并应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3.纪律处分业经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向所在机关群众中宣布,
书面通知本人,将纪律处分的检举材料、领导批示、调查报告、证言及证据(复制件)、处
分决定、本人检讨、各级机关的批复,作为案件档案,保存在决定或批准机关(不随本人档
案调转)。同时,将调查报告、调查证言、处分决定、本人检讨、上级机关批复等主要材料,
装入本人档案。4.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调查报告、证言和证据的
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讨材料及本人的签字材料。如本人对处分有意见,应将本人的书面材
料一并报送。5.党委处理党员干部违纪案件,凡给予党纪和行政双重处分的,可根据各级
党委的决定或建议,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行政纪律处分手续,按干部任免权限呈报有关部门
批准,承办完毕,可将党委的处分决定或建议等有关材料同批复文件一起存入文书档案。还
规定:市人民政府局长、副局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受各种行政纪律处分,经市人事监察局承办
具体手续,由市人民政府行文。市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及相当职务人员,受降职、
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事监察局行文。市人民政府
直属机关自行任命的干部受开除处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事监察局行文。
  1990年,按照国家人事部正式批复的《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试行公务员制度工作方案》
的要求,开始准备建立和推行纪律约束制度,重点是制定下发纪律规定的实施意见,督促各
级行政机关贯彻执行,并探索相应的检查办法。
  三、撤销处分
  1952年8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执行了政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
中关于注销处分的规定,被惩戒人在受惩戒后,经过一年以上考验,有彻底悔悟表现者,由
主管机关或本人申请原核定机关注销其惩戒处分。被惩戒人在处分注销前调离原机关者,可
申请有权核定原处分的相当机关注销。以前受惩戒处分,以后有显著成绩应予奖励者,予以
应得奖励,其以前的惩戒处分,可酌情注销。以前受有奖励,以后犯错误应予惩戒者,予以
应得的惩戒处分,其以前的奖励,一般不予注销;但受撤职惩戒者,应剥夺其以前所受荣誉
称号;受开除惩戒者,应剥夺其以前所受的一切荣誉奖励。受降级惩戒者,惩戒注销后恢复
原级。受降职惩戒者,惩戒注销后恢复原职或相当职位。受撤职惩戒者,惩戒注销后另行任
用。受开除惩戒者,惩戒注销后,酌情任用。
  1954年1月,市人民政府执行了政务院发布的《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
行办法》,对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后,经过半年至一年工作或学习
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予以撤销行政处分的批准程序是:属于上级机关任命的正副负
责人员记过以下行政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直属上级机关审核后
批准撤销,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属于记大过以上者,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出或由本人申
请后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原批准处分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上级机关任命的本机关正副
负责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记过以下者,由其任职机关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
请经任职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属于记大过处分以上者,由其任职
机关提出或由本人申请后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原批准处分机关审核批准撤销;各机关自
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任职机关负责人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任职
机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撤销。批准撤销处分的机关须作出撤销处分决定,逐级下达至撤销处
分工作人员的任职机关,同时抄送其所属人民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被撤销处分者本人,适
当方式公布。受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分撤销后填写《干部登记表》时,应将过去犯错误的
事实,所受的处分、受处分时间及批准撤销处分的机关和时间,一并写明备查。
  1954年8月,市人民政府执行了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对各地在执行政务院的《办法》
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降职、撤职处分的撤销,是指受处分者过去犯有错误,现在证
明已改正,故撤销其所受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并不是恢复其原职的解答。
  1957年10月,国务院颁发的《奖惩暂行规定》,将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废止。将行政处分的撤销条件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
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
者撤销。
  四、申 诉
  1952年8月,政务院颁布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被惩戒人对惩戒处分如有不服,
得于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向惩戒机关要求复议,或于15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核定
惩戒机关对要求复议的案件,应立即认真复议,作出决定。被惩戒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服,
仍得依限申诉。各机关对申诉书,应迅速转送,不得扣压。被惩戒人逾期不申诉者,即交付
执行。
  1957年10月,国务院将申诉的时限延长到1个月。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
应认真处理。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1965年7月,内务部颁发《关于加强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工作的意见》,对不服行政纪
律处分的申诉案件,按照政策进行复查或者复议。经过复查或者复议,如果原处分所根据的
事实有出入,或者结论不当,应该给予改正,作出减轻或撤销处分的结论。原处分正确,而
申诉人不认识错误的,应该以理服人,批评教育,耐心帮助,使其端正态度,认识改正错误。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的指示精神,对
“文化大革命”中和“文化大革命”前的案件,凡提出申诉的或虽未申诉而组织上发现可能
搞错了的,都进行了复查。1979—1984年,处理申诉案件310起。
  1988年1月6日,经市委、市政府批准成立市监察局,行政监察工作从市人事监察局划出,
市人事监察局改称市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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