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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7年7月,国务院在《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
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所在单位的工资
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同年在《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班级以
下复员建设军人就业后的工资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班级以下复员军人到企业、事业或国家
机关工作的,应根据按劳取酬、同工同酬的原则,按所在单位执行的工资制度和标准评定工
资。安排学徒或去技校学习的,给予所在单位学徒生活补贴最高标准待遇。
1959年4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复员、
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后的初期工资待遇是:原为志愿兵的,不超过二级工的标准;原为义
务兵的,不超过一级工的标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上述精神办理。
1967年12月,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规定,对复员、退伍军人分
配当工人或当干部的,他们的军龄或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政治、生产表现好的,可
定为三级。
1972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在《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规定: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定工资等级。安排当工人的,军龄
加入伍前的工龄不满8年的定二级工;8—15年的定三级工;15—20年的定四级工;20年以上
的定五级工。分配当干部的,按上述规定的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25、24、23、22级。
复员的大专院校毕业生安排工作后,参照地方同届毕业生的工资标准评定工资等级。1967年
1月1日以后复员干部的工资待遇,低于上述规定的,予以重新评定,高于的予以降低。重新
评定的级别,从批准之日起执行。1969年以后复员的军队干部,1980年经批准改办转业手续
的,执行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
1983年2月,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
法》的规定,对退出现役志愿兵参加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是:军龄加入伍前工龄满8—15年的
定三级工,满15—20年的定四级工,满20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1987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在《关于志愿兵、义务兵退出现役到地方
工作后工资待遇的通知》中规定:1985年7月1日以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到地方工作
后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和试用期的待遇。分配当工人的,应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
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分配当干部的,也按此原则确定。在部队立二等功
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在按上述原则确定后,可以提高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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