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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人事》
 
 
第三篇 工资福利
 
 
第三章 工资标准
 
 
第五节 调动工作人员
 
 
  1953年5月,哈尔滨市颁发《关于工资中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私营企业内的职工被提
拔到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工资原则上不得降低,新任职务工资高于原工资时应按
新任职务评定发给,新任职务工资低于原工资时不得降低,将原工资高出的部分作为临时津
贴发给本人。
  1957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中各项待遇问题的规定》,凡在哈尔
滨市机关工作的工作人员在国家机关调动后,其工资应按新工作机关现行工资标准执行。从
事业、企业单位调到国家机关的重新评定工资。
  1967年12月28日,根据国劳字〔1967〕382号文件第5条规定:对调动工作后改变工种或
改变工资制度的职工,不再评定等级。
  1985年,根据〔1985〕劳人薪19号文件规定,哈尔滨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工
作的人员,以及由企业单位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均由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比照
同等条件的人员确定工资。
  1986年,根据黑人字〔1986〕147号文件精神,哈尔滨市职工调动工作后,其工资、奖
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单位的制度和标准执行;干部调动工作后,按调入单位执行的工资
标准和干部主管部门的职级确定职务工资。没明确职务前按工资改革前工资额套改后的工资
计发;明确职务后,低于新任职务最低等级的,可进入本职务最低工资等级。工人调动工作
后,改变了工种的执行新岗位工资。企业单位职工调入机关事业单位后,均在国发〔1983〕
65号文规定升级并经批准固定后的工资基础上,从调入起薪之月起按照中发〔1985〕9号文
件规定套改工资。
  1988年4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根据国务院中发〔1987〕1号文件和中央
组织部、劳动人事部〔1987〕53号文件精神,对调动人员工资做了如下规定:1.凡因工作
需要平职调动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相同的,其职务工资不予变动。2.凡因工作需要调动
工作而变动职务,工资标准不同的,其原职务工资低于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的,可进
入最低等级。3.晋升职务的工作人员,按晋升后新任职务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4.在任职
期间经过考核确因不胜任本职工作而改任较低职务的工作人员,按改任后新任职务的职务工
资标准执行。
  1988年,哈尔滨市根据黑龙江省人事局《关于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待遇若干问题的暂行
规定》,对职工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待遇又作了如下规定:工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
动工作后,其工资一般不予变动。但对新参加工作,执行定级工资的人员,调动工作后应按
现岗位定级工资执行;由企业调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其职务工资均在1983年工资
普调的基础上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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