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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2年,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规定:受记过、警告处分者,如系供给制工作人员,
其原享受之灶别不变;如系工资制工作人员,一般应按工资制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评定其工资;
受降职处分者,无论供给制、工资制工作人员,均依其降职后的现职确定其待遇;受撤职处
分,撤职后已重新分配工作者,供给制工作人员依其现职按灶别规定评定灶别,工资制工作
人员依其现职按工资标准评定工资;待分配工作者,供给制工作人员原享受小灶待遇者降为
中灶,原享受中灶待遇者降为大灶,工资制工作人员按原工资级别降低4—6级;被管制分子
不论供给制或工资制工作人员,一律按每人每月生活费75分发给。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
和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中,对工资问题做了如下规定:1.对于肃反运动
中尚未定案处理的肃反清查对象,其工资应照发;对于已经定案尚未处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
他坏分子,如果既未停职也未停发工资,工资应该继续照发,如果已经停职并且停发工资,
在停职期间,只酌发生活费用,其余工资不再补发。2.凡逮捕后定案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
坏分子的,逮捕期间一律不发工资。3.凡开除后又改变了处理,仍回机关、企业、学校工
作的,确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开除期间的工资不再补发。4.凡受管制和缓刑等刑
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而仍留用的,在管制和缓刑等期间应该参照其担任的实际
工作,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当的工资。
1959年,根据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精神,哈尔滨市规定: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关拘留1天以上的,在拘留期间不发工资。因其他违法犯罪被公安
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容审查者,在收容审查期间不发工资。被收容审查的职工,经过
审查确无问题的,由拘留收容单位出具证明,原单位可补发工资。
1960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照发
原标准工资;受降级处分的,按降级后的级别执行;受降职、撤职处分的,按新任工作职务
重新评定级别。
1962年8月,哈尔滨市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受处分后工资待遇问题的
复函》,对判处管制或判刑宣告缓刑,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没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续
职的,应按照职务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发给相应工资;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续职的,可发给一定
生活补贴,一般18元左右,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的50%。
1963年5月,根据内务部复函,对被开除留用察看期间的人员,在留用查看期间根据他
们负担的实际工作和表现,按照所在单位执行的工资标准发给相当的工资。
1964年,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开除
留用察看人员酌情给予降低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内务部内人二字〔1964〕143号文件
规定,在缓刑期间仍留用机关继续工作的,予以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
表现好,正式分配工作的,重定工资级别。
同年,哈尔滨市对劳动教养分子工资待遇做出规定:被劳动教养分子,应当自食其力,
并发给合理的工资。对那些好逸恶劳的分子,实行计件工资制。
1971年10月,按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政治部定案组《关于对专案审查对象的工资、生活
费作适当调整的请示报告》精神,哈尔滨市规定:属于拟定敌我矛盾的,本人发生活费30元,
家属每人发生活费15—20元;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发全薪,过去的工资扣款和抄家物资全
部返还;性质暂时不清正在进行调查的,本人发生活费50元,家属每人发生活费15元,个别
的可酌情发20元。发生活费的总数不得超过本人的工资总数。
1978年,根据省劳动局、公安局《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
知》,对劳动教养分子在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每月25元,
医药费每月3元。
1980年9月,哈尔滨市决定对劳动教养人员发给适当的工资。工资多少按照劳教人员参
加的生产类型以及他们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确定。
1984年4月,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
意见》,规定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审查后,
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政
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
1989年3月,哈尔滨市转发了国家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
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法院
判处刑罚宣告缓刑的,降低原工资待遇,按低于开除留用察看人员工资待遇发给临时工资;
被法院判处管制的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临时工资标准,发给
适当报酬;被法院判处拘役,期满释放收回的国家机关行政人员,重新确定工资等级,其工
资等级应低于拘役前的工资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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