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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 休
为保护老干部的身体健康,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国家逐渐地建立和完善了老干部离休
制度。
1958年6月4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安排一部分老干部担任各种荣誉职务的通知》,对
一部分不能继续担任实际工作又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的老干部,安排担任各种荣誉职务。条件
是1942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部长以上的干部,或1945年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营以上军
队干部,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一律保留原工资。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及在此以前参加革
命的现做县委部长以下工作的,可以采取调离现任工作,工资照发,长期供养。长期供养,
实际是离职休养,是离休制度的雏形。至1965年底,哈尔滨市安置长期供养人员4人,安排
荣誉职务1人。
“文化大革命”期间,安置老干部工作没有正常进行。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对丧失工作能力
1949年9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1942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1937
年7月7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实行离职休养、工资照发的政策。同时还规定干部离休
可照顾一名符合就业条件的子女就业。
1980年10月,国务院公布《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对第一、二次国内革命
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县长及相当职务或行政18级
以上的干部,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行政公署副专员及相当职务或14级以上的干部,年老
体弱,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准予离休。离休后,原标准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医疗、
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优先照顾。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
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2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
全不能自理的,可酌发护理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离休后,继
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丧葬补助费、遗属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等,与在职同级干部相同。
1982年4月10日,国务院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对离休的条件和待
遇做了调整。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
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已经退休符合本规定的改
为离休。规定老干部离休年龄,省、市、自治区党委第一书记、书记、副书记和省、市、自
治区人民政府省长、市长、副省长、副市长及相当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
60周岁;省、市、自治区常委、部长、副部长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厅局长、副厅局长,
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干部,年满60周岁;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
岁,女年满55周岁,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
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适当推迟。离休干部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
为从优。除发原工资外,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
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
增发一个半月的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增发一个
月的生活补贴。行政8级和相当8级以上(含8级)的老干部离休后,不增发生活补贴。
同年4月12日,劳动人事部对贯彻《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中的具体问题提
出处理意见,进一步明确享受离休待遇的条件: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
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可以享受
离休待遇。同时规定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供看病、学习、公出使用。离休干部身边
无子女的,按照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
置居住地工作。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休干部150元计算,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
算,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
同月,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人事监察局、财政局对离休老干部特需经费开支范围作
了补充规定:即可用于离休干部的生活困难补助;年节召开老干部座谈会,走访慰问离休干
部等所需费用;老干部活动室订阅报刊杂志,购买少量文娱体育用品的费用。特需经费,由
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1984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就离休干部跨省安置问题作出规定:对原籍是哈
尔滨市的副厅(局)长以上离休干部,其爱人和子女都在哈尔滨市的,可以回到哈尔滨市安
置,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省、市委组织部或省、市人事监察局出具证明到哈尔滨市公安局
办理落户手续。
同年7月,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市人事监察局下发《关于下放干部离休
和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提为处级待遇审批权限的通知》,规定市直各部、办、委、局机关处
级以上干部离休,报市委组织部审批;未担任处级职务的18级以上干部应提为处级待遇的,
由市委老干部局代市委组织部审批。19级以下的干部离休,由市人事监察局审批。各区、县
直属企事业单位的18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应提为处级待遇的,由各区、县直属企事业单位和
各局党委审批,并报市委组织部、老干部局、人事监察局备案。《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由市
人事监察局代市政府统一颁发。
10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干部离休后分别享
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
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4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级政治、生活待遇;其标准工资
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18级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中
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市人事监察局转发了此通知,并规定哈尔滨地区行政14级标准工资额
为138元;行政18级标准工资额为87.5元。工资额等于行政14级或18级的不能提高待遇。
1985年1月,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原享受的待遇和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
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
生活补贴费。
1986年4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监察局、劳动局发出《关于提高部分抗日
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老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
命工作的干部,工资改革前工资低于国家机关行政18级工资额的,调到18级工资额;解放战
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担任科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工资改革前工资低于19级工资额的,
调到19级工资额;股级及其以下干部,工资改革前工资低于20级工资额的,调到20级工资额。
按上述规定需调整工资待遇的干部,在职的以调整后的工资分别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
业工资改革的规定重新套改工资。已离、退休的,以提高后的工资额重新计发离、退休费。
同年6月16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与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局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
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暂行规定》。对离休干部的安置原则、安置手续、接收和管理、经费、
住房、随迁随调人员户口及粮食关系等有关问题均做出明确的规定。
8月3日,中共哈尔滨市委老干部局、市财政局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
试行办法》规定:正市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定额400公里;副市级300公里;局级和抗战时期
参加革命工作的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定额150公里。其他处级以下离休干部不实行公里定
额包干。
9月19日,市财政局、市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公用经费管理使用意见的通知》,
规定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标准为:副局级以上离休干部每人每年340元;处级以下离休干部
每人每年250元。由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支配使用,并列入预算。各级财务部门实行监督管
理。
1988年6月7日,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联合转发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黑
龙江省人事局《关于解决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部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
知》。对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工资改革前工资低于原行政14级的调整为14
级。其中,大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可调整为原行政13级;工资改革前执行非行政工资
标准的人员,工资额低于原行政14级的,可提高到原行政14级工资额,大革命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的可提高到13级工资额。
同年7月26日,哈尔滨市人事局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给老红军营养费
补贴的通知》指出:为体现党和政府对老红军的关怀照顾,在市场放开后不降低原副食供应
标准的原则下,将原来供应实物的办法,改为发营养费补贴。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元。从
1988年5月1日起执行。实行此项补贴后,老红军过去享受的其他待遇不变。
9月,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市财政局发出《关于处级以下离休干部实行市内交通费
包干办法的通知》,对市属各单位处级以下包括处级离休干部每月发给交通费10元。包干使
用,超支不补,结余归已。
1989年3月6日,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市财政局按照对离休干部“生活待
遇略为从优”的原则,联合发出《关于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和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年满70周岁的副局级
以上的离休干部,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每月发护理费51元。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
和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局级以上离休干部病故后,配偶如无职业、无固定
收入的,定期生活补助费标准提高为每月补助60元。补助对象如是孤身一人,又无其他生活
来源,可再提高10元。
1989年12月13日,国家人事部、计委、财政部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中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离休时工资低
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离休
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
的离休干部,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1949年9月30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1957年以来从未升
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并计入离休费总数。对抗日战争时期及
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8级以上的离休干部,也按照他们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
在兑现国务院规定享受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17元生活补贴费的同时,每年分别增发1个月、
1.5个月、2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截止到1990年底,哈尔滨市共计有16904人办理或改办了离休手续。按国家和省、市的
有关规定,得到了妥善的安置,并兑现了政治、生活待遇。
二、退 休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工
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
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共满25年,女共满20年的。2.男年满60
岁,女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3.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动致疾丧失工作能力
的。4.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
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关于计算工作年限文件和有关工龄计算的规定为依据。
工作人员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退休后,按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工作
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
资的60%;工作年限满15年的或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或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动致疾
丧失工作能力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因劳致疾或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其工作年限在
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
等事业,并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作人员的退休费,经批准可酌情提高。此外,还规定工作
人员退休时本人和家属到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途费,参
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工作人员退休后,退休金由退休后居住地点的
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死亡时为止。死亡时,一次加发本人3个月的退休金
给其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暂行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1956年2月21日,国务院内务部、财政部、人事局联合通知,对执行《关于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中的几个问题进行了说明。按照通知要求,确定哈尔滨市、市辖
区以上人民委员会人事工作部门为办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手续的机关。退休金标准由办
理退休的机关根据退休办法的规定核定,由居住地点县、市、市辖区的民政部门按月照发。
退休人员的档案材料,由办理退休的机关转至退休人员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
保存。
1956年9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人事局、卫生部、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
休后仍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通知》精神,对退休人员按其证件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证,到
指定医疗单位就诊。同年11月,国家高等教育部通知,高等学校的退休人员也享受公费医疗
待遇。
1958年2月27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规定国营、公私
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职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
休:1.男年满60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的;女年满55岁,连续工龄满5年,
一般工龄满15年的。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
的职工,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工龄达到1项条件的。3.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的职
工,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4.专职
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退休待遇:1.
男年满60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女年满5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
15年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50—70%。2.男年满55岁,女年满45岁,连续工龄不满15年
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60%。3.专
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退休人员,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70%。4.因工残废退休人员的退
休金,为本人工资的60—75%。4.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包括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
年的职工的退休费,可酌情提高幅度,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此外还规定,退休人员
本人,可以享受与他所居住的地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退休人员去世
后,一次发给50—100元的丧葬补助费。并根据他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一次发给相当于本
人6—9个月退休费总额的亲属抚恤费。
同年5月29日,国务院内务部、人事局发出《关于退休费发给办法的联合通知》,规定
工商联系统的工作人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中因编制所限个别暂由企业费支付工资的工作人员退
休以后,退休费的发给办法可与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同。即退休人员退休当年的退休费
用,由原工作单位在办理退休时一次拨给退休人员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的民政部门,
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从下一年起,退休费由民政部门列入预算。5月31日,国务院人事局
在《关于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时,应按其工作机
关所在地区适用的工资标准计算退休费。
1964年11月—1965年1月,哈尔滨市人事监察局先后3次向市人民委员会和黑龙江省人事
监察厅提出《关于安置处理老弱残干部的工作情况报告》,就安置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出
了具体意见。1965年9月,哈尔滨市成立“安置处理老弱残干部领导小组”,由市人事监察
局负责此项工作。至1965年底,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中有老、弱、残干部1682人,
占全市干部总数的1.77%,在安置工作中,本着“妥善安置,负责到底”的精神,根据每
个人的不同情况,按规定做了退休、退职、长期供养、停薪留职安置的共473人。
1973年12月,黑龙江省人事局、民政局联合下发《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
受特殊贡献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工作人员和工勤人员,享受特殊
贡献的条件和待遇是: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连续工作满20年后办理退休时,加发特殊贡
献待遇为本人月工资的15%;1949年10月1日建国以前,即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
命,连续工作满20年后办理退休时,加发特殊贡献待遇为本人月工资的10%。敌我矛盾按人
民内部矛盾处理的,退休安置后,不享受特殊贡献待遇。哈尔滨市根据这些规定对符合条件
的人员给予了特殊贡献待遇。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颁发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对退休的条件及
待遇作了调整。其中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
可以退休。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2.男年满50周
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
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
世为止。符合上述第1、2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90%发
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
工作,工作年限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退休费低
于25元的,按25元发给。符合上述第3项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80%
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
抚恤费,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
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
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认为对作战、军
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
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退休干部易地
安置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
300元。退休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暂行办法》
还规定,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
休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已经退职的干
部不再重新处理。此《暂行办法》对安置管理办法作了重要改革,按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
职生活费,属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安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给和管理。不
再转民政部门发给和管理。
1979年2月8日,哈尔滨市人事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精
神,结合哈尔滨市的具体情况,下发了《关于干部退休退职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对各级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群众团体的干部退休、退职的审批权限,均做出明确规定。
同年3月,黑龙江省发出《关于贯彻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做好职工退休、退职工
作的通知》规定,干部退休后生活有困难的,在当年招工时,可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
女就业。此外,黑龙江省还陆续作出规定,退休干部可按现在居住地的地、林区津贴标准与
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生活费基数。从1980年11月起,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
的,可将“附加工资”作为计算退休生活费的基数。
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规定高级专
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
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
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65岁;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最长不超过
70岁;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暂缓离休退
休,其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适当提高:1.有重大贡
献的高级专家,退休费可酌情提高5—15%,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2.建国后从国外
或从港、澳、台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都按建国后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
有重大贡献的,按1项提高退休费。1984年6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转发了这个暂行规定,并
按管理权限,认真遵照执行。
1984年11月,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中国银行印发《关于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
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获准出境定居的退休人员,已一次领取过5年退休金
的,由本人按规定提供生存证明,经原办理退休手续单位核实,在5年期满后可按月继续发
放退休金。
1985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5年5月
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根据自
己的负担能力,每人每月发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
统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哈尔滨市执行了这一规定。
7月,国务院侨务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印发《关于发给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
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对已获准出国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可按国发〔1985〕6号
和52号文件规定发给生活补贴费,并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
10月,中共哈尔滨市委老干部局、哈尔滨市人事监察局、民政局决定,将原由民政部门
管理的离退休干部,全部移交各区、县老干部局和人事部门管理,共计79名。其中:红军时
期参加革命工作的5名,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4名,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70
名。
12月24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转发了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干部离退休的通知》,
要求各地在贯彻执行中要认真掌握好以下几点:1.凡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老干部,除个别
确因工作需要、本人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经主管党委批准继续工作者外,其余均应在明年2
月底前办完离退休手续。今后干部离退休要形成制度,凡达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即应办理离
退休手续。2.干部离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现行统一规定执行。下列岗位上的干部离退休年龄
可适当延长: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政协主席、副主席中的党员干部的离退休
年龄可延长到65周岁;市及县(市)人大常委会、政协中的民主党派负责人和有代表性的其
他党外人士,只要能够工作,仍可继续留任。
1986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事监察局转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退休
职工给予退休费补贴的通知》。对1949年10月1日—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连续工龄
满20—30年的,分别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的20—5%计发退休费补贴。由所在单位审查上报,
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批准。
12月3日,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发出《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
退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离休、退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
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待遇的基数,并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
1987年12月,哈尔滨市政府为鼓励中小学教师终身从事教育工作,规定大专以上学历、
教龄满30年的教师;其他学历及教龄满35年的教师,退休费按100%发给。
1988年3月21日,哈尔滨市人事局、财政局联合发出《关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提取退休
干部管理经费的通知》。同意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按退休干部每人每年60元的标准,提取退
休干部管理经费,从行政、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费用中列支,由各级人事部门统一掌握。
6月,哈尔滨市人事局、财政局、卫生局转发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厅、卫生厅《关于
加强退休干部管理工作的意见》,对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管理机构等作了较为
详细的规定。
同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总工会转发国家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从1988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
同月,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通知,1987年10月以后离退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
提高的10%的工资标准,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
8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人事部下发《关于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有关问题
的通知》,规定凡达到规定退休年龄的干部,都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不需要本人提出申请。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本单位达到退休年龄的干部,应事先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在其达到退休年龄的前1个月通知本人,并在后1个月内按规定办完有关手续,不再列为在编
人员。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需留任或延退人员的范围。
1989年12月13日,国家人事部、计委、财政部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中规定:将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
将因公(工)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对1957年以来
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提高一级工资,并计入退休费总数。
1990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鼓励科技人员为振兴农村经济服务若干政策
的规定》。对在县、乡(镇)农业科技事业单位连续工作满30年以上(含满30年)的科技人
员,由省政府颁发荣誉证书。退休时可享受100%的工资待遇;对应聘到乡镇从事技术推广、
技术服务工作的科技人员,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本人要求离退休的,可批准提前离退
休,享受离退休待遇。同年10月,中共哈尔滨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转发国家人事部《关于
高级专家退离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女性高级专家,凡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本人
自愿,可到60周岁退(离)休。对年满60周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延长退
(离)休年龄的,按国发〔1983〕141号和劳人部〔1983〕153号文件规定执行。
1990年底,哈尔滨市共计有25061人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得到
了妥善的安置。
三、退 职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下发《关于一九五一年处理革命工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
规定:列入编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3年,因年老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
退职。依照退职人员工作年限的长短,一次发给退职补助金。同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发
《东北地区年老病弱退职革命工作人员之补助办法(试行草案)》,规定凡革命工作人员因
年老或长期病弱,经国家公立医院诊断证明确实不能继续工作,本人要求退职,且退职后有
人抚养或照顾者,经本部门负责人和本人任职机关审查同意,呈报上级人事部门批准后,方
可退职。退职人员待遇,应以现任职务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依照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长短,计发退职补助金。
1952年10月22日,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颁布《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暂行办法》规
定:1.凡参加革命工作满两年的工作人员,因年老体弱或残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
退职,经医生检查证明及所在机关审查同意,并经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核准者,应准予退
职。2.各级人民政府退职工作人员离职时,其所在机关应发齐其本月应领的供给,不足一
月者,按全月发给。供给制者,发给全月应领的供给包干津贴及原享受的各种补助费;工资
制者,发全月工资。退职人员应发给生产补助粮以250斤为固定基数,班级按1.5倍计发;
办事员级按2倍计发;科长级(县长)按3倍计发。3.途中补助费每日每人人民币一万元
(旧人民币),车船费、旅店费均按普通价格发给。4.在每年9月至第二年4月期间退职,其
原籍和安家地点较工作地区气候寒冷者,酌发棉花2—3斤,棉衣一套。这一办法的实施,统
一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标准。1951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年老病弱退职革命
工作人员之补助办法》同时作废。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合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1.年老或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
退休条件的。2.自愿退职的。3.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的。退职金按下列规
定一次发给:1.工作年限满5年或5年以下的,除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外,每满1年,加发
本人1个月的工资;2.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除按(1)项规定发给外,从第6年
起,每满1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工资;3.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1)(2)两项的
规定发给外,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退职时,本人和家属到退职
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费开支标准中有关
规定办理。哈尔滨市在贯彻执行此办法的同时,还根据黑龙江省的具体贯彻意见,要求退职
人员填写“退职人员申请表”,报任免机关批准后,统一由各级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属1955
年底以前退职的人员,不再改按新办法处理。
1958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4次会议原则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工人
职员退职的暂行规定(草案)》,对1955年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规定企业单位及国家机关的职员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1.年老体弱,经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或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
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2.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工作并无妨碍的;3.连续
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的;4.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原
来有严重慢性病,不能坚持工作的。退职补助费标准如下: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1
个月工资;1年以上至10年的,每满1年加发本人1个月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
满1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
退职补助金,一次性发给。
同年5月31日,国务院人事局在《关于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问题的几个问题的综
合答复》中规定: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到国营和公私合营的企业单位当学徒工或者调到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工作的,因为他们仍然继续工作,是属于调动性质的,故在他们离开原工
作单位的时候,不办理退职手续。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下放劳动锻炼期间,自愿要求退
职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劳动的,经过原工作单位批准,可按退职处理,发给退职补助
费。对于个别在劳动锻炼期间表现不好,未经机关批准擅自离开生产岗位的,则不应作退职
处理。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时,除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草案)》中规定的标准发给退职补助费外,他们退职当月的工资应该照发。
1961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对精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几项规定》中规定,
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除了发给当月的工资以外,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生活补
助费: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半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两
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
准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待遇。正式职工和学徒,工作不满1年
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1年以上不满两年的,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工作在两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
的本人标准工资。
1962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精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
定:1.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而原居城镇的职工,精减后愿意并且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
除了按原规定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以外,还可以加发本人1—3个月工资的补助费。具体标准:
直系供养亲属包括本人3口人以下的加发1个月本人标准工资;4—5口人的加发2个月工资;6
口人以上的加发3个月工资。2.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生产生活补助
费:1957年参加工作的发给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工龄每增加1年再加发1个月工资。对于家
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在这个基础上再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合计起来以不超过6个
月工资为限。如果原来家居城镇,现在愿意并且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职工,也可以加发
1—3个月的补助费。对5级以上的技术工人和工龄在10年以上的职工,除按上述标准发给生
产生活补助费外,再按以下标准加发补助费:5级以上或相当于5级的高级技术工人,工龄在
10年以上的可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不满10年的加发2个月标准工资;虽然不是高
级技术工人,但工龄10年以上的可加发2个月本人标准工资。5级以上的高级技术工人和工龄
在10年以上的职工,原来家住城镇,现在愿意并且具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可另加发1
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助费。
1962年6月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黑龙江省人民委
员会就有关工资待遇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1.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精减退职,
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300元,在精减时一次发给。超过300元,分为2年或3年发给。2.
1962年1月1日以来精减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已领取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其数额
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差额部分一律补发。3.被精减的某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
工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职工;原生长在城里现自愿下乡落户的职工,在他们回乡、
下乡的时候,除发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还应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直系供养
亲属包括本人3口人以下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4—5口人加发2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6
口人以上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待遇
的回乡、回家职工,不分直系供养亲属多少,在应得的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以外,一次
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哈尔滨市在精减过程中,对于全部或者大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均作了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发
给退职补助费;家庭生活没依靠的,不发给退职补助费,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费。
救济费的标准为本人原标准工资的30%,其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另按照社会救济标准救济。
1965年6月9日,国务院发出《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
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
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
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40%的救济费。已
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30%救济费的退职老弱病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
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发给救济费。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
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2/3,本人负担1/3。
1978年6月2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其中规定:经过
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
当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
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暂行办法》把干部退职安置与退休安置放到同等的
地位,同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费。1979年3月,黑龙江省革命委
员会发出贯彻执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因伤、病退
休、退职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职工因伤、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须经县以上医务劳动
鉴定委员会确认方为有效。干部退职后生活有困难的,在当年招工和自然减员补充时,可照
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并由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1979年12月,黑龙江省
人事局规定,在享受地、林区津贴高低地区之间易地安置的,均按现居住地的地、林区津贴
标准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职生活费的基数。1980年11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关于
附加工资可做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的通知》中规定,从1980年11月起,干部退职
当时有“附加工资”的,可将“附加工资”作为计算退职生活费的基数。1983年6月,退职
职工的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20元提高到25元。
1986年1月,黑龙江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局、人事监察局、财政厅、民政厅、信访办《关
于解决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救济问题的报告》,规定黑龙江省1961年1月1日—1965
年6月9日期间精减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老职工,精减下放后没有重新就业,
没有工资收入的;1961—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8年以后参加工作的全民所有制单
位固定职工,在职期间因工负伤,退职后没有重新参加工作,现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
收入者。已享受原工资40%救济的,仍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费,家居农村不足15元的补到15
元,家居城镇不足20元的补到20元。此外,每人每月加发医疗费2元,包干使用,不再凭据
报销医药费。符合享受40%救济而未享受的,可以补办。不享受40%救济的精减职工,家居
农村的,由原精减单位发给每人每月(职工本人)生活补助费15元,居城镇的每人每月20元。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和现在无依无靠的孤老精减退职老职工,由原单位加发每人每月生活补
助费5元。
1989年12月31日,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在《一九八九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工资的实施方案》中,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
1990年3月,黑龙江省人事厅通知: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人员也可按本
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计入退职生活费总数。
1989年底,哈尔滨市共计有361人办理了退职手续,这些人均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
定,得到了妥善安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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