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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病伤待遇
(一)病伤医疗待遇。1952年6月,政务院颁发《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
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规定自1952年7月起,全国各
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
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均享受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同年8月,政务院制定了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公费医疗预防待遇人员范围为:全
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的在编人员;全国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
的工作人员;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的各工作队人员;受长期抚恤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
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
1953年5月,省确定的公费医疗实施范围:1.享受公费医疗的政府、党群系统人员,指
各级人民政府、中共各级党委、工青妇等所有在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村级工作人员中每村指
定3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2.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指在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工作人员。
3.列入非编制人员的长期慢性病患者;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供给制家属;受长期抚恤的在
乡革命残废军人(二等乙级以上)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4.中央和东北一级
机关在省的党派、团体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5.经
批准增加的各级行政单位。6.大专学校的学员。
1965年10月,黑龙江省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治病的门诊挂号费和出诊费由个
人缴纳。在本单位医务室看病的,可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享受公费医疗的二等乙级以
上革命残废军人、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在华的外国专家及其家属,个人不缴纳挂号费。对
因公致残就医的凭本单位的证明也不缴纳挂号费。
1973年6月28日,哈尔滨市卫生局制订了《哈尔滨市公费医疗预防管理工作暂行规定》,
就享受公费医疗的范围、就医地点、开支范围、药品使用原则、报销标准等问题均作出明确
规定。
1980年8月12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转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卫生局、财政局
《关于修订黑龙江省公费医疗暂行管理办法的报告》,原市卫生局《哈尔滨公费医疗预防管
理工作暂行规定》废止。重新划定的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范围:1.各级国家机关、民主党派、
人民团体由国家预算内支付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2.各级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单
位,由国家预算内支付工资的在编制的工作人员。3.属于国家编制并由行政事业费支付工
资的税务人员。4.各级地方工会在编制的脱产人员,以及由县以上及城市区以上工会领导
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在编制的工作人员。5.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批准因病长期休
养的编外人员、长期供养人员和待分配处理的超编制人员。6.受长期抚恤的在乡二等乙级
以上革命残废军人和革命残废军人教养院、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7.符合国务院退休
办法,经民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军官以及在军队工作没有军籍的
退休职工。8.国家正式核准设置的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经批准因病休学1年保留学籍的学生,
以及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因病不能分配工作在1年以内者。9.高等学校招收的研究生,国
务院各部委和省、市各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属于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招收的研究生。10.属
于享受公费医疗单位的经过批准并持有证明的保留公职,不领工资回乡参加劳动的人员;要
求保留干部身份,不领工资,不办理退职手续的回乡的老、弱、病、残职工。11.中央、省
驻地方的上述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12.消防队、武装民警中队干部、战士列入行政编制
的人员。
198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哈尔滨市改革公费医疗管理制度的规定》。
规定医疗费的月使用标准为:35岁以下4元;36—50岁5元;51岁以上6元。同时规定:因患
重病而医疗费超出标准的,可按比例给予报销:35岁以下报销80%;36—50岁的报销90%;
51岁以上报销95%。
(二)病伤、病假期间待遇。1950年12月,省人民政府在《关于干部福利问题的几点临
时办法》中规定:对患慢性病休养5个月未愈,而仍需继续休养者,可说服其退职回家长期
休养,并根据其参加工作年限及职务,补助一部分休养费。标准是:休养时间5个月以内者,
工资照发,之后参加工作3年以上者,补助9个月的工资;参加工作2年不满3年者,补助3个
月的工资;参加工作1年不满2年者,补助2个月的工资。
1952年,政务院颁布《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的暂行办法》规定:
供给制人员,休养期间原供给、津贴一律照发;工资制人员,1948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者,
原工资照发;1949年以后参加革命工作者,患病期间在1个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1个月以
上至6个月的,发给原工资80%,6个月以上的,发给原工资60—80%。省(市)以上人民政
府的负责干部中,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要照顾者,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超过本规定的
标准发给工资以至照发原工资。
1954年8月19日,政务院在《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中
规定:包干制人员患病期间,按原待遇发给生活费。工资制人员,参加革命工作满6年以上
者,按原工资发给生活费;参加革命工作不满6年,病假在1个月以内按原工资发给;超过1
个月以上,从第2个月起,对参加工作不满1年者,每月按原工资60%发给;参加工作不满3
年者,每月按原工资70%发给;参加工作在3年以上不满6年者,每月按原工资80%发给。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规定:
1.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头1个月工资照发,从第2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工作年限不满2
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2—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年限5—10年
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100%。2.病假超过6个月
的,从第7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工作年限2
—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工作年限5—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10年
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
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经过任
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到他恢复工作或者退休、退职时止。病
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随着工资标准的变动而变动。
1964年7月,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转发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
和在这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几个问题的复函》。规定这部分人员在病假
期间,原工资照发。
1981年4月6日,国务院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中规定:1.
工作人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发给原工资。2.病假超过2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
给本人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年,工资照发。3.病假超过6个月的,工作年限不满10年,
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
革命工作的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90%。上述三项工作人员中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国
务院各部门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的工资,经过省、市、自
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提高。4.符合离休条件的工作人员,在病假
期间工资照发。5.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资低于30元的,按30元发给。6.工作人员在病
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单位的生活福利待遇。7.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生活
待遇,应有医疗机构证明,并经主管领导机关批准。
1983年4月14日,劳动人事部规定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的干部,
其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对因公致残人员,内务部、财政部曾于1955年、1982年、1984年3次公布年优待金标准。
1989年8月,国家财政部、民政部发布《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
残抚恤问题的通知》,对因公负伤评残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一系列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同
时,确定了伤残保健金的标准,从1989年7月1日起执行。
二、死亡待遇
(一)丧葬待遇。1950年10月,内务部颁布《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
革命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者,应由所在机关妥为安葬。棺葬费在缺乏木材地区不超过食粮800
市斤,在不缺乏木材地区不超过食粮600市斤内实报实销。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
功绩或工作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者,经省(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烈士予
以褒恤。
1957年5月,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规定:工作人员死亡殓
埋费,在不超过150元标准内核实报销。
1978年11月,黑龙江省财政厅重申: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
标准为150元,由死者单位与家属共同安排,结余交家属支配。
1983年5月,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厅、民政厅在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丧葬费开支的规定》中规定:1.丧葬补助费包括服装、被褥、骨灰盒、火化费、骨灰
存放费、亲友所佩黑纱费等,每人为250元。由死者单位和家属共同掌握使用,结余部分归
家属,超过部分由家属负担。2.追悼送葬活动,应尽量从简,所需遗像、花圈、小白花、
会场布置和租金、车辆等费用,由单位报销。
1988年9月8日,黑龙江省人事局、省财政厅发出《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死亡丧葬费标准的通知》。从10月1日起,丧葬补助费由250元调整到500元,主要用于死
者的服装、被褥、骨灰盒、火化、骨灰存放等费用。由死者工作单位和家属共同掌握使用,
结余部分归家属,超过部分由家属负担。
(二)抚恤待遇。1955年3月28日,内务部公布了《1955年几项优抚标准》。从1955年1
月1日起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或比照因公死亡以及病故的抚恤待遇参照执行。牺牲、
病故的抚恤标准如下表:
1985年10月,民政部、财政部再一次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标准,决定从1984年4月1日
起对牺牲经批准为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中,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
计发;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
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同时对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
次抚恤金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一次抚恤
金的1/4。
1986年3月,民政部、财政部发出《关于调整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
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的通知》。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病
故的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1.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
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2.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
发,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离退休的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标
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三)遗属补助。1950年11月,省人民政府规定,对死亡干部的家属生活困难者酌予补
助:死者参加工作3年以上的,补助500万元(旧人民币);参加工作2年的,补助400万元;
参加工作1年以内的,补助300万元。
1957年4月,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故以后遗留
家属生活照顾的复函中规定,除一次性抚恤外,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原工作机关从机关
福利费内酌情给予临时的或者定期的补助。机关福利费开支有困难的,可以在机关的行政费
内报销。
1964年2月11日,内务部、财政部在给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
故以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者病故以后,其遗
属的经常性和临时的生活困难,都应由死者原工作机关给予定期的或者临时的补助。所开支
的经费,行政机关在行政支出项下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项下列支。
1975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人事局转发黑龙江省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牺牲或病故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试行意见》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
后,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费。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后,由生前所在单
位自行抚恤。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对象,只限于确系死者生前供养的父母、配偶和未就
业的或无固定收入的子女、弟、妹以及自幼抚养死者长大,而现在又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其
他亲属。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标准是:家居大、中城市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生活费12—15
元;居住县镇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10—12元;居住农村的遗属,每人每月补助8—10元。
1980年2月3日,民政部、财政部下发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
困难补助暂行规定》。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
生前所在单位可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
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
适当提高一些,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并明确补助对象的子女或弟妹是指年未满
16岁,或者满16岁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
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
哈尔滨市根据规定,确定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居住在哈尔滨市的,补助16—18元;居
住在县、镇的,补助14—16元;居住在农村的,补助8—10元。特殊条件增加5元。
1982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人事局提出《关于提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意见》,规
定补助标准是:1.工作人员病故后遗属家住本市的每人每月补助20元;家住县镇的18元;
家住农村的15元。2.因公死亡或比照因公死亡后遗属,家居哈市的每人每月补助23元;家
住县镇的20元;家住农村的18元。3.1945年9月3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病故后,遗
属家住哈市的每人每月补助25元;家住县、镇的23元;家住农村的20元。4.死者生前的配
偶和同居子女有固定收入者不再计算和扣除他们的生活费。5.过去遗属补助低于本标准的,
可以改变过来,以前的不予补发。补助总金额不能超过死者生前的标准工资。
1983年,对家居哈尔滨市、县镇、农村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分别提高到22元、20元、
18元。1985年,又分别提高到28元、26元、24元。对特殊条件的再提高7元。但死者配偶有
固定工资收入者,月工资在100以下的,扣除60元;超过100元的,扣除70元,作为本人月生
活费,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他遗属的生活费,不足部分按遗属生活补助标准予以补助,补助
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额。
1988年11月15日,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厅发出《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
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调整后的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是:家住哈
尔滨、齐齐哈尔市的,每人每月50元,其他城市45元;家住县城的,每人每月40元;家住乡
镇的,每人每月35元。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人员死亡后的遗属;1945年9月2日
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厅(局)级以上人员死之后的遗属;在保护、抢救国家财产和对坏人斗
争中牺牲的工作人员的遗属,每人每月可加发5元。上述各类遗属,是孤身一人,又无其他
生活来源的,可提高10元。计算方法是: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扣除本人每月70元的生活
费外,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他遗属的生活费,达不到规定补助标准的,差多少补多少。死者
的配偶无工资收入,改嫁或另娶后,对方有工资收入的,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费应予取消;死者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改嫁或另娶后,每月扣除本人生活费外,其余
金额仍负担其遗属的生活费。1989年1月18日,哈尔滨市人事局、财政局转发了此通知,并
结合哈尔滨市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具体审批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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