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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人事》
 
 
第三篇 工资福利
 
 
第五章 劳动保险与福利待遇
 
 
第三节 休假探亲制度
 
 
  一、年休假
  1952年12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暂
行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年休假制度。其中省(市)人民政府正副主席(市长)
以上人员及其他相当以上职务人员,每年休假30天;省(市)人民政府正副厅局长、专署正
副专员以上人员及其他相当以上职务人员,每年20天;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员以上工作人
员,每年10天。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干部学校、训练班中不实行寒假
制度的工作人员。休假期间的待遇:因各种原因,不能离职休假者,不另增发工资或津贴;
经组织批准到指定休假地休假者,供给制人员交本人原灶伙食费,超过部分由休养院报销。
工资制人员按院方规定的伙食标准缴纳。
  1953年4月,省拟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省政府正副主席、
哈尔滨市市长及其他相当上述职务的人员,每年离职休假1个月;省政府正副秘书长、正副
厅长、正副院长,各局、委、署正副首长,哈尔滨市副市长及各局、院、委、署正副首长,
齐齐哈尔、佳木斯、牡丹江市正副市长级干部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每年离职休假20天;
其他办事员以上工作人员,每年离职休假10天。8月,按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各级人
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的补充通知》,对原休假30天者,不作变动;原休假20天及10天者,
暂实行有条件的休假制度。
  1955年1月2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1955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停止休假的通知》,为了
集中力量,进行国家建设,决定除因年老体弱和有病的经直属上级批准可以休假外,一律停
止休假。
  1985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试行休假制度的通知》。
从1985年起,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恢复休假待遇。工龄10—20年或年满31—40周岁者,每年
休假10天;工龄21—30年或年满41—50周岁者,每年休假15天;工龄31年以上或年满51周岁
以上者,每年休假20天。有特殊条件的可再增加5天。休假天数包括公休日,不包括法定节
假日。一年内病假和疗养时间累计超过60天的,事假超过20天的,享受寒暑假待遇的,本年
度均不再享受休假待遇。休假后请病事假,全年累计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下年度不再给予
休假。休假期间工资和其他福利、奖金照发。
  1989年7月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党政机关今年不安排休假的紧急通知》,
年休假制度又一度停止执行。
  二、探亲假
  1958年2月9日,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
规定在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1年的正式工
人、职员,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可以
享受探亲待遇。夫妇双方都是工人、职员,分别在两地工作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团聚
的,即使双方在工作地点都有父亲、母亲同住,也可以允许一方享受探亲待遇。工人、职员
回家探亲,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根据路程的远近,规定为2—3个星期,包括公共休假
日在内。如果因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对于某些工人、职员当年不能够给予假期,应该取得基
层工会组织的同意,在下一年度合并给假4—5个星期。某些工人、职员的工作地点离家太远,
旅途往返所需用的时间在10日以上的,可以每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5—6个星期。探亲假期,
按照本人的计时工资标准发给工资。探亲所需用的往返车船费,原则上由本人自理。本人自
理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酌予补助。
  1959年12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1958年的规定,制定了《职工探亲假实施细则》。规
定探亲的假期:职工一年回家一次的,一般在家居住12天;两年回家一次的,在家居住24天,
对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的,假期可按在家居住24天,加往返路程的实际天数给假。
  1962年10月,国家财政部下发了《关于职工探亲车船费开支标准的通知》规定:凡享受
探亲假者,一律发给本人往返火车硬座和轮船统舱票价款额;软席或卧铺票价款、途中伙食
费、旅馆费、市内交通费、行李费以及其它运费等,均由职工自理,不得报销。同年12月,
劳动部劳动保护局《关于职工回家探亲问题的解答》中答复:探亲假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
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金融等企业及其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由事业费开支
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教、卫生、科学研究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1964年7月27日,劳动部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
通知》中规定:军官一方如果已经利用年休假期探亲,工人、职员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
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
探亲往返所需的车船费由工人、职员自理。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假期到
工人、职员一方所在地团聚时,工人、职员一方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车
船费的待遇。
  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
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
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
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亲的假期: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
为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
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2年探亲一次的,可以2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已婚职工探
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职工
在规定的探亲假和路程内,按照本人的标准工资发给工资,职工探视配偶和未婚职工探视父
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
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本规定自1981年3月14日起施行。1958年2月
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同年4月8日,财政部颁发了《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规定职工探亲往返车船费的
开支标准:乘火车的,不分职级,一律报硬席座位费。年满50周岁以上并连续乘火车48小时
以上的,可报硬席卧铺费。乘轮船的,报四等舱位费。乘长途公共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的,
凭据按实支报销。探亲途中的市内交通费可按起止站的直线公共电车、汽车、轮船费凭据报
销。但乘市内出租机动车辆的开支,由职工自理,不予报销。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
船票价报销,超出部分由职工自理。职工探亲往返途中,限于交通条件,必须中途转车、转
船并在中转地点住宿的,每中转一次,可凭据报销一天的普通房间床位的住宿费,超过规定
天数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自理。职工探亲途中连续乘长途汽车及其他民用交通工具,夜间
停驶必须住宿的,其住宿费凭据报销,途中遇有意外交通事故,如坍方道路受阻,洪水冲毁
桥梁等造成交通暂时停顿,其等待恢复期间的住宿费,可凭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和住宿费单据
报销。
  三、婚、丧假
  1959年6月,国家劳动部规定,职工结婚,可请婚假;直系亲属死亡,可请丧葬假。假
期均为3天,不另给路程假。1980年2月,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补充规定:职工结婚或直系
亲属死亡,除给予1—3天的婚假或丧葬假外,对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
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婚、丧假和路
程假期间,工资照发。车船费由职工自理。
  1983年1月31日,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下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对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初婚青年,由双方所在单位延长婚假2周。
  四、产 假
  1952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规定:女干部怀孕生育者给予产假,产假期间供给或工资照
发。
  195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6
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员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根据医师的证明给予30天以内的产
假,工资照发;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假14天,工资照发;女职员生育或男职员之妻生育
时,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
  1955年4月26日,国务院发出的《关于女工作人员生产假期的通知》,与劳动保险条例
规定的产假相同,并明确: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续
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982年2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规定:
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延长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不影响其调资、晋级。同年3月27日,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在《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
病假超过6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过医师开
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保胎
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后领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可以从生育之日起
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它生育待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期
满之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保胎休息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
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的时间合并计算。
  1983年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下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实行晚育
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产假,但最长不得超过
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
  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颁布《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
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并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
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哈尔滨市在国家机关和事
业单位中,至1990年按上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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