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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纠纷案件的审判
1946年4月,哈尔滨市解放后,广大妇女虽已摆脱了封建社会枷锁的压迫和虐待,但政
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地位还没有彻底改变,男女的社会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
较大。
市法院建院初始审判婚姻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34年4月中央苏区颁布的《中华苏维埃
共和国婚姻法》,充分保护妇女合法权益。重点从摧毁封建婚姻制度,解脱没有夫妻感情的
婚姻关系入手,掌握好离与不离的界限,审判了反对封建婚姻关系案件,脱离姘度关系案件,
解除婚约及同居关系等婚姻纠纷案件,解救在痛苦婚姻家庭中受迫害和受虐待的妇女。到
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前,市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2698件。其中,1946年114件,1947
年612件,1948年724件;到1949年达到1248件,是1946年114件的10.95倍。1950年,全市
法院受理离婚案件1319件,其中判处解除“童养媳”婚约关系案件68件,占婚姻纠纷案件
2%。如1949年10月,市法院审理的原告刘淑清诉被告刘晓文解除童养婚约虐待一案。1942年
刘淑清8岁时,在山东省寿光县由父母作主给被告刘晓文之子做童养媳,聘礼为300元伪币和
两块布。1943年刘晓文全家携刘淑清来哈尔滨务农,童年的刘淑清即承担刘晓文家的挑水、
打柴、纺线等繁重家务劳动。并遭到刘晓文全家的歧视和虐待。一次因刘淑清打柴回来随便
吃点瓜籽,竟被罚跪达4宿。1949年刘淑清因不堪虐待向人民法院告诉,要求解除童养媳婚
约,并给付其返回原籍的路费。经审理,判决废除刘淑清与刘晓文之子的婚约关系,由刘晓
文给付刘淑清返回原籍的路费300万元(东北流通券)。并依法追究了刘晓文的虐待罪,判
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人民法院通过公开审理并一律判决废除童养婚约案件,使广大人民群
众深受教育。许多确立童养媳关系的家庭在法律的威慑下,没有通过诉讼便自动解除了童养
媳关系。1946—1950年3月,全市法院共受理要求解除婚约案件452件,经依法判决或调解,
一律予以废除婚约关系。在解除婚约关系的同时,对双方因订立婚约所发生的财产关系一并
予以裁处。此期间,市法院还审理了脱离姘居关系案件。解放初期,取缔了妓院,很多妓女
从良后,不办结婚手续与人同居。在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或女方受歧视、虐待,或一方
有疾病等原因引起诉讼,要求脱离姘居关系,占婚姻纠纷案件的6%左右。另外,对男女双
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或一方受歧视、虐待而离家出走,与他人再婚,或者夫妻
离异后双方均与他人再婚,都不按重婚处理,而以要求恢复夫妻关系案件受案审理。此类案
件,占婚姻纠纷案件的4%左右。
1950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妇女反对封建婚姻、
争取婚姻自由有了法律保障。1950年夏,司法部部长史良到松江省和哈尔滨市视察工作,专
门向省、市法院干部讲解了《婚姻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及贯彻意见与要求。1952年11月,中
共中央发出《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要求“开展一个大规模的宣传《婚姻法》和检查
《婚姻法》执行情况的群众运动”。1953年2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也发出了《关于贯
彻婚姻法的指示》。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出《关于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参加贯彻
执行婚姻法运动的指示》。在中共市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妇联、团市委、总工会、法院等
有关部门抽调干部组成宣传队,深入城乡基层单位,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婚姻法》。使广
大人民群众增强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新观念,增强了摆脱痛苦婚姻家庭的信心,依照
《婚姻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离婚案件,依法支持广大青年特
别是女青年摆脱封建婚姻制度束缚的要求。1952年受理1384件。1953年猛增到4019件。其中,
因不堪忍受打骂、虐待和强迫包办婚姻而要求解除痛苦婚姻关系而提出离婚的案件4007件,
占离婚案件总数的99.7%。如市法院审理的原告王淑珍(女)诉被告张福元离婚案。原告
1945年9月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被告于1951年、
1952年4次提出与原告离婚。由于原告受封建婚姻观念的影响较深,对《婚姻法》缺乏了解,
误认为双方离婚会给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和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有损名誉。所以宁肯忍受
婚姻痛苦,也不愿“离婚”,对被告提出的多次离婚请求均持坚决反对态度。宣传《婚姻法》
后,原告增强了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的新观念,认识到此种婚姻关系长久下去对夫妻双方和
子女都会带来危害。遂于1953年7月主动向法院投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
婚。
随着贯彻《婚姻法》的深入,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建立,全市离婚案件逐步趋向
稳定。1954年投诉法院的离婚案件2381件,比1953年减少1638件。以后,此类案件逐渐减少。
但几千年形成的封建婚姻观念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尤其在比较落后的边远农村,仍不
时发生以家长权威、亲朋舆论干涉婚姻自由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变相包办买卖婚姻。市法院
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的原则,注重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和发展前景掌握感情破裂程度,作为
离与不离的标准。对于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已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婚后夫妻间已建立了
一定感情,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的,在审理中着重从改善夫妻双方关系方面做调
解工作,对有缺点错误一方进行批评教育,使其提高认识,求得对方谅解,即便调解无效,
也果断判决不准离婚。对于因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直没建立起夫妻感情的,或虽婚后建立
了感情而因故使感情又彻底破裂,又无改善可能的,法院则着重做双方离异的调解工作,调
解无效,即判决双方离婚。1956年,全市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工人、农民、城市市民提
起离婚诉讼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88.3%,而这些案件中又以女方提起诉讼的较多,占此
类案件的72.6%。干部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的11.7%,其中男方提出离婚的占干部离婚案
件的96.4%。《婚姻法》颁布后至1956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2537件。其中,男女
双方或一方反对封建婚姻制度下以强迫、包办行为缔结的痛苦婚姻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仍为多
数,占离婚案件的64.4%。男女青年在自主、半自主情况下缔结的婚姻,婚后夫妻不能平
等相待、和睦相处而酿成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的12.5%。有些青年男女对婚姻自由缺
乏正确理解,双方一见钟情,即草率结婚,婚后又没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导致离婚的,占离婚
案件的11.2%。少数妇女追求物质享受,婚后由于双方地位发生变化或物质上的要求不能
满足而诉讼离婚的,占离婚案件的4.4%。喜新厌旧,见异思迁,轻率对待婚姻家庭而起诉
离婚的,占离婚案件的4%。宣传贯彻《婚姻法》后,解放前纳妾缔结的一夫多妻婚姻关系,
妻或妾为原告向法院投诉离婚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2.2%。解放战争和抗美援朝期间参军
的军人同家中失去联系,军人已婚的配偶和与军人订婚的未婚妻为原告,向法院投诉要求与
没有联系的军人离婚或解除婚约的案件,占离婚案件的1.3%。同年,市法院还审理了少数
因一方患性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对方提出离婚和一方犯罪被判刑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
此间,全市法院审判离婚案件,本着《宪法》、《婚姻法》确定的男女权利平等、婚姻
自由的原则,依法维护夫妻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的权利,严格依照政策、法律掌握离婚案件
的界限。始终坚持重调解和说服教育的方法,尽量缓解家庭矛盾。在审判实践中,开始对
《婚姻法》“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方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
法机关调解无效时,要准予离婚”的规定理解上有分歧。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
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离与不离的原则作出解释后,全市基本上是以“理由论”
作为判定离婚案件离与不离的标准。即:县或市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持要求离婚,调解无效
时,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判决;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
判决;无正当理由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
干解答》对离与不离的原则重新作出解释以后,全市两级法院又以“感情论”即夫妻感情是
否确已破裂作为离与不离的原则标准。全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坚持从具体案件中
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状况、引起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调查
分析,并从子女利益、社会影响等全面考虑和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把感情破裂归纳为10种
情况:双方感情不和自动分居多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婚后未建
立起夫妻感情;一方患严重疾病,久治不愈,而不能尽夫妻义务;一方下落不明达3年以上;
一方经常打骂、虐待对方,经教不改,导致感情破裂的;多次提出离婚诉讼被驳回,但夫妻
关系仍未改善,而且逐步恶化的;一方犯罪被判长刑而影响夫妻感情的;双方虽办结婚登记
手续,未同居则提出离婚;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坚
决要求离婚的;一方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和有赌博、酗酒等恶习,经教不改,夫妻难
以共同生活。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则及时判决双方离婚。对虽属封建包办婚姻,
但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只是家庭琐事引起夫妻矛盾,或草率结婚感情不融洽及家庭不民
主、不和睦而影响夫妻感情,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程度,一方提出离婚,另一方坚持不离的
案件,对双方当事人做和好调解工作,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
全市宣传《婚姻法》运动前后,一些男女结婚不办登记手续而按旧聘娶婚姻习惯举行结
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全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精神执行。对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欠缺结婚登记手
续者,仍认为是夫妻关系。一方起诉离婚时,以当事人双方是否已达到结婚法定年龄作为区
分事实婚姻关系或非法同居关系的界限。事实婚姻夫妻与登记结婚夫妻具有相同的权利义务。
审理时,准许调解或判决离婚,或调解双方自愿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令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
续,而不准用判决不准离婚的条款,体现了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的根本区别,收到了良好的
社会效果,对全面贯彻实施《婚姻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此间全市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负担、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有
所变化,主要根据妇女的经济能力普遍低于男子的实际情况,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和非婚生
子女均由男方承担抚养义务,改为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全部
或一部分;女方经济情况好于男方时,可比男方多负担一些。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由双
方协议,并根据当地平均水平及子女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而定。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
务由男方偿还,离婚后无生活来源的女方再婚前由男方抚养和不存在夫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
问题,改为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离婚后任何一方只要未再婚而生活困难,另一方有帮
助维持生活的法定义务,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归女方,男方婚前个人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
分割。1950年《婚姻法》颁布到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完成期间,全市法院审判的离婚案件中,
女方再婚前生活困难,判决男方在一定时间内给付女方抚育费的案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
18.4%,而且判决扶助时间均在两年以上。离婚后因一方年老、残疾或有重病等无劳动能
力又无依无靠的当事人,判决由对方给予长期生活扶助的案件,占同期离婚案件的4%。
人民公社化以后,广大农村妇女从单纯的家务劳动中解放出来,参加了集体生产劳动,
与男人同工、同酬,家庭、政治、经济地位有了提高,婚姻家庭关系得到了改善,农村诉讼
离婚案件大量减少。反右斗争后,被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及被划定的右派
分子、地主分子、富农分子的配偶为了划清政治界限,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占当时离婚案件比
例较大。这个时期,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也受“左”的思想影响,开始用阶级斗争的观点
区分离婚原因,采用了所谓“审判与辩论”相结合的做法,邀请群众与离婚当事人进行面对
面辩论的批判会。这种做法,偏离了《宪法》、《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离婚自愿和审
判离婚案件以调解为主的执法原则,使许多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家庭,没有得到及时依法公
正处理,仍在痛苦婚姻家庭中度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纠正这种“左”的做法,在1963年4
月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处理离婚案件必须坚持《婚姻法》
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在审判案件中,注意《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处理案件从实际出发,
实事求是的加以解决,不要乱扣帽子,审判离婚案件必须依据党的政策,不能感情用事,更
不准采用辩论、斗争和压服的办法”。7月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进一步指出:
“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要坚持‘三看一参’的离婚原则,即掌握离与不离的界限,主要看
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离婚原因”,同时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和社会的影响。之
后,哈尔滨市两级法院在审判离婚案件中,认真贯彻执行两个文件精神,自觉地纠正“左”
的错误影响。1957—1965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27958件。其中,1962年4572件,
达到当时历史最高点;1965年下降到2357件。
1966年“文化大革命”以后,在“专政机关不应管民事”的“左”的思想指导下,包括
离婚案件在内的大量民事案件推给群众组织和当事人所在单位处理,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大
幅度下降。1966年,全市审判机关共受理离婚案件1546件,比1965年减少811件,1968年,
全市两级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只有224件。1970—1973年,共受理离婚案件2376件。凡是被
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操纵的组织打成“反革命”或者被批判斗争的人,只要其配偶以“为
划清界限”的理由提出离婚,不管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都要判决离婚;而一些出身不好的
或者“五类分子”提出离婚,即使夫妻感情十分恶劣,也被当成阶级斗争新动向,遭到批判
斗争,不予批准离婚。婚姻自由的原则受到了严重的破坏。1973年全市人民法院恢复后,审
判离婚案件职能回归法院。1974年,全市两级法院受理一审离婚案件936件。1978年上升到
1235件。全市两级法院贯彻全国第二次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开始在审判离婚案件中拨乱
反正,彻底清除“左”的错误影响。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施改革、开放政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的
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促使人们思想、婚姻家庭观念发生变化。全国人大五届三次会
议修改的《婚姻法》施行后,全市两级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判走上严格执法的轨道。1981年
全市法院受理一审离婚案件2241件,比1980年多545件。
进入80年代后,全市两级法院严格按照新《婚姻法》的规定精神,并根据第四次全国民
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
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
意见》两个文件,作为正确认定和掌握感情确已破裂和离与不离的具体标准界限,统一适用
法律标准的依据。1981—1986年,全市法院审理的一审离婚案件,通过依法调解双方和好和
判决不准离婚的达6965件,占当时离婚案件的34.28%。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尽量通过
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对少数经反复解劝无效的,也坚持讲清道理,判决双方离婚。新《婚姻
法》颁布的10年间,全市两级法院一审判决的离婚案件上诉率只有4.4%,其中因主诉“离
婚”离与不离提起上诉只占离婚案件的0.6%。此间,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主要有
以下几种类型:
因生女孩和愚昧迷信等封建残余思想作怪引起离婚的新型案件 离婚当事人多数为文化
素质偏低的普通工人、农民。这类案件多数不是因夫妻感情本身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离婚诉讼,
其主要根源是封建残余思想作怪而致。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坚持维护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
结合审判活动向广大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宪法》、《婚姻法》规定的男女权利平等的
原则,并依靠有关单位共同对有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尽量做调解和好
工作。查清双方当事人感情现状,做为判决离与不离的执法标准。还坚持对因封建残余思想
严重,促成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视案件具体情节,轻者进行批评教育,重者予以训诫或责令
其具结悔过及建议责任人单位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分。对已构成虐待、伤害、遗弃犯罪行
为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不堪忍受精神侮辱引起离婚的案件 这类案件的主要原因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家
庭其他成员愚昧迷信,轻易听信巫医神汉编造的谣言,把家庭的不幸遭遇和意外灾害,误认
为是女方带来的祸殃,无端地对女方进行精神侮辱和人身迫害,或唆使男方编造理由提出与
女方离婚,或迫使女方不堪忍受寄人篱下之苦而提出离婚。人民法院通过对这类离婚案件审
判,彻底揭露和批判封建迷信的愚昧鄙陋,并对愚昧无知听信迷信谣言,干涉和破坏他人婚
姻家庭关系的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促使其承认错误,具结悔过。对离婚当事人双方尽量
做和好的调解工作。调解无效,则向过错方讲清其过错行为引起离婚而应承担的后果责任,
并及时依法做出支持无过错方的判决。
不正当男女关系引起离婚的案件 在《刑法》颁布前,市法院审理因当事人与第三者有
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坚持对那些道德败坏、喜新厌旧、乱搞两性关系的当事
人和第三者,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外,并对其中情节
恶劣、影响极坏的按通奸罪、妨害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在党纪、国法
的威慑下,此类案件诉讼较少。另外,针对这类案件要求离婚的大多数都是违反婚姻道德的
过错方,全市两级法院仍然坚持从夫妻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如何,从严掌握离与不离
的标准,一般的不轻易判决离婚。即使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搞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引起夫妻感
情破裂,初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只要无过错方坚持不同意离婚,就支持无过错方,判决驳回
过错方的离婚诉讼请求,或者判决“不准离婚”,严厉惩罚在男女关系上犯错误的当事人。
对于诉讼多次而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再和好的,在积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
工作前提下,判决双方离婚。《刑法》颁布以后,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对搞不正当男
女关系的当事人和第三者,不以通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些受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严重
的人,错误地理解婚姻自由,借改革开放之机,效仿西方的所谓“性解放”、“性自由”。
特别是一些经商致富的人,为了满足私欲而不顾婚姻道德,放弃家庭责任,乱搞两性关系。
由此引起的离婚案件又有明显的上升。1988年此类案件占离婚案件的6%,1990年上升到
10.8%。其中因外出经商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离婚的案件占57.4%。面对新情况,全市
两级法院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
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因第三者介入而
造成的离婚纠纷,分清是非责任,对有过错的一方和第三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组织
严肃处理。有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如原来夫妻关系融洽,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方谅解,
着重做调解和好工作,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
维持夫妻关系不仅使双方长期痛苦,还可能使矛盾激化,则会同有关方面,做好思想和防范
工作,调解无效,应判决离婚。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经调解和好无效时,一般准予离婚。
对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方起诉离婚的;过错方起诉离
婚,对方不同意,经批评、教育、处分,过错方仍坚持离婚,确已无和好可能的;在人民法
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作为此类案件感情确已破裂的具
体标准规定,统一掌握执行。在审判中,继续坚持对过错方和第三者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和建
议其所在单位给予严肃处理的依法制裁措施和支持无过错方的执法原则。
草率处理婚姻关系引起离婚的案件 改革开放以来,有些人感染上西方腐朽的资产阶级
生活方式,单纯追求所谓的“婚姻自由”,对待婚姻恋爱不严肃、不慎重,双方相处时间短,
互相缺乏了解,仅凭一见钟情匆忙结婚。由于婚姻基础差,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受
不住生活考验,家庭出现矛盾互不相让,导致诉讼离婚。此类案件多发生在男女无业青年中。
据市法院1980年8月对南岗区和阿城县法院200例离婚案件调查剖析,结婚在半年以下提出离
婚的有52例,其中最短的只有1个月;而结婚半年以上1年以下提出离婚的95例;结婚1年以
上3年以下提出离婚的42例;结婚3年以上提出离婚的11例,婚龄最长的只有7年。
患严重疾病或伤残,丧失尽夫妻义务能力而引起离婚的案件 1990年全市法院一审离婚
案件中,此类案件仅占离婚案件的0.04%左右。但案件处理却很棘手。全市两级法院审理
此类案件时,既考虑依法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又考虑对离婚后病残人生活安置与监护。对
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劈及住房处理等在适用法律上与正常人离婚案件有原则区别。依据
《婚姻法》的规定,对一方患精神病,经医院诊断证明为不治之症时,另一方坚持要求离婚,
均判决其离婚。对一方虽患精神病,但经医治好转并经诊断可以治愈的,另一方仍坚持离婚,
尽量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以便配合医生对患者的治疗,调解无效即行判决,并妥善安置好
患者的监护与生活。对一方是植物人已完全失去履行夫妻义务的能力,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
件,在安置好患者监护和生活后,判决双方离婚。对一方患有瘫痪、白痴和法律上禁止不能
结婚的传染性和遗传性疾病的,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坚持在安排好患者生活和子女抚养
归宿后,判决双方离婚。对故意向对方隐瞒病残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坚决支持受骗方的离婚
请求,并在财产和住房处理上给予照顾。对个别因进城和农转非自愿与病残人结婚,达到目
的即提出离婚的,在判决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劈和住房处理充分保护病残人的利益。
此外,80年代后期“高价离婚”案件时有发生。一些个体工商户、经营承包户暴富之后,
生活追求发生变化,喜新厌旧,另结新欢,抛弃原配。但因没有离婚正当理由,便用巨额资
金换取原配偶同意离婚。出国热带来的离婚案件增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青年男女去发
达的资本主义国家留学、打工的人比较多。有些人出国后欲求滞留所在国,追求西方生活方
式,而向人民法院或居住国法院起诉要求与原配偶离婚,有的无正当离婚理由则采取故意与
家庭断绝联系,迫使在国内的配偶起诉离婚。中、老年人离婚案件上升。改革开放以来,50
岁以上的中、老年人离婚案件逐年上升。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
了照顾子女利益勉强维持夫妻关系,现子女已独立生活,夫妻双方提出离婚。有的是受封建
观念束缚,也勉强忍受痛苦婚姻,但在改革开放新潮流的影响下,增强了婚姻自由的观念,
而要求解除痛苦婚姻关系。经济发展和物质文化生活的提高,促进了人们思想的解放,使一
些丧偶、离婚的中、老年人再婚的增多,而这些婚姻稳定性较差,多数又因与对方前配偶子
女相处不融洽发生矛盾,导致离婚。另外,从新《婚姻法》施行到1990年,全市法院共审判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3459件。
这一期间,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及妇女的经济能力有了较大提高的实际情况,判决离婚后
父母对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平等负担。子女抚育费,由未抚养一方按固定收入的20—30%
给付,或按当事人生活水平确定给付标准,按月或按季、年度或一次性给付现金或实物。夫
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离婚时一方
生活有困难,另一方需经济帮助的,由离婚当事人经济状况决定,而且仅限于离婚时提出。
婚前个人财产原则上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并且,把维护子女利益、子女抚
养问题放到第一位。进一步确定了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的具体执法原则:对哺乳期内的子女,
在正常情况下,均判令由哺乳的母亲抚养;对十周岁以内的子女则根据父母离婚前和离婚后
的抚养教育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判决其归谁抚养;对十周岁以上具有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议时,在审理其父母离婚时,要反复征求其子女跟谁生活的真实
意见,并尊重其意愿判决抚养归宿;离婚时男女双方对独生子女的抚养发生争议,除坚持保
护子女利益,还注意对已做绝育手术不能再生育或再婚有困难的一方,做为抚养子女的优先
条件予以保护和照顾。离婚前双方共同收养的子女,离婚时,因未成年收养子女的抚养发生
争议时均按未成年婚生子女的抚养规定处理。对男女离婚前一方单独收养的子女,离婚后仍
由收养的个人承担抚养义务;对离婚双方婚前共同商议同意借精生育的子女,双方离婚时,
因抚养发生纠纷的特殊案件的处理,采取子女抚养由生母、生身父亲和社会父亲三方共同承
担的方法。1988年市法院审理了呼兰县农民王某(男)与高某(女)离婚一案。其13岁之子,
系借精受孕所生。双方离婚时,男方以该子不是自己亲生为由拒绝承担抚养义务。经审王、
高双方结婚后,男方有病无生育能力。1975年经双方商议,同意借本村齐某精子生育子女。
三方达成协议后,高与齐合房受孕,生下其子后由王、高夫妻共同抚养。1988年,因王某性
功能不能满足高某的要求引起离婚,双方对该子抚养发生争议。一审认为,借精生子虽违反
婚姻法的规定,三者均有过错,事实上王高与借精所生之子已形成了默认的收养关系。依据
《婚姻法》的收养关系规定,判决借精所生之子由王、高共同承担抚养义务。王不服上诉,
二审维持原判。王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市人民法院共同研究认为,
原审认定借精生子的协议三方均有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对的,但与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子女是有
明显区别,判决夫妻双方抚养义务属适用法律不当,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判决由高某、王
某和齐某三方共同承担该子抚养。再审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并收入全国性案例。
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产住房争执激烈。1989年对全
市上诉的离婚案件调查剖析表明,90.9%是因双方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租的公产住房
不服一审判决而上诉。市法院比照《婚姻法》关于分割夫妻财产的原则,在充分保护妇女和
儿童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离婚当事人双方及子女都有安身之处为前提。《民法通则》实施
后,市法院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出14种对离婚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公产住房分割
的处理办法,执行中能使离婚当事人双方可以基本上接受。1990年,主要参照省高级人民法
院制定的《关于民事审判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意见的汇编》中关于审判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公产住房问题的具体规定执行,基本上解决了这一突出的矛盾。
1946—1990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离婚案件119701件,占各类民事案件的61.53%,已审
结119471件,占61.62%。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占审结离婚案件的59%,经调解夫妻
双方和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10073件,判决不准离婚的17488件。与此同时,还受理离婚后
财产、生活费案件3510件。
二、赡养、抚养、收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
(一)赡养纠纷案件的审判
市法院从建院起,审判赡养纠纷案件,坚持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提倡社会主义道德、巩固家庭和睦关系的原则,依据《婚姻法》“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抚助的
义务”等规定,让具有赡养义务的晚辈履行对长辈在物质上、精神上提供必要的生活费用和
护理照顾等心灵慰抚义务。对因丧失劳动能力,晚年生活无依无靠,急需解决生活困难而提
起诉讼的,采取优先立案审理和先行给付措施。同时,根据赡养纠纷案件是家庭成员之间权
利义务发生矛盾这一特点,始终坚持调解疏导的原则,商量缓解双方矛盾,争取和解结案。
即便判决,也要把思想工作做深、做透,尽最大努力促进家庭和睦。1946—1973年,全市人
民法院共审结赡养纠纷案件375件。
改革开放以后,少数人追求西方生活方式,只顾个人享受,不重视照顾老人,特别是随
着家庭规模向小型化转变,三口之家的核心家庭日趋增多。由于物价上涨的因素,一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单独生活的老年人生活水平下降,要求子女在物质和精神上照顾的有所增多。
1974-1990年全市两级法院结案1266件。1984年南岗区人民法院对审判的40件赡养纠纷案件进
行剖析,属于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33件,占82.5%;属于被赡养人无理请求的7件,占17.5%。
全市两级法院结合新时期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在审判赡养纠纷案件中,坚持调查研究,
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严肃依法裁处。既充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又依法制裁少数
被赡养人的不正当和无理的要求,对多子女相互依靠不主动尽赡养义务引起的纠纷,则根据
当时当地人均生活水平,调解或判决其子女平均承担被赡养老人的衣食住等生活费用。对女
儿不尽赡养义务引起纠纷的,则根据《宪法》和《婚姻法》关于男女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和
父母与子女的法定条件,判令不尽赡养义务的女儿与男子共同尽赡养义务。对少数出嫁的女
儿受旧社会男尊女卑的封建思想的影响,误认为赡养老人是男儿的责任而借口不尽赡养义务,
或少数被赡养人只要求儿子尽赡养义务而不让女儿尽赡养义务的错误进行了纠正。对子女成
家立业生儿育女后,只顾自己的小家庭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引起纠纷的,则根据子女的实际
收入判决其承担赡养费。对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引起纠纷的,调解与婚生子女同样承担赡养
义务。对继子女不尽赡养义务引起纠纷的,依照《婚姻法》“关于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
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调解或判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晚年生活有困难
的继父母尽赡养义务。对受继父或继母抚养过的继子女成家立业后,一旦生父或生母死亡,
即对曾抚养过自己的继父或继母疏远,并以各种借口逃避赡养义务的纠纷,在审判中,严格
依法判令已经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承担继父母的赡养义务。对被赡养人提出的请求不合理
引起诉讼的,依法予以驳回,维护赡养人的合法权益。
1946—1990年,全市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赡养纠纷案件1652件,已结1641件。
(二)变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判
1946年哈尔滨解放到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前,全市广大妇女家庭、社会地位低,
不具备自立能力,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不论确认子女归哪一方抚养,都由男方承担子女
抚养费。此期间,市法院受理变更子女抚养费案件只有9件。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
后至1980年第二部《婚姻法》颁布前,妇女经济自立能力有了增强,家庭、社会地位与男子
趋于平等。法院审理变更子女抚育费案件数量不大。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抚养费纠纷案件
2754件,年均受理此类案件91.8件。
1981—1990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商品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和市场
物价上涨,变更子女抚育费案件大幅度上升。全市人民法院共受理抚养费纠纷案件5233件。
年平均受理此类案件523.3件,是改革开放前年均受理此类案件的4.7倍。全市两级人民法
院始终遵循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变更子女抚育费案件的审判,执行《婚姻法》
“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
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等规定,以及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男女经济条
件变化和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实际情况,分别按照不同的义务主体及时审理。主要有4大
类型: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要求另一方增加抚养费发生纠纷的案件。依据男女双方离婚时
所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按诉讼时的经济发展,生活水平的改善,市场物价的波动,确实已不
能满足子女生活的实际需要,一方抚养子女要求另一方增加抚养费确属合理的,根据子女生
活费和教育费的实际需要和男女双方离婚后的经济收入变化情况,双方协商或酌情判决被告
适当增加子女抚育费。
非婚生子女要求生父承担抚养费发生纠纷的案件为数不多,但审理难度较大。尤其是确
认生父的证据难以采证,没有调解的余地。1980年以前,哈尔市法院审理未婚男女所生的非
婚生子女要求生父承担抚育费而生父否认的纠纷案件,依据《婚姻法》“非婚生子女享受已
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许加以危害或歧视”的规定,采取根据生母指认并提供人证、
物证,综合分析认定。对已婚妇女与他人通奸,同时又与丈夫同居的情况下所生的子女,丈
夫不承认孩子是己所生,则要求由丈夫提供证据,丈夫提供不出证据的,法院则驳回丈夫的
请求。八十年代以后,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在原来做法的基础上,
配合采用亲子鉴定技术,认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一旦事实成立,判决生父承担对非婚子女
抚养义务。
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发生纠纷的案件。1980年颁布的《婚姻
法》,明确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规定之后,市法院受
理此类案件较少。审判中,坚持着重调解的原则,促使和解;在判决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
孙子女、外孙子女抚养义务时,掌握抚养人必须具备经济负担能力,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
人,被抚养人的父母必须是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标准。
因兄弟姐妹间的扶养关系发生纠纷的案件。全市法院在判决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进
行抚养时,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父母已经死亡或丧失抚养能力,被抚养的
弟、妹尚属未成年,兄、姐必须有经济负担能力等项原则。
1946—1990年,共受理一审变更子女抚育费案件7985件(包括抚养、抚育、收养),已
结7972件。
(三)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的审判
哈尔滨市解放前,因家庭贫困或其他原因,违背父母子女意志出卖亲生子女与他人收养
形成收养关系。解放后,生父家庭生活得到改善,要求将卖给他人的未成年的子女领回抚养
发生纠纷。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依照诉讼时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感情建立情况分别进
行处理。对生父母或养父母自愿协商,子女交给养父母后,经养父母的抚养、照顾,彼此间
建立了深厚感情,养子女有识别能力并表示不愿回生父母身边的,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出发,不支持生父母的请求。对生活困难,迫于无奈,违背生父母双方或一方意愿出卖亲生
子女,而养父母对所买的子女有虐待和歧视行为,未成年子女要求回父母身边生活的,则依
法调解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生父母向养父母支付收养期间的子女生活费。
哈尔滨市解放初期,有些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的已婚妇女在丈夫死后,因无儿子,而
在丈夫的宗族男性晚辈中立嗣子,以承宗祧现象较多。1950年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后,要
求依法解除所立嗣子的纠纷有所发生。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主要根据嗣子与死者配偶间存
在的事实关系进行处理。立嗣为死者配偶同意,嗣子与死者配偶长期共同生活,并由其抚养
长大的则视为事实上存在收养关系,依法确认嗣子为养子。发生纠纷后,遵照《婚姻法》的
收养规定进行处理。立嗣为死者配偶不同意,或立嗣后,嗣子仍与其生父母共同生活,事实
上嗣子与死者配偶间未形成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时,则不承认这种立嗣关系为收养关
系。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和依法保护合法收养关系或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主
要根据两部《婚姻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处理。在审判解除收养关系案
件的实践中,针对多数生父母或养父母一方反悔、养子女成年后与养父母关系不睦、少数养
子女有犯罪恶习,或养子女被收养后受歧视、虐待的情况,从保护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原则出发,对合法的收养关系成立后,生父母一方反悔,但无解除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则
依法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对养子女不尽抚养教育义务或有虐待遗弃行为,影响养子
女身心健康成长的,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则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养父母
发现所收养的子女有生理缺陷或有其他疾病,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根据收养的时间,收养
子女的病情程度,生父母在送养时有无故意隐瞒等情节进行处理;养父母将养子女抚养成人
后,因双方关系不睦,矛盾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均无益处,一方诉讼要求解除收养关
系的,依法调解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在判决时对已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
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一并判令养子女承担;对养父母提出要求补偿收养期间的养子女抚育
费问题,掌握的原则是:生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则判令生父母按收养期间养父母对养
子女抚养实际支出(比照同期抚育费标准)补偿。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
偿。但责任由生父母造成的,则合情合理的处理。1980—1990年,共受理一审收养纠纷案件
9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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