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房屋纠纷案件的审判
1946年哈尔滨解放后,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主要为租金和迁让案件。这类案
件都是房主与房户间因不履行房屋租赁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东北五届司法会议有关城市
房产的政策,市法院处理这类案件时,首先考虑到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是否合法,租金的
规定是否照顾了住户的生活与房东的利益,达到保护城市房产不受破坏的目的。1946、1948
年未受理房屋纠纷案件,1947年仅受理25件。1949年受理291件。
1949年后,哈尔滨市的房屋产权绝大多数为私人所有,房户要求房主取消不合理的租金
或反对二房东的中间剥削,要求直接与房主建立租赁关系的诉讼最为突出。少数人对新民主
主义房屋政策缺乏正确的理解。想按土地改革农民平分土地的做法,平分城市私有房产主的
房屋,在双方自愿建立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拒绝向房主交纳租金,引起房主的不满。个别房
主怕房户平分其出租房屋,向法院起诉房户迁让。有的房主因人民政府对私有房屋出租租金
加以限制,认为无利可图,也提起迁让诉讼。第一个国民经济五年计划时期,随着哈尔滨市
的大规模经济建设,大批基本建设队伍进城,产业工人数十倍的增加,进一步增加了城市住
房的困难,由此引发出的私有房屋典当、租金、迁让、买卖等纠纷案件大量增加。这一时期,
全市法院审判房屋纠纷案件,紧紧围绕发展和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坚持以新民主主义政策和
原则,保护除官僚资本家以外的其他私有房产主的房屋所有权和他们与房户之间自愿形成的
合理房屋典当、租赁关系,允许私有房产自由买卖。禁止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任意占用私
人房屋。房主与房户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政府仲裁,任何一方也可向人民法院
起诉。在迁让案件中,对租期已满,房主确实急需住房而房户又有房可迁的或房户有违法行
为的,法院则支持房主的迁让请求。1953年,全市法院受理房屋纠纷案件1609件,是1949年
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5.2倍;占同年民事案件受案的18.1%。1956年,对城市私有房屋也
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房租赁关系改变为公与私之间的租赁关系,伴随着城乡房产
所有权的变动,产生了公私房屋租赁产权等一些新的纠纷。1950—1956年,全市人民法院受
理一审房屋纠纷案件4708件,年均672.6件;占同期民事案件受案的16.1%。
从1957年开始,全市凡房主出租的私产房达到100平方米以上,即将房屋给房主留够自
住房后,其余房屋由国家统一经租和修缮,在一定期间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40%的固定租
金进行赎买,将被改造的房屋产权收归国有。与此同时,还对没有纳入改造的私产房租金做
了必要的限制。在城市由房地部门代表国家机关,负责调整居民住房中发生的矛盾,由法院
受理的房屋租赁纠纷大量减少。1958年,在农村一些地区发生了无偿侵占农民房屋办食堂等
侵犯公民房屋所有权的行为。1959年中共中央及时纠正“共产风”,开始退赔在运动中平调
的公民住房,由此在农村发生了一些因退赔房屋而引起的诉讼案件。1962年中共中央颁布的
《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社员有买卖或者租赁
房屋的权利。社员出租或者出卖房屋,可以经过中间人评议公平合理的租金或者房价,由买
卖或者租赁的双方订立契约。任何单位、任何人,都不准强迫社员搬家。不经社员本人同意,
不付给合理的租金或房价,任何机关、团体和单位,都不能占用社员的房屋”。此政策是这
一时期法院审理农村房屋纠纷案件的执法依据。1957—1965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房屋纠纷
案件2075件,年均231件。1966—1978年,受理房屋纠纷案件739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对“文化大革命”时期被接管、挤占的私房,只向房主返还了
产权,而公管期间变动的承租人,没有与房主直接建立租赁关系,有些房主产权归己后即让
房户倒房,甚至强行占房;有些房户认为是房管部门为其调配的住房,拒绝向房主交租金或
拒绝房主的迁让请求;有的落实房主的房屋产权后,引起房主内部发生的产权归属、继承、
折产等新的纠纷。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的增加,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
要求改善居住条件,新建、扩建、改建住房和买卖、租赁房屋的越来越多。各种公司、企业、
个体工商户直接走向市场,大量占用房屋作为生产或经营场所,使本来就紧张的城镇房屋供
需矛盾又进一步突出,由此引发了大量的房屋买卖和租赁纠纷案件。城市规划和住宅小区改
造也引发一些动迁纠纷案件。
1983年,国务院颁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城市私有房屋的范围、产权人对其
房屋登记及行使买卖、租赁和应当禁止的违法行为等都做了全面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实体审理关于土改时遗留的
房屋确权纠纷和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确权等纠纷提出了统一适用法律的规定。1986年颁布
的《民法通则》,提出了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以及财产共有关系的规定和不动产
的相邻关系的规定,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房屋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
年印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使人民法院审判房
屋纠纷案件逐步走上法制的轨道。全市人民法院遵循了上述原则规定,依法审判各类房屋纠
纷案件,特别是改革开放新时期出现的新型房屋纠纷案件和新型房产关系,保护了公民合法
的房屋所有权和合法的租赁、典当关系;保护了国家对公产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合
法权益。维护了全市住房秩序的稳定,促进了社会的安定团结,为哈尔滨市的社会主义经济
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1980—1990年,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房屋纠纷案件4744件。年均
431.3件。
1946—1990年,全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房屋纠纷案件12794件,占民事一审受案的
6.6%,已审结12725件。
二、债务纠纷案件的审判
哈尔滨解放后,由于实行了新民主主义经济政策,特别是恢复国民经济时期,经济来往
增多,债务纠纷案件随之发生,加之部分陈年老帐纠纷,市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案件逐年上
升。1946—1948年157件,1949年上升到311件,到1953年已达1538件。1954—1958年共审理
2321件,年均464.2件。这一期间的案件,多数是生活中的无息小额借贷纠纷引发的。1959
年,国家进入经济困难时期,经济关系和经济发展受到限制和影响,公与私、私与私之间的
经济往来减少。哈尔滨市虽扩大了管辖范围(除市区外,还管8个县),但债务纠纷案件下
降,1960年35件,1961年57件。1961年以后,随着“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的施行,
债务纠纷案件又有所上升。1962—1965年,共受理一审债务纠纷案件860件,年均215件。
1946—1965年期间,全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债务纠纷案件主要有发生在解放前多年的陈欠老债,
因合伙经商、拖欠货款、买卖合同未履行、担保、贪污、偷窃需退赃、欠国家贷款到期不还
而形成的债务纠纷案件。
“文化大革命”开始后,社会经济遭到严重破坏。全市法院受理的债务纠纷案件大幅度
下降,1966年受理90件,1967年受理35件。人民法院被撤销后,军管会不办民事案件,1968
年全市仅受理两件。1969—1973年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1973年9月人民法院恢复。1974—
1978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债务纠纷案件75件,年均仅15件,比“文化大革命”前1962—
1965年年均受案量下降93%。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实行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发展。由
于生产经营的需要,经济往来增多,债务关系大量涌现,引起诉讼的债务纠纷案件大幅度上
升,债务纠纷案件类型由三中全会前的8种增加到14种。案件内容、结构发生变化,如借款
用途,三中全会前,借债主要用于解决生活困难、婚丧嫁娶、治病等;三中全会后,大都用
于致富性的生产经营。借贷数额大,高利贷有所抬头。三中全会前每件数额多则数百元,多
属无息借贷;三中全会后,借贷数额千元至五千元占50%,五千元至万元的占30%;月息低
者1分,一般3分,5分至10分的高利贷占计利的20.8%。借贷主体多,地域广。三中全会前,
借贷主体一般在亲属邻里之间;三中全会后,债权债务主体在公民之间的仅占34.1%,在
个体户、专业户、集体及全民企业之间的占65.9%,有的主体跨市、跨省。借贷关系的增
加,对解决企事业的资金不足起了积极作用。但高利盘剥,无益于经济的发展。为保护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全市两级法院对借贷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左右的予以保护,对乘人之危、牟
取暴利超过了3分的高利贷不予支持。1979—1990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债务纠纷案件15284
件。因欠贷款形成的债务纠纷案件占36.4%;劳务形成的债务纠纷占14.1%;经营商业借
款形成的债务占11.4%;生活借款形成的债务纠纷占7.1%;承包关系形成的债务纠纷占
9%。此外,购置生产资料借款、拖欠运输费、拖欠租金、合伙散伙形成债务、予付款未还、
以欺骗手段借款等形成债务纠纷案件的,约占22%。
1946—1990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债务纠纷案件22504件,占民事一审受案总数的
11.6%。已审结22309件。
三、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
1946-1949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190件。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算
历史老帐。1950-1957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677件,其中1953-1955年没有受
理此类案件。这一时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方面的案件较多。主要有:企业与运输部门因货
场货物丢失、火灾,家畜践踏农作物被打死,企业的工作人员丢失公款或公物,公民之间口
角后一方故意捣毁另一方生产工具等等,要求损失赔偿。1958年后,在经济领域执行"一平
二调",忽略了人民内部矛盾,大量的赔偿案件作为民间纠纷由人民公社调处。法院受理的
损害赔偿案件呈下降趋势。1958年130件,1959年79件,1960年23件。到1961年,全市法院
共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307件。从1962年开始,在"调整、巩固、充实、提高"的正确方针
指引下,经济往来等价有偿原则得到贯彻,损害赔偿案件有所回升。到1965年受理一审损害
赔偿案件933件。
1966-1978年,法院无法正常行使审判职能,大量的案件由群众组织或民兵处理,到人
民法院诉讼的很少。全市共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904件。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拨乱反正以后,以经济为中心的社会主义建设蓬勃发展。人际交往
频繁,治理各项事业的法律意识和人们用法律维护自我权利的意识逐步增强,损害赔偿案件
迅速增长。1979-1990年全市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案件4188件,是前13年的4.6倍。
斗殴造成人身伤害引起损害赔偿案件占多数。相邻关系一方翻盖房屋或收割农作物给另一方
造成损害引起诉讼和侵犯法人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公民的肖像权等纠纷逐步增多。全
市两级法院审理损害赔偿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前提下,本着有利安定
团结原则,依法处理。通过对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依法保护了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维
护了社会主义公共利益,对提高广大群众法律意识,缓解矛盾,减少犯罪,稳定社会起到积
极作用。
1946-1990年,全市法院受理一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7199件,占民事一审受案总数的
3.7%,已审结7143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