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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解放初期,单位间的价款清算,除现金(交易)以外,仍沿用旧银行的票据方式
进行结算。1950年初,东北人民政府命令;企业一律实行独立会计制度。东北银行哈尔滨分
行贯彻执行独立会计制度规定的新的结算办法,对公营企业、机关、部队的一切交易往来和
货币收付,除零星小额允许使用现金者外,一律实行转帐,集中银行进行清算。银行对货币
管理单位的存款户定为“划拨清算户”。其中,对国营企业、合作社为“结算户”;机关、
团体、学校和事业单位为“往来户”。在同城结算中,结算户之间的交易结算,使用“结算
收支凭证”或转帐支票进行结算;往来户之间或往来户与结算户之间的交易往来,用转帐支
票进行结算;“结算户”和“往来户”与私营企业和未参加货币管理的合营企业之间的交易
往来或自身提取现金,使用“专用支票”进行结算。在异地结算中,银行对地区间的贸易,
资金往来的清算,采用银行“票汇”和“电汇”结算方式进行结算。
1951年7月,市人民银行以私营和合营企业为对象,开办埠际“进出口押汇”业务。12
月,开始办理“职工工薪券瞻家汇款”,东北区内办理“票汇”,东北区外办理“票汇”和
“信汇”结算。
1952年,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结算制度整顿。11月,颁发全国统一的八种结算方式,规定
1953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实行。1953年3月,市人民银行全面推行新的八种结算方式。其中,
四种属同城结算,即:支票结算,保付结算,托收(无承付)结算和计划结算;三属种异地
结算,即:电、信拨结算,特种帐户结算,信用证结算。另一种是同城和异地都适用的托收
承付结算方式。在推行八种结算方式的同时,对原东北区行制定的结算方式即行废止。1952
年12月哈尔滨市特定的与旅大、锦州、吉林、长春、抚顺、鞍山市之间办理目的在支持企业
清理商业信用的“电话汇款”结算方式随同废止,改按汇款性质适用的结算方式办理。
支票结算方式,按对公对私支付性质不同,分别规定为转帐支票与专用支票。转帐支票
只凭划拨双方帐户,不凭支付现金;专用支票各单位对私办理结算,并以支付现金。同时,
规定转帐支票和专用支票一律用记名式,不得流通转让,不办保付;专用支票以转帐的原则,
如必须支付现金时,签发单位须于专用支票“用途”栏注明“现金”字样,并加盖印鉴。
195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对同城结算进行了补充、修订,取消“计划结算”方式,增补了
“委托付款结算”方式,这种结算方式,市人民银行一直执行到1985年时取消。
1955年,市人民银行贯彻执行《国营企业、供销全作社、国家机关、部队、团体间非现
金结算办法》。结算方式确定为10种,即:托收承付、信用证、特种帐户、汇兑、同城托收
承付、同城托收无承付、付款委托书、计划结算、支票和限额支票。市人民银行按照新结算
的特点,要求企业、单位根据不同的结算对象和不同的结算条件,分别采用相适应的结算方
式。并强调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现金管理规定准许使用现金者外,必须通过银行进
行清算,不准相互之间发生商业信用。对生产和流通中发生的经济往来,强调按计划合同和
监督条款办理结算。同时,对现行的电、信拨结算方式予以停止,改为与有行号的会计独立
行处直接通汇办法,缩短结算过程,加速资金周转。
1956年以前,哈尔滨市的农村金融结算的主要形式是现金结算。农业社与国营企业、供
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的经济往来,城乡商品交易使用现金。
农业合作化以后,为便利农业生产合作社购销交易结算,减少现金收付,市农业银行贯
彻执行《黑龙江省农村非现金结算暂行办法》。非现金结算有三种:农村付款凭证结算、信
用社支款凭证结算和汇兑结算。非现金结算金额的起点为30元,凭证传递有效期为7天。除
农产品预购款,银行受采购部门的委托代为清算外,其他任何款项不得委托银行和信用社代
为扣收。强调必须贯彻群众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迫农业社接受非现金结算。
1958年,受“大跃进”“左”的思想影响,银行的结算制度和清算资金的正常工作秩序
被打乱,一度出现结算工作中的混乱状态。1959年,市人民银行贯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非
现金结算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农村非现金结算办法》,增加“农村委托付款凭证”结算
和“支票结算”方式。对于前者,结算金额起点为30元,结算程序是由上往下主动划付。对
于后者,结算金额起点为10元,有效期7天,适用于管理区与供销部门以及公社各单位之间
的资金清算。1961年《农村采购转帐结算办法》和1962年《结算暂行办法》先后相继下达,
市人民银行在贯彻执行中强调必须坚持“货出去,钱进来,钱出去,货进来,钱货两清”的
原则。销货单位没有发货,不能委托银行收款,购货单位必须根据有关规定按期付款。同时,
规定结算方式分为异地和同城两类。异地结算有异地托收承付、信用证、汇兑三种方式;同
城结算有支票、付款委托书、限额支票、同城托收承付和托收无承付五种方式。各种结算方
式,在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由收、付款单位协商选用。市人民银行还重申银行在办理商
品交易的结算过程中,要坚持保障购销双方权益的原则,严格执行各单位委托银行收款,单
位委托银行付款,只能在自己的存款余额或经批准的放款限额以内签发支付凭证,不准签发
空头支票;除国家规定的款项银行可以主动扣收外,其余款项未经付款单位同意,银行不得
代为扣款。
1964年5月,市人民银行决定:为了加强结算工作,将信贷部门分管的结算工作,划由
会计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各行的结算员(包括编制)也同时移转会计部门。
1966年开始“文化大革命”,银行工作受到冲击,结算管理呈现自流状态,资金清算工
作严重削弱。1972年,市人民银行制订并试行《哈尔滨同城结算制度》,对同城结算原有五
种结算方式改为三种结算方式,即:支票结算、委托收款结算、委托付款结算。重申各单位
办理结算,必须遵守“钱货两清”的原则,不准互相拖欠,不准互相借贷,不准在国家规定
以外预收预付货款和赊销商品;单位间发生的经济往来,除了允许使用现金的部分外,都要
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必须先存后支,收妥抵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套取信用,扰乱金
融。同年9月,全国银行工作会议后,市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的
补充通知》,贯彻执行经修订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部署辖属行处办理结算业
务和在银行办理结算的单位,必须遵守钱货两清;维护收、付双方正当效益;银行不予垫款
的结算原则。对异地结算方式,根据各单位异地经济往来结算的需要,规定有异地托收承付、
信用证和汇兑结算三种,由收、付双方协商使用。
1973年5月,市人民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算办法〉的补充通知》执行有关
提货收据办理托收的规定,对商业部门的一、二、三级采购供应站之间批发与零售之间(包
括基层供销社)调拨或选购商品,以及其它系统内的计划调拨,凭收款单位商品确已发运或
付款单位商品确已收到的证明办理托收,对邻市县的企业单位自备运输工具运回的商品,收
款单位凭盖有付款单位公章、财务部门公章和提货人签章的提货收据办理托收。
1975年5月,市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开展〈城乡限额支票结算〉的通知》,部署城乡限
额支票结算业务。从6月1日起,在信用社开户的社队及企业单位,一律停止使用支票结算。
9月,市人民银行在向省人民银行报送《关于汇兑结算中一些问题的报告》的同时,还具体
部署所属行处必须认真执行汇兑结算的各项规定,正确掌握使用范围,严格审查汇出、汇入
款项,对利用汇兑搞预收、预付货款,不正当的以物易物,借用帐户套购物资和违法活动等
汇款,要严格控制,不予转帐和汇款。
197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召开全国会计结算专业会议后,对银行结算业务进行整顿和
调整。颁发了《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市人民银行1978年1月1日起全面贯彻执行。各单
位办理结算,不准相互拖欠;不准赊销商品;不准套取银行信用;不准出租出划在银行开立
的帐户;未经批准,不准预收、预付货款。同时,贯彻国务院有关取消凭提货收据办理托收
承付结算的指示,取消凭提货收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办法。市人民银行在执行中,根据省
内由于国营农场和林业系统内部物资调拨品种多、次数多、仓库分散自行提取不存在套取资
金的实际情况,仍允许其凭“确已收到产品”证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对省内抗旱、抢险、
防洪救灾以及自备运输工具收购蚕茧、骨、鲜活产品的特殊交易,经严格审查后,也允许其
凭“提货收据”办理托收承付结算。
1980年8月,市人民银行在逐步限制使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同时,积极开展“异地委
托收款结算方式”的结算业务,它是由收款单位向银行提供收款依据,委托银行向异地付款
单位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市人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结算业务,不承担审查拒付理由和代收
款单位分次扣收款项的责任,也不办理结算贷款。同年10月,市农业银行恢复,继续承办农
村有关资金清算和结算业务。
1983年3月,根据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出的新情况,市农业银行对农村结算重新
强调三条原则:承包户作为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出售产品价款的结算方式,由出
售产品者自行选择,愿意要现金的给现金,愿意转帐的给转帐。如果委托银行代收银行代收
款项的范围只限于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款、固定资产变价款、社员“三角债”;不论采取哪
种结算方式,都要有利于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有利于调动群众向国家交售
农副产品的积极性;在开立帐户上,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有固定的经营项目,有一定
的自有资金,有较健全财会制度的经济联合体,由主管部门证明,并要有工商部门批准的营
业执照,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办理支票结算;对有一定的经营范围,经济往来较多的承包
组、专业户、个体户以及松散的、不稳定的经济联合体可由生产队开具证明,在银行、信用
社开立“存款帐户”,办理委托付款结算。
1984年3月,市人民银行贯彻执行经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
在贯彻执行中主要掌握:一、适用于计划性比较强,遵守合同,信用良好的单位间商品交易;
结算的金额起点为1000元。二、使用异地托收承付结算货款收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必须符合
《经济合同法》各项规定。同时规定逾期未付款的拖欠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的期限。三、强
调单位必须格守信用,认真履行合同,遵守结算纪律。强调银行要维护收付双方正当权益,符
合条件才能办理托收,无理拒付的不能受理。承付货款要及时划回,逾期付款要加收赔偿金。
不能自行变更扣款顺序或借口不扣罚金。银行和单位因工作差错或违反规定,延误资金结算,
都要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12月,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市
人民银行按照全国统一规定,自1985年4月1日起贯彻执行中,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强调在
受理付款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时,必须根据申请人的信誉状况和资金力量,及其偿付能力进
行调查核实,然后确定对其直接受理、觅保受理或不予受理。
1986年《关于推行个体经济户和试行个人使用支票结算的通知》下达后,市人民银行部
署各专业银行贯彻执行。5月,市工商银行下发《关于个体经济户在银行开立帐户和办理结
算的通知》,部署辖属行处允许个体经济户有选择的在一个银行开立帐户。在办理资金结算
时,尽量考虑个体经济的特点,使其适用方便,通用兑现。对经营管理好、信誉高、交易往
来频繁,收入和支出款项有记载,有会计帐簿的个体经济户,准予向银行申请使用支票结算
方式进行资金结算。同时,强调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经济户,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
和有关规定;不准出租、出借、抵押支票;不准把支票转让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严禁签发
空头支票。9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票管理的报
告》,要求各部门加强支票管理,严禁签发空头支票和杜绝空白支票丢失现象发生。因此,
市人民银行重申:《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中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准签发空头支票;不准签
发远期支票;不准出租出借支票或转让给别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不准将支票交给销货单位代
为签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各单位购买物
资,确属必须携带不填写金额的支票时,财会部门签发转帐支票必须写明收款单位名称、签
发日期和支票的用途,并规定支票的限额和报帐时间;财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经常同
银行核对帐目,以加强对支票的管理;按上述要求签发的空白支票不慎丢失时,应直接请求
收款单位协助防范,银行不受理挂失手续,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丢失支票单位承担,登
报或广播“作废启事”、“声明作废”。
市人民银行同时还部署各专业银行开展同城保付支票和城乡限额支票等多种结算方式,
适应市场调节和搞活经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10月,市工商银行与北京、上海、天津、重
庆等十二个城市指定的行处(储蓄所),先后开办旅行支票、定额汇票、直达电汇和活期储
蓄存款异地通存通取业务,改进结算服务。12月,市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增加同城票据清算
单位的通知》,经市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六个单位,自1986年12月29日起,直接参加哈尔滨
市同城票据清算。
1987年5月,市工商银行制订《承购应收帐款试行办法》,开办承购应收帐款业务。6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会计结算联行工作管理的紧急通知》下达后,市人民银行对银
行结算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了一次全面检查,对已发生的事故、案件和存在问题,进行认真
查处和纠正。市人民银行特别强调各专业银行严禁签发空头汇票、限额结算凭证和空头信
(电)汇;加强对汇入款项解付的审查、支票结算的管理、银行电报汇款管理和对临时存款户
的管理。对空白重要结算赁证,定期清点,确保帐实相符。
1988年4月,市工商银行下发《关于加强票汇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自5月1日起,
改用工商银行密押签发和解付汇票,同时停止向其他专业银行签发汇票。12月,中国人民银
行颁发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市人民银行按照《通知》规定
和要求,组织哈尔滨市各银行统一自1989年4月1日起实行。
市人民银行组织贯彻实施的新颁发的《结算办法》按照方便、通用、迅速、安全的要求,
确立以汇票、本票、支票为主体的结算体系,使结算方式简单明了,增强其通用性,能综合
地适用于各个方面的需要。新结算种类的结构表式:
1989年1月,市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停止发售跨系统支票的紧急通知》,各金融机构一
律停止对开户单位发售跨系统支票;并要负责追回已发售、开户单位尚未用完的跨系统支票。
此项规定作为一条结算纪律,各专业银行存有的中国人民银行转帐(现金)支票要一律清理
登记销毁,不得向各自的开户单位发售或自已使用。2月,市人民银行召开关于贯彻新结算
办法会计专业会议,下发“关于贯彻结算办法和改革清算制度的意见”;3月,先后又下发
《关于实施新结算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和《补充通知》;5月,发送《关于明确结算业务
有关事项的通知》。月末,市人民银行召开结算改革座谈会,就贯彻省人民银行关于结算方
面的部署提出要求,并就汇票结算方式的有关问题,作了说明。6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
公厅转发《市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支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决定哈尔滨市1989年7
月1日起废止托付款结算方式,同时扩大支票使用范围。各单位要严格遵守银行新结算办法
提出的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准套取银行信用的规定。对
违反结算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必要的经济处罚,直至停止其使用有关的结算
方式。8月,市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废止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规定收款单位开户银
行于8月1日停止受理收款单位向外办理托收。对单位延期付款的托收承付结算凭证,到9月
底应予全部清理结束。
为加强结算管理,严肃结算纪律,强化哈尔滨市金融系统监督机制,市人民银行决定,
建立哈尔滨市金融系统结算违纪举报制度,设立哈尔滨金融系统结算违纪举报站,受理社会
各界举报。8月,向市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建立哈尔滨金融系统结算违纪举报制度的报告》。
阐明凡在哈尔滨地区内办理结算业务的各级金融机构,均属举报对象。对有意延误、积压、
挪用、截留客户和他行的资金;无理拒付跨系统银行提交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刁难、推诿甚
至拒绝受理客户的正常结算业务;为客户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和担保证明;未收妥款项,
替客户签发空头汇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银行结算规定和纪律的行为,均属违
纪举报内容。市人民银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举报一笔,受理一笔,及时公正地
予以仲截。做到笔笔有踪,件件落实。对举报人(单位)实行打击报复者,一经查实,将予
以从严制裁。对无中生有,蓄意诬陷他人有意扰乱银行正常结算秩序者,将视其情节严肃处
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11月、12月,市人民银行(会计处)先后两次召开有32个大中型
骨干企业参加的结算改革座谈会,就结算改革以来的执行情况征求意见。
1990年3月,市人民银行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
部署自1990年4月1日起市各专业银行恢复办理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业务。
虽然哈尔滨市银行的承付率较高、拒付率较低,但拖欠金额较大,而且在托收承付结算
中,企业不讲信誉,拒付货款;银行对拒付审查管理不严和某种程度的偏袒,也都有所表现。
为此,市人民银行呈送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恢复托收承付结算情况的报告》中强调:银行
内部应认真学习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处理手续和规定,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在全市范
围内开展“重合同、守信誉”教育,配合必要的行政手段,刹住撕合同、毁信誉的不正之风。
4月,市人民银行转发六总行《关于开展帐户清理和结算纪律检查的通知》。6月,市人民银
行决定在哈尔滨金融系统开展纪律大检查,加强结算纪律,维护银行信誉,强化服务意识,
保证结算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7月,为彻底清理结算中被拖欠款项,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清
理三角债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联合印发《哈尔滨市与异地间清理拖欠货款办
法》,9月,市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哈尔滨与异地间清理拖欠货款办法的补充通知》,先后
部署各家银行加强对外宣传,落实经办人员,搞好业务培训,做好与异地(哈尔滨市与省内
各市、地、县之间视同跨省、市)清理拖欠的各项工作,保证清欠任务顺利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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