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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末民初,哈尔滨市金融业贷款利率不统一,由各家行号依据工商业利润率及市面资金
供需情况随时自行调整。即使是同一行号同一时间,也因贷款对象信誉的不同和贷款方式的
不同(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等)而有利率高低的差别。1915年黑龙江官银号对官署定期放款,
利率为月息8‰—10‰不等;官署往来欠款,不计息;商民定期放款按期限长短,最低月息1
‰,最高17‰;商户往来欠款,不计息;对其附属企业定期放款,利率为月息7‰—9‰。吉
林永衡官银钱号对官府垫借的信用放款,期限一般6个月,最长1年,利率一般为月息7‰,
最高12.5‰;抵押放款,一般6个月期,最长1年,利率一般为月息7‰以上,最高15‰。19
24年东三省官银号哈尔滨分号的哈大洋贷款,利率平均为月息13.5‰。到1931年,东三省
官银号的放款利率为年息9.6%—14.4%;吉林永衡官银钱号为19.2%;黑龙江官银号为
21.6%;而市面一般放款利率则高达年息70%或80%不等。
东北沦陷时期,在伪满洲中央银行控制下,放款利率水平逐步降低,市面一般放款利率
也随之降低。
1943年4月,伪满洲中央银行将放款利率调整为日息万分之12—万分之35。
解放初,东北地区尚无统一的银行利率制度。东北银行黑龙江省分行1946年6—12月的
短期放款利率,月息5‰;军政放款,月息1‰;定期放款,月息12‰—18‰。1947年1月放
款利率调整为:合作放款,月息25‰;工矿放款,月息21‰;定期放款,月息10.8‰—15‰。
5月,东北银行在战争环境、物价上涨的情况下,为稳定金融物价,制定东北解放区第一次
统一的放款利率。往来存款透支月息利率:工业为21‰;商业为30‰;同业为9‰。信用放
款利率:1个月、3个月、6个月期,工业为月息23‰、26‰和29‰;商业为月息33‰、36‰
和39‰。抵押放款利率1个月、3个月、6个月期,工业为20‰、23‰和26‰;商业为30‰、
33‰和36‰。为扶助生产、发展经济、稳定币值,11月,东北银行对放款利率进行调整,利
率水平有所提高。调整后的生产贷款(含工业、运输、手工业、合作贷款)利率1—3个月期
为月息15‰—25‰;3—6个月期为月息25‰—40‰。商业贷款利率,一个月以上为月息20‰
—30‰,三个月以上为月息30‰—60‰,六个月以上为月息60‰—100‰。往来存款透支利
率,按企业具体情况,执行月息24‰—45‰的利率。机关借款利率,视借款时间长短,按月
息6‰—9‰计息。针对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情况,1948年9月东北银行根据社会平均利润
率,对放款利率做较大幅度的调整:活期透支(以半月为限,最长不超过1个月),月息60‰;
定期放款1—3个月,月息(复利)60‰—120‰,三个月以上,按实物计算,并授权各行根
据当地物价变动及放款对象、期限等,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掌握。
1949—1952年,在市场物价逐渐稳定的情况下,银行的高利率逐步降低,并按贷款对象
的经济性质和行业实行差别利率。1949年东北银行4次下调放款利率,并将公营企业(不含
贸易)、机关、合作社划为第一类;公营贸易及应扶助的私营工业划为第二类;私营加工业
及商业划为第三类,实行不同的利率。
1950年1月起,为促进企业单位在银行建立结算关系,对国营企业结算户及其所属单位
放款利率执行月息2.7‰,低于非结算单位。东北银行根据市场物价比较稳定的情况和国家
低利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加速企业资金周转,8月,再次降低工商业放款利率。除结算
单位仍执行月息2.7‰低息外,公营企业非结算单位,六个月期以内放款,月息9‰—12‰;
合作社,三个月以内放款月息8.1‰,六个月以内月息10.8‰;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工业
放款,六个月以内的,月息12‰—18‰;私营商业放款,六个月以内的月息15‰—21‰;私
营行庄临时周转放款,10天以内,月息15‰;机关、团体、部队、公立学校临时借款,限10
天以内,月息9‰—12‰。根据东北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修订银行利率的决定,1951
年7月1日起,对轻工业、地方工业、公用事业、文教卫生事业结算户放款利率调整为月息
3.9‰;贸易事业合作社结算户放款利率调整为5.1‰。8月,东北人民政府根据当时金融物
价基本稳定和东北地区银行利率低于关内的情况,为更好地运用资金,促进生产和商品流转,
决定调整银行贷款利率,按贷款对象不同经济性质实行区别利率。重工业放款、结算户与非
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2.7‰和5.4‰;轻工业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
3.9‰和7.8‰;贸易事业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5.1‰和10.2‰;生产
合作社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3.51‰和7.02‰;供销合作社放款,结算
户与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4.59‰和9.18‰;公用事业、文教卫生事业放款,结算户与
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3.9‰和7.8‰;公私合营与私营工业放款,月息12‰—15‰;公
私合营与私营商业放款,月息15‰—18‰。其中,私营工商业放款利率,由各行在幅度内,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灵活掌握。据此,中国人民银行松江省分行在哈尔滨市各银行办事处执行
统一利率标准。即工业,二个月以内,月息12‰,二个月以上,月息15‰;商业,一个月以
内,月息15‰,一个月以上,月息18‰。“三反”运动后,市场物价更趋稳定,黑市拆借敛
迹。为加速国营企业资金周转,降低工商业成本(费用),银行从1952年7月1日降低工商业
放款利率。调整后的月利率为:国营重工业放款2.7‰;其他工业放款3.9‰;国营商业放
款5.1‰;供销合作放款4.59‰;手工业合作放款3.51‰;私营工业放款12‰—16.5‰;
私营商业放款18‰—19.5‰;公私合营工商业放款,执行私营工商业放款利率。
1953—1957年,执行全国统一的利率制度,利率水平逐步降低。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
新情况,于1954年1月调整工商业放款利率。除供销合作社放款、私营商业放款利率外,均
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利率。对国营工业放款,开始按定额放款、超定额及临时放款、不分定
额超定额放款三者区分,实行差别利率。1955年1月,调整公私合营工商业、私营商业利率。
新订结算放款与手工业生产合作小组放款利率,并执行结算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的原则。10月,再次调整私营工商业与公私合营工商业放款利率,简化利率档次。1956年1
月,调整国营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放款利率,取消国营工业定额放款利
率,结算放款利率降为月息3‰。至此,全部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放款利率。个体手工业及
独立小商贩(含小商贩组织起来的合作小组、合作商店和供销社领导的合营商店)放款利率,
由月息9‰改为7.2‰(见表7—20)。
1958—1965年,银行利率管理曲折发展,作用削弱。1958年1月,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
款利率拉平,月息一律为6‰;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放款、手工业合作组织放款,均执行国
营企业月息6‰利率;国营工业结算放款,月息3‰;未定息公私合营企业放款,私营工商业
放款、个体手工业及独立小商贩放款、市民房屋修缮放款、侨眷生活、侨生小额放款,均执
行月息7.2‰利率。1959年1月,在“大跃进”、刮“共产风”的形势下,统一工、农、商
各项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月息6‰利率。取消私营工商业、个体手工业贷款利率,对其不再
贷款。1961年1月,市人民银行转达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城市人民公社企业的放款利率,一
律按照国营企业放款利率月息6‰计算。7月,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恢复定额贷款,执行月息
1.8‰利率;超定额、结算贷款,仍按月息6‰利率执行。1963年4月,工商企业结算贷款
(包括托收承付和信用证结算贷款),按月息3‰计息;取消定额贷款月息1.8‰的利率;对
合作商店,原则上不贷款,如有临时贷款,按月息7.2‰执行;对个体手工业、小商贩、未
定息的合营企业,合作小组,一律不贷款,取消原定利率。
1966—1978年,工商贷款利率管理受到严重干扰破坏,贷款利率种类大大简化,利率的
经济杠杆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1966年1月,对外贸部门贷款利率,由月息6‰降为4.8‰。
1971年9月,市革命委员会财政金融局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报告,贷款利率降低30‰,
实行全民和集体、工业和商业贷款利率一个样。国营工商业贷款、外贸企业贷款、供销合作
社贷款、城镇集体经济贷款,均执行月息4.2‰的利率;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利率调为月
息3.6‰(国营工业企业贷款、外贸企业贷款、供销合作社贷款均自1972年1月1日起执行新
利率,其余从10月1日起调整)。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利率成为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对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为支持轻纺工业发展,1980年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
款,利率为月息4.2‰。同年,改变对个体经济户不贷款的规定,对其适量贷款,利率为月
息4.2‰。为改变贷款利率过低状况,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经国务院批
准,于1982年第一季度起调整贷款利率,恢复到“文化大革命”前水平。工商企业流动资金
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6‰;中短期设备和大修理贷款利率,1年及1年以下期,仍执行月息
4.2‰;1—3年期,调整为月息4.8‰;3—5年期,调整为月息5.4‰;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
款利率调整为月息4.8‰。并统一人民银行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信托贷款利率按
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中短期贷款利率上调20%—30%;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借
款,以月息3.3‰计息。1983年1月,结算贷款利率由月息6‰恢复为3‰。市人民银行实行
浮动利率试点,即根据企业资金周转快慢确定利率高低,浮动幅度在20%以内。1984年1月,
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人民银行统管,取消国营工交企业定额内低息贷款的规定,改按月息
6‰执行;城市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7.2‰。为配合物价改革,促进企业改善经
营管理,1985年4月又调整了部分贷款利率。全民、集体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月息
6.0‰调整为6.6‰;城乡个体工商、运输、服务业贷款利率由月息7.2‰调整为7.8‰—
9.6‰。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发挥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1987年1月,人民
银行决定将贷款利率20%浮动权授予各专业银行。各专业银行可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在国家
规定的现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向上进行浮动,浮动幅度不能超过20%。对于优惠利
率,除粮食贷款、民政部门办的福利工厂的贷款暂不作变动外,其它优惠贷款利率,各专业
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为稳定经济、深化改革,经国务院批准,1988年9月,中国
人民银行再次调整贷款利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由月息6.6‰,调整为月息7.5‰。固定资
产贷款1年期以上各档次利率相应提高,1年期以下各档次贷款利率,由各专业银行在不超过
年息9%限度内自行确定。各专业银行对各档次贷款利率有权上浮30%。并根据不同行业、
部门、企业的具体情况,实行差别利率。同时,调整了贷款优惠利率:对平价粮油贷款、商
业一、二级站贷款按正常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其他流动资金贷款优惠利率,在现行利率
基础上提高1.08个百分点。9月初,市工商银行对调整贷款利率作了补充:工商企业流动资
金临时贷款利率,按借款时间长短实行浮动;个体工商业贷款在现行利率基础上,上浮
13.6%,贴现贷款利率下浮5%。
1989年2月,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和1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年息调到11.3%,其他
档次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应上调。
1990年初,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强化利率管理的通知》,指出:固定资产贷款利率
一律不准向上浮动,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幅度由30%下降为20%。利率浮动权仍由各银行
总行掌握。专业银行发放的粮、棉、油贷款利率、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利率仍按人民银行
规定的利率执行,一律不准上浮。中国工商银行规定:外贸出口产品收购贷款利率仍按流动
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对议价购销的粮油公司贷款利率可在新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
动限度内实行上浮;对议转平的粮油贷款利率不予上浮。同年3月上旬,中国人民银行下发
通知:经国务院批准,从1990年3月21日起调整存贷款利率,贷款利率降低1.26个百分点。
8月,经国务院批准,再次降低银行贷款利率。从1990年8月21日起,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
下调到月息7.8‰;临时贷款利率、流动基金贷款利率、基本建设贷款各档次利率相应下调。
特种贷款利率调到月息9‰。9月上旬,市工商银行补充通知:粮、棉、油贷款不论平议价
(不含粮油议价公司),在合理库存期内,一律执行优惠贷款利率,即月息6.9‰;商业、医
药一、二级批发站的部分储备商品贷款利率调为月息6.9‰;科技开发贷款、森工多种经营
专项贴息贷款执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国营公路汽车购置贷款按技改贷款办法管理,月息
7.8‰;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调为月息9.36‰;外贸贷款执行月息7.8‰。10月,市工商
银行下发《关于利率调整及管理问题的通知》:为鼓励企业归还贷款,加速资金周转,对下
半年压缩收回逾期贷款,从1990年6月21日开始减收50%的加息;预购定金贷款利率不实行
优惠,按基准利率计息;信托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20%。
“七五”期间,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银行贷款利率调整频繁,利率水平较“六五”期
间有所提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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