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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志 金融》
 
 
第七篇 金融管理
 
 
第十章 金融行政管理
 
 
第一节 金融机构管理
 
 
  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清政府度支部奏准颁发《银行通行则例》,对设立银行的资
本金、经营项目、铺保保证以及呈批程序等均规定在案。但实际执行中情况极为混乱。在哈
尔滨的银行、钱业等,有因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和商埠的开放而准设的,有地方官奏准清庭而
设的,有地方官员许诺而设的,也有商号合股自设的。
  中华民国时期,没有颁发新法之前,仍沿用清政府的《银行通行则例》。东北地区,军
阀张作霖搞独立运动,不服“天朝”管制,《则例》没有实际执行。然而由于哈尔滨在民国
元年以后已经形成为东北北部经济和金融中心,故此,当时的吉林省府和滨江道为协调在哈
中国方面的银行关系,民国3年(1914年10月)成立了哈尔滨钱业公会,并于1919年扩大了
银行公会。该会按照东北最高当局旨意负责监督货币发行和与外籍银行商洽事宜等项工作。
1922年,哈尔滨成为东北特别行政区以后,继续发挥了银行公会的作用。至1928年,由于对
上海、天津等地哈大洋汇兑业务的扩大,又以“六行号”为主体成立了银行团和银行团汇兑
所。1930年,鉴于中日在金融市场的紧张关系,和为了平抑哈大洋价格,由哈尔滨行政长官
牵头,吸收银行公会和各界参加成立了哈尔滨金融维持会,负责对金融的协调。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政府于1933年11月颁布《银行法》,凡经营金融业者,不经经
济部大臣许可,不得营业。对已经营业的银行、钱业等,1934年12月末以前重新补办手续,
领取许可证。1938年伪满当局在修订《银行法》基础上,公布《新银行法》,经营金融业者,
除经当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许可证外,并提高资本金限额和限定经营范围。哈尔滨解
放前夕,约大部分民营银行已陆续关闭,剩下的4家银行,即:哈尔滨银行、益发银行、功
成银行、犹太银行,也多有日本人和伪满洲中央银行的股份渗入。
  哈尔滨解放后,民营银行重新办理登记,由当时政府发给新的营业许可证恢复营业。
1949年6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管理私营行庄暂行办法》,明确东北银行为管理私营行庄
的机关,明确不再增设新的私营行庄,不再扩大私营行庄业务,规定私营行庄的资本金最低
为30亿元(东北币),限一次以现金缴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银行贯彻执行对私
营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方针,实行利用、限制、改造政策,允许私营银行暂时存
在,鼓励其吸收社会游资,对私营工商业者发放贷款,促其发挥对发展生产和搞好商品流通
的一定作用。延续数年后,至1959年各私营行庄均先后向政府申请停业关闭。市人民银行下
属机构、办事处、分理处、储蓄所的设立、撤并等均由省级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文化大革
命”期间,黑龙江省财政金融局将设置、撤并基层银行机构审批权下放,市人民银行下属金
融机构的设置、撤并由哈尔滨市革命委员会财政金融局审批。财政、银行机构分开以后,省
人民银行于1972年在金融机构设置管理方面,收回基层银行机构设置审批权。1984年,人民
银行与工商银行分设后,对市专业银行设立或撤并基层办事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
由省专业银行与省人民银行协商审批。1985年,哈尔滨恢复计划单列,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哈尔滨市人民银行行使省级分行管理权限。凡属哈尔滨市各行业银行的下属金融机构,办事
处、分理处、营业所、储蓄所、信用社等的设立或撤并均需报经人民银行审批。
  1987年10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市人民银行开始对市内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进行
重新审查,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至1988年2月,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450
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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