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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对社会性募集股资基本上处于自流状态,没有一定的部门监督管理。东北沦
陷时期,除伪政府在这一地区滥发公债和小范围的募集股资尚属自行发行外,概不允许其他
社会集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除在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条件下,国家和地方政府发行公债
集资以外,社会集资活动很少。1983年,哈尔滨市用“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办法,集资兴办
青少年活动中心、集中供热、电视转播台等公用事业,向城乡居民和企业、事业单位无偿或
有偿集资。为加强对社会集资的管理,1984年12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人民银行《关
于发行股票的暂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全市的股票、债券发行工作,具体发
行手续由各专业银行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1985年6月,经市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市政府批
准,由哈尔滨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代办,哈尔滨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试点发行了1000万元
的房屋建设有奖有息集资证券。集资全部用于商品房建设。其中,哈市居民群众购买866万
元,占86.6%;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购买6.7万元,占0.67%;省内外20多个市县购买
6.7万元,占0.67%。1985年、1986年,哈尔滨市企业集资活动活跃。至1986年6月末,哈
尔滨市已有816户企业采用不同方式集资,集资金额达11616万元。在参加集资对象中,城市
居民达百万人次,集资金额为10107万元,占集资总额87%;企业285户,金额1589万元,占
集资总额13%;在集资投向上,用于固定资产投资7983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3304万元,
用于补偿贸易的243万元,用于发展农业的86万元,各占集资总额的68.7%、28.4%、2.1%
和0.8%。还本付息形式有4种:还本有奖有息,保本有息、分红,保本不付息、不分红,
不保本、盈利分红。据银行对集资活动情况调查,开展社会集资活动,对挖掘社会闲散资金
潜力、促进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解决就业问题等都起到积极作用。但由于管理不完善,
存在着许多问题:不按规定申报,随意集资。在调查统计816户集资企业中,报经银行审批
的只有57户,仅占集资总户数的7%;集资息率和分红过高。企业内部集资年利率一般都在
15%左右,有的高达30%。集资单位的分红比例也过高;有的部门和单位硬性摊派用银行贷
款搞集资;有的单位以低息集资,高息放款办法坐收利差,进行融资活动,形成“二银行”,
严重违犯国家规定。1986年9月,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
会集资管理办法》,主要是加强对企业集资管理。《办法》规定:集资坚持自愿原则,企业
只能用其有权支配的闲散资金参加集资,集资企业必须是法人。股票发行额不得超过本企业
自有资产净值的30%,债券发行额不得超过固定资产净值总额;新建企业发行股票,本企业
最少要认购股票总额的30%。发行债券要有经济实体法人以同额资产担保,集资用于固定资
产投资的必须纳入计划。股票负有经济责任,债券不承担经济责任,保本保息。凡以股票、
债券方式向社会、行业集资和在企业内部集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一律由市人民银
行审查批准。50万元以下企业内部集资,由专业银行按业务分工审查批准。
对未经银行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实行限期清退,不退的按发行额1%—3%罚款,
上缴市财政或冻结集资的同额存款。对超过标准分配股息、债息和红利(包括实物)要追回
上缴财政。集资凭证由市人民银行统一印发。
1988年下半年,银行紧缩信贷后,哈尔滨市企业资金短缺。纷纷采用内部集资办法缓解
资金供求矛盾,掀起一股集资“热浪”。一度出现银行储蓄存款大“搬家”,资金流向失控
问题。为加强对社会集资管理,扭转社会乱集资现象,市人民银行修订了社会集资审批办法,
把企业集资由原来的开户行、市专业银行和市人民银行三级审批改为开户行和市人民银行二
级审批,取消了原来50万元以下由市专业银行审批的权限,并严格控制资金的投向。凡用于
计划内农副产品收购,用于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生产,都给予支持。凡计划外基本建设和技
术改造、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小纱厂、小毛纺厂、小烟厂、小炼油厂、小酒厂“五小”企业,
产品滞销积压企业,亏损企业和国家非指定收购粮食的单位,都不准集资。至1989年3月,
全市共有1365户企业开展了集资活动,占全市企业户数的3.3%,集资总额为28084万元。
1989年,市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治理金融环境、整顿金融秩序的工作部署,
对哈尔滨市已集资的1365户企业进行清理整顿。中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集资42笔,金额达
2821万元;制止高息集资56笔,减少利息支付22万元。
1990年,哈尔滨市人民银行批准企业发行债券18735万元。其中:地方企业债券13360万
元,短期融资券3350万元,内部债券2025万元。全部投入到企业生产建设中,支持国家重点
项目,解决大中型企业临时性流动资金急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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